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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及移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某日,至丁○○位於新竹市○○路一六0巷一號九樓之四租屋處,趁該處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法進入該處後,在丁○○之室友戊○○房間內竊取戊○○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各一本及印章二顆,得手後,旋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持戊○○所有之前揭新竹商銀存摺及印章,至設於新竹市○○路六五八號之新竹商銀北門分行處,盜用戊○○之印章持以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且填載提款金額十萬元,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取款憑條,再據以行使交由新竹商銀北門分行職員領款,足以生損害於戊○○,並使新竹商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存款人戊○○所為之提款,而支付前揭金額予丙○○。嗣丙○○於翌(七)日,再持盜取戊○○所有之前揭新竹商銀存摺,至新竹商銀北門分行上址,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款金額九萬元,並持盜取之陳美枝印章用以蓋用於存戶簽章處及所填帳號更改處,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取款憑條,再據以行使交由新竹商銀北門分行職員領款,足以生損害於戊○○,並使新竹商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存款人戊○○所為之提款,而支付前揭金額予丙○○。繼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丙○○復持戊○○所有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至設於新竹市○○路之新竹牛埔郵局,盜用戊○○之印章蓋用三枚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且填載提款金額五萬元,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前揭提款單,再據以行使交由新竹牛埔郵局職員領款,足以生損害於戊○○,並使新竹牛埔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存款人戊○○所為之提款,而支付前揭金額予丙○○。而丙○○於取得前開款項後,為防事機敗漏,即將竊得之上開新竹商銀存摺上記載前揭兩筆交易之該頁撕去,及將郵政存簿儲金簿上盜領之該筆交易紀錄括除後,連同上開印章二顆等物,以不詳方式返回戊○○上開房間內,將之放回原處,嗣因戊○○於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發現其所有之存摺有遭撕毀之情形,旋於翌日分別前往新竹商銀北門分行及新竹牛埔郵局核對,並調閱當日所拍攝之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又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路紅藍寶石電影院旁,以路邊拾得之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手一支,竊取停於該處懸掛車牌號碼JK─一九一一號自小客車一部(該車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街一六五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其上所懸掛之一面車牌則為庚○○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八五號前失竊之JK─一九一一號車牌),得手後,作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保齡球館地下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拾得之六角板手一支及上開懸掛車號JK─一九一一車牌之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一部(JK─一九一一號車牌一面、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已分別由庚○○及乙○○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至新竹商銀北門分行、新竹牛埔郵局提領被害人戊○○所有之存款共計二十四萬元,及駕駛前開懸掛JK─一九一一號車牌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懸掛JK─一九一一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己○○所偷的,非伊所竊,伊亦未竊取戊○○之銀行、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前揭存摺、印章均是丁○○交給伊,要伊去領的,於警局承認上開犯行係因當時不知己○○的名字才承認偷竊車輛,另原想替丁○○頂罪才承認有偷取戊○○之上開物品,伊並無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以拾得之六角板手竊取懸掛被害人庚○○所有JK─一九一一號車牌一面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JW─八四二五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警訊中稱:「(你於何時?何地竊取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你有無竊取JK─一九一一號車?)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紅藍寶石電影院旁竊取。沒有,(你以何工具竊取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JK─一九一一號車牌為何懸掛在JW─八四二五號號車上?)我以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六角板手,撬開汽車鎖頭,再發動汽車竊取該車供己使用,我偷車子時,就懸掛在JW─八四二五號車上,(你為何要竊取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因為我自己沒有車代步,所以我才偷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被竊取時,你是否有與共犯竊取?)沒有共犯,(作案工具六角板手是否是你自己制作?)是我在路邊撿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十五分在竹市○○街一六五號偷自小客車?)有,但不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是在今天(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在竹市○○路紅藍寶石戲院附近偷的,車牌號碼不知道,(有無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偷一面JK─一九一一號車牌一面?)沒有,(警方今天查獲你持有六角板手一支,贓車JW─八四二五自小客車一部?)是,我今天偷的車是藍色的,該車沒鎖,我用六角板手偷的。」(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乙○○、庚○○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附卷可稽,且有作案用之六角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該車非伊所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供稱:該車係甲○○所偷,因當天係甲○○開車載伊,後來甲○○跑掉,警察硬要伊交代出來,因當時不知道甲○○之名字,才說是伊偷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車非伊所竊,其既不認識被告丙○○,亦不曾開車載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命被告與證人甲○○當庭對質後,被告供稱:伊本來不認識他,是人家拜託他來載我,我才看到他,在庭的證人很像載我的那個人,我問林承德載我的人是誰,他說是甲○○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調查時再改稱:開車的人我有看到,現在新竹監獄戒治,叫己○○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參以本院質以既未竊車,何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竟供稱:「因為在警局時,警察問我他叫什麼名字,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警察就說我既然不能交出他是誰,就說是我偷的,(為何偵訊中承認是你偷的?)