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號
- 原告
- 彭文希
- 被告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吳思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昱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蒼律師
- 被告
-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右婷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梁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科技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石慶得,在本院訴訟進行中卸任,由甲○○代理校長職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復有其所提出之教育部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請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恢復原告97年度、99年度兩次晉級,嗣於審理中變更前開請求為請求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仍基於與原訴相同即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將原告97、99學年度考列為乙等及丁等,致未符合晉級之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次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書97、99學年度事實第二項之(三)恢復晉級、薪資及年終獎金,即可證明原告已向被告教育部及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惟查前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3號卷第10至18頁,下稱北高行卷)乃原告不服大華技術學院(即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改制前名稱)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100年12月19日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所為決定,而評議書事實欄第二項中,雖有記載原告希望獲得恢復晉級及償還未晉級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具體補救措施(北高行卷第17頁),然此為再申訴人即原告所為之再申訴陳述,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國家賠償事項。原告復未證明其已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教育部、大華科技大學提出請求賠償之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內容之書狀,揆諸上揭說明,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書面應行載明事項之要件,要難謂係對被告為賠償協議之書面請求,從而自無所謂30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後60日內未成立協議之情事。準此,原告既未踐行書面協議先行之程序,即逕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規定,對被告教育部及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請求國家賠償部分,自難謂為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之教師,經學校將其97、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分別考列為乙等及丁等,未符合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晉級之規定,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評會)提出申訴,分別經校評會於98年12月10日及100年12月19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經提起再申訴,分別經被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作出99年5月20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16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惟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至今仍未予原告晉級。依前揭申評會99年5月20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評議書所示,自83年起,公私立學校均訂乙等一律晉級,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未經全體教師通過,私自竄改為不晉級,違反程序。且經修訂便立即施行,未能保障教師權益,經申評會於99年5月17日審議決定,乙等本就應晉級,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本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晉級,惟經原告一年不斷向教育部陳情,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方於100年3月23日召開教師績評會議,復經兩年即102年5月10日才通知原告補繳資料,明顯故意拖延濫用職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及教師法第32條規定。又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以比例原則限制教師考績,並以不當校內行政權干預和打壓教師考績,校內各種行政、服務分數,全由主管指定分配,導致部分教師校內無法拿分,只能向校外爭取考績分數。考績評定不公平、不公開、不公正,導致大量優秀教師被迫資遣,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再引進大量公職軍職人員增加校評會投票率,封殺舊教師。經原告陸續向教育部反映二百多封陳情函,教育部回投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仍不改進。故原告考績不佳,實非原告個人原因造成,自應由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負責給予晉級。又被告大華科技大學遲不召開申評會,被告教育部為主管機關亦未盡其監督責任,顯有失職,應與被告大華科技大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兩次晉級部分牽涉退休金及月薪,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被告50萬元人格、名譽損害賠償。再者,申請國家賠償先行條件要行政處分,被告教育部怠於執行職務係100年3月23日才發生,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拖延至102年5月10日才通知原告補件,顯見被告教育部怠於執行職務,行政處分是指被告教育部之申評書,所以時效起算點應為102年5月10日。又原告向教育部國家賠償請求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書97、99學年度事實第二項之(三)恢復晉級、薪資及年終獎金。即可證明已向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和教育部請求賠償。
(二)又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任意調整原告之課程,剝奪原告物理課之授課權益,每週只剩二堂課,原告業於100年10月14日向校評會提出申訴,經校評會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惟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及校評會均未依規定為後續決定及處置。因原告考績丁等及不續聘,使原告在校內名譽盡毀,全校週知,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大華科技大學無正當理由,以濫用職權不讓原告教授專業課程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學術名譽。大學教師之聲譽來自於專業能力之肯定及尊敬,原告身為物理講師,依教學慣例自應教授專業課目,被告竟無正當理由禁止原告教授物理之專業課目,並公告於被告學校網站首頁課表查詢中,無異向學校其他師生、學界公然宣示原告並無教授專業課程之能力,巳確實損害原告名譽。被告大華科技大學遲未做出晉級及歸還課程之決定,且為被告教育部之下級機關,被告教育部亦未盡監督責,造成其受有名譽人格之損害為由,原告自得向被告教育部及大華科技大學提出國家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教師法第17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與被告教育部應連帶賠償原告542,660元。並聲明:
⑴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及被告教育部應連帶賠償原告1,042,660元。⑵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應賠償原告20,000元,並應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
二、被告教育部辯稱:
(一)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於法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為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人亦包括法人在內,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教育部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存在,且未具體指出實際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稽。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至今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據此,原告對被告教育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則以:
(一)原告請求恢復97及99學年度晉級部分:
1、原告請求97學年度晉級部分:原告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經原告隸屬單位即通識教育中心初評總分為77.6分,系排序為14/14(最後一名),被告學校依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排序為通識教育中心後5%,將原告等級列為乙等,並依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每二個乙等晉本薪或年功俸一級」,該學年度未將原告晉級。嗣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終竣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9年5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以被告學校97年修正通過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規定,適用97學年度教師晉級績效評鑑,未能保障原告信賴利益為由,命被告學校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被告學校為依前開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9年5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召開「99學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議」,與102年5月10日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會後通知、收文後一個月內,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供被告學校後續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惟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被告學校無法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
