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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告
黃金英
原告
黃珍章
原告
許黃金桂
原告
黃金如
原告
黃金滿
原告
李玉青
原告
黃俊欽
原告
黃俊傑
原告
黃秋婷
原告
前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告
温國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簡良夙律師

      李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新竹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3 年1 月9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1-1 、735 、738、739 、74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全部有優先承受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8 筆土地優先承受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得增列黃太郎為原告: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黃笋妹於91年5 月31日過世後,系爭耕地租約即由黃太郎與原告全體共同繼承,該「租賃權」由黃太郎與原告所公同共有,且基於「租賃權」所衍生之優先承受權亦屬黃太郎與原告公同共有,而此公同共有之優先承買權須由黃太郎與原告同意後共同行使之,是出賣人自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通知黃太郎與原告,方屬適法。而訴外人邱春有、吳哲民、吳明宏、林河基、鄭功華、鄭素霞等人於出賣系爭8 筆土地予被告時,並未通知黃太郎,故其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不得對抗黃太郎與原告,而黃太郎於本件對系爭8 筆土地有無優先承受權存在及可否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黃太郎與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增列黃太郎為本件原告。

(二)原告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自得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優先承受之權利:1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笋妹於41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吳朝鏇、吳禮文購買原地號為新竹縣竹北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1-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乙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訴外人黃笋妹並已付清上開全部價金無訛。嗣訴外人吳朝鏇等人因故無法順利將75-11 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黃笋妹,其等為確保訴外人黃笋妹使用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遂由75-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朝鏇等29人,於50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黃笋妹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此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目的在擔保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訴外人黃笋妹所購得應有部分所有權未完成登記前之權利,是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始終繼續存在,此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在案。又訴外人黃笋妹與訴外人吳朝鏇、吳廷英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迄至訴外人黃笋妹91年5 月31日過世止,均每6 年續訂新約,嗣訴外人黃笋妹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及訴外人黃新財、黃太郎7 人共同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並持續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最近一次續約後之租期為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而觀諸台灣省新竹縣新豐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所載租約之土地標示範圍,前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存於系爭8筆土地,從而,原告既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自得主張該條例第15條所定之權利。2原告及黃太郎曾於97年11月間共同具名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有租約登記申請書乙份可稽,新竹縣政府經審查後於97年11月26日發函認:「其中申請人之一黃太郎君民國82年間移居泰國授權委辦本案,又自任耕作切結,顯有矛盾,請查明是否為現耕繼承人或拋棄現耕繼承人」等語,是依新竹縣政府之意見,應係就黃太郎「現耕繼承」與否之情形加以說明,並非係就「耕作權放棄」之情加以補正,惟嗣後補正時不知何故,黃太郎即於98年1 月間出具所謂「耕作權放棄書」交由原告憑以辦理系爭8筆土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事宜,然不論是否為「現耕繼承人」或「放棄耕作權」等情,除非黃太郎依法拋棄繼承,實均不影響其法定承租人之地位。再者,前揭新竹縣政府係要求新豐鄉公所查明黃太郎是否為現耕繼承人或拋棄現耕繼承人,該耕作權放棄書或係基層行政機關便宜行事或不諳法令,因而以所謂「耕作權放棄書」取代「拋棄現耕繼承」之意旨,但無論何者,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100 年台上字第14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4判決歷年裁判表示一致之見解可知,此均不影響黃太郎之承租人或租賃權之地位。3退步而論,縱令該「耕作權放棄書」即係行政機關欲原告補正之真義所在,然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及訴外人黃新財、黃太郎7 人,既係共同繼承訴外人黃笋妹之租賃權,依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黃太郎一人並無屬於其自己單獨之租賃或耕作權,是其根本無從拋棄或放棄所謂「耕作權」或「三七五租約之權利」,亦即該「耕作權放棄書」不發生所謂放棄或拋棄其耕作權之效力,更遑論拋棄三七五租約之權利,黃太郎迄今仍屬合法之共同承租人,被告之前前手於出售系爭8 筆土地時,自應依法對黃太郎為優先承受與否之通知,殆無疑問。4再退萬步而論,該所謂放棄書亦同載明「爰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或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等語,易言之,放棄耕作權不過為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之事由,亦非使其承租人之地位因此喪失,在出租人未合法終止耕地租約前,黃太郎自仍為合法之承租人,其仍得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5條之優先承受權利,是以,被告主張黃太郎非承租人,已無優先承買權,毋庸通知黃太郎云云,顯屬無稽。5更何況,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42 號租佃爭議案件追加「黃太郎」為被告,復於103 年5 月9 日以書狀自認欲對黃太郎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被告實已承認黃太郎為繼承人、承租人,否則又何須對「非承租人」為終止租約?6至被告主張原告縱有優先承受權已於原告受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歸於消滅云云,然公同共有之優先承受權行使,因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賣人出賣土地所有權時,自應向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法為優先承受之通知,而系爭8 筆土地之「租賃權」既由原告與黃太郎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基於「租賃權」所衍生之優先承受權亦屬原告全體所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之優先承受權須由原告與黃太郎同意後共同行使之,是出賣人自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以書面通知「原告與黃太郎」,方得進一步審認是否有全體同意或不同意之問題,是被告主張原告受通知未行使優先承受權,優先承受權已消滅云云,要無可採。

