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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461號、第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事實欄一部分);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2月28日9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 468號乙○○住處,以在上址倉庫門旁邊取得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 1支,破壞上述住處側門喇叭鎖而進入行竊,並竊得包包1個,內有乙○○所有之諾基亞手機1支、及李孟婷所有之金融卡、學生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甲○○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㈣、偽造文書案件及㈤、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就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㈤連續收受贓物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就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97年 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㈤連續收受贓物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 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㈠、㈡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 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㈢、㈣、㈤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㈠、㈡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5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6月26日止,嗣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之情形,上開保護管束及假釋因之先後受撤銷在案,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就㈠、㈡、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㈢、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被告因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 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 7月31日1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226號丙○○住處,趁該住處無人在場之際,持現場取得之磚塊擊破該住處門口之鋁門玻璃後,進入該住處內竊得32吋液晶電視 1臺,經變賣而獲得新臺幣10,000元,供己花用(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983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2722號偵卷第8頁至第 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鏡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竊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各1紙及照片18張在卷可參(98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272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39995號及96年8月30日刑紋字第0960133081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證( 98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272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先此敘明。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 24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喇叭鎖為門扇之一部分,毀壞喇叭門鎖,則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起子 1支,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乙○○及李孟婷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知戒慎其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行竊次數 2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一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再被告雖於97年 5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該署97年 5月22日竹檢慎偵智緝字第 774號通緝書存卷可查,惟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係於96年 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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