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庚○○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二、緣壬○○與丁○○間存有債務糾紛,壬○○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丁○○將上開本票轉交庚○○所任職之「緯達應收帳款管理顧問公司」代為催討債務,庚○○遂聯絡平常即有合作關係之乙○○,再由乙○○邀集己○○、辛○○,四人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由乙○○駕車搭載庚○○、己○○、辛○○,前往不知情之丙○○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八鄰三十七號住處前,趁壬○○即將出門之際,四人下車攔住壬○○,並以左右各一人架住壬○○雙手、前後各一人拉推壬○○之非法方式,強押壬○○坐入乙○○所駕駛之車號四四三二─HM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隨即由乙○○駕車、庚○○坐於副駕駛座上、己○○及辛○○二人分乘於後座壬○○二側,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且為達到催討債務之同一目的,庚○○、乙○○、己○○、辛○○將壬○○押往苗栗縣獅潭鄉山上某濟公廟前,庚○○在車內出示上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四人共同出言恫嚇稱:「今日需還款八十萬元,否則將你丟入山溝活埋」等語,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故而持用庚○○之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七、八時許打電話向表哥戊○○借款,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十時十分許打二通電話向其姑丈鄧雲火借款,然均未借得款項。嗣庚○○等人提及徵信得知壬○○之銀行帳戶內尚有大額存款,四人則駕車將壬○○押回其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十鄰庚寮坑七號戶籍地,由己○○、辛○○下車盯押壬○○返家找尋壬○○設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帳號之存摺三本並返回車內,庚○○等四人則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駕車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為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然因查詢得知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存摺帳戶內並無預期之大額存款,則認壬○○所遺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存有大筆存款,且因壬○○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業已遺失,庚○○等四人為使壬○○能順利領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將壬○○押往不知情之癸○○經營、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八號之「永明照相館」,由己○○、辛○○盯押壬○○入內拍攝證件照片,並由己○○支付拍照費用六百元,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將壬○○載至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以補辦國民身分證正本,係由乙○○、辛○○盯押壬○○入內辦理相關手續,壬○○則利用填寫相關資料以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際,遞出寫有「救我」(起訴書誤載為:「救命」)之字條,向不知情之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職員甲○○求救,經甲○○持該字條向隔壁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警員吳道明報案,為警當場查獲坐在壬○○後方之辛○○及車內之庚○○、己○○,暨乙○○。
三、案經壬○○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庚○○、乙○○、己○○、辛○○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及偵訊中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九0一號偵查卷第
十六、十七頁、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復於偵訊中及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四十二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本院審判中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凌晨六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八鄰三十七號前,遭四人強押上車之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0頁、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十三頁);且核與證人鄧雲火於警訊中及證人戊○○於警訊、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七時許打電話向戊○○借款及同日上午九時許、十時十分許打二通電話向鄧雲火借款,均未借到款項之事實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一0五、一0六、一四0頁);另核與證人劉玉珍於偵訊中指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係由被告己○○、辛○○與告訴人壬○○一起入內拍照之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再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於補辦國民身分證正本時,遞出「救我」之字條,伊持該字條向峨眉分駐所報案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並有上開記載「救我」之字條扣案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互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述內容,可認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堪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庚○○、乙○○、辛○○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庚○○持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由被告乙○○開車搭載其餘被告三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四人則與告訴人先後前往事實欄所載地點等事實,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之不爭執事項為憑,另參以被告四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四人於清晨六時五十分許之時間,仗恃人數四人之優勢,分站在告訴人前後左右之架勢,推拉告訴人上車,足認屬非法之方法,又告訴人返家拿取存摺、前往銀行查詢、拍照、補辦國民身分證時,均有被告二人在旁盯梢,可認被告確實將告訴人管控在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確實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