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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健順李珮瑜雷雅雯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頭套叁付、口罩壹付、麻布手套壹雙、膠質手套貳雙、膠帶貳捲、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緣丙○○之父於九十一年三月過世後,遺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之補助金,由丙○○及其兄弟姊妹共同領取。己○○、丁○○(男,六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尚未經起訴)輾轉得知此事後,認為有機可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二人向庚○○、戊○○提議以販賣毒品為由,誘出丙○○後,再以強盜方式強逼丙○○交付金錢,並告知屆時將會帶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毛」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經庚○○、戊○○同意後,即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合致,己○○並負責準備作案時所需之工具。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己○○、庚○○、戊○○及丁○○四人在丁○○位於新竹市○○路九九巷五一號之住處會合,己○○並將預先備妥、可對人體安全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二把、尖刀(類似藍波刀)一把及頭套三付、口罩一付、麻布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膠帶二捲、可發射BB彈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等作案工具放在銀灰色之手提箱中,一併攜帶前往。嗣戊○○先獨自前往丙○○位在新竹市○○○路十八巷二五弄四號住處查看,己○○、庚○○、丁○○等三人則改赴他處,以避免丁○○之母親起床發現異樣。同日上午六時許,戊○○撥打丁○○之行動電話示意可以開始行動,丁○○便駕車附載己○○,前往丙○○住處附近籃球場,庚○○則騎乘機車緊跟在後,抵達籃球場時,戊○○已在該處等候,同有犯意聯絡綽號「老毛」之人亦隨即趕至。丁○○原本安排庚○○、戊○○、「老毛」等人前往,後改由己○○取代庚○○,三人旋即攜帶上開裝有作案工具之銀灰色手提箱,一同前往丙○○前述住處。因戊○○與丙○○原本即已相識,遂由戊○○叫門,佯稱欲販售安非他命予丙○○,丙○○表示很久不用毒品,戊○○另藉口渠等遭警察追捕,請丙○○駕車附載渠三人離去,丙○○不疑有他,乃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三─五九六三號、白色雅歌自小客車,載同戊○○等三人,依據戊○○等三人之指示,驅車駛往新竹市○○○○○路附近某不知名橋下之鄉○道路,抵達目的地下車後,己○○、「老毛」即分持玩具手槍、類似藍波刀之尖刀抵住丙○○之頭部及背部,再與戊○○一起將丙○○強押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繼由戊○○負責壓住丙○○頭部,己○○取出備妥之膠帶綑綁丙○○之雙手,且用膠帶矇住丙○○之雙眼,己○○即駕駛該白色雅歌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戊○○及「老毛」則分坐丙○○之右、左二側,戊○○持續按壓住丙○○使其俯臥,「老毛」亦持續拿上揭類似藍波刀之尖刀抵住丙○○之左上臂,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於行駛途中,己○○等三人假藉丙○○私吞友人七十多萬元現金為詞,強逼丙○○拿錢出來解決,丙○○不從並表示可找人當面對質,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自駕駛座轉身以手推「老毛」手上尖刀之底部,往丙○○左上臂刺去,使其因此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二公分,並造成成其左腰部刮傷約三點二公分、左手肘瘀傷約二十乘十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戊○○、「老毛」等三人利用行動電話與仍在丙○○住處附近之丁○○、庚○○聯繫,約定在新竹市○○路○段港南國小附近會合,丁○○即駕車附載庚○○前去,己○○與丁○○各自駕駛之車輛抵達港南國小後,改由庚○○駕駛前開白色雅歌之自小客車,丁○○向戊○○、庚○○、「老毛」告以靜候其電話指示後,先駕車附載己○○駛離。嗣丁○○連續撥打戊○○之行動電話,除指示庚○○駕車前往南寮海埔新生地之外,亦命戊○○等三人搜括丙○○隨身之財物與提款卡,再持提款卡領取帳戶之存款,此時丙○○尚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只得任令戊○○從其褲子口袋內搜括現金二萬多元及台灣銀行提款卡一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在渠等逼問下說出提款卡之密碼及該提款卡帳戶內僅餘五千七百多元。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三分許,庚○○將車駛抵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旁,庚○○即基於與戊○○、丁○○、己○○、「老毛」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下車持丙○○前揭提款卡,依據逼問得來之密碼,在該合作社南寮分社前之提款機提款五千元,得逞後,庚○○等三人與丁○○聯絡,再續往新竹市○○路好歡喜汽車旅館一一七室,途中見丙○○血流不止,庚○○曾下車買碘酒。迨庚○○、戊○○、「老毛」帶同丙○○進入好歡喜汽車旅館一一七室時,丁○○、己○○已在該處等候,戊○○、庚○○分別將強取得來之二萬多元、詐領所得之五千元均交予丁○○。丁○○等五人在該處繼續以丙○○私吞友人七十多萬元為藉口,強逼丙○○拿錢出來,丙○○表示沒錢,但可找渠等所說之友人對質,丁○○等五人便改口拿出三十五萬元即可,丙○○仍不從且因受有上述傷害而臉色發白,庚○○、戊○○便將買來之碘酒幫丙○○作簡便止血。

