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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告
黃水生
訴訟代理人
黃朝暉
訴訟代理人
楊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吳子平
被告
林吳錦蘭
被告
蘇吳火妹
被告
吳宗元
被告
吳宗義
被告
吳道源
被告
吳芳玲
被告
吳慈鋆
被告
吳慈環
被告
吳品澄
被告
吳文豊
被告
吳文傑
被告
吳文華
被告
吳文淞
被告
吳靜儀
被告
吳黃屘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吳子平、林吳錦蘭、蘇吳火妹、吳宗元、吳宗義、吳道源、吳芳玲、吳慈鋆、吳慈環、吳品澄、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及吳靜儀等人,嗣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具狀追加吳黃屘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98地號、地目旱、面積2057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最後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吳子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吳芳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8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應將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復經被告所同意(見本院重訴卷第55頁),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8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埔頂崁腳小段1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其美及其吳姓家族共同耕作使用,經地政機關於44年總登記為國有,並交由臺灣省政府地政局管理。嗣後,政府實施國有耕地放領政策,吳姓家族乃以訴外人吳其美之名義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並於68年1月31日繳清地價。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埔頂崁腳小段9-6地號,下稱系爭701地號土地),為原告於71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取得,伊並於其上從事農耕。嗣因原告為擴大農地耕作範圍,乃於73年1月間分別向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之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及吳其美等人,購買其等各別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耕作權、放領權、所有權等一切事實上及法律上權利,並分別給付訴外人吳其美買賣價金60,000元、吳雄16,000元、吳木32,000元、吳火城50,000元、吳錦財16,000元、吳松雄15,000元及吳清郎15,000元,且於73年1月28日與訴外人吳松雄、吳清郎簽訂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餘者則以口頭約定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於付清款項後之73年2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至91年初,並於91年7月將系爭70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安強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強公司),以供經營砂石場使用,有系爭土地67年、73年、74年、90年、94年及99年之空照圖附卷可佐。詎當訴外人永安強公司因申請電力所須,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其美,原告自此方知訴外人吳其美已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早於73年1月31日即因土地放領作業,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吳其美名下,並於73年2月8日轉請新竹市政府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因吳其美遷移,致其未能知悉上開情事,伊亦因此而無從得知,然而原告既已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訴外人吳其美即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始為正確。又訴外人吳其美業於74 年5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子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吳芳玲、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等人名下,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吳子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吳芳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吳靜儀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其美所有,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及吳清郎並未於其上耕作,且上開訴外人均不具親屬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經查:1、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地,由吳姓家族之先祖占用耕作,故當政府實行公地放領政策時,斯時於系爭土地上實施耕作之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及吳清郎等人均享有共同承領之權利,然上開訴外人基於稅捐之因素,故僅推由吳其美出名登記,惟實際上,系爭土地係由吳其美及其吳姓家族所共同耕作。

2、另關於訴外人吳其美與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之關係乙節,除訴外人吳雄、吳松雄、吳清郎部分因資料不足無法查證外,訴外人吳其美與吳木為兄弟、與吳火城及吳錦財則為叔伯姪之關係,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附卷可查,足證原告所述伊係向訴外人吳其美等吳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一切權利之主張,並非虛妄捏造。

(二)被告雖又辯稱吳其美生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因放領而將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於收受新竹市政府轉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觀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附本院之新竹市國省有放領公地繳清地價換發所有權狀囑託登記清冊之記載,可知整個土地放領程序中,繳清地價日期自53年1月29日起至71年1月31日止均有之,前後長達18年之久,而放領年期分別為42年、50年、53年及59年,放領公地之管理機關則有臺灣省地政處、新竹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等,放領土地共有12個地段,坐落位置遍布新竹市;又自42年辦理土地放領作業時起,其間歷經71年1月31日繳清地價之最後期限、新竹市政府73年1月24日函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73年1月31日完成登記手續,迨至新竹市地政事務73年2月8日函請新竹市政府轉發土地所有權狀止,公地放領之作業程序長達31年,是依常理判斷,不識字之吳其美,顯然無法預測放領作業將會如此繁瑣費時,是而吳其美直至死亡時,始終不知地政機關已因放領而將其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者,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1024998號函覆查無吳其美之遺產申報資料等語,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書乃係針對租賃系爭701地號土地所為之約定,與系爭土地無關,故不得據此認定原告已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1、原告與訴外人吳松雄、吳清郎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確係針對系爭土地所作之約定,惟因不慎而將買賣標的誤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701地號土地,且因原告識字不多,復又信任代書代為擬訂之契約文字,以致發生契約名稱與契約內容不符、耕作權永久轉讓誤載為永久租賃及訴外人吳松雄未蓋印文等錯誤,惟原告於簽約當時並不知系爭契約書存有上開錯誤。況且,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前即已取得系爭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再向他人購買耕作權之道理,足證系爭契約書之轉讓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始為正確。

