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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銘勇方鴻愷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於新竹縣芎林鄉○○路1號之大華技術學院副校長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公室之工讀生,告發人甲○○原為大華技術學院副教授兼經費稽核委員。甲○○因疑乙○○於民國90年10月間前往大陸參加會議時有浮報旅費情事,乃提案並撰寫簽呈,嗣該簽呈於同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送至乙○○辦公室後,甲○○因故欲行重簽,遂至乙○○辦公室自被告己○○手中取回簽呈,旋即前往校長室,其後甲○○發現取回之簽呈有誤,乃折返乙○○辦公室欲行換回,惟遭在場之乙○○拒絕,雙方發生爭執並進而扭打,乙○○、甲○○二人遂向本院提起自訴及反訴,互控對方傷害等,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詎己○○明知乙○○出手與甲○○扭打,竟於91年1月23日前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應訊,就乙○○有無毆打甲○○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自訴人(指乙○○)沒有打被告(指甲○○),我只看到被告動手打,其他我沒看到」等語,致該案件經乙○○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改判處甲○○拘役50日,而乙○○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判決乙○○、甲○○均無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3年6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發人甲○○之指述,暨其於事發後接受大華技術學院人事主任戊○○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戊○○所製作之「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己○○證詞」2 紙、卷附證人結文1份,為其論據。

本院就「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己○○證詞」之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訂:「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前開條文所例示之由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其他具有特信性之文書,由於具備高度之客觀性,並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制裁性等特點,其可信度具有高度之保障,故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倘某文書並非例行製作者,而屬就個案所為之記錄,除符合特殊之法定容許要件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159條之3所定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製作之偵查、警詢筆錄),尚不具備證據能力。經查,卷附「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己○○證詞」2紙,係甲○○與乙○○二人於90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發生衝突後,由大華技術學院人事主任戊○○所繕打製作乙節,為時任該校人事室勤務組長之證人丙○○所證實,並有上開文書上戊○○、丙○○之簽名可佐。而該文書製作之目的,係為甲○○與乙○○間之特定衝突經過加以載述,本具有個案之性質,此觀之證人丙○○所證述:其於90年3月擔任人事室勤務組長後,除該次事件外,任職期間內並無發生類似事情,人事室主任亦未曾製作類似之記錄,該文書之製作係基於個案,人事室的工作內容亦不包括製作此類訪談紀錄等語即明,顯見上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機械性之特質,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而仍屬傳聞書面,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雖主張前揭文書性質上為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等語,然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審判外曾為如該文書所載內容之陳述,無非係根據此一文書之記載,而上開文書既非警詢或偵查筆錄,僅為第三人即大華技術學院之人事行政人員所製作,揆諸首開說明,仍不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公訴人自無由進一步執為被告曾於審判外為文書所載供述之依據。從而,卷附「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己○○證詞」2紙,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首應予排除。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據。

