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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另案

      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30、59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乙○○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及89年度易字第6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5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年3月確定,於92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4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後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月29日)。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推由乙○○持在現場取得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毀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後,進入新竹市○○路325巷7弄2號2樓A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丁○○、丙○○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DVD光碟機1臺、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甲○○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另行起意盜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乙○○復另行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9日15時20分許,推由戊○○先翻越牆垣進入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198號之後院,徒手拉開已生銹鐵窗(起訴書誤載為「拆解」),再踰越鐵窗空隙進入屋內即波特美語補習班後,開門讓乙○○進入上述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己○○所有電腦、照相機各2臺、分離式冷氣1組、鋼筆1對及現金3千元。嗣經丁○○、己○○報警後,始知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乙○○、甲○○、戊○○所犯加重竊盜等罪(請詳下述),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於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笫三分局扣押筆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及竊案現場指認照片1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㈠事實欄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通見。查被告乙○○、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既足以破壞門鎖,自堪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乙○○、甲○○持以行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核其僅係對條文用語之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乙○○、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事實欄一所為犯行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揭判例,鐵窗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乙○○、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乙○○與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第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本質上為數行為,若數次犯行均係於前述法律刪除前所為,固應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連續犯,但若發生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則無從再與施行前之行為論以連續犯。是被告乙○○本案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既分別於95年7月1日前、後所為,自不生連續犯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年富力強,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甚鉅;且被告乙○○為累犯,甲○○於假釋期間再犯,戊○○前於95年4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另考量被告等犯罪所得之利益、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亦已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施行,就該條第5款言,修正前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公訴人雖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乙○○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僅有二次,前開量處之刑,應已足使被告乙○○知所警惕,尚無逕予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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