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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購買汽車零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推由綽號「大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竊取丁○○、乙○○及丙○○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其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下山七六號住處拆解,取得自用小客車上之汽車零件,供自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替換使用。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查緝時,當場查獲業經拆解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指訴車號六W─二三九五號、JZ─一五五五號、MJ─六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被害人丁○○、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二十二張及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即規定為「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共犯、連續犯及沒收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⑵、連續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十五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五年),惟論以連續竊盜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從刑沒收之規定,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⑷、綜上比較共犯及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本件即應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而沒收之適用,則附屬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一字起子為鐵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綽號「大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購買汽車零件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行竊次數不少,竊得財物價值不低,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置於工具箱內之一字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切割機、砂輪機、空氣壓縮機、電鑽等物,均為被告之叔叔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扳手、鐵鎚、老虎鉗、螺絲帽拆卸機及工具箱內其餘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與其竊盜犯行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竊得財物      │       行竊方法       │
├──┼───┼───┼─────┼───────┼───────────┤
│    │丁○○│95年1 │新竹市吉羊│車號6W-2395號 │單獨以一字起子破壞自用│
│ 1  │      │月29日│路1號前  │自用小客車    │小客車電門鎖後,開啟電│
│    │      │晚上11│          │              │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    │      │時許  │          │              │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乙○○│95年2 │新竹縣竹北│車號JZ-1555號 │推由綽號「大雄」之不詳│
│ 2  │      │月26日│市縣○○路│自用小客車    │姓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
│    │      │上午10│與光明九路│              │式進入車內開啟電源發動│
│    │      │時許  │口        │              │引擎之方式,竊取自用小│
│    │      │      │          │              │客車得手。            │
├──┼───┼───┼─────┼───────┼───────────┤
│    │丙○○│95年3 │新竹縣新豐│車號MJ-6582號 │單獨以一字起子破壞自用│
│ 3  │      │月4日 │鄉○○街土│自用小客車    │小客車電門鎖後,開啟電│
│    │      │晚上11│地公廟前  │              │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    │      │時許  │          │              │自用小客車得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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