2、又依系爭契約書內容所示,可知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乃在買斷系爭土地之永久權利,而系爭契約書上之用語固載為「轉讓永久之耕作權」,然此乃因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尚未因公地放領而登記為吳其美所有之故,故而未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名為之,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意思表示之解釋,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更何況就71年契約訂立時之農耕風氣,賣斷耕作人耕地之耕作權,即屬賣斷土地之所有權,亦即放棄土地之一切權利,益徵系爭契約書之意思乃在買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至證人吳錦財雖到庭證述未將土地出售予原告等語,惟證人吳錦財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其與吳其美及被告等人俱有親屬關係,是其所為之證言,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4、此外,依據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吳其美74年間死亡後,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未向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抑或訴請原告給付租金或其他收益等情,益見其等明知系爭土地之權利早於73年間即出售予原告,且20餘年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業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一情,堪予認定。

(四)被告復辯稱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亦否認之。蓋查:

1、伊於73年1月與訴外人吳其美成立買賣契約時,吳其美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斯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當指迨至吳其美於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時,即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就本案而言,民法第128條所指「請求權可行使時」,應指系爭土地登記於吳其美名下,經土地所有權人告知或自原告知悉上開情事時,並應自此開始計算時效,此與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登記,再與他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有別。

2、查本件原告向吳其美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訴外人吳其美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迨至96年間,始因訴外人永安強公司之告知而知悉吳其美已因放領而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伊96年間知悉上開情事時,始屬「可行使時」,於此之前則為客觀上無法期待「可行使」。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自原告96年知悉上開情事時開始起算,迄今仍未罹於時效,至為明灼。

3、再查,訴外人吳其美從未告知原告其已辦理土地承領事宜,被告等人或吳其美復未告知系爭土地已因放領而登記於吳其美名下之事實,則原告因信賴吳其美而始終不知吳其美已因放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直至96年間方得知悉,並提起本件訴訟,是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解,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許可。

貳、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其陳述前後反覆並相互矛盾,顯為臨訟杜撰,所提證據亦與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吳其美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契約之爭點無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則原告既未能對其主張善盡舉證責任,被告本無須贅為抗辯,亦無庸另舉反證,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與吳其美為親屬關係,且於73年1月間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經查:

(一)訴外人吳其美係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本文及同辦法第10條規定,而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系爭土地於尚未辦理耕地放領程序時,訴外人吳其美為系爭土地之唯一承租耕作人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其曾於73年1月間與吳其美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乙節為真,然吳其美既係早於68年1月31日即已發生得因公地放領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於73年1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訴外人吳其美自無以與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共享土地買賣價金,而僅願受領其中6萬元之條件,而與原告達成土地買賣契約之可能,亦無僅以6萬元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在其上耕作,且原告係向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分別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云云,實悖離情理,而不足採。

(二)再者,依據原告自承其於73年1月間,曾欲以20萬元價格向吳其美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足見原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已為吳其美所有或吳其美行將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吳其美斯時向伊宣稱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使用,訴外人吳其美並未實際參與耕作,故願將契約價金分予上開人等云云,亦與情理有違。況且,苟若吳其美並未參與耕作系爭土地,又豈能依耕作面積而分配取得6萬元價金?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

(三)又民法物權固無持有之用語,惟參照民法第940條規定,可知對物而言,持有即應占有,且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即人對物有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均屬之,苟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其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對農地而言,實際上之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應以在土地上實際耕作為認定標準,始足該當占有或持有之事實。而查,縱使原告所述曾於73年1月間向訴外人吳其美購買系爭土地之主張為真,然因當時吳其美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所謂持有,即應以吳其美對系爭土地具有實際耕作作為占有事實之認定依據,是依通常經驗,倘若訴外人吳其美果如原告所述,於契約成立當時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則其外觀上必可輕易觀察吳其美並未占有或持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時原告如欲購買土地耕作權,自應逕向在土地上實際耕作之占有人即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洽談,要無與原告主張並未實際耕作之訴外人吳其美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

