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順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春龍
- 指定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國盛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雲清
- 指定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古乾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3、71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574、10654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728、1851號,102 年度偵字第134 、480 、1077、1167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姜中晉)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發哥」、「阿發」)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5 月8 日確定;③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9 月1 日確定;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0月12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5 月又15日,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再與案件②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 月28日確定;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3 月13日確定;⑦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 月27日確定;前揭案件⑥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再與前揭案件⑤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⑧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1月7 日確定,甫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犯意(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 部分則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幾乎每日1 次之頻率,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之價格,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新竹縣竹東鎮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經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三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秤重後,販入1 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再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分裝袋1 批、刮杓6 支、刮板1 個,摻入些許葡萄糖後分裝,欲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藉以賺取量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康承漢(綽號「阿漢」)、余玉芬、范黃平、郭賢安(綽號「黑仔」)、蔡耀平、謝宗洲、蘇義勝(綽號「黑狗」)、乙○○、曾東雄及謝元昊,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6 萬2700元。
二、乙○○(綽號「阿龍」)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5 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3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7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7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7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9 月27日確定;③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1日以91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7 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②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4 日以9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再於:④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5年1 月20日確定;⑤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10月12日確定;⑥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21日確定;前揭案件④⑤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3 月,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 月27日確定;⑧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9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9 日確定;⑨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14日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⑪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2 月27日確定;前揭案件⑦⑧⑨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 年9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與案件⑪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向甲○○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附表二之三編號1 所示),欲以低買高賣從中賺取價差之方式;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藉以賺取量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持用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或持用如附表四之二編號一所示其女友謝芯庭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編號2.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漢松、張鴻坟(起訴書誤載為張鴻「玟」);販賣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鴻坟,並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7500元。
三、甲○○(綽號「小古」「古哥」)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4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6 月28日以90年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30 日 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3 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1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11日釋放出所,於9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6 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6 月26日確定;④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5年5 月30日確定;前揭案件③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⑤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9 月11日確定;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 月31日確定;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7 月31日確定;⑧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7 月31日確定;前揭案件⑤⑥⑦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於100 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又綽號「阿西」「小弟」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以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藉以賺取量差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以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一所示其持用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二之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三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姜中晉、王信雄,並因此獲得販毒所得共1 萬4300元。
四、嗣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循線於:㈠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0 號蔡耀平(向丙○○購毒者)住處,得蔡耀平自願性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 年11月8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拘提丙○○,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另得丙○○自願性同意,於翌日(101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丙○○之住處搜索,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刮杓6 支、刮板1 個。㈡101 年11月7 日上午6 時許持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新屋鄉○○村○○○00○00號乙○○之住處拘提乙○○。㈢102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甲○○之住處拘提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撤回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㈣㈤)撤回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關於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㈡㈢㈣)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第216 頁至第218 頁),而檢察官對於上揭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本件上訴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丙○○、乙○○、甲○○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二㈠、三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判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罪,暨檢察官對原判決理由欄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判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而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補充:①查起訴書針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2 至4.5 、9.2 至9.9 所載重量「不詳」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0.6 公克」(見原審卷第123 頁);附表一編號5.1 、5.3 、6.1 至6.5 、6.9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0.3 至0.4 公克」(見原審卷第123 頁);附表一編號6.6 至6. 