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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達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達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關於「收款手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關於「並因此取得每日3萬7,000元薪資之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達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莊達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固有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1枚,惟因該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一京投資」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9號
  被   告 莊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達駿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成員至少有通訊軟
    體LINE暱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達駿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
    交車手之行為分工,其方式為先由LINE暱稱「曾經」之人傳
    送「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與偽造之公司職
    務識別證予莊達駿,莊達駿將公司職務識別證列印後,再依
    「一京」指示假冒某一公司職員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
    收取詐得之贓款。莊達駿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路書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
    ,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馮秀鈺之夫於112年10月7日受前揭
    不實廣告所惑,並告知馮秀鈺,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
    稱「吳小怡」等名稱,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手法誘使
    馮秀鈺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一京證券」LINE群組後
    ,馮秀鈺信意為真,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資金予
    詐騙集團;莊達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3日中午12時20分,搭程火車及計程車至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埔門市,向馮秀鈺收受上開100萬元現金,
    並給與馮秀鈺事先經詐騙集團指示以ibon列印之「收款手據
    」乙張後,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每日3萬7
    ,000元薪資之報酬。
二、案經馮秀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緯哲有受「曾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佳金收取100萬元,並將前揭款項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馮秀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一京」投資APP操作畫面、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馮秀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而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面交時收受之「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而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案發當天行動路線之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等各1份。 證明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復
    被告與「曾經」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
    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