丁○○見丙○○身上財物已搜括一空,復無法令丙○○再交付金錢,便與己○○先行離去,並向在場之人告以事後再朋分上開所得款項,若有人因此事被捕,其會代為安家。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戊○○、庚○○駕駛前開白色雅歌自小客車送丙○○返回住處,並將丙○○眼睛與雙手之膠帶拆下,至此丙○○之行動始重獲自由。

理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參與強盜,係被他人栽贓的等語;本院公設辯護人亦辯稱:證人戊○○、庚○○歷次證詞反覆,真偽難辨,有諸多鉅大瑕疵未能究明,顯係尚有隱情,告訴人丙○○雖為不利被告之指述,但其可能受有不當壓力未敢具實陳述,又其警訊中最初指認被告之過程又甚草率,可能有先入為主而錯誤之虞。另戊○○與黃吳賢在看守所之對話可知,其忌憚尚未曝光之人,而不排除被告己○○係代罪羔羊。有關作案計畫之謀議,依據花祺飯店函覆本院所示,僅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二日有投宿該店之紀錄,己○○並不在其中,己○○不認識丙○○,怎可能以丙○○欠他錢為騙出丙○○的藉口;戊○○與庚○○串供將被告己○○拖下水;丁○○及丙○○所述均不可採信等語。

二、查被告己○○參與右揭事實業據共犯庚○○、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二人在另案(按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被告庚○○部分見該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降歷次筆錄,被告戊○○部分見該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各次筆錄)陳述及於歷次檢察官訊問及警訊時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參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形(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大體相同,而前開證人與被告己○○均素無過節,衡情自無任意挾怨報復之必要;又共犯庚○○及戊○○業因本件犯罪事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及七年四月確定在案,亦無再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或目的。而共犯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曾陳述被告己○○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惟於該案嗣後審理時之陳述復供承被告己○○確有參與,並明確說明翻異前供之具體理由,自不得僅因其供詞反覆即遽認所述不足採信甚明。此外復有丙○○受傷照片四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日出具之九一年新醫診字第一三三五三號丙○○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按左手上臂撕裂傷二公分、左腰部刮傷約三點二公分、左手肘瘀傷約二十乘十公分)、丙○○指認被告己○○之紀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被告庚○○於提款機提款、被告戊○○於該處下車均為監視錄影攝得之翻拍照片四紙在卷可憑,並有供作案使用之頭套三付、膠帶二捲、棉質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口罩一付及開山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證言應堪予採信。

三、被告己○○亦自承:我不認識丙○○,但他被綁起來的時候,有在汽車賓館看過他一次,那時我與丁○○在一起,戊○○打電話給丁○○,我就與丁○○到汽車賓館,我叫他們不要這樣,要好好處理,還他們錢就好了,我就說我要回家,講完後我們二人就離開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共犯丁○○陳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即丁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雖仍否認參與犯案過程,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罪條例,經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本件發生時尚在假釋中(按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苟被告未參與本案,又焉需與丁○○相偕到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遭他人限制之汽車旅館,致使其本身可能因此被懷疑涉嫌犯罪,而陷於被撤銷假釋之危險乎?顯見被告於當日前往新竹市○○路好歡喜汽車旅館一一七室,應非偶然。

四、復查,共犯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與案外人黃吳賢會面時有下列對話:『‧‧彭男(即共犯戊○○,下同):反正你叫我老大(即共犯丁○○)不要出庭,出庭就會被收押,德尚有出庭,「他認得金崗,金崗也要跑路」。黃男(即黃吳賢,下同):法院有傳他?彭男:阿德有要求法院傳金崗、德尚和我老大一起來開庭,他要法官傳四人一起出來;因為那天我們去押德尚,我們把「老毛」叫做「阿賢」,你知道嗎?黃男:跟他說,大家作兄弟,什麼事情‧‧大家不是小癟三‧‧彭男:我有跟法官申請交保,法官說我和他說法都不同。黃男:如果相同就死了。彭男:如果相同,全部的人都死了‧‧』;同一日共犯戊○○與共犯丁○○在台灣新竹看守所會客時亦有下列之對話:『彭男:你不要出庭。丁○○:不會,沒關係。彭男:你不要出庭,你一出庭就收押,我沒騙你。丁○○:我晚一點去找德尚。彭男:阿德現在把你咬得死死的。丁○○:我知道啊。彭男:還有金崗啊。丁○○:金崗幹嘛?彭男:金崗也被阿德咬,德尚出來指認。他有要「老毛」出來指認。丁○○:阿德?彭男:是。丁○○:幹你娘,晚上我要去找丙○○處理他。彭男:德尚上庭沒出庭。丁○○:我知道啊,被我抓去種料。彭男:真的是把我害死,我被禁見三個多月我寄信你有收到嗎?丁○○:我現在沒有住新莊街。彭男:你那二封信你要去拿‧‧』,此有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庭勘驗之筆錄、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既係共犯戊○○與他人會面時,在不知遭錄音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為事實容有極大的可能,果爾,則益證被告己○○與案外人丁○○確有參與本案甚明。

