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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平板電腦壹臺、電腦列印文件肆張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平板電腦壹臺、電腦列印文件肆張均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10月間至94年5、6月間,由戊○○先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製作記載「信用瑕疵處理/財力證明提供/保證過件,銀行內線配合,過件收費,信貸專線0000000000」等語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小廣告,再委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該廣告,吸引不特定人來電,戊○○再佯向來電之不特定人介紹貸款事務,並要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銀行帳戶,且申請網路銀行、電話查詢功能服務暨數位憑證(下稱CA憑證),嗣取得來電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予「陳志誠」,由「陳志誠」與欲申辦貸款之人聯繫要求須在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貸款申辦資格,後「陳志誠」再將欲申辦貸款人之個人資料、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CA憑證、語音密碼等告知戊○○,由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路上、新竹縣竹東鎮○○路上等麥當勞速食店內,透過扣案之平板電腦及卡號「00-0C- 76-6F-22-AF」號之無線網卡,以「[email protected]」連線帳號無線上網方式登入網際網路而進入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電腦主機,並鍵入如附表所示丙○○、丁○○、己○○、乙○○、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及帳戶資料,以下載丙○○等人之CA憑證,取得CA憑證後,輸入其等之系統帳號及登錄密碼,而入侵其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系統中,將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盜轉至劉淑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梓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成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梓盟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檢察官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淑芬則通緝中),戊○○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入侵他人電腦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電磁紀錄,變更他人個人檔案,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財產,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戊○○等人再利用他人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劉淑芬、林梓盟等人頭帳戶內款項交付予「陳志誠」,每完成一筆盜轉款項行為,戊○○即取得該筆款項10分之1之報酬。嗣經警搜證後於95年3月2日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路247號5樓之12戊○○住處搜索查獲,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平板電腦1臺、及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電子檔中列印出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小廣告與被害人聯繫之電子郵件4張(即電腦列印文件4張)、文件資料1份(不沒收,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戊○○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足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己○○偵查時之證詞:足證告訴人丁○○見報載代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即自行撥打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被害人己○○則因女友見報載代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並以己○○名義委託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其2人並將個人資料、語音密碼告知刊登廣告之人,並應該人要求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其後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即遭盜轉之事實。

㈢證人林梓盟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足證詹敬誠向林梓盟收購7本銀行帳戶、1本郵局帳戶(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林梓盟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詹敬誠欲租用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12月29日、94年1月3日,在新竹市○○街大潤發賣場,將包括其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成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共7家銀行、1家郵局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出租並當場交付與詹敬誠。

㈣證人詹敬誠警詢時之證詞:足證詹敬誠明知由黃彬豪等人組成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收購集團,係居中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再轉售與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加入黃彬豪等組成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收購集團,向林梓盟收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成分行帳戶後,依黃彬豪指示寄發予被告與「陳志誠」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戶己○○等疑遭歹徒詐騙案專案報告:足證被害人己○○、甲○○、乙○○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遭盜轉之事實。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9日刑偵九(2)第00000000002號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會員中心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5日刑偵九(2)字第0940039367號函資料:足證據以登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而盜轉被害人己○○、甲○○、乙○○等人帳戶存款之IP位址、當時使用該位址之登記用戶資料為被告之配偶曾曉玲,而登記用戶資料留存之電子信箱帳號申請人係被告之事實。

㈦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九(2)字第0940034402-1、0940044653號函:足證連線帳號「ez015114@ tc.easy-up」用戶係以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無線寬頻熱點上網,申請該連線帳號之客戶留存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上網地點均為新竹市○○路、西大路或新竹縣竹東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之事實。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4月26日(94)國世銀消控字第0475號函及所檢附之劉淑芬、林梓盟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影本:足證93年12月9日、12月28日、94年1月6日、1月7日,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10萬0,950元、7萬8,000元、7萬7,183元至劉淑芬上揭帳戶,及於94年1月6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1,183元至上揭林梓盟帳戶之事實。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7日中信銀運管字第94813120021號函檢送之己○○、甲○○、乙○○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足證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分別係被害人己○○、甲○○、乙○○之事實。

㈩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小廣告:足證被告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上刊載「信用瑕疵處理/財力證明提供/保證過件,銀行內線配合,過件收費,信貸專線0000000000」等內容之小廣告。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證戊○○或「陳志誠」佯向來電之不特定人介紹貸款事務,並要求來電之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銀行帳戶,且申請網路銀行及電話查詢功能服務暨CA憑證。己○○、甲○○、乙○○開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盜領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證被告盜轉被害人存款後,遭人前往新竹市○○路762號新竹新興農會、新竹市○○街57號聯邦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路321號華僑銀行新竹分行、新竹縣竹東鎮○○路30號第一銀行竹東分行、新竹市○○路339號萬泰銀行南大分行、新竹市○○街9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彰化縣員林鎮○○街1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員林鎮○○路462號員林鎮農會、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00號新竹商銀竹東分行、新竹市○○路129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路337號臺北富邦銀行、彰化縣員林鎮○○○路17號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劉淑芬、林梓盟等人頭帳戶內款項。95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主機1臺、平板電腦1臺、電腦列印文件4張:足證警員於95年3月2日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路247號5樓之12戊○○住處搜索查獲,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平板電腦1臺,並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電子檔中列印出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之小廣告暨被害人聯繫之電子郵件4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透過電腦系統,轉帳盜領他人於網路銀行內存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被告與「陳志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侵入銀行電腦系統,轉帳盜領被害人財物,所犯上開4罪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4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等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該等事實,該等部分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與被害人丁○○、己○○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則經傳未到庭參與調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文件資料1份經核與本案無涉,業據本院核閱無誤,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平板電腦1臺、電腦列印文件4張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被│遭盜轉金額及帳戶  │轉匯入之帳戶    │
│    │            │害│                  │                │
│    │            │人│                  │                │
├──┼──────┼─┼─────────┼────────┤
│ 一 │93年12月9日 │陳│10萬元            │劉淑芬之國泰世華│
│    │上午7時3分44│文│中國信託0000000000│銀行新竹分行    │
│    │秒          │欽│63號帳戶          │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            │
│    │            │  │                  │                │
├──┼──────┼─┼─────────┼────────┤
│ 二 │93年12月28日│陳│10萬0,950元       │劉淑芬之國泰世華│
│    │中午12時14  │進│中國信託敦北分行  │銀行新竹分行    │
│    │分16秒      │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                │
├──┼──────┼─┼─────────┼────────┤
│ 三 │94年1月6日  │劉│7萬8,000元        │劉淑芬之國泰世華│
│    │上午9時47分 │嘉│中國信託西臺中分行│銀行新竹分行    │
│    │42秒        │祥│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                │
├──┼──────┼─┼─────────┼────────┤
│ 四 │94年1月6日  │侯│3萬1,183元        │林梓盟之國泰世華│
│    │晚上8時9分  │勝│中國信託延平分行  │銀行新成分行    │
│    │44秒        │德│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                  │                │
├──┼──────┼─┼─────────┼────────┤
│ 五 │94年1月7日  │林│7萬7,183元        │劉淑芬之國泰世華│
│    │上午9時48分 │志│中國信託中壢分行  │銀行新竹分行    │
│    │24秒        │德│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
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68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