(四)繼者,縱使原告確曾於71年1月間,與訴外人吳其美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惟依據原告主張其曾與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約定訂定耕作權轉讓契約,以及當時伊為確認系爭土地為公有地,而至訴外人吳其美家中尋找土地權狀等語,足悉契約當事人亦僅係針對轉讓公有地耕作權之問題所為之討論,然原告竟嗣後改稱渠等之意思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足見原告之陳述前後相互矛盾。

(五)另依據原告自陳其係以總價204,000元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分別交付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各60,000元、16,000元、32,000元、50,000元、16,000元、15,000元、15,000元價金等語,足證原告從未以20萬元(或204,000元)之對價,與吳其美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吳其美實際上亦從未取得上開20萬元(或204,000元)之購地款,亦未曾取得其中之6萬元。是原告既未舉證其曾為上開款項之給付,卻欲以日期雖記載為73年1月28日,但內容卻與系爭土地無關之系爭契約書為證,可見原告就其主張及請求,完全未為合法且可資參採之舉證。

(六)此外,訴外人吳其美及吳松雄、吳清郎間不具親屬關係之事實,對經證人吳松雄及吳清郎到庭證述纂詳,則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土地係吳其美分配予吳姓家族即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及吳清郎等人共同耕作使用云云,已悖離事實,要無可採。

三、吳其美於生前即已知悉其因土地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已收到新竹市政府轉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1024998號函文內容,該局雖就本院函詢吳其美之繼承人是否將系爭土地申報遺產乙節,函覆略以查無案關資料等語,亦即不存在訴外人吳其美申報遺產之相關電腦檔案,並非代表未將系爭土地申報為遺產,此從該局未依本院囑託檢附申報資料一情自明。又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 年10月14日新地登字第0990007537號函所示,足悉該所已囑託新竹縣政府送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訴外人吳其美,而新竹縣政府雖於99年11月12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23678號函覆查無相關資料等語,然政府機關不可能不作為。況且,訴外人吳其美早於68年1月31日即已繳清地價款,故不論公地放領之作業期間為何,吳其美於斯時應已知悉其係處於得隨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狀態。從而,原告主張吳其美自始至終均不知其已因放領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並未向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及吳清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73年1月間,向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及吳清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等情,固據其提出由代書代為擬訂之系爭契約書為證,惟細繹該份契約書內容,可知該份契約乃係針對租賃系爭701地號土地所作之約定,而非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以代書之專業智識,應無誤植地號及將耕作權永久轉讓誤載為永久租賃之可能。又原告雖主張伊因識字不多,致未發覺系爭契約書上之諸多錯誤云云,惟識字不多與「完全不識字」之情形有間,不得據此逕認原告對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文字不能認識,尤不能辨識「9-6地號」與「148地號」兩者中阿拉伯數字之差異;況依通常經驗,縱使對於契約文字或其意義有不明瞭或欠缺理解之處,亦會要求代書予以朗讀或解說,於確認文義與其立約意思相符後,始可能於其上簽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認非真實。

(二)至證人吳松雄、吳清郎固均具結證稱曾將渠等所有之土地,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並至代書處簽訂讓渡書等語,惟證人吳松雄同時又供稱伊係賣二塊土地予原告等語,與證人吳清郎供稱僅賣一筆地之證述不符,則證人吳松雄、吳清郎所出售者,顯非本件之系爭土地。再者,參酌上開證人對於渠等所出售之土地地號及原告是否另與他人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均表示不清楚,且系爭契約書上欠缺證人吳松雄之簽名、蓋章,證人吳清郎亦未能完全肯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其所親蓋,則證人吳松雄、吳清郎之上開證詞均無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曾與訴外人吳松雄、吳清郎簽訂系爭契約書,亦與被告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無涉;況且,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吳其美之繼承人,渠等從未聽聞吳其美提及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之情事,則原告持系爭契約書,主張被告等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否認原告自73年2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91年7月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安強公司之事實,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歷年空照圖為證,然上開空照圖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耕作,更不得據此遽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處分權限,蓋因原告乃係將他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安強公司。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足悉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並不以「知悉」與否為其要件。經查,原告係以其與吳其美成立之買賣契約為據,請求被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本於物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故而尚且不論原告是否確與吳其美達成買賣協議,然原告既主張上開契約係於73年1月間所成立,則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自斯時即已成立,並應自此開始計算請求權之時效。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縱有成立之可能,業已逾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移轉之。