因為我不知道載我的人何姓名,檢察官也沒有問我跑掉的人是誰,因為不知道開車的人是誰,才說車子是我偷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益見其言不實,是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存褶及印章等物,復而盜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於新竹市○○區○○路一六0巷一號九樓之戊○○租屋處臥房內之抽屜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本及二枚印章,...(你總共盜領被害人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郵局多少現金?)我共盜領戊○○二十四萬元,(你盜領被害人戊○○二十四萬元目前存放何處?)我已花完了,沒剩半毛錢,(你是如何進入戊○○租屋處?)我原本要找同屋內之朋友丁○○,但屋內沒有人,我便進入戊○○房間內,竊取戊○○置於抽屜內之提款簿(新竹國際商銀及郵局)印章,我盜領現金後,又立即將存摺、印章放回原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戊○○指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郵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00000000─0五七號函暨所附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各一件、新竹商銀臨時對帳單列印表二件、新竹郵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00000000─0四四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件、新竹商銀北門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竹商銀北門字第一四0八號函暨所附之提款憑條二紙等在卷足憑,據此,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前揭印章及存摺均係丁○○交給伊,說其女友不舒服,麻煩伊去領錢,因丁○○與戊○○同住一處,伊以為戊○○即為其女友,郵局提款單上之密碼是丁○○填的,伊並無該處之鑰匙,是丁○○在家伊才有辦法進去,伊與丁○○係好朋友,本想替丁○○扛罪,但因丁○○騙伊姊夫及弟弟的錢,才不願再替丁○○頂罪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已為證人丁○○所否認,而前揭存摺、印章失竊後,於被告持以盜領後,遭人將新竹商銀之存摺上記載前揭兩筆交易之該頁撕去,及將郵政存簿儲金簿上盜領之該筆交易紀錄括除後,連同上開印章二顆等物,再被放回原處等情,已據被害人戊○○指陳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兩本存摺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是以,此顯係熟人所為,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稱:「我盜領現金後,又立即將存摺、印章放回原位」等語相符,是以,前揭物品確應為被告所盜無訛,蓋如非其所盜,而係丁○○將上開存摺、印章交其領款,則依被告所稱領款完畢後,將上揭物品連同領款之金額一併交丁○○處理,其何以能於警局初訊時可明確供稱前揭物品已遭人放回原處?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是看到戊○○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故用其數字作為密碼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三號卷第四頁),此亦核與被害人戊○○確係以其出生之九月二十一日設定密碼為「9021」等情相符,益見被告於警訊之自白確屬可採。又被告曾於被害人戊○○之租屋處,向丁○○借住約一個月之久,已據被害人戊○○、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此約一個月暫住之期間,取得該處之鑰匙自非難事,此參以,證人丁○○證稱:伊一個朋友拿鑰匙來還我,那時是被告拿去的,伊一整個下午都在家裡他都沒有說伊朋友拿鑰匙還我,後來伊出去後,回來發現被告怎麼有鑰匙開進來,被告才說他忘記告訴伊,之後才把鑰匙還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自明。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己○○、湯政諺、林貴玲等人,及請求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之密碼送請鑑定,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駕駛贓車遭查獲後,先係供稱該車為甲○○所竊,而於一年餘後,在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始改稱竊車之人為己○○,如該車確為己○○所竊,何以於一年餘後始提出,此已令人存疑;另被告於遭查獲竊取被害人戊○○之存摺、印章等物後,迄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湯政諺、林貴玲等人,已逾一年餘,如其等確能作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何以被告不於本院審理之初即時提出,參以,依被告所言,湯政諺現於台中戒治所戒治、己○○現於新竹監獄戒治,則其等證人之可信度,顯屬可疑,而林貴玲為被告之女,與被告關係罪淺,所為證言亦難期公允而無偏頗之情,本院因認均無傳訊之必要。又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儲金密碼所書寫之「9021」阿拉伯數字,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因其筆劃過簡、易於變化,且無顯著之筆跡特徵,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陸(二)字第九000六二七三號函在卷可考,據此,被告請求將上開密碼送請鑑定是否為丁○○所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六角板手,客觀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盜用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使銀行、郵局陷於錯誤而將取條憑條、提款單所載金額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戊○○及銀行、郵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盜用戊○○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方法,以達其領取被害人戊○○所有存款之目的,從而,被告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被害人戊○○存摺、印章犯行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然被告上開竊取存褶、印章之犯行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與前揭竊取存摺、印章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迄今仍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六角板手,係被告所撿拾,非其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另偽造之取款憑條及提款單,既均已分別交付新竹商銀及郵局,已屬新竹商銀及郵局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松柏林八五號前,竊取被害人庚○○所有,車號JK─一九一一號車牌一面,並將前開竊得之JW─八四二五號車牌卸下,改懸掛上JK─一九一一號車牌,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偷竊上開JW─八四二五號自小客車時,JK─一九一一號車牌已懸掛在該部自小客車上,伊並未偷竊JK─一九一一之車牌等語,而被害人庚○○之指述亦不足以為被告前揭犯行之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 永 昌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