訊據被告雖坦言於本院91年度自字第7號誹謗等案件審理時,到院具結後證稱:「... 自訴人(指乙○○)沒有打被告(指甲○○),我只看到被告動手打,其他我沒看到」等語(見上開自訴卷第21頁),並有證人結文1份附卷為憑,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在甲○○與乙○○發生爭執時,確實僅有看到甲○○出手及以書包揮打乙○○,並未看到乙○○有毆打甲○○之情形,且其因內心害怕即跑出辦公室,其於前開自訴案件中所言確屬事實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3年6月30日偵訊時,固然對於檢察官訊問卷附「爭奪卷宗毆打事件過程-己○○證詞」上記載甲○○與乙○○發生扭打,被告因為害怕逃出辦公室,靠在牆壁上不敢看,扭打約一至二分鐘等情是否真實,答稱是:「是。」(見偵查卷第146-147頁)。然上開文書內容所使用之「扭打」一詞,原不具有嚴格之法律定義,亦不當然等同於「互毆」或互為傷害之行為,檢察官予以引用時並未事先向被告說明「扭打」之意涵,或針對該文書所指「扭打」情節是否真實加以訊問,即提示文書之該段內容命被告辨識是否屬實,則被告向檢察官答稱文書所載述內容為真實,並不足以推斷被告確實認同該文書上「扭打」之用語,更難謂其供述之真意係甲○○與乙○○二人確有互毆之行為。況被告於檢察官追問:「甲○○與乙○○兩人當時是在扭打?」等語後,立即答稱:「不是。」,並強調:剛剛沒有看清楚等語,則自難僅憑其此部分供述據以推斷被告確於前揭自訴案件中,為有悖於主觀上認知之陳述。故公訴人執此作為認定被告偽證之證據,尚非有據。至於公訴人雖聲請勘驗上開偵查庭訊之錄音、錄影,然公訴人與被告既均不爭執該次偵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且該筆錄之記載亦屬完整、翔實,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證人甲○○就與乙○○發生衝突之原委證稱:「第二次我進去副校長室,副校長(指乙○○)已經回來了,我要把簽呈換回來,我覺得很奇怪,是他要我來拿,但是又不讓我拿回去,我正要換的時候,他就把我推倒,我也把他擋了一下,最後他出手打我一下。」、「我要換簽呈,他不讓我換,把我的手推開,我要拿簽呈,沒有拿到,然後他(停頓許久),就是他推我,我拿不到卷宗。」、「就是我認為她要我把簽呈拿回來重簽,又不讓我拿,他推我,我就推他。主要是他先動手的。」等語,固可見雙方係為爭奪卷宗先相互推擠、拉扯,但均未明確指出乙○○有出拳毆打之行為,經檢察官接續就乙○○是否有動手乙節再為詰問時證稱:「他(指乙○○)一拳揮過來,事實上我們兩人中間隔辦公桌,根本沒有什麼打,也打不到,也不可能有什麼傷,後來他就跑出去。」、「(問:所以他一拳打過來的時候,也沒有打到你?)是,我用手擋住,我也有回一拳,但是也沒有打到。」、「(問:所以你們之間只有他揮拳過來,你擋住?)是。」等語,則證人甲○○對於乙○○是否毆打其成傷之情均無法明確指證。嗣經檢察官再度追問:「乙○○究竟有沒有打到你?」後,始又改口表示:乙○○確有打到其一拳,是兩天之後洗澡時才發現有受傷云云,不僅顯與其前開所述以手擋住乙○○一拳之情不符,亦與其於前揭自訴案件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上記載:「副校長護簽呈心切,出手推開被告,被告本能式以手肘回應後,副校長一拳過來,被告當仁不讓施予重拳回報,一陣你來我往後副校長不敵跑出室外...。」之情節及於91年1月23日在該自訴案件中受訊問時所陳:「自訴人(指乙○○)用手推我,不給我卷宗,自訴人就用手碰我,我自然回手,我沒有背包甩自訴人,可能是回手書包有甩動,認為我用書包打人,行動電話是放在外套內,自訴人先推我,我打他,他也有打我」等語(見上開自訴案件第33-34、20頁),顯然有別。另證人甲○○於前述衝突中傷害乙○○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自訴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考,詎其至今仍矢口否認傷害乙○○,且於本院回答受詰問之問題時屢有避重就輕、語焉不詳及遲疑停頓之情形,則其對於被告所為指證因涉及自身利害關係甚鉅,難期毫無偏頗,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告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詰問衝突發生時被告所在位置,先證稱被告位置在門口進來處,嗣又改稱被告好像是站在其旁邊云云,但終不諱言:與乙○○衝突時看不到被告之位置,亦未注意被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則被告是否全程目睹二人衝突經過,要非無疑。又被告於91年1月23日因上開自訴案件接受訊問時,除另證述甲○○先以書包揮甩乙○○後再出手揮打乙節外,對於乙○○是否出手傷人尚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因被告(指甲○○)動手打人時我很害怕我躲在我的位子上,被告打人之前我在我位子上有看他們二人,在被告打人前自訴人(指乙○○)沒有先推人,因當時我是回頭看,我看到被告打人時我不知道可否出去,我是看一下回頭、看一下回頭,當時我嚇到。」等語(見上開自訴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看到的狀況確實是甲○○打乙○○,二人發生爭執時其坐在座位上,要整個身體轉過來才能看到二人,且就整起傷害事件發生經過並未始終目擊,在衝突過程中其一看到甲○○動手打乙○○就已先跑出去等語,以被告於事發時尚為年滿18歲之年輕女性,並仍在大華技術學院就讀,膽識、社會經驗均甚淺薄,乍見甲○○、乙○○二人間之激烈衝突場面,因恐懼致無法目擊全程,且受驚嚇後而逃離現場,實至符人之常情。且被告無論於上開自訴案件抑或於本案審理時,均係陳稱沒有看見乙○○有毆打甲○○,而非堅指乙○○並無毆打甲○○,甲○○亦證稱:與乙○○衝突時並未注意被告之位置等語業如前述,則不論乙○○是否亦有於遭甲○○揮打後還擊之情,均不能排除被告在副校長辦公室內時並未目擊乙○○有出手毆擊甲○○之可能。復衡諸被告於事發時僅為一單純工讀生,不僅對於甲○○所欲質疑乙○○之經費使用事項全無瞭解,亦無利害關係可言,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偏袒乙○○之必要。況於上述自訴案件中,乙○○自訴甲○○之犯嫌除傷害罪外,尚包括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復指訴係遭甲○○以書包揮甩後書包內行動電話飛出而受擊傷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審理時並未有附和乙○○之言詞,仍堅稱:「(行動電話)在用背包甩時就掉出來,掉到沙發的那個桌子,行動電話有無打到人我沒有看到。」、「... 我沒有聽到自訴人有說要被告離開他的辦公室的話。」、「(問:你與自訴人都未要被告離開?)對,尚有說不可以隨便進入辦公室及不可以隨便拿走文件,但沒有要被告離開辦公室。」等語,如被告主觀上確有偽證之故意,豈會反而為前開與乙○○所指述不盡相符之證述。

㈣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反於真實而為陳述之主觀犯意,與上開偽證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尚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