(二)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6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已因放領而登記於吳其美名下,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上開情事時起算,始為正確云云,惟查,原告係何時得知訴外人吳其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與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問題無涉,況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以公示、公信方式公開於眾,而訴外人吳其美早於73年1月31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尤不得諉為不知,故而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亦不影響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實。

(三)原告雖又提出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67號判例,以作為其主張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之論據,惟查,上開判例乃係針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事件所為之釋示,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與本件原告係以履行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情形相異,且上開判例亦與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時起算之見解無涉,自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為訴外人吳其美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其美所有,而依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吳其美取得該土地之登記原因為放領,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1月31日,登記日期為73年1月31日;又吳其美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放領,係於68年1月31日繳清地價,且依照卷內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送到院之資料記載,該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其美之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該地政事務所囑託新竹市政府轉發該權狀。

三、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標的為「新竹市○○○段埔頂崁腳小段9-6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701地號土地),而系爭701地號土地早於71年1月20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之標的。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曾於73年1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及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包含所有權之一切權利?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已因辦理分割繼承而將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吳子平、蘇吳火妹、林吳錦蘭、吳芳玲、吳文豊、吳文傑、吳文華、吳文淞及吳靜儀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吳宗元、吳宗義、吳道源、吳慈鋆、吳慈環、吳品澄及吳黃屘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即不具處分權能,而原告仍將渠等列為被告,於法即屬無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是否曾於73年1月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其美購買系爭土地包含所有權之一切權利?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73年1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及訴外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吳其美等人間有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3年1月間與訴外人吳其美、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吳松雄、吳清郎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形式上該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轉讓人為吳松雄、吳清郎,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亦無其所稱其餘出賣人吳雄、吳木、吳火城、吳錦財等人之記載,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與原告間有何買賣,甚或耕作權轉讓關係,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義。再細譯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其所約定轉讓者為耕作權,並非所有權,此由契約書第三條尚約定本約成立舊欠租金及未來租金(租谷)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可知,甚且,該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上所載之標的為新竹市○○○段埔頂崁腳小段第9-6地號,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買賣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其重測前地號則為新竹市○○○段埔頂崁腳小段第148地號,易言之,為契約重要要素之標的亦有不符,實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自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間就系爭土地有何買賣甚或耕作權之轉讓關係。