8所載重量「不詳」部分,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0.3 公克」(見原審卷第123 頁);附表一編號9.1 所載價金「1000元」,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125 頁);附表一編號9.5 所載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 號6 樓」(見原審卷第125 頁);附表一編號10所載重量「不詳」及價金「至少3000元」,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補充、更正各為「1.2 公克」「3000元」(見原審卷第123 頁)。②起訴書針對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確認為1 次,另陳明時間為「101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有關「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部分則屬贅載(見原審卷第212 頁)。③起訴書針對被告甲○○部分,附表三之抬頭誤載為附表「二」;證人姜中晉之姓名誤載為姜中「岳」,亦均經原審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之(見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就犯罪時間部分雖有些許差異,惟其社會事實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自得更正前述事項,法院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判決所援引關於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上所載通話內容,係經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有卷附法院通訊監察書可稽,且被告丙○○、乙○○、甲○○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乙○○、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丙○○、乙○○、甲○○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101 年度偵字第1065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654 號卷〉㈠第25頁至第70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292 頁至第326頁、原審276 號聲羈卷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574 號卷〈下稱偵字第10574 號卷〉㈡第146 頁至第148 頁、101 偵10574 號卷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第227 頁背面至第22 9頁;101 偵10574 號卷㈠第90頁至第114 頁、第246 頁至第251 頁、偵字第10574 號卷㈡第2 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102 年度偵字1077號卷〈下稱偵字第1077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偵字第10654 號卷㈢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至第58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偵字第1077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101 頁至第112 頁、第206頁至第208 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04 頁至第110頁、第230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第211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並有各被告之下列證據足佐:
⒈被告丙○○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據被告丙○○迭次坦認不諱外,復經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證人即向丙○○購買海洛因之康承漢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㈢第21頁至第24頁)、余玉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㈠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偵字第10654 號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范黃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㈡第4 頁至第6 頁、第18頁至第20頁)、郭賢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3頁)、蔡耀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㈡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謝宗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㈠第337 頁至第341 頁、偵字第10574 號卷㈠第212 頁至第215 頁)、蘇義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㈠第298 頁至第303 頁、第333 頁至第335 頁)、曾東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㈡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乙○○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㈢第63頁至第72頁)、謝元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㈢第88頁至第94頁、第103頁至第10 8頁)綦詳。復有被告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㈠第82頁至第151 頁),及被告丙○○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三之一編號六扣案不明粉末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67公克、驗前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69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5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存卷足佐(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㈠第152 頁至第163 頁)。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⑷、編號4.⑸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都是發生在101 年10月底的這2 次交易,我忘記差了幾天,但依照郭賢安的習慣,買2000元海洛因可以用2 、3 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背面至第228 頁),是可認定時間各為「101 年10月底某日上午7 時許」「前次毒品交易後2 、3 日之101 年10月底某日上午7 時許」。而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⑵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重量,雖據起訴書所載為「不詳」,然查此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澄清蔡耀平是給800 元,欠200 元(見原審卷第228 頁),起訴書重量「不詳」部分,如果是賣1000元,重量大概0.3 至0.4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是可認定販賣價格為1000元,但所得祇800 元,再販賣毒品重量為0.3 至0.4 公克。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⑽所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價格,據謝宗洲證稱價格為5000元,佐以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價格是5000元,但謝宗洲祇付2000元至3000元,還欠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背面),是自應認定價格為5000元但所得祇2000元。綜上,足見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小弟」和「阿弟仔」是同一個人,他就是我的上手,我的毒品都是跟他買的云云。然查,被告丙○○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康承漢,係矚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綽號「小弟」之成年男子送交毒品海洛因予康承漢乙節,除證人康承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外,並有被告丙○○與康承漢101 年7 月4 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康承漢所持用)之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㈢第22頁、第23頁),是被告丙○○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洛因予康承漢犯行,確與綽號「小弟」成年共同犯之,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小弟」和「阿弟仔」是同一個人,他就是我的上手,我的毒品都是跟他買的云云,容係事隔久遠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憑採。
⑶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乙節,據被告丙○○於原審自承:我藥癮很大,我買來賣只是賺自己還有我的女朋友打而已,大家吃藥都嘛沒錢,大家都欠我錢,我從80年代就開始吃了,有錢吃到沒錢,吃到土地都賣完了,沒有東西可以賣了,所以只好自己賣賺來吃,就是要賺來自己吃而已。我的毒品來源是住竹東的「阿弟仔」,我不曾去過「阿弟仔」家,都是「阿弟仔」來找我,幾乎是每天「阿弟仔」都會拿1 錢海洛因過來找我,我拿錢給他,就跟他買,我是跟他買1 萬4000元1 錢海洛因,我自己會摻糖進去,就是賺自己打的等語詳確(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至第125 頁)。則被告丙○○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可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⒉被告乙○○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被告乙○○迭次坦認不諱外,復經附表二之二所示證人即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蔡漢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574 號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06 頁至第208 頁、偵字第10574 號卷㈡第79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90頁)、及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鴻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0574 號卷㈡第24頁至第57頁、第96頁至第98頁)綦詳,並有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見偵字第10574 號卷㈠第129 頁至第160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0574 號卷㈠第118 頁至第122 頁)附卷可憑。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⑵所示之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數量及價格,起訴書載為1.8 公克、1 萬元,但本件毒品交易因品質不佳,被告乙○○願就半數接受張鴻坟退貨並還款50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乙○○及證人張鴻坟證述一致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6頁;偵字第134 號卷第85頁背面),是最終本件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應評價為0.9 公克、5000元,洵足認定。足見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憑採。
