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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罪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十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及證據欄:「一、被告甲○○、庚○○對於上開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被告甲○○並對搬運贓物之事實,均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丙○○○、己○○、乙○○及戊○○等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姿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