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230-RV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四街口,其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至該處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身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MO-028 號重型機車搭載唐之榿沿上揭光明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甲○○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擦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前車窗玻璃撞擊甲○○之頭部,另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亦撞擊唐之榿之右上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唐之榿告訴),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眼框挫傷及血腫、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乙○○乃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本院99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時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現場照片1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框挫傷及血腫、右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膝挫傷及擦傷、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時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足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2 張自明,被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十四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至該處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身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沿上揭光明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0日覆議字第0986203890號函乙份在卷可按,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告訴人雖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認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乙節,自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其常出國,請求緩刑之宣告,不要留下前科等語,然按「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為有期徒刑6 月;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係肇事主因,並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雖符合自首要件,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就上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非過輕,尚無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9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證(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 號卷第43頁),是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弟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