(三)系爭8 筆土地縱變更為住宅區,原告之優先承受權利不當然消滅,原告於被告之前手及前前手出售系爭8 筆土地時,仍得行使優先承受權利:1本件觀諸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知,系爭8筆土地係編列為「住宅區」及「道路用地」,並非係「建築用地」,況依司法院(82)廳民二字第13106 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55年度第6次民庭總會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縱編為「建築用地」,亦無礙於原告之優先承受權,應屬明確。2系爭8 筆土地固於64年6 月30日,編列為住宅區,惟系爭8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原告最後一次續約,租期係至103年12月31日,原告確為系爭8 筆土地之承租人無訛。原告迄今仍為系爭8 筆土地之合法承租人,64年系爭8 筆土地縱經行政機關編定為住宅區,原告於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時,均仍准予續約,而耕地租約未合法終止前,揆依前揭判決意旨,出租人為土地買賣時,仍應依法通知承租人之原告表示是否承受,而本件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邱春有出售土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黃太郎,及被告之前前手於出賣土地時亦未通知承租人黃太郎,被告之前前前手出賣土地時亦未通知全體繼承人,系爭8 筆土地之耕地租約既合法有效存在,出租人出售土地卻未對原告為優先承受之通知,原告自得主張其等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主張系爭耕地已編訂為建築用地,承租人已無優先承受權云云,自無可採。3另被告所援引內政部94年10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略以: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出售或出典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承租人無優先承受之權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僅有承租人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而有視為放棄之法律效果,並未規定土地變更為其他用途時,優先承受權利即消滅之效果,足見前揭內政部函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剝奪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利,顯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此外,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然該判決認耕地須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之「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者」,且「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二要件,承租人方無優先承受權利,而本件系爭耕地既非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之「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者」,且系爭耕地於68年至100 年間出租人之歷次買賣,耕地租約從未合法終止,自與前揭判決所示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既於出租人出售系爭8 筆土地時仍合法存在,原告自得行使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5條之優先承受權利至明,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乃該院之個案見解,與最高法院民事庭歷年來之判例、決議及判決意旨相悖,自不足採。

(四)原告對系爭8 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依然存在,並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租人登記:1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苟出租人違反規定,其與第三人所訂之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即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具有絕對之物權效力,甚且,縱耕地所有權嗣後再輾轉移轉予其他第三人,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權利。因此,訴外人即出租人(出賣人)吳哲民、吳明宏、林河基、鄭功華、鄭素霞移轉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雖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及訴外人黃新財等6 人是否表示承受,惟未通知承租人黃太郎,故被告與其等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黃太郎,被告於99年2 月23日、2 月24日就系爭8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訴外人即出租人(出賣人)邱春有移轉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雖於100年3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及黃秋婷等人,惟未以書面合法通知黃太郎,故被告與訴外人邱春有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得對抗原告全體,被告於100 年4月6 日就系爭8 筆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2被告自其前手即出賣人邱春有及吳哲民等人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既不得對抗原告,且其所有權應予塗銷,對原告而言,被告即無為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資格,而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之一方單獨申請變更登記,為此請求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松字第143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9年及100 年間所為之出租人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爰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1-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全部有優先承受權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1-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全部於100 年4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5、738 、739 、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73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880 分之14013 ,於99年2 月23日、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松字第143 號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1-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於99年及100 年間所為之「出租人」登記予以塗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黃金英等9 人追加黃太郎為原告並不合法:本件黃太郎在調解、調處程序中,原告黃金英等9 人未列伊為共同申請人,直至提出起訴狀始追加其為原告,並以黃太郎為原告請求權原因事實之主要證據,關於本件訴訟黃太郎部分未經調解、調處程序,原告逕行追加其為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系爭耕地已於64年間編訂為建築用地,地主出售時,依法原告已無優先承受權:1按「本部80年9 月4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明釋:『……內政部80年4 月25日台(80)內地字第915988號函說明二結論(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於耕地出售或出典時,賦予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係為扶植自耕農針對耕地移轉或設定典權而設,如該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性質即非屬耕地,其移轉承受人或典權人之身分並無『能自耕』之限制,亦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其土地使用編定之目的而言與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已不相合,況有關耕地承租人之權益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已有規定,故對於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出售或出典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亦即承租人無優先承受之權。』」