五、另據共犯戊○○於警詢、檢訊迄本院另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傳訊被告己○○之前,均供稱係被告己○○積欠伊一、二萬元,因被告己○○表示其對丙○○另有債權,須待債權取償後方可清償,伊才同意參與本件犯行甚詳;被告己○○於該案作證時則否認犯行,並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與共犯丁○○在一起云云,藉以撇清關係之後,共犯戊○○遂開始改稱積欠伊欠款之人係「阿賢」,是「阿賢」提議本件強盜案云云。顯見共犯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確有翻異前供意圖迴護被告己○○之情形,惟苟共犯戊○○與庚○○欲串供將被告己○○拖下水,又焉會於事後被告己○○出庭作證時,共犯戊○○立即改稱己○○未參與?而本案縱尚有未到案之人,共犯戊○○、庚○○僅供稱綽號即可(例如渠等所稱「阿賢」、「老毛」之人),又焉需供稱被告己○○係共犯,而使其成為「代罪羔羊」乎?另依花祺飯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覆本院所示,雖僅有共犯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二日有投宿該店之紀錄,被告己○○並不在其中,惟登記住宿者縱係共犯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己○○曾至花祺飯店與其他共犯謀議遂行本案之可能,其理不辯自明。

六、而被告己○○強押告訴人丙○○時所持之槍枝,據告訴人丙○○稱:槍是黑色,已上膛,但其獲釋後發現車上留有BB彈等語,再者,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送請鑑定,且案發時自始至終被告己○○未曾開過槍,亦無彈殼可供比對鑑驗,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所用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衡諸車上留下之BB彈等情,尚堪認定被告己○○所持係可發射BB彈之黑色玩具手槍無訛。

七、至本件於辯論終結後,本院公設辯護人具狀表示,另有證人陳宜芳認識被害人丙○○及共犯庚○○、戊○○、丁○○等人,且從庚○○、戊○○得知綽號「老毛」、「阿賢」之人確曾參與本案,爰請求傳喚證人陳宜芳並再開辯論等語。惟證人陳宜芳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究係何人參與本案若確傳聞自共犯庚○○及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況縱所述屬實,僅能證明本件參與者另有其人,似無法因而得證明被告己○○未參與本案,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無傳喚該證人並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夥同共犯庚○○、戊○○、「老毛」、丁○○等人攜帶類似藍波刀之尖刀一把,被告己○○並使用該尖刀刺傷被害人丙○○,造成其受有左手上臂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已如前所述。而扣案預備供使用之開山刀二把,一把柄長十七點九公分、刃長二十點九公分,另一把柄長十七點五公分、刃長二二點二公分,均屬單面刀刃開鋒,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竹市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三00八二號函暨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惟於客觀上仍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未扣案之尖刀一把以及扣案之開山刀二把,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相當,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三、被告己○○與共犯庚○○、戊○○、丁○○、綽號「老毛」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五、本件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手段同時涉及妨害自由,因強盜係搶奪與妨害自由二罪之結合犯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

丙、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得知被害人丙○○之父於九十一年三月過世後,遺有一筆七十餘萬元之補助金,由被害人丙○○及其兄弟姊妹共同領取。

(二)犯罪目的為取得前開金錢,動機及目的均極不良。

(三)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四)犯罪手段係以暴力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並以尖刀故意刺傷被害人,脅迫其交付財物,手段兇殘。

(五)犯人之生活狀況不正常。

(六)被告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電信法、竊盜各一次及二次搶奪之前科紀錄,品行極為不佳。

(七)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八)與被害人丙○○平日不認識並無任何關係,僅因得知其獲有遺產即謀議實行本案,惡性重大。

(九)犯罪產生之危險嚴重,惟財物損害不大。

(十)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貳、從刑部分:

一、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惡性重大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予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二、扣案之頭套三付、口罩一付、麻布手套一雙、膠質手套二雙、開山刀二把,均為被告己○○所有,預備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膠帶二捲,亦為被告己○○所有,用以綑綁被害人之雙手、矇住被害人之雙眼,均據共犯庚○○、戊○○二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己○○及綽號「老毛」之人於犯加重強盜罪時分別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尖刀(類似藍波刀)一把,皆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健 順

法官 李 珮 瑜

法官 雷 雅 雯

書記官 陳進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