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一承
- 指定辯護人
- 陳新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鄭一承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復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84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載),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葉舜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爰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所為量刑似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甚鉅等各情,均加以考量,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其量刑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而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等情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二:(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鄭一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一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記載之「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均更正為「未完成誠信交易認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其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則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⒌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⒍綜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如下: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本案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被 告 鄭一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承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
一號湖口站,以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
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茵、葉舜文、許文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一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許文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葉舜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王淑茵於警詢中之指 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㈠ 許文人(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向許文人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3萬2,0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4,035元 ㈡ 葉舜文 (提告) 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向葉舜文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4月17日14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2萬3,050元 113年4月17日15時2分許、匯款2萬2,123元 113年4月17日14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14時5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㈢ 王淑茵(提告) 於113年4月16日,向王淑茵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且因未完成認證簽三大保證協議,須提供金融機構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4月17日1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