亦經內政部著有94年10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令可稽。系爭耕地已於64年間編訂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用地,揆諸前揭內政部歷年解釋令,地主出售與他人時,承租人已無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5條之優先承受權,故本件原告於系爭8 筆土地出賣時,無從依該條文主張優先承受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2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係為扶值自耕農而設,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且須該承租地仍屬耕地,始符該條例賦予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立法意旨,系爭8 筆土地既已編定為建築用地,承租人即無優先承受權可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190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可為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2號亦明確指出「就土地法第10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而言,耕地租賃對承租人賦予優先購買權之保護,係為保障承租人之耕作權及耕地供農業之充分使用,故無論土地法第10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規範均以耕地為客體始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即非屬前述規範目的所欲保護之客體,承租人自無優先承受權。況本案係於耕地租約終止後,始出賣租約土地,亦無土地法第10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即系爭8 筆土地出賣人未依法通知系爭8 筆土地承租人優先購買(被告否認未通知),被告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原告云云,顯無理由。3原告引用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主張系爭耕地雖變更為都市更新計畫住宅區,但耕地租約未經終止前出賣時,承租人仍有優先承受權云云。惟查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係以耕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後,承租人仍繼續作為開設牧場之用(繼續做耕地使用)為前提要件。系爭8 筆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笋妹早就將部分土地種植松柏,部分蓋鐵皮屋營業用,並非繼續做耕地使用,核與上揭判例前提要件不符,應無該判例之援用,原告此項主張自非可採。再按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系爭8 筆土地因都市○○○於00○0 ○00○○○○○○○○○道路○地○00000地號)及住宅區用地(718 、719 、731 、735 、738 、739 、746 地號),有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份可稽,系爭8 筆土地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被告自得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原告竟主張編定為住宅區並非建築用地,與終止租約之要件不合云云,曲解法意,殊無足採。

(三)原告縱有優先承受權,亦已於受原出賣人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歸於消滅: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1 月15日買受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時,出賣人確有依法通知系爭8 筆土地承租人即原告黃金英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承租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未於出賣人通知期限內依法行使優先承受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縱使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亦因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視為放棄而消滅,故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四)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真正,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1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出租人邱春有、吳哲民、吳哲宏、林河基、鄭功華、鄭素霞等人於土地買賣時,未通知黃太郎優先承受,被告之前前手土地買賣時,亦未合法通知原告及黃太郎,或黃笋妹優先承受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97年11月6 日曾以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及訴外人黃新財、黃太郎等7 人名義向新豐鄉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並檢附伊等7 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經新豐鄉公所初審核准後,呈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備。新竹縣政府審查後,發覺黃太郎已於82年間移居泰國,卻又自任耕作切結,顯有矛盾為由,未准予核備,退回並命新豐鄉公所查明黃太郎是否現耕繼承人,或拋棄現耕繼承人?原告黃金英等6 人遂將原申請人7 人剔除黃太郎,改以原告黃金英等6 人名義於98年1 月間重新提出申請,並檢附伊等6 人之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及黃太郎之耕作權放棄書。新豐鄉公所受理第二次申請,審查後核准原告黃金英等6 人之租約變更登記,改列伊等6 人為承租人,並再送新竹縣政府審查准予核備後,始核發變更登記後之租約予原告黃金英等6 人,足見黃太郎確已在98年1 月間放棄耕作權。再者,黃太郎僑居國外已數十年之久,顯無法自任耕作,依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60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解釋令意旨,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人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黃太郎不得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因而原告黃金英等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時,黃太郎已出具耕作權放棄書,依上揭內政部解釋令意旨,亦證黃太郎已非承租人。

