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隆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其於八十年間即因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酗酒,而開始產生情緒暴躁、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迄至八十三年四月間經假釋出獄後,乃因行為混亂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異狀,而先後經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為恭紀念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邇後即長期接受治療。旋其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結識有婦之夫乙○○後(乙○○綽號「黑人」,於八十八年間離婚),即開始與乙○○同居,惟因其仍經常出現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異狀,而乙○○亦脾氣暴躁,雙方乃迭有爭吵,期間分分合合不斷。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乙○○又打電話要求其至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九乙○○居處,其乃騎乘腳踏車前往乙○○上開居處,旋二人各飲用一瓶臺灣啤酒後,因有不足,其又囑乙○○外出購買十二瓶啤酒,惟乙○○則僅購買八瓶,嗣二人繼續飲酒時,又因乙○○要求繼續同居之事發生口角。酒後,其乃服用安眠藥,又與乙○○同睡一床。然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乙○○乃在其猶沉睡時,與其為性交行為,而其雖仍在昏沉間,惟仍覺氣憤。旋乙○○與其性交後,二人又繼續睡覺,然時隔未久,其醒來後乃外出購買蚵仔麵線,欲作為早點。詎其購買一碗蚵仔麵線後,乃因乙○○與其性行為之事仍覺氣憤而產生幻聽,並因幻聽之干擾,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顯著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心神狀態中,旋在殺死乙○○之幻聽下產生殺機,而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路○○號黃煥珍經營之貫鴻大賣場,以新臺幣四十五元購買木柄水果刀一把後,旋即返回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九乙○○居處,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前開購得之木柄水果刀朝沉睡中之乙○○右下腹部刺殺一刀,並因而劃傷乙○○之左胸下及右手第三手指頭各一處,乙○○被刺後即驚叫一聲救命而醒來,其乃將其所有前開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把朝陽台外丟出。旋乙○○即質問其為何加以刺殺,並加以責罵。嗣乙○○傷口大量出血,即要求其將之送醫急救,然其則仍持續在幻聽之干擾下,仍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顯著減退,持續處於精神耗弱之心神狀態中,而受幻聽之干擾,乃拒絕乙○○要求送醫急救之懇求。惟在乙○○持續失血期間,其乃應乙○○之要求,攙扶乙○○進入廁所解便,然乙○○最後終因失血過多,而在廁所門口不支倒地,並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然其因仍不知乙○○已死亡,猶在幻聽之干擾下,持乙○○住處內之剪刀剪斷乙○○住處內之電話線,並持該剪斷之電話線纏繞緊勒乙○○屍體之脖子,迄至其認為乙○○已遭其勒斃始罷手。嗣其殺害乙○○後,猶呆坐在現場,迄至中午許,其見乙○○確已死亡,乃將乙○○房門反鎖,而騎乘腳踏車返家,並在甫返家時,即將殺害乙○○之事告知其母丙○○,其母丙○○即要求其速向警察機關自首犯罪。旋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五十分許,其未更換衣物即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而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徐小鵬自首申告犯殺人罪,且陳述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並交出乙○○居處之鑰匙一把。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徐小鵬接受其自首後,隨即前往現場查看屬實,並在其供述下,在新竹市○○路○號旁空地起獲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殺人犯行,惟辯稱伊當時要出去買早點時,被害人乙○○囑伊順便買水果刀,因被害人乙○○表示要削木瓜給伊吃,後來伊只買一碗蚵仔麵線回來,被害人乙○○責罵伊為何只買一碗,並打伊一巴掌,旋被害人乙○○回床上睡覺時,伊越想越氣,才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乙○○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煥珍及被告之母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電話線一條、被害人乙○○血液一袋、電話線所採血液一袋、被害人乙○○心臟血液一袋、被告衣褲一件等扣案足資佐證,復有現場照片一百四十五禎附卷足參。且前開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上之血跡、電話線所採血液一袋及被告衣褲一件上之血跡,經與被害人乙○○心臟血液DNA之STR檢測結果,兩者確實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刑醫字第97152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參以現場確有一碗尚未食用之蚵仔麵線,有前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稱伊係購買一碗蚵仔麵線後,乃因被害人乙○○與伊性行為之事仍覺氣憤而產生幻聽,並因幻聽之干擾,乃在殺死被害人乙○○之幻聽下產生殺機,旋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路○○號證人黃煥珍經營之貫鴻大賣場購買木柄水果刀一把,而在返回被害人乙○○居處後,持前開所購得之木柄水果刀朝沉睡中之被害人乙○○右下腹部刺殺一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自警訊、偵查以迄本院初訊時均未曾提及被告曾囑其購買水果刀削木瓜之事,且被告確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異狀,詳如後述,顯然其事後改稱係被害人乙○○囑伊購買水果刀,後伊只買一碗蚵仔麵線,因被害人乙○○責罵伊,並打伊一巴掌,伊才憤而趁旋被害人乙○○回床上睡覺時,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乙○○云云,應非屬實,殆係因精神分裂症之妄想所致。
(二)又查,被害人乙○○確因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右下腹部一刀,並因而劃傷被害人乙○○之左胸下及右手第三手指頭各一處,致被害人乙○○傷口大量出血,旋因被告拒絕被害人乙○○送醫急救之懇求,致被害人乙○○終因失血過多,而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驗斷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解剖照片十四禎附卷可憑。據此,顯然被害人乙○○確係因被告刺殺右下腹部一刀後,因傷口大量出血,未經緊急送醫急救,致終因失血過多,而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而非因被告以電話線勒斃甚明。