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麒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麒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簽「林養善」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麒典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日,在新竹地區某不詳地點,向寸光輝佯稱:「其兄林養善出車禍、需要錢與人和解」云云,且為取信寸光輝,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簽林養善之署名,並交付該偽造之借據予寸光輝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林養善向寸光輝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養善,並致寸光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萬元予林麒典。嗣因林麒典遲未依約還款,經寸光輝詢問友人,始得知上情。案經寸光輝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麒典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421號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寸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1421號他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偽造之借據1張(1421號他卷第3-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借據上偽簽「林養善」之署名1枚,已表彰林養善向告訴人借款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已敘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兄林養善出車禍、需要錢與人和解」云云之事實,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62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借據上偽簽「林養善」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在借據上偽簽「林養善」之署名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托運行,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簽林養善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借據 「甲方」欄 偽簽林養善之署名1枚 1421號他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