⑵再者,被告及其前手在購買系爭8 筆土地時,觀土地登記簿謄本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因未揭露承租人姓名,遂向主管機關查詢,始知承租人有原告黃金英等6 人,因而在買賣時依法通知原告黃金英等6 人行使優先承受權,伊等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優先承受權,地政機關始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太郎已非租約所列之承租人,被告及前手邱春有自毋庸通知黃太郎行使優先承受權。2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最高法院42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被告及前手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真正,向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耕地,又查知登記簿謄本有三七五租約記載,向主管機關查詢租約,並已對租約所記載之承租人為優先承受權之通知,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至於黃太郎已非承租人,被告與訴外人邱春有之前手、前前手是否有合法踐行優先承受權通知程序,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有無從查知,伊等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真正而買受系爭8 筆土地,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前手、前前手等人在土地法買賣時未踐行優先承受權合法通知程序云云,徒託空言,且與被告無涉,並不足採信。3系爭8 筆土地租約訂立後加上續約長達50餘年,所有權人更替頻繁,訴外人黃笋妹及原告黃金英每6 年辦理或變更租約登記續約時,即可明瞭出租人更易情形,伊等從未主張行使優先承受權,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有購買系爭8 筆土地時,對原告黃金英等人通知行使優先承受權,伊等亦相應不理。迨兩造涉訟,原告等在前案敗訴後,始突又主張伊等有優先承受權申請調解主張權利,要係藉詞濫訴,擴大紛爭,尤無足取。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第718 、729 、731 、731-1 、735 、738 、739 、746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有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松字第143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原承租人黃笋妹於91年5 月31日去世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及訴外人黃新財6 人檢附黃太郎所出具耕作權放棄書,於98年1 月間,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經新豐鄉公所核准變更登記。因而承租人變更為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及訴外人黃新財6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單獨申請理由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新竹縣政府函文、耕作權放棄書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219頁)。

(二)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邱春有購買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出賣人邱春有曾經於100 年3 月31日通知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後列4 人為訴外人黃新財之繼承人)9 人行使優先承受權,其等9 人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優先承受權,此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33 頁)。

(三)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於98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吳哲民、吳明宏、林河基、鄭政華、鄭素霞購買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出賣人吳哲民等人曾經於98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6人行使優先承受權,其等6 人收受通知後,並未行使優先承受權,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4 頁)。

(四)系爭8 筆土地已於64年間變更為都市○○○道路○地○○00000 地號土地)及住宅區用地(第718 、719 、731 、735、738 、739 、746 地號土地),有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0-191 頁)。

(五)被告已對原告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請求伊等將系爭8 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經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即該案件之原告並於二審追加黃太郎為被告,該案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重上字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認追加被告黃太郎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及追加被告黃太郎應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其餘內容詳卷附判決書),有本院101 年重訴字第11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重上字第442 號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4 頁、卷二第118-132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笋妹於41年3 月5 日向訴外人吳朝鏇、吳禮文購買系爭8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竹縣竹北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訴外人黃笋妹並已付清上開全部價金,嗣訴外人吳朝鏇等人因故無法順利將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黃笋妹,其等為確保訴外人黃笋妹使用系爭8 筆土地之權利,遂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朝鏇等29人,於50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黃笋妹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而此耕地租約之目的在擔保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取得訴外人黃笋妹所購得應有部分所有權未完成登記前之權利,是該耕地租約應始終繼續存在,此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耕地租約迄至訴外人黃笋妹91年5 月31日過世止,均每6 年續訂新約,嗣訴外人黃笋妹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新財、黃太郎及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等7 人共同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並持續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從而,原告既為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自得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定之優先承受權;系爭8 筆土地前所有權人吳哲民、吳明宏、林河基、鄭功華、鄭素霞移轉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有時,雖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及訴外人黃新財6 人是否表示承受,惟未通知黃太郎;訴外人邱春有移轉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時,雖於100 年3 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9 人,惟未以書面合法通知黃太郎,故其等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得對抗原告及黃太郎,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 筆土地有優先承受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8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訴訟黃太郎部分未經調解、調處程序,且原告黃金英等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時,黃太郎已出具耕作權放棄,足證黃太郎已非承租人,原告追加黃太郎為原告並不合法;系爭耕地已於64年間編定為建築用地,地主出售時,依法原告已無優先承買權,原告縱有優先承買權,亦已於受原出賣人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歸於消滅;又被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真正,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黃金英等9 人追加或增列黃太郎為原告是否合法?