故被告嗣後再以電話線緊勒被害人乙○○之脖子時,被害人乙○○應已死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所犯本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第查,被告確自八十年間起即因開始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酗酒,而產生情緒暴躁、自言自語等精神症狀,並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迄至八十三年四月間經假釋出獄後,乃因行為混亂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異狀,而先後經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為恭紀念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出現燥動不安、攻擊行為及自殺意念等情狀,為重度精神病患者,邇後即長期接受治療迄本案案發前(案發前最後一次診療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此有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新醫字第一四五八0號診斷證明書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新醫字第一五0四五號診斷證明書暨暨病歷資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恭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診字第二三五四三四號診斷證明書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為恭醫字第一二00號函等在卷足稽,顯然被告係長期之重度精神病患者。據此,本院乃認有就被告為殺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態為鑑定之必要,而囑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嗣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自青少年時即開始使用酒精及接觸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並於八十年間出現若干精神症狀如情緒暴燥、自言自語等,嗣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獄後,即因行為混亂及精神病症,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曾因此住院治療,惟此後精神病症如幻聽等症狀仍持續存在。且被告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楚,言語尚切題連貫,說話速度適中,無明顯思考形式障礙,無明顯驅力變化,無特殊身體不適,無明顯定向感障礙或其他認知功能缺損,然注意力不佳,容易被幻聽經驗干擾,偶有因幻聽經驗而情緒激動之情形,且不時出現傻笑、對空漫罵行為,思考方面有被害妄想,知覺方面有明顯聽幻覺,內容為批評或責罵自身之行為舉止,對自己之精神病狀有部分病識感。是被告本即有多重藥物濫用問題,並有持續性之精神病狀影響,究其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有精神病狀如幻聽之干擾影響,然此等精神病狀尚未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其犯行係憤怒情緒影響之下所為,被告當時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雖未至心神喪失之程度,然較一般人仍有所減退,應屬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89)校附醫精字第05861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此外,參以被告刺殺被害人乙○○後,仍不知被害人乙○○已因傷口大量出血,致因失血過多,而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猶再以電話線緊勒被害人乙○○之脖子,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案發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購買扣案之水果刀,而返回被告居處刺殺被害人乙○○後,迄至同日約中午時始騎乘腳踏車返家,停留之期間長達約四小時(被告係返家後即經其母丙○○要求向警察機關自首,被告旋即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五十分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自首),然均未有湮滅證據或破壞現場;又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能充分認知被院訊問之內容,並據以答詢,惟仍時而出現自言自語對答之情形,凡此確均與一般心神狀態無缺陷之常人有異,益臻被告於行為當時確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從而,顯然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按精神號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當時既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爰依前揭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犯罪後,旋於同日下午約一時五十分許,未即更換衣物即應其母丙○○之要求,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而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徐小鵬自首申告犯殺人罪,且陳述犯罪經過,而接受裁判,並交出被害人乙○○居處之鑰匙一把。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徐小鵬接受其自首後,隨即前往現場查看屬實,並在其供述下,在新竹市○○路○號旁空地起獲扣得其所有供殺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亦據證人乙○○及警員徐小鵬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證,爰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本案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乃於精神狀態受刺激後,持水果刀刺殺同居人即被害人乙○○,而任令被害人乙○○持續失血後,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致被害人乙○○於死亡前處於無助絕望驚恐之狀態,並造成被害人乙○○家屬無限之悲痛及無可彌補之傷害,犯罪手段、情節均非輕,惟念其長期罹有重度精神分裂症,而於受刺激後,因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刺殺同居人即被害人乙○○,參以其犯罪後即自首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殺人罪,剝奪他人之生命權,依其犯罪之性質,乃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再審酌被告乃因行為當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而應依法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長期罹有重度精神分裂症,並曾出現燥動不安、攻擊行為及自殺意念等精神症狀,再犯本件殺人罪,顯仍有攻擊他人之精神症狀,實有宣告使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保安處處分之必要,期能受妥善之監護,而改善其精神症狀,爰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殺害被害人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尚有扣案之電話線一條、被害人乙○○血液一袋、電話線所採血液一袋、被害人乙○○心臟血液一袋、被告衣褲一件等證物,均非違禁物,且其中扣案之電話線一條、被害人乙○○血液一袋、電話線所採血液一袋、被害人乙○○心臟血液一袋,亦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另被告衣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亦非被告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乃均無從併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