2、原告請求99學年度晉級部分:原告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經被告學校依99年7月28日修正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條第2款規定,原告排序為全校教師後5%,將原告等級列為丁等,並依教師績效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丁等:不晉薪級」,該學年度未將原告晉級。嗣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終竣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1年8月1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以被告學校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成績等第以比例限制不當為由,命被告學校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被告學校為依前開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1年8月1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除原告個案,以102年5月10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收文後一個月內,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供被告學校後續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外,並通案為該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成績等第以比例不當限制受影響之教師為一致之處理。惟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被告學校無法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反觀訴外人高政平教師按學校通知後一個月內,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供被告學校後續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重新評定將其A2部分加30分、C28部分加10分。而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被告學校無法辦理後續適法之績效評定。
(二)又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學校回復其97年、99年度「兩次晉級」,嗣變更請求為「50萬元人格名譽損害賠償」。被告不同意變更,蓋兩次晉級基礎事實係「原告97、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是否得予晉級之事實」,50萬元損害賠償基礎事實為「被告怠於職務之事實」,二者基礎事實非同一。再者,原告97學年度晉級案,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9年5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被告學校之決定,原告99學年度晉級案,教育部中央申評會101年8月1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被告學校之決定,惟原告係於104年3月16日補充狀(三)變更為此項損害賠償聲明,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本件物理課應由被告學校何單位訂定?屬大學自治範疇,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4萬2,660元部分:被告學校對原告向教育部陳情處理之情形,分別於102年5月15日及103年3月20日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覆教育部,且如前所述,原告至今仍未提供97學年度及99學年度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被告學校無法辦理後續適法之績效評定,原告未能晉級為原告過失,被告學校無故意過失之情形。又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履行協議先行程序,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原告97學年度及99學年度受評為考績丁等時間為98年9月及100年9月間,原告係於103年5月26日起訴狀(二)追加此項損害賠償聲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聘任教師,因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於97學年度、99學年度將其績效考列為乙等及丁等,未符合考核辦法晉級之規定,原告不服向校評會提出申訴,經校評會於98年12月10日及100年12月19日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分別經中央申評會作出99年5月20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16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等情,業據提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故意拖延至100年3月23日方召開教師績評會議,復經兩年即102年5月10日才通知原告補件;又任意調整原告之課程,剝奪原告物理課之授課權益,每週只剩二堂課,經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向校評會提出申訴認有理由,惟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及校評會均未依規定為後續決定及處置。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復將課表公告於被告學校網站首頁課表查詢中,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48條請求被告大華科技大學賠償年終獎金2萬元及名譽、人格損害賠償1,042,660元;並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等情,惟為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且名譽等人格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有其前揭所指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行為,既為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對之曾為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並確實致其權利受損害先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經原告隸屬單位即通識教育中心初評總分為77.6分,系排序最後一名,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依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條第2項規定,將原告評鑑等級列為乙等,並依97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職員工考核辦法第4條「每二個乙等晉本薪或年功俸一級」規定,未將原告晉級。嗣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9年5月17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以被告大華科技大學97年修正通過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規定,適用97學年度教師晉級績效評鑑,未能保障原告信賴利益為由,命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嗣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於100年3月23日召開99學年第2學期第1次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議,會中決議「同意原告依97年12月31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附帶決議及決議事項之規定,於96年及97學年度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擇優重新計分,並請原告重提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自評表,送人事室依規定辦理重新審議97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成績。原告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以內完成並繳交人事室辦理。」。又原告99學年度教師績效評鑑部分,經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依99年7月28日修正之教師績效評鑑基準第6條第2款規定,原告排序為全校教師後5%,將原告評鑑等級列為丁等,並依教師績效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丁等:不晉薪級」,該學年度未將原告晉級。嗣原告亦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101年8月13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以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校評會申訴評議書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疪為由,命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復於102年5月10日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收文後一個月內,提供97、99學年度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送人事室,供被告學校後續辦理適法之績效評定等情,業據被告大華科技大學提出被告學校教職員工考核辦法、教師績效評鑑基準、教師績效評鑑辦法、97學年(通識教育中心)系教師績效評鑑成績統計表、中央申訴會再申訴評議書、9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績效評鑑委員會會議記錄、102年5月10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收件回執、99學年教師績效評鑑成績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北高行卷第49至53頁、第57至74頁),原告亦不爭執其尚未提供97、99學年度個人績效考績佐證資料送被告學校,是被告大華科技大學程序上雖有延宕,但尚無不法,且因原告未能配合提供其個人成績佐證資料,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亦無法重為績效評定並據以認定原告得否晉級。原告於晉級結果尚未確定前,逕請求被告恢復晉級,已非有據。況原告對上開未能晉級乙事究有何受損害致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有貶損之具體情事,迄未為具體主張與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上開行為導致其名譽、人格權受侵害,並訴請被告賠償50萬元及年終獎金2萬元,自非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任意調整原告之課程,剝奪原告教授物理課權益,每週只剩二堂課,導致原告考績丁等及不續聘,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並將課表公告於學校網站首頁課表查詢中,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為此請求被告學校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並賠償原告54萬2,660元云云。惟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前於99年11月11日經教務會議通過制訂大華技術學院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並於100年2月間起將物理課程排課依上開辦法所訂交由電資學群負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竹東簡字第118號不當得利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大華技術學院教師教學成長社群辦法附卷可稽,是有關物理課程之安排,自應由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逕以影響其授課權益,請求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將物理課程歸還通識中心云云,實乏所據。至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如有濫用其排課自主權,片面限制原告授課時數而扣減其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另訴請求,惟此究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於101年4月間,以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以電資學群名義將通識中心物理課剝奪,縮短其上課時數,致其被扣薪而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訴訟中提出被告學校99年度第二學期起至101年度第二學期止之被告學校課表為證,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全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83至91頁、第189至202頁),是姑不論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上開公布課表於網頁,其目的僅係讓全校師生查詢課程時間以供選課之用,客觀上顯不足使被告學校師生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難認與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要件相當。況原告至遲於101年底亦已知悉被告大華科技大學上開行為,卻遲至104年2月12日始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規定,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2,660元;及請求被告大華科技大學另給付原告20,000元,並將物理課歸還通識中心共同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