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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政宗王佳惠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林國華
被上訴人
劉瑞蓉
被上訴人
劉瑞明
被上訴人
劉瑞芬
被上訴人
林榮源
被上訴人
劉瑞媛
被上訴人
陳林彩霞
被上訴人
徐維泰
被上訴人
張林月娥
被上訴人
王林滿女
被上訴人
徐宇泰
被上訴人
徐永泰
被上訴人
林美雲
被上訴人
林美芳
被上訴人
鄭林美津
被上訴人
劉郡敖
被上訴人
劉瑞芳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玲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明椿
被上訴人
陳林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105 年度竹撤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重劃前新竹市○○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龍所有,林金龍於民國70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鄭林美津取得,其餘繼承人則拋棄此部分繼承,然訴外林鄭砧卻反於協議內容,而於86年偽造起訴狀起訴請求被上訴鄭林美津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本院於86年6 月23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鄭林美津應將系爭土地於72年5 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被上訴人或因繼承或因贈與等原因分別取得部分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並定有耕地租約,與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該民事判決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移轉登記暨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林美津所有。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第43號民事判決。㈡撤銷林榮源、劉林詳招(已歿)、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鄭林美津)於90年6 月5 日就坐落於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17、19、19-1、19-2、19-3、19-4、50、57、57-1、57-2、57-3、57-4、57-5、57-6、57-7、57-8、57-9、57-10 、57-11 、63、64、73、93、95號等24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㈡撤銷100 年4 月29日就同段19、19-1、19-2、19-3、19-4、57、57-1、57-2、57-3、57-4、57-5、57-6、57-7、57-8、57-9、57-10 、57-11 號等17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回復為同段19、57、59地號土地)。㈣、撤銷100 年6 月1 日林榮源將同段57-7 、63 、64、95號等4 筆土地贈與其妻賴玲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㈤撤銷104 年11月17日劉瑞明就同段