⑵被告乙○○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營利益乙節,已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承: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⑴,我賺吃的0.1 。編號2.⑵,當時我剛好沒錢,我就跟甲○○說給我賺一點點,給我賺1500元,甲○○因此算我8500元,給我1.8 公克,我拿去賣給張鴻坟,張鴻坟拿1 萬元給我,之後張鴻坟打電話來說他哥哥說東西不好,他不要,我就跟張鴻坟說我負責一半,我從我賣的那包東西拿一半回來,退5000元給張鴻坟。我應該不算有賺到750 元,因為我也拿貴了,算賺400 元至500 元吧,但是還是有賺。編號1 部分,我有賺到吃的,但因為總共也只有0.2 ,有賺也是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可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再就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⑵部分,更可自買進賣出中賺取價差,是俱可賺取量差或價差之利益,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被告甲○○部分: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據被告甲○○迭次坦認不諱外,復經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3 所示證人即向甲○○購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案被告乙○○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見偵字第10654 號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72頁、偵字第1077號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向甲○○購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姜中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34 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4頁)、向甲○○購買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王信雄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34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第1077號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詳實。並有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存卷足參(見偵字第134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⑵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乙節,被告甲○○於原審供承: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我跟乙○○我們講好賣他半錢海洛因8000元左右,我的毒品來源是「阿西」,我當時是跟他買半錢海洛因6000元。附表二之三編號2.⑵、2.⑶、2.⑷、3.⑴、3.⑵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也是「阿西」,附表二之三編號2.1 是我跟姜中晉2 人另外去桃園跟「小弟」拿的,因為當時找不到「阿西」。附表三編號2.⑵、2.⑶、2.⑷、3.⑴、3.⑵的來源也都是「阿西」,沒有賺差價,是從中賺吃的。附表二之三編號2.⑴,我的毒品來源「小弟」給我安非他命時,只有1 包,是我分裝好給姜中晉,我賺姜中晉這包也是賺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是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可從中拿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取量差,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㈠核被告丙○○所為,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即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被告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此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就附表6.⑴部分犯行與綽號阿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容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二之二編號1 、編號2.⑴(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⑵(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二之三編號1 (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之三編號2 至編號3 (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丙○○、乙○○、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渠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就被告丙○○部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就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編號2.⑴所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⑵所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3.就被告甲○○部分,就附表二之三編號1 所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之三編號2 、3 所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雖被告甲○○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 所示4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於102 年1 月24日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已坦認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別為其與姜中晉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並述及數量、價格等情,雖被告甲○○於警詢時,分別陳稱是談論毒品的交易內容,但辯稱交談確切內容忘記了、或稱只是要跟借錢順便談論毒品交易、或稱帶姜中晉向綽號「阿弟」者購買毒品、或稱無償提供毒品給姜中晉施用等情(見偵字第1077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於警詢所稱雖有避重就輕之情,惟嗣於102 年2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其供稱「(你的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安非他命禁藥〈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甲○○撤回上訴〉,是否認罪?)我認罪。」(見偵字第1077號卷第130頁)。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宜從寬認定被告「自白」,縱另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是被告甲○○就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⑴、2.⑵、2.⑶、2.⑷ 所示4 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者,被告乙○○、甲○○等人遭查緝到案時,雖已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阿西」「阿順」之人購得,再對外販售牟利。惟被告乙○○、甲○○等人當時亦無法明確提供綽號「阿弟」「阿西」「阿順」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難以持續追查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5 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6 頁)。足徵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之情形,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丙○○、乙○○、甲○○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之三編號2.⑴至2.⑷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姜中晉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甲○○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⑴至2.⑷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犯行,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甲○○素行,本身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甲○○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兼衡被告甲○○坦承附表二之三編號2.⑴至2.⑷所示全部販賣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甲○○於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所得均非鉅,惟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均不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辯護人前揭主張,本院於量刑時皆已綜合參酌並敘明如上,被告甲○○於本案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再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綜觀被告甲○○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甲○○上揭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被告甲○○之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本條項規定之性質,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繳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繳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詳言之「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無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故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並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附表一之三編號二至五「所得」欄載之金額,為被告甲○○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此經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述明在卷(見原審卷㈡230 頁、本院卷第213 頁正、背面),雖未扣案,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附表四之三「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固為被告甲○○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此詳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明,但據被告甲○○於原審即陳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妹妹的,號碼因為沒有繳錢,電話公司停掉了,因此SIM 卡也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依其上開所述,顯見該支行動電話本非被告甲○○所有,搭配門號SIM 卡1 枚已然滅失,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2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3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無罪部分):
