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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靜慧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國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前,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鄭惠婉所有、位於上址防火巷之熱水器管線剪斷,竊取熱水器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鄭惠婉於同日晚上10時許,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放火未遂、妨害公務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剪刀是我的,剪刀目前應該還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上開物品既係供其為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熱水器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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