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О七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О七號
- 聲請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九號、第六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拾陸台(彈珠台、方塊、二十一點、JOKER各壹台,麻將肆台,水果台、小瑪莉各叁台,梭哈貳台,其中一台梭哈之IC板送修)、代幣肆仟玖佰零伍枚、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日報表捌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0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之陳述外,餘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係經營釣蝦場之營運,而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之部分,被告僅與相熟識之顧客兌換財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其所為尚難認屬常業之行為,併此說明。被告所犯前開四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五日止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0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及規模、危害社會經濟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六台(彈珠台、方塊、二十一點、JOKER各一台,麻將四台,水果台、小瑪莉各三台,梭哈二台,其中一台梭哈之IC板送修)、代幣肆仟玖佰零伍枚為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日報表為被告記載營業之用,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