㈠被告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丙○○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均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對被告丙○○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累犯),並說明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認定被告丙○○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併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及被告丙○○明知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邇來於我國濫用成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竟仍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加害己身,犯施用毒品罪者外,另變本加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丙○○未因前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獲得深刻之教訓而徹底悔悟,猶仍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販賣毒品予他人,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次數及所得相當多,然衡所為毒品販賣或轉讓數量俱非十分大量,販賣金額、所得亦非巨額,汲汲營營祇求得從中賺取量差而滿足施用或些許價差之蠅頭小利,加以其距毒品市場消費大眾甚為接近,於毒品販賣網路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實以被告丙○○犯後迄今均對己所為無何飾卸,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詳為如實交代所犯各節詳情,態度堪稱良好;再參酌被告丙○○右眼失明,業據其供承在卷;復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2.原審復以:⑴未扣案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九「所得」欄載之金額,為被告丙○○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此經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述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雖未扣案,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共犯之,然查綽號「小弟」成年男子因罹愛滋病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此部分自無從令被告丙○○與綽號「小弟」之人為連帶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⑵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六」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7公克;驗前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691公克)1 包,則為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賸餘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5 頁),則當應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而應視同為違禁物之外包裝1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燬之;再以附表三之一「編號六」既屬經查獲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於被告丙○○最後1 次(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3 所示,即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⑶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分裝袋1 批,是跟販賣有關來分裝海洛因用的,電子磅秤1 臺,是我跟上游進貨,怕上游給的貨量不足,所以需要秤;刮杓6 支,是我的,是分裝海洛因用的;刮板1 個,是海洛因買回來時來跟葡萄糖粉混在一起攪拌用的,這些物品都是我的。而0000000000的SIM 卡、手機現在新竹監獄保管,SIM 卡是預付卡,我自己要去儲值,我藥給買家,買家就會拿人頭卡給我,我給他們一點海洛因。這張預付卡也一樣在監獄,而0000000000這支電話,卡片是客人用來跟我買藥,也算是我用藥跟客人買卡片,因此卡片是我的,手機也是對方拿來抵藥錢,對方將卡片、手機給我,他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足徵前揭物均為被告丙○○所有,「編號一」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丙○○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4.⑴至編號4.⑶、編號5.⑴至編號5.⑵、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扣案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刮杓6 支、刮板1 個,為被告丙○○持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是以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保管中,此部分有採證相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第247 頁);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俱已扣案,衡情皆無不能沒收之虞,爰不引前開條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⑷此外,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另案查扣證人蔡耀平所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6公克),固為被告丙○○原持有之物,但既經被告丙○○販賣給蔡耀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⑶所示),則與本案已無關聯性,自應另於蔡耀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3.綜上,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丙○○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九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獲得利益不多,且已深具悔意,年歲已高,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或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三九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十五年以上,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此部分犯刑,均經減輕其刑後,依各次販賣毒品情節及審酌被告丙○○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並敘及業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或15年3 月、或15年4 月,已屬低度刑,並無被告丙○○所稱量刑太重問題。至被告丙○○上訴意旨所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次數、所得甚夥,且被告丙○○於本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再審酌海洛因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丙○○前有毒品前科,綜觀被告丙○○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原審就被告丙○○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丙○○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無可採。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是不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是被告丙○○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如附表二之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均事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乙○○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累犯),並說明被告乙○○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併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及被告乙○○忽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性,被告乙○○所為毒品販賣數量俱非十分大量,販賣金額、所得亦非巨額,汲汲營營祇求得從中賺取量差而滿足施用或些許價差之蠅頭小利,犯後迄今均對己所為無何飾卸,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於偵審自白犯罪,態度均堪稱良好,且酌以被告乙○○母親中風,再收養養子輕度智障並現在新竹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家庭安置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竹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家庭安置委託服務契約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7頁至第238 頁),衡以被告乙○○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原審復以: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SIM 卡1 枚),為被告乙○○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原審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0574 號卷㈠第91頁背面、第247 頁、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予以沒收,又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⑵另如附表四之二編號一所示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乙○○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聯絡所用之物,但應為其女友謝芯庭所有之物,此有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本資料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574 號卷㈠第161 頁、第163 頁),並非被告乙○○所有,依法不得沒收。⑶另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二「所得」欄載之金額,為被告乙○○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此經被告乙○○於原審均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至第230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之財產抵償之。
