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6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9 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六家郵局(下稱六家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嗣某成年甲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詐騙集團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不實「SONY T77相機」拍賣訊息,使乙○○信以為真,於97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向該名自稱賣家(帳號為thersa1186@yahoo.com.tw)詢問後,再由1 名自稱「客服金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向乙○○佯稱該款式之白色相機直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300元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9 月26日下午2 時14分許,前往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91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臨櫃匯款5,300 元至丙○○上揭六家郵局帳戶內,嗣經乙○○察覺受騙。
(二)由1 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黃四維向雅虎奇摩公司註冊申請之帳號「dtshb 」登入Yahoo!奇摩網站,以該網站所提供之「拍賣」功能自97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佯登不實「Apple iPod class 80G銀色」拍賣訊息,致甲○○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登入Yahoo!奇摩網站出價競標而得標後,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向甲○○佯稱如其立即匯款,會將他人已得標之SONY相機先行出賣予她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匯款9,817元至丙○○上揭六家郵局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到上開商品,始知受騙。嗣經乙○○、甲○○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97年9 月間所申辦,要做為伊當時板模工作之薪資帳戶使用,開戶後2、3日才領回存摺,5、6日才領回提款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家裡,沒去找已不知道下落,自己沒有使用,也沒有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4號偵查卷第19、20頁)。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丙○○於97年9 月16日向竹北六家郵局申請開戶設立,並於同月24日領取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情,除據被告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7年10月8 日竹營字第0970100990號、97年11月3 日竹營字第0970101077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立帳申請書暨交易詳情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 至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2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而本案被害人乙○○、甲○○等人分別受詐騙後,因而各匯款5,300 元、9,817 元至被告丙○○本件六家郵局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乙○○、甲○○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2號偵查卷第5至6 頁),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交易簡訊內容各1 紙、被害人江佩萱提供之所有帳戶交易資料暨Yah oo! 奇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各1 份,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2號偵查卷第11至15、67至71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丙○○申請開戶設立之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乙○○、甲○○等人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丙○○雖謂其於97年9月間申辦本件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開戶後5、6日才領回提款卡等語,此固與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覆之開戶人立帳申請書所示之於97年9月16日開戶、於97年9月24日領取提款卡等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惟查:
1、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本件六家郵局帳戶開立之目的係做為當時從事板模工作薪資轉帳云云。惟衡情,倘一般人從事板模工作,基於工地建築之特殊性及高危險性,理應會與雇主即板模或工地老闆對於薪資以及領取方式加以詢問瞭解,然據被告丙○○所供稱,伊不知從事板模工作是否會領取現金薪資,故伊先辦好帳戶,若有工資才會匯入云云,顯與現今社會常情不合,況被告丙○○亦供稱板模老闆並未匯入任何工資至本件帳戶等語,益徵被告丙○○辦理本件帳戶之動機殊值懷疑。
2、被告丙○○復辯稱伊將本件六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家裡,沒有使用本件帳戶,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 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被害人乙○○受詐騙後,於97年9 月26日下午2 時14分許臨櫃匯款5,300 元以及被害人甲○○受詐騙後,於97年9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匯款9,817 元至被告丙○○本件六家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郵局函附之交易詳情資料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某成年甲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向被害人乙○○、甲○○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六家郵局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被害人乙○○、甲○○分住臺南縣北門鄉、臺北縣板橋市等地,且與被告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丙○○將本件六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甲使用,則本件六家郵局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3、另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為44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丙○○辯稱本件六家郵局帳戶係供薪資轉帳所用而開立之新帳戶,是本件六家郵局帳戶資料對於被告丙○○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更應妥適保管。然被告丙○○固謂其已將本件六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資料放置家中,卻又辯稱不知下落,實屬矛盾;再依上揭郵局函附之交易詳情資料所示,被告丙○○本件六家郵局帳戶除有被害人乙○○、甲○○等人匯款資料外,另有數十筆交易紀錄,倘如被告丙○○所辯稱,其自己並未使用本件六家郵局帳戶,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則本件六家郵局帳戶不應有如此多筆匯入及提領之紀錄,是以被告丙○○猶執上揭等語置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丙○○於97年9 月24日至同月2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5、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三)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客服金小姐」、帳號「dtshb 」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丙○○所有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拍賣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乙○○、甲○○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300元、9,817元至被告丙○○所有本件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丙○○基於幫助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六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丙○○係以1 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乙○○、甲○○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6 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脫逃、偽造文書、侵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良;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