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思銘
蘇明淵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在苗栗縣後龍鎮某飲食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KD-九八九八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四五號住處,旋於當天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四○九巷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蔣高明所駕駛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JV-○○三九號自小客車,將蔣高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又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LQ-八六六一號自小客車,甲○○隨即駛離現場而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五四五號住處睡覺。嗣經蔣高明報警循線查獲肇事車輛KD-九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後,由穿著製服之警員乙○○會同蔣高明及李昆鐘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發現該肇事之KD-九八九八號自小客車車頭留有撞擊痕跡、正停放在甲○○住處門口,而甲○○則正在家中客廳睡覺,乙○○警員問明甲○○確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對其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第一次測得數值為每公升○點七一毫克,甲○○隨即表示不服要求重測並飲用大量濃茶後,或以鼻子吐氣或從嘴角吹氣,致所吐出之氣體均未通過測試機器而未顯示數值,如此反覆多次機器均未能顯示酒精濃度數值,最後始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六三毫克,乙○○警員即要求公共危險之準現行犯甲○○同往警局製作筆錄,詎甲○○拒不同往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猝以右腳踢乙○○警員之下腹部,妨害乙○○警員依法執行逮捕準現行犯之職務,嗣經乙○○警員制伏送入車牌號碼DO-八四四九號警車內,並將甲○○左手拷在駕駛座後方之橫桿上欲載回警局製作筆錄,甲○○在返回警局途中仍基於同一傷害、妨害公務犯意,繼續以右手毆打乙○○警員頭部多下,繼續阻礙乙○○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乙○○警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飲酒後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日肇事後即下車表示願以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與蔣高明和解,是蔣要求太高,伊始駕車離去現場返回家中,嗣警員乙○○會同蔣高明等人到達伊家中時,所施作之酒精濃度測試並不公平,且伊未曾動手毆打警員乙○○,潘員所受傷害可能係二人在拉扯過程中所造成,伊並無傷害警員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乙○○警員於當日對被告甲○○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時,第一次測得數值為每公升○點七一毫克,嗣被告甲○○表示其弟弟係警察而要求重測,並在利用機器歸零期間飲用大量濃茶後,或以鼻子吐氣或在嘴角吹氣,如此反覆多次測試機器均未顯示任何數值,直至最後後一次始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三毫克等情,已據告訴人即實施酒精測試警員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在卷足憑;又本件對要被告甲○○施作之測試機器,係內政部警政署所核發,功能正常、良好,迄未有故障情事,亦據本院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八九)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五八○五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甲○○在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間曾有數次機器未能顯示任何酒精濃度之數值,確係因甲○○或從鼻子吐氣或由嘴角吹氣,其所呼吐之氣體均未通過測試機器管子所致,被告甲○○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應在每公升○點七一至○點六三毫克之間。按一般人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肇事機率為平時之十倍,再參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肇事後返回家中客廳倒頭就睡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警員指訴及証人蔣高明於警訊時証述在卷,益見被告甲○○當時確已不勝酒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二)復查警員乙○○會同蔣高明及李昆鐘前往甲○○上開住處,發現該肇事之KD-九八九八號自小客車車頭留有撞擊痕跡、正停放在被告甲○○住處門口,被告甲○○則正在家中客廳睡覺,乙○○警員問明甲○○確曾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即對甲○○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點六三至○點七一毫克之間,乙○○警員即要求公共危險之準現行犯甲○○同往警局製作筆錄,詎甲○○拒不同往並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猝以右腳踢乙○○警員之下腹部,妨害乙○○警員執行逮捕準現行犯之職務,嗣經乙○○警員制伏後送入警車載回警局途中,甲○○仍基於同一傷害、妨害公務犯意,繼續以右手毆打乙○○警員頭部多下,致乙○○警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証人蔣高明、李昆鍾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証明書一紙、東山派出所巡官陳國棟出具之報告書一件、甲○○停放車輛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當日確有踢、打警員乙○○。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警員乙○○經由車禍事故當事人蔣高明提供之車號而查獲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蔣高明所載友人黃吉民脖子扭傷等情,已據証人蔣高明証述在卷,惟其所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隨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住處,發現肇事之車牌號KD-九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之車頭留有撞擊痕跡、正停放在甲○○住處門口,而被告甲○○則酒後於家中客廳沙發睡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當時管領肇事車輛,露有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公共危險罪之痕跡,顯可疑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準現行犯規定,警員乙○○依法得予逮捕,被告甲○○於警員乙○○逮捕過程中施以強暴或踢或打,妨害警員乙○○執行逮捕準現行犯之職務,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其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承上所述,被告甲○○辯稱伊無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行云云,均不可採,其前揭所犯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甲○○於警員乙○○執行逮捕準現行犯時施以強暴或踢或打,致乙○○警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警員乙○○執行逮捕中施以強暴或踢或打,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一個施以強暴之踢、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公訴人認為二罪之關係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再者,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公訴人認為二者間具有牽連關係,亦有誤會)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另以三字經辱罵警員乙○○,並趁員警將被告制伏拷在警車內而下車進入廖宅告知被告甲○○之妻有關逮捕單位之際,以腳踢破警車之前擋玻璃,而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同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等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公訴,且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間,係屬不同之行為,彼此犯意不同、罪名有別,亦不具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既未就該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