3.綜上,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母親中風需人照料,收養養子輕度智障,缺乏謀生能力,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乙○○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得亦非鉅,獲利甚微,且參與其他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相較,原審量刑過重,顯有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被告乙○○母親中風,目前於療養院中,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中心養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6 頁、第227 頁),兒子輕度智障,均須支出醫療費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犯附表一之二編號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乙○○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就附表一之二編號一、二兩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3 年8 月、3 年9 月,均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問題。另被告乙○○上揭所稱之家庭因素問題,業據原審於量刑詳加審度,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情節,尚有誤會。至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甚微,且參與其他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相較,原審量刑過重,顯有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云云,然按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或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每個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有不同犯罪情節,非可比附援引,且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刑度已屬低度刑,業如前述,且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所量之刑或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或公平、比例原則,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另辯護人復辯稱:原判決未依刑法59條減輕被告乙○○刑度,亦有未洽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本案被告乙○○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0.9 公克、金額為5000元,是數量及金額均不低,及兩次販買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可議,兼以所犯各罪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其行為時應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已據原審闡述綦詳,辯護人猶執陳詞上訴,自無理由。綜述,被告乙○○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甲○○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3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原審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甲○○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累犯),並說明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及認定被告甲○○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而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併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情形,及被告甲○○忽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人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性,被告甲○○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獲得之利益非鉅,汲汲營營祇求得從中賺取量差而滿足施用或些許價差之蠅頭小利,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有2 子就讀大學並其老母高齡86歲之事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2.原審復以:⑴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六、七「所得」欄記載之金額,為被告甲○○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所得,業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一」所示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固為被告甲○○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此詳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明,但被告甲○○於原審即陳稱: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妹妹的,號碼因為沒有繳錢,被電話公司停掉了,因此SIM 卡也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頁)。依其上開所述,顯見該支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甲○○所有,搭配之門號SIM 卡1 枚已然滅失,依法均不得沒收。
3.綜上,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甲○○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六、七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3.⑴、3.⑵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家中有老母、2 個小孩尚就學中,個人健康及家庭狀況均值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不多,獲利甚微,且參與其他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相較,原審量刑過重,顯有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且另案情節較被告甲○○販賣毒品情節嚴重,亦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未合云云。惟查:被告甲○○所犯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另被告甲○○所犯附表一之三編號六、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就附表一之三編號六、七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3 年8 月、3年9 月,均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問題。另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被告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亦不少,尤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半錢、金額為8500元(迄為警查獲時實際收得6000元)。是數量及金額均不低,兼以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所為非是,核其行為時應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自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00號住處,以1 萬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成年男子購買1 錢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再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刮杓6 支、刮板1 個分裝成數小包,以供自己施用或販售他人,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刮杓6 支、刮板1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67公克;驗前淨重0.2725公克;驗餘淨重0.2691公克)1 包,為其論據。
4.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就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無非祇能證明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等物並經扣案之事實。就持有原因係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入乙節,固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當天被扣到的海洛因,是跟竹東的「阿弟」買的,跟他買1 錢,他算我1 錢1 萬4,這1 錢我有分裝,也有自己吃等語(見偵字10574 號卷㈠第293 頁至第294 頁);及於原審自承:我承認有販入第一級毒品要來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 頁)。依其所述,雖非不得以之證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渠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形。然因祇有被告丙○○本人所述為單一憑據,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以佐證、擔保、補強被告丙○○所陳不利於己之陳述確然為真,本案自難以確實認定此部分被告丙○○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
⑵再者,此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陳稱:「被告丙○○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尚於101 年11月5 日、6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耀平,前者應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是主張被告丙○○此部分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復行賣出給蔡耀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3 所示,應合一評價而祇成立一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應不另論罪。然查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寫法:「丙○○....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1 錢重海洛因1 包,再以所有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刮杓6 支、刮板1 個分裝成數小包,以供自己施用或販售予他人;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康承漢、余玉芬、范黃平、郭賢安、『蔡耀平』、謝宗洲、蘇義勝、乙○○、曾東雄及謝元昊等人」等語,顯已述明此部分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蔡耀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2 次犯行之間並無一罪關係甚明,是就此部分被告丙○○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依法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白自上游藥頭販入毒品後,再予以分裝對外販賣之行為,且有在其住處查獲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刮杓6 支等物,在卷可憑;兼以本案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康承漢、余玉芬、范黃平、郭賢安、蔡耀平、謝宗洲、蘇義勝、乙○○、曾東雄、謝元昊等多人,販毒次數亦達數十次之多,是被告丙○○自承於查獲前數日向綽號「小弟」之人販入海洛因乙節,實難認為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原審判決竟認無從證明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事實認定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丙○○上揭自白及查獲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1 批、刮杓6 支等物為證據,然前述扣案物,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等物並經扣案之事實,而被告丙○○僅有自白,然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丙○○就附表一之一所示39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上開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康承漢、余玉芬、范黃平、郭賢安、蔡耀平、謝宗洲、蘇義勝、乙○○、曾東雄、謝元昊等人,且亦據前開購毒者證述明確,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並無任何購毒者出面指證,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時間、地點、交付處所均付之闕如。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並無檢察官所指認事用法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
