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辛○○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43號、第2391號、第2394號、第5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在新竹市○○○街171 巷10號1 樓之「栩悅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與甲○○均明知辛○○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丙○○、甲○○、辛○○3 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由甲○○向丙○○仲介辛○○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於民國97年5 月初某日,先由丙○○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廣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中公司)辛○○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繼而丙○○、甲○○、辛○○3 人共同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5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前,由丙○○及甲○○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市○○段地號816 之2 號土地及同段233 號建號之房屋)交與辛○○簽名,丙○○再將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綵君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97年5 月9 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位於新竹市○○路243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辛○○確實欲購買上開房地且有按月繳付貸款之能力,而於97年6 月13日撥款房屋貸款622 萬元及信用貸款37萬元至辛○○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廣中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嗣丙○○再將所貸得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與甲○○作為仲介辛○○擔任人頭之佣金,甲○○則轉交5 萬元與辛○○作為擔任人頭之酬勞。
二、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丙○○、己○○、丁○○3 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5 月間某日,先由丙○○依己○○之指示,以1 萬2,000 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先生」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浦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浦豐公司)丁○○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繼於97年5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栩悅地政士事務所內,己○○、丙○○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市○○段地號816 號土地及同段231 號建號之房屋)交與丁○○簽名,丙○○再於97年6 月2 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浦豐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三、丙○○明知戊○○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丙○○、戊○○2 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7 月間某日,先由丙○○以1 萬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先生」偽造屬於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再由丙○○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地號355 、355 之12號土地及同段19號建號之房屋)交與戊○○簽名,並於97年7 月7 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被告甲○○、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以及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辛○○、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同案被告丁○○、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廣中公司負責人庚○○、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洪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綵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偽造之廣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浦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貸款申請書各3 份在卷可查。
五、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7年10月2 日中區國稅苗縣四字第0970013167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甲○○、辛○○2 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丙○○、甲○○、辛○○3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綵君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甲○○、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丙○○、甲○○、辛○○3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丁○○3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丙○○、戊○○2 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丙○○、甲○○、辛○○3 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亦即,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丙○○、戊○○2 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1、被告丙○○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2、被告甲○○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被告辛○○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累犯:
1、被告甲○○前曾①於90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0年9 月30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1年2 月4 日確定;②又於90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2年5 月30日確定;③又於91年5 月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3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2年4 月18日確定;④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22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2年6 月27日確定;⑤又於9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2年12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號、92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於93年1 月20日確定;⑥又於93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3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3年4 月8 日確定;⑦又於93年6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2 月17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4年3 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苗栗地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 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⑥案件之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另就上開⑦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辛○○前曾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3 月7 日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戊○○前曾①於81年1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6 月1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於82年8 月31日確定;
②又於81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2年7 月15日,以82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82年11月1 日確定;③又於82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3年2 月15日,以83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83年4 月18日確定;④又於82年7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7月1 日,以83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83年8 月1 日確定;⑤又於82年6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 月9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於83年9 月23日確定;⑥又於81年7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7 月15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82年7 月15日確定;⑦又於82年7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27日,以82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2年12月14日確定;⑧又於82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3 日,以82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3年1 月20日確定;⑨又於8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3年8 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83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2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5年7 月17日,然嗣後經撤銷假釋。⑩又於89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2 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0年2 月15日確定;⑪又於89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89年12月9 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⑩、⑪案件之罪,分別減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⑨案件之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28日,上開⑩、⑪案件之罪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等人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進而欲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殊值譴責,以及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前雖曾於94年5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緩刑2 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丙○○等人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廣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浦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已提出交付於上開渣打銀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