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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支付一定之金額(新臺幣6 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42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 行「甲○○明知…」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24日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第3、4行「在新竹縣芎林鄉某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6 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應另補充「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其有駕車不穩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而於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交上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 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傷害、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路8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於民國97年10月18日22時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某
    處飲用酒類後,至同日23時1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牌號碼CM─1132號自用
    小客車,往其位在新竹縣關西鎮○○里○○路80號住處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號○
    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經警對其作呼
    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0.75MG/L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5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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