6.綜上所述,尚難明確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從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一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二之一編│1500元│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之│號1 │ │ │ │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5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1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四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2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五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3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六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1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七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2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八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3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九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4.4 │ │ │ │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4.5 │ │ │ │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1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800 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2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三│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5.3 │ │ │ │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六所示之毒品│ │ │ │ │海洛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十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1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五│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2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3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4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八│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5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十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 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6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 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7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 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8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900 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9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三│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10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1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五│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2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3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4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八│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7.5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500 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十│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1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一│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2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3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三│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4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5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五│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6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六│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7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七│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8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八│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9.9 │ │ │ │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三九│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3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號10 │ │ │ │一編號六所示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 │ │ │ │燬之;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二至編│ │ │ │ │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 │販毒│6 萬2700元(起訴書誤載為6 萬6200元,應予更正) │ │所得│ │ │總計│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二編│500 元│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號1 │ │ │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二編│2000元│ │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1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三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二編│5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號2.2 │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 │販毒│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500元,應予更正) │ │所得│ │ │總計│ │ └──┴───────────────────────────┘ 附表一之三: ┌──┬────────────────┬──────┬───┐ │編號│ 主 文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 │ 所得 │ ├──┼────────────────┼──────┼───┤ │一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6000元│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號1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二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300 元│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1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1000元│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2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四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2000元│ │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3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五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三編│2000元│ │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2.4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1000元│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3.1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二之一編│2000元│ │ │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號3.2 │ │ │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 │所得│1 萬4300元 │ │總計│ │ └──┴───────────────────────────┘ 附表二之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之種類、數量│共犯分工方式│ │ │ │ │ │、價格及所得 │ │ ├──┼───┼─────┼──────┼────────┼──────┤ │1 │康承漢│101 年7 月│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丙○○基於與│ │ │ │4 日上午7 │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真實姓名年籍│ │ │ │時27分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1500元 │不詳綽號「小│ │ │ │ │發住處外 │所得:同上 │弟」之人共同│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品之犯意聯絡│ │ │ │ │ │ │,由丙○○指│ │ │ │ │ │ │示綽號「小弟│ │ │ │ │ │ │」之人攜毒出│ │ │ │ │ │ │面,於左列時│ │ │ │ │ │ │、地,以左列│ │ │ │ │ │ │之價格,將左│ │ │ │ │ │ │列重量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交付康承漢,│ │ │ │ │ │ │當場銀貨兩訖│ │ │ │ │ │ │,完成交易,│ │ │ │ │ │ │綽號「小弟」│ │ │ │ │ │ │之人再將販毒│ │ │ │ │ │ │所得交還黃順│ │ │ │ │ │ │發。 │ ├──┼───┼─────┼──────┼────────┼──────┤ │2 │余玉芬│101 年7 月│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6 日凌晨2 │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時53分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1500元 │ │ │ │ │ │發住處外 │所得:同上 │ │ ├──┼───┼─────┼──────┼────────┼──────┤ │3 │范黃平│(1)101 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4 日上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11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1000元 │ │ │ │ │ │發住處外 │所得:同上 │ │ │ │ ├─────┼──────┼────────┼──────┤ │ │ │(2)101 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5 日上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10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1000元 │ │ │ │ │ │發住處外 │所得:同上 │ │ │ │ ├─────┼──────┼────────┼──────┤ │ │ │(3)101 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14日上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7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1000元 │ │ │ │ │ │發住處外 │所得:同上 │ │ ├──┼───┼─────┼──────┼────────┼──────┤ │4 │郭賢安│(1)101 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2 包│ │ │ │ │月19日上午│溪洲里7 鄰新│數量:各0.6 公克│ │ │ │ │9 時許 │寮街46號郭賢│價格:3000元 │ │ │ │ │ │安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2)101 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31日晚上│溪洲里7 鄰新│數量:0.6 公克 │ │ │ │ │8 時許 │寮街46號郭賢│價格:2000元 │ │ │ │ │ │安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3)101 年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6 日下午│溪洲里7 鄰新│數量:0.6 公克 │ │ │ │ │1 時許 │寮街46號郭賢│價格:2000元 │ │ │ │ │ │安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4)101年10│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底某日上│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午7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 │ │ │ │ │ │發住處外 │所得:同上 │ │ │ │ ├─────┼──────┼────────┼──────┤ │ │ │(5) 前次毒│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品交易後2 │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3 日之10│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 │ │ │ │ │1 年10月底│發住處外 │所得:同上 │ │ │ │ │某日上午7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5 │蔡耀平│(1)101 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29日中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12時許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 │價格:1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2)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24日晚間│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7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附近公│價格:1000元 │ │ │ │ │ │園 │所得:800 元 │ │ │ │ ├─────┼──────┼────────┼──────┤ │ │ │(3)101年11│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5 或6 日│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 │價格:1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6 │謝宗洲│(1)101 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29日上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7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 │價格:1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2)101 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30日上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7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 │價格:1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3)101年7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4 日上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6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 │價格:1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4)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7 日下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5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 │價格:1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5)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9 日凌晨│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0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 │價格:1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6)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17日下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公克 │ │ │ │ │1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 元 │ │ │ │ │ │發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7)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21日上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公克 │ │ │ │ │8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 元 │ │ │ │ │ │發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8)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27日晚間│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公克 │ │ │ │ │8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 元 │ │ │ │ │ │發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9)101 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10日上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3 至0.4 │ │ │ │ │8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 公克 │ │ │ │ │ │發住處 │價格:900 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10)101 年│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10月4 日晚│新崙里26鄰下│數量:1 錢 │ │ │ │ │間8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0元 │ │ │ │ │ │發住處 │所得:2000元 │ │ ├──┼───┼─────┼──────┼────────┼──────┤ │7 │蘇義勝│(1)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2 日晚間│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10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 │ │ │ │ │ │發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2)101年7 │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3 包│ │ │ │ │月6 日凌晨│新崙里26鄰下│數量:各0.6 公克│ │ │ │ │3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5000元 │ │ │ │ │ │發住處附近 │所得:同上 │ │ │ │ ├─────┼──────┼────────┼──────┤ │ │ │(3)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7 