㈡原告如有優先承受權,是否因受原出賣人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歸於消滅?㈢被告抗辯系爭耕地已於64年間編定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地主出售時,依法原告已無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其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真正,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是否可採?㈤原告主張其對系爭8 筆土地有優先承受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8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9年及100 年間所為出租人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黃金英等9 人追加黃太郎為原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黃笋妹於91年5 月31日過世後,系爭耕地租約即由訴外人黃新財、黃太郎與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7 人全體共同繼承,該「租賃權」由其等7 人所公同共有,且基於「租賃權」所衍生之優先承受權亦屬其等7 人所公同共有,而此公同共有之優先承受權須由其等7 人同意後共同行使之,是出賣人自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以書面通知其等7 人,方屬適法,而訴外人吳哲民、吳明宏、林河基、鄭功華、鄭素霞等人於出賣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有時,訴外人邱春有出賣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告時,均未通知黃太郎,故其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不得對抗其等7 人,而黃太郎於本件對系爭8筆土地有無優先承受權存在及可否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應「增列」黃太郎為本件共同原告等情。2惟按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謂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當係指司法機關應即開始調查審理之意,初毌庸申請人(即原告)另行補正起訴狀,始得受理;乃第一審法院竟以限期7 日命原告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因逾期未遵行,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合。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調解、調處程序中未將黃太郎列為聲請人,迄案件於103 年1 月10日移送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定期審理後,始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主張黃太郎亦為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而將黃太郎列為原告,此有新竹縣政府民國103 年1 月9 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函件之本院收狀戳、原告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84頁),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案件移送繫屬於本院後始主張黃太郎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將之列於書狀當事人欄中,自屬訴之「追加」,合先說明。3經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將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列為租約無效之原因,是無法自任耕作者,自不能為有效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亦明揭「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之旨,亦採相同見解,而認不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無法繼承耕作權,易言之,應認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對無法自任耕作之繼承人而言,為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耕作權即非無法自任耕作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標的。原告及黃太郎雖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認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故黃太郎亦得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惟上開判決內容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已非可採。況耕地租約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該條例內關於地租數額、租佃期間、租約續訂、租約之終止事由、租約期滿之承租人保護、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等項目,均設有利於承租人之規範,而對出租人之締約自由多所限制,立法目的顯為扶植並保障自耕農之權益。原承租耕地之自耕農死亡後,如使無自耕能力之繼承人亦得繼承耕作權,而同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制度保障,顯將使該法不欲保護之無自耕能力者,因繼承而受益,而悖於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由是可知,前開判決所採見解,無視於耕地租賃權之特殊性,而將耕地租賃權與一般財產權一視同仁,認不論繼承人有無自耕能力均得繼承,應非適當。4依上說明,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為訴外人黃笋妹,訴外人黃笋妹過世後,此租約應由其可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而訴外人黃笋妹之繼承人(即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黃太郎)中,黃太郎坦認其已移民國外多年,於國內並無居住事實乙節,是其顯無法在系爭8 筆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即非黃太郎所得繼承之標的,而僅能由得自任耕作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是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應為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並於100 年1 月30日訴外人黃新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李玉青、黃俊欽、黃俊傑、黃秋婷)繼承承租人之地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9 人,並不包括黃太郎,實屬有據。