(三)次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之讓與人吳清郎、吳松雄有關系爭土地轉讓之情形,惟證人吳松雄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是否認識原告黃水生?)不認識(認識吳其美?)不認識(是否有見過黃水生?)沒有(與黃水生有無土地買賣的關係嗎?)沒有(與黃水生有任何土地的關係嗎?)他說隔壁的田通通給他買去,我有二塊土地要我賣給他(你有無賣給他?)有,賣三萬塊(為何前稱沒有土地買賣關係?)就是賣給他三萬塊..(有哪些人在場,還有哪些人有拿錢?)我和吳清郎二兄弟還有原告,吳清郎和我總共拿三萬塊(當場是否有簽書面?)拿錢的時候有簽..(是否知悉黃水生與吳其美是否有買賣土地?)我不知道(你說你賣土地給黃水生是賣幾筆土地,是哪幾筆?)我賣二塊土地給他,但不清楚是那二塊土地,地號我也不知道..((提示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原本)是否有看過這份資料?)有,賣給原告土地拿到三萬塊,簽的資料就是這份資料(這二筆土地是誰的地?)地是我父親的,我父親死亡後,我二兄弟沒有時間作,就以三萬元賣給原告(是否知道吳其美?)不知道,也沒看過(是否認識吳錦財?)看過他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大家在田邊有耕作,看到有點頭打招呼而已。」等語,證人吳清郎則證述:「(證人是否認識黃水生?)認識(是否認識吳其美?)不認識(與原告有土地買賣關係?)就那筆土地賣給他(哪一筆地賣給他?)地號我不清楚,就賣給他一筆地,三萬塊(是否有收到三萬元?)賣的時候就拿了(單子上是寫什麼?)就是讓渡書,賣給他,不知道地號,反正就只有一塊地(賣給原告的地是誰的?)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就給我們二兄弟(證人是否知悉黃水生與吳其美有買賣關係?)我只知道我的地賣給黃水生,吳其美我不認識(證人賣給黃水生的地,該土地所有權是誰的?)我父親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易言之,其等二人雖證述與原告間有土地之轉讓關係,並已收受現金3萬元等語,惟對於所讓與之土地為何,二人均無法明確證述,對於讓與土地之筆數亦證述不一,且依證人吳松雄、吳清郎二人所為證述,其等所讓與原告之土地為其等父親留下之土地,則此與系爭土地原為公地,後由吳其美承領之事實亦不符,自難憑證人吳清郎、吳松雄所為證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證人吳清郎、吳松雄二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究為何人,均證述不認識,亦未與吳其美有何共同轉讓土地之情,則縱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亦僅足認定原告與證人吳松雄、吳清郎間就新竹市○○○段埔頂崁腳小段第9-6 地號土地有為耕作權轉讓之約定,無法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耕作權之轉讓關係存在。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錦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吳其美?)不認識。我們都是叫偏名,正名我不認識(是否認識吳子平的父親吳其美?)認識,就是美仔(是否認識原告黃水生?)不認識(證人是否認識水金,而他姓黃?)水金是姓吳。原告黃水生我不認識(證人有賣土地給黃水生這個人嗎?)無(那是否有賣土地給水金?)無(是否知悉前稱美仔跟黃水生有土地的買賣關係?)不知道(是否知悉美仔與水金有土地的買賣關係?)不知道(證人是否認識吳松雄、吳清郎?)認識,但不太認識(如何認識?)住在附近,碰面有點頭(是否知悉他們有賣土地給他人?)不知道(證人前稱之前有耕作,後來沒有,是何原因?)因為作沒有錢賺,所以才沒有作(之前做的田地現在如何處理?)土地是在埔頂,現在沒有了,被開發了。」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吳錦財所為證述,其並未與原告成立何土地買賣關係,亦不認識原告,且證人與吳清郎、吳松雄等三人並非親戚,僅係耕作時曾碰面,此與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係由吳家親戚共同承領,而推由吳其美名義登記之主張亦不符;又證人吳松雄、吳清郎、吳錦財均證述不知訴外人吳其美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如原告所述為真,則證人吳松雄、吳清郎應係與吳其美共同耕作系爭土地,豈有不知訴外人吳其美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關係之理。由上證人所述可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其美及吳雄等六人就系爭土地有口頭約定買賣關係,並不足採。

(四)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自73年間起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並自91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使用,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空照圖為證,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或其他轉讓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原告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充其量僅足認定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與原告應享有所有權之間尚有差距,尚無從以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至明。

(五)又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吳其美於68年1月31日繳清地價承領,並於73年1月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3年2月間發函予新竹市政府,表明承領公地已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請新竹市政府轉發各承領農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所附新竹市國省有放領公地繳清地價換發所有權狀囑託登記清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稿附卷可稽,是依一般正常作業流程,訴外人吳其美應已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對其主張訴外人吳其美並未收到新竹市政府轉發之土地權狀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之。且由上開系爭土地承領之過程,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於68年1月31日即已繳清地價,且於73年1月3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其美並不知悉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訴外人吳其美於原告主張成立買賣之斯時(即73年1月間)即已繳清地價,無論是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吳其美應無於其繳清地價後又將系爭土地讓與對價分由訴外人吳雄等人共享之理,且原告對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吳家親戚共同承領而推由吳其美之名義登記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足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此外,原告主張其係以20.4萬元之價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及其他六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然其對於買賣價金20.4萬元之給付,除其中3萬元以證人吳松雄、吳清郎之證詞為證外,其餘則均無法證明,而就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部分,原告雖主張係由吳其美取得其中6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參以如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花費對價買受系爭土地,何以多年未關心、知悉系爭土地權利登記情形,且多年未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凡此均無從認定原告有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購買系爭土地包含所有權之一切權利,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無從認定為真正,已如前述,縱認原告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於73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因系爭土地於73年1月31日放領登記後,訴外人吳其美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以斯時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則原告於99年8月2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已消滅。至原告雖主張應自其96年間知悉系爭土地因放領登記為吳其美所有時起算,惟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於96年間始知悉系爭土地已因放領登記所有權人為吳其美,縱原告確於96年間始知悉上情,則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據前揭說明,對於其買賣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原告之請求權自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等人乃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其等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三、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其美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包含所有權等一切權利之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之買賣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含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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