日凌晨│長青路1 段38│數量:0.6 公克 │ │ │ │ │1 時許 │巷蘇義勝住處│價格:1000元 │ │ │ │ │ │外 │所得:同上 │ │ │ │ ├─────┼──────┼────────┼──────┤ │ │ │(4)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2 包│ │ │ │ │月8 日下午│長青路1 段38│數量:各0.6 公克│ │ │ │ │5 時許 │巷蘇義勝住處│價格:2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5)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2 包│ │ │ │ │月16日下午│長青路1 段38│數量:各0.6 公克│ │ │ │ │3 時45分後│巷蘇義勝住處│價格:2000元 │ │ │ │ │某時許 │外 │所得:同上 │ │ │ │ │ │ │ │ │ ├──┼───┼─────┼──────┼────────┼──────┤ │8 │乙○○│101 年7 月│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2 日上午9 │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時許 │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 │ │ │ │ │ │發住處 │所得:500 元 │ │ ├──┼───┼─────┼──────┼────────┼──────┤ │9 │曾東雄│(1)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3 日下午│佳緹汽車旅館│數量:0.05公克 │ │ │ │ │1 時許 │ │價格:2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2)101 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28日晚上│頭前溪橋頭佑│數量:0.6 公克 │ │ │ │ │11時許 │順加油站 │價格:2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3)101 年6│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30日中午│新崙里26鄰下│數量:0.6 公克 │ │ │ │ │某時 │斗崙25號黃順│價格:2000元 │ │ │ │ │ │發住處巷口 │所得:同上 │ │ │ │ ├─────┼──────┼────────┼──────┤ │ │ │(4)101 年7│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4 日下午│縣○○街00號│數量:0.6 公克 │ │ │ │ │某時 │小吃店 │價格:2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5)101 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10日上午│新光街86 巷5│數量:0.6 公克 │ │ │ │ │6 時許 │號6 樓曾東雄│價格:2000元 │ │ │ │ │ │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6)101 年8│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10日晚間│頭前溪橋頭佑│數量:0.6 公克 │ │ │ │ │10時許 │順加油站 │價格:2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7)101 年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1 日下午│頭前溪橋頭佑│數量:0.6 公克 │ │ │ │ │1 時許 │順加油站 │價格:2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 │(8)101 年9│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19日下午│新光街86 巷5│數量:0.6 公克 │ │ │ │ │1 時許 │號6 樓曾東雄│價格:2000元 │ │ │ │ │ │住處 │所得:同上 │ │ │ │ ├─────┼──────┼────────┼──────┤ │ │ │(9)101 年9│新竹市南門醫│種類:海洛因1 包│ │ │ │ │月24日下午│院8樓病房 │數量:0.6 公克 │ │ │ │ │2 時許 │ │價格:2000元 │ │ │ │ │ │ │所得:同上 │ │ ├──┼───┼─────┼──────┼────────┼──────┤ │10 │謝元昊│101 年6 月│新竹縣竹北市│種類:海洛因1 包│ │ │ │ │間某日 │新崙里26鄰下│數量:1.2 公克 │ │ │ │ │ │斗崙25號黃順│價格:3000元 │ │ │ │ │ │發住處 │所得:同上 │ │ ├──┴───┴─────┴──────┴────────┴──────┤ │販毒所得共6 萬2700元 │ └───────────────────────────────────┘ 附表二之二: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人│時間 │地點 │交易之種類、數量│ │ │ │ │ │、價格及所得 │ ├──┼───┼─────┼──────┼────────┤ │1 │蔡漢松│101 年9 月│新竹市延平路│種類:甲基安非他│ │ │ │22日凌晨1 │上「萊爾富超│ 命1 包 │ │ │ │時許 │商」外 │數量:0.1 公克 │ │ │ │ │ │價格:500 元 │ │ │ │ │ │所得:同上 │ ├──┼───┼─────┼──────┼────────┤ │2 │張鴻坟│(1)101 年8│新竹市香山區│種類:甲基安非他│ │ │ │月14日下午│華江街57巷14│ 命1 包 │ │ │ │1 時許 │號張鴻坟住處│數量:0.6 公克 │ │ │ │ │巷口 │價格:2000元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2)101 年7│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1 包│ │ │ │月3 日中午│華江街57巷14│數量:0.9 公克(│ │ │ │12時許 │號張鴻坟住處│ 起訴書誤載│ │ │ │ │巷口 │ 為1.8 公克│ │ │ │ │ │ 應予更正)│ │ │ │ │ │價格:5000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 萬元應予│ │ │ │ │ │ 更正) │ │ │ │ │ │所得:同上 │ ├──┴───┴─────┴──────┴────────┤ │販毒所得共7500元 │ └────────────────────────────┘ 附表二之三: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購買人│ 時間 │地點 │交易之種類、數量│ │ │ │ │ │、價格及所得 │ ├──┼───┼─────┼──────┼────────┤ │1 │乙○○│101 年7 月│新竹市香山區│種類:海洛因1 包│ │ │ │3 日中午12│華江街57巷14│數量:半錢 │ │ │ │時許 │號張鴻坟住處│價格:8500元 │ │ │ │ │巷口 │所得:6000元 │ ├──┼───┼─────┼──────┼────────┤ │2 │姜中晉│(1)101 年8│桃園縣中壢市│種類:甲基安非他│ │ │ │月7 日上午│老K彈簧床工│ 命1 包 │ │ │ │6 時許 │廠門口 │數量:0.1 公克 │ │ │ │ │ │價格:300 元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2)101 年8│桃園縣新屋鄉│種類:甲基安非他│ │ │ │月14日晚間│九斗村8 鄰上│ 命1 包 │ │ │ │11時許 │青埔46號姜中│數量:0.5 公克 │ │ │ │ │晉住處 │價格:1000元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3)101 年8│桃園縣新屋鄉│種類:甲基安非他│ │ │ │月21日晚間│九斗村8 鄰上│ 命1 包 │ │ │ │11時許 │青埔46號姜中│數量:1 公克 │ │ │ │ │晉住處 │價格:2000元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4)101 年8│桃園縣新屋鄉│種類:甲基安非他│ │ │ │月29日晚間│九斗村8 鄰上│ 命1 包 │ │ │ │11時許 │青埔46號姜中│數量:1 公克 │ │ │ │ │晉住處 │價格:2000元 │ │ │ │ │ │所得:同上 │ ├──┼───┼─────┼──────┼────────┤ │3 │王信雄│(1)101 年8│桃園縣中壢市│種類:甲基安非他│ │ │ │月14日上午│青埔地區高鐵│ 命1 包 │ │ │ │某時許 │桃園站工地 │數量:0.2 公克 │ │ │ │ │ │價格:1000元 │ │ │ │ │ │所得:同上 │ │ │ ├─────┼──────┼────────┤ │ │ │(2)101 年9│桃園縣中壢市│種類:甲基安非他│ │ │ │月7 日上午│青埔地區高鐵│ 命1 包 │ │ │ │7 時30分許│桃園站工地 │數量:0.4 公克 │ │ │ │ │ │價格:2000元 │ │ │ │ │ │所得:同上 │ ├──┴───┴─────┴──────┴────────┤ │販毒所得共1 萬4300元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品項 │備註 │ ├──┼───────┼───────────────┤ │一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丙○○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 │ │0000000000之行│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4.1 至編│ │ │動電話1 支(含│號4.3 、編號5.1 至編號5.2 、編│ │ │SIM 卡1 枚) │號6 至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 │ │ │毒品、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明知為│ │ │ │禁藥而轉讓各罪聯絡所用之物。 │ ├──┼───────┼───────────────┤ │二 │扣案分裝袋1 批│被告丙○○所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各罪所用之物。 │ ├──┼───────┼───────────────┤ │三 │扣案電子磅秤1 │同上 │ │ │臺 │ │ ├──┼───────┼───────────────┤ │四 │扣案刮杓6 支 │同上 │ ├──┼───────┼───────────────┤ │五 │扣案刮板1 個 │同上 │ ├──┼───────┼───────────────┤ │六 │扣案第一級毒品│被告丙○○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 │ │海洛因(毛重0.│品。 │ │ │67公克;驗前淨│ │ │ │重0.2725公克;│ │ │ │驗餘淨重0.2691│ │ │ │公克)暨與毒品│ │ │ │無法析離而應視│ │ │ │同為違禁物之外│ │ │ │包裝1 包 │ │ └──┴───────┴───────────────┘ 附表三之二: ┌──┬───────┬───────────────┐ │編號│品項 │備註 │ ├──┼───────┼───────────────┤ │一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乙○○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二之│ │ │0000000000之行│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 │ │動電話1 支(含│絡所用之物。 │ │ │SIM 卡1 枚) │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品項 │備註 │ ├──┼───────┼───────────────┤ │一 │另案查扣證人蔡│被告丙○○販賣給證人蔡耀平(如│ │ │耀平所持之第一│附表二之一編號5.3 所示)之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1 │級毒品而應於另案沒收銷燬之物。│ │ │包(毛重0.46公│ │ │ │克) │ │ └──┴───────┴───────────────┘ 附表四之二: ┌──┬───────┬───────────────┐ │編號│品項 │備註 │ ├──┼───────┼───────────────┤ │一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乙○○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二編│ │ │0000000000之行│號2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 │ │動電話1 支(含│聯絡所用之物,但為其女友謝芯庭│ │ │SIM 卡1 枚) │所有。 │ └──┴───────┴───────────────┘ 附表四之三: ┌──┬───────┬───────────────┐ │編號│品項 │備註 │ ├──┼───────┼───────────────┤ │一 │未扣案搭配門號│被告甲○○持供犯如附表二之三編│ │ │0000000000之行│號1 至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 │ │動電話1 支(含│毒品各罪聯絡所用之物,但行動電│ │ │SIM 卡1 枚) │話1 支非被告甲○○所有,另搭配│ │ │ │之SIM 卡1 枚已經滅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