5退步言之,縱認黃太郎亦得與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共同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原告及黃太郎均坦認訴外人黃笋妹過世後,遺產僅有坐落於系爭8 筆土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號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及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原告及黃太郎雖稱其等迄未分割前開遺產云云,然訴外人黃笋妹之繼承人針對系爭房屋,業於91年10月9 日即簽署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各繼承人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持分1/7 ,持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此有變更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8-280 頁),顯然其等已就系爭房屋訂有分割協議,將該屋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且黃太郎已於98年1 月間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表明放棄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持向新豐鄉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公函、耕作權放棄書(見本院一卷第210、216-217 頁),顯然係有意將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交予訴外人黃笋妹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其餘繼承人對此並無異論,其效果實與繼承人約定將特定遺產分歸與特定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異,堪認訴外人黃笋妹之繼承人針對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亦已協定分割予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6 人繼承。原告主張黃太郎出具之耕作權放棄書縱使有效,亦僅生該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之終止事由云云,乃昧於訴外人黃笋妹之繼承人已就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所為立論,不足以採。則在訴外人黃笋妹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後,黃太郎亦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6承上析述,黃太郎已移民國外多年,於國內並無居住事實,其顯然無法在系爭8 筆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承租權即非黃太郎所得繼承之標的;縱認黃太郎得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權,惟訴外人黃笋妹之繼承人針對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亦已協議分割予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6 人繼承,準此,黃太郎已非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至明。本件原告主張黃太郎亦為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權」之公同共有人,基於租賃權所衍生之「優先承受權」亦屬黃太郎與原告9 人所公同共有,黃太郎與原告9 人對於系爭8 筆土地有無優先承受權存在,及可否塗銷被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黃太郎為本件共同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之優先承受權,因受原出賣人通知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歸於消滅:原告雖主張:系爭8 筆土地歷次前手及前前手,於各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時均從未以書面對原告為合法之優先承受之通知,被告之前前手及前手邱春有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原告及訴外人黃笋妹,依優先承受權之物權追及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權利,而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租人登記云云。然查:1按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負有通知義務者為出售或出典耕地之地主即出租人;又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且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1 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判例)。且前開承租人對於出賣人或承買人之對抗效力,應以承租人併同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必要,蓋優先承買制度之設計,係為達到扶植耕地承租人,使其得以同一條件買受耕地,以擺脫佃農身分成為地主之目的,如耕地承租人根本不欲在出租人出售耕地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耕地所有權,因買賣不破租賃,地主之更易並不影響承租人承租耕地之權益,並無限制出租人處分耕地之必要。如僅因出租人出售耕地時漏未通知早已表明不欲優先承買之承租人,卻使不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亦取得對抗效力,而得主張耕地所有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不啻因耕地租約而過度限制地主處分耕地之權利,有違立法目的。經查,自50年1 月1 日起,訴外人黃笋妹與系爭8 筆土地之地主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後,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人迭因地主出售應有部分而更易。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歷次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出售,出租人均未通知訴外人黃笋妹或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有權移轉及賡續之再移轉,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迄未對附表所示出賣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其等並無在附表所示歷次系爭8 筆土地出售時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附表所示之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均對原告不生效力。2至訴外人吳哲民等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有時,曾對承租人即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為優先承買通知;嗣訴外人邱春有於100 年間再將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時,亦曾依法對承租人即原告9 人為優先承買通知,原告9 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視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自亦不得事後再主張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抗辯系爭耕地已於64年間編定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及住宅區用地,地主出售時,依法原告已無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部分:1查本件原告之優先承受權,因訴外人吳哲民等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有時,曾對承租人即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6 人為優先承買通知;嗣訴外人邱春有於100年間再將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時,亦曾依法對承租人即原告9 人為優先承買通知,其等受通知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故此法律上之爭點實無審究必要。