者,被告等人將告訴人載往苗栗縣獅潭鄉山上某濟公廟前,被告庚○○在車內出示前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被告四人共同出言恐嚇稱:壬○○當日需還款八十萬元,否則將其丟入山溝活埋等語,顯認被告四人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而打電話向證人鄧雲火、戊○○借款,亦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自願清償債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另被告己○○辯稱;伊上車後即酒醉不醒,酒醒後就在警察局云云,惟查:徵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述內容,可認被告己○○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拿存摺、前往銀行查詢、拍照等行為,並經上開證人癸○○於偵訊中指證稱:確係被告己○○一起入內拍照等語,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伊支付拍照費用六百元等語,足見被告己○○所辯酒醉云云,顯已不攻自破,無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銀行、郵局拍攝之錄影帶二捲、錄影光碟片二片(扣押物品清單詳見於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及錄影翻拍照片七幀(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附卷可佐,另有附表一、二、四所示帳號之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永明照相館所拍攝告訴人之數位照相底片及照片一組、及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扣案可資為證(均外放在同上偵查卷第八0頁之證物袋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乙○○、庚○○、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其他非法方法」本包括私行拘禁以外之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方法而言,行為人基於某一目的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其該犯行之持續中,為達同一目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脅迫被害人,則該恫嚇、脅迫之行為應屬包含於行為人妨害被害人行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該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四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等行為(如恐嚇告訴人及強令告訴人返家拿取存摺、前往銀行查詢存款餘額、拍照、補辦國民身分證等),與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相同,均係為使告訴人清償積欠上揭本票債務,是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恐嚇、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等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等人除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同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
(三)被告四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四人係為討債公司所為暴力討債模式,核屬暴力性犯罪,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達五、六小時,致生告訴人危害程度,併審及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向本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四人等語,暨被告庚○○為討債公司之成員,手中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影本,而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參與簽發本票之事,可認被告庚○○、乙○○為本案犯行之主要謀議者,另被告己○○、辛○○沿路盯押告訴人返家拿存摺、前往銀行查詢餘額、拍照等行為,雖被告四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係因本院傳訊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後,被告四人為求輕刑之一時權宜之策,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己○○為累犯,而被告庚○○現仍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而被告乙○○核屬本案之主要謀議者之一,另被告辛○○除分擔上開行為外,曾於車內毆打告訴人,惟經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詳下述),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認不得、不宜給予被告四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在被告乙○○所駕駛之四四三二─HM號自小客車後座,駕車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某濟公廟途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壬○○頭部、四肢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瘀血、擦破傷及左小腿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當庭向本院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存 摺 帳 號 │行 為 方 式│備註│ ├──┼──────┼──────┼──────┼───────┼──┤ │ 一│九十三年二月│臺灣土地銀行│○二一─○○│被告辛○○持存│ │ │ │二日上午十時│頭份分行 │五─五三三四│摺進入補登存款│ │ │ │五十六分許 │ │七─一 │資料未果,嗣由│ │ │ │ │ │ │己○○、辛○○│ │ │ │ │ │ │押壬○○前往櫃│ │ │ │ │ │ │台查詢存款餘額│ │ ││ │ │ │。 │ │ ├──┼──────┼──────┼──────┼───────┼──┤ │ 二│九十三年二月│苗栗縣竹南信│○三─一四○│由己○○、詹奇│ │ │ │二日上午十一│用合作社頭份│六六○─二二│錦押壬○○前往│ │ │ │時一分許 │分社 │一三 │櫃台查詢存款餘│ │ │ │ │ │ │額為二千元。 │ │ ├──┼──────┼──────┼──────┼───────┼──┤ │ 三│九十三年二月│新竹國際商業│ │由己○○、詹奇│ │ │ │二日上午十一│銀行頭份分行│ │錦押壬○○前往│ │ │ │時十九分許 │ │ │櫃台查詢存款餘│ │ │ │ │ │ │額,惟因存摺及│ │ │ │ │ │ │壬○○之國民身│ │ │ │ │ │ │分證正本均已遺│ │ │ │ │ │ │失致無從查詢,│ │ │ │ │ │ │經銀行職員告知│ │ │ │ │ │ │應備身分證、印│ │ │ │ │ │ │章等文件以補辦│ │ │ │ │ │ │存摺。 │ │ ├──┼──────┼──────┼──────┼───────┼──┤ │ 四│九十三年二月│中華郵政總局│○○六三八三│被告辛○○單獨│ │ │ │二日上午十一│頭份斗煥郵局│─二 │一人持存摺進入│ │ │ │時二十四分許│ │ │查詢存款餘額。│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