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博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第1332號、114年度偵字第6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0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博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至8行應更正「…於112年6月10日9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0940號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擅自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又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銷售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院檢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42,57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詹博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詹博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詹博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114年度偵字第6055號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
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
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
、利益,基於詐欺、洗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使
用電腦設備,假冒為女性,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時起,以不詳LINE暱稱帳號、不詳fa
cetime暱稱帳號、含有林若妍之照片(未經林若妍同意使用)
之貼文及頭貼之帳戶號碼「deeperqi」之IG帳號,及其名下
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卓承賢聯絡、取信卓承賢,嗣於11
2年6月10日9時2分前某時,對卓承賢佯稱:欲與卓承賢一同
出遊,惟須先匯款民宿定金云云,致卓承賢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10日9時2分許,自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卓承賢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
不知情之陳璽承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陳璽承國泰世華帳戶),詹博凱再指示不知情
之陳璽承將該款項領出,於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許,交予
其供其花用。嗣因卓承賢無法休假而要求退款,詹博凱復指
示遭其以相類詐術詐欺之湯棋宇,於112年7月11日21時18分
許,匯款3,000元至前揭卓承賢郵局帳戶內,充作退款。(詹
博凱詐欺湯棋宇部分,業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5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竹簡字第12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卓承賢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36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自113年2月5日1時24分起,以前揭IG帳號、LINE暱稱「cher
ry」帳號、含有林若妍之照片(未經林若妍同意使用)之個人
頁面及頭貼之交友軟體good nighet暱稱「Shary」帳號,及
其名下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蘇睿杰聯絡、取信蘇睿杰,
嗣於113年7月16日19時6分許,致電蘇睿杰,對蘇睿杰佯稱
:欲與蘇睿杰一同出遊,惟須匯款旅費云云,致蘇睿杰陷於
錯誤,而於113年7月21日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裝有8,000元
現金之包裹至詹博凱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租屋處予
詹博凱收取。
(三)自113年8月初某時起,以前揭IG帳號、LINE暱稱「妍」帳號
、交友軟體Omi不詳暱稱帳號與官筠傑聯絡、取信官筠傑,
嗣自113年8月上旬某時起,陸續對官筠傑佯稱:欲與官筠傑
一同出遊,惟須先付訂金;錢包不見,需官筠傑代付機票尾
款、代墊uber eats餐點費用;需借款支付其與朋友去越南
玩之訂金云云,致官筠傑陷於錯誤,而分於113年8月10日21
時39分、113年8月13日19時34分許,匯款7,000元、5,000元
至詹博凱之不知情友人王于瑄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于瑄玉山銀行帳戶)內;於113
年8月中旬陸續代詹博凱支付uber eats餐點費用計5,570元
;於113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
林士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士楷中信銀行帳戶)內,充作詹博凱向林士楷購買手
機之價款。嗣再由不知情之王于瑄於113年8月18日某時,將
前揭收得之計1萬2,000元,扣除其為詹博凱代訂之飯店費用
2835元後之餘款即9,165元,以現金交予詹博凱花用。(王于
瑄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7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林士楷所涉幫助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32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卓承賢訴由本署簽分;蘇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本署;官筠傑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博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坦承其有詐欺告訴人卓承賢,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璽承代為收受前揭款項後,交付款項予其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坦承其有詐欺告訴人蘇睿杰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坦承其有詐欺告訴人官筠傑1萬2,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卓承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卓承賢提供之前揭IG帳號個人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蘇睿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蘇睿杰提供之包裹照片、宅急便運送單據照片、上揭good night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上揭IG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官筠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官筠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上揭IG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1)證人湯棋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2)證人湯棋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證人湯棋宇遭被告以類似詐術詐欺,而匯款上揭3,000元款項至卓承賢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陳璽承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陳璽承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書寫之「事件經過」文件、陳璽承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以家人匯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璽承代領上揭款項予其之事實 7 (1)證人王于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2)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以其請男友匯款支付證人王于瑄代墊之飯店訂金,惟男友聽錯金額等為由,使不知情之證人王于瑄將上揭款項交予其之事實 8 (1)卓承賢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陳璽承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告訴人卓承賢匯款上揭3,000元款項至陳璽承國泰世華帳戶,嗣證人湯棋宇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卓承賢郵局帳戶充作退款之事實 9 王于瑄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官筠杰遭詐而匯款1萬2,000元至王于瑄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人官筠傑遭詐而匯款2萬5,000元至林士楷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1)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法大字第113072635號函暨函附之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份 (3)上揭門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上揭二門號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5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被告於上揭IG帳號張貼含有林若妍照片之貼文之事實 13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9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1份 (2)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5)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前於112年間,以相類詐術詐欺證人湯棋宇,嗣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14 (1)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3)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被告前於108、109年間,即曾以相類詐術詐欺他被害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博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罪嫌。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其所犯3次洗錢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本件被告時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反自108年
起即以相類詐術手法,屢屢犯案,毫無悔意,本件騙得金額
雖非巨,仍請從惡性著眼,從重量刑,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