2且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補償,係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而發生,與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有關耕地出賣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係屬不相關之兩事;惟第15條第1 項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就出賣之耕地有承租權存在為前提;如出租人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補償承租人終止租約,再出售土地,原承租人自不得再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8 筆土地之地目雖多為田地與旱地,然均已於64年6 月30日經主管機關編定為道路用地(731-1 地號土地)及住宅區用地(718 、719 、73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有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兩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系爭8 筆土地既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自有權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業於100 年9 月6 日在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程序中,依前開規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已於102 年6 月19日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在本院提存所為原告提存補償金29,341,283元(102 年度存字第377 號),其所提存之金額尚且超逾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4 2號判決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數額,而生清償之效力,有該案判決理由可考(見本院卷第二第125 、128 頁),是系爭耕地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四)被告抗辯其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真正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歷次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出售,出租人均未通知訴外人黃笋妹或其等行使優先承受權,所有權移轉及賡續之再移轉,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被告則以:其及前手因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之真正,向土地所有人購買系爭耕地,又查知登記簿謄本有三七五租約記載,向主管機關查詢租約,並已對租約所記載之承租人為優先承受權之通知,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至於黃太郎已非承租人,被告與訴外人邱春有之前手、前前手是否有合法踐行優先承買權通知程序,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有無從查知,伊等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真正而買受系爭8 筆土地,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等語置辯。2查,自50年1 月1 日起,訴外人黃笋妹與系爭8 筆土地之地主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後,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人迭因地主出售應有部分而更易,惟原告迄未對附表所示出賣人行使優先承受權,顯見其等並無在附表所示歷次系爭8 筆土地出售時行使優先承受權,以取得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之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附表所示之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均對原告不生效力。縱使出售重測前75-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27/8640 予訴外人黃笋妹之訴外人吳朝鏇、吳禮文,未能履行移轉前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黃笋妹之債務,乃以點交系爭8 筆土地予訴外人黃笋妹佔有,併合意另就系爭8 筆土地締結系爭耕地租約以為補償,核屬訴外人黃笋妹與吳朝鏇、吳禮文間之特約,此特約復未登記於歷來之私有耕地租約、租約附表,或土地登記謄本中,並無公示之信賴效果可言,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特約對於事後因買賣取得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而繼受成為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並無拘束力,訴外人黃笋妹或其繼承人與系爭耕地租約新地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為規範,被告信賴土地登記並依法取得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行使權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

(五)原告主張其對系爭8 筆土地有優先承受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8 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9及100 年間所為出租人之登記,為無理由:承上析述,黃太郎已移民國外多年,於國內並無居住事實,其顯無法在系爭8 筆土地上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即非黃太郎所得繼承之標的;況黃太郎已於98年1 月間出具耕作權放棄書,表明放棄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而將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交予訴外人黃笋妹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黃笋妹之繼承人針對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權,既已協議分割予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6 人繼承,黃太郎即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又訴外人吳哲民等人於98年間出售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及訴外人邱春有時,曾對原告黃金英、黃珍章、許黃金桂、黃金如、黃金滿、訴外人黃新財6 人為優先承受通知;嗣訴外人邱春有於100 年間再將系爭8 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亦曾依法對原告9 人為優先承受通知,原告9 人於收受通知後均未行使優先承受權,視為已放棄優先承受權。且被告已於100 年9 月6 日在新竹縣政府新豐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召開之調解程序中,對原告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有優先承受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8 筆土地有優先承受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1-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全部有優先承受權存在。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1-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全部於100 年4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73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880 分之14013 ,於99年2 月23日、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松字第143 號新竹縣新豐鄉明新段718 、729 、731 、731-1 、735 、738 、739 、746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於99年及100 年間所為之「出租人」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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