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罪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十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及證據欄:「一、被告甲○○、庚○○對於上開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被告甲○○並對搬運贓物之事實,均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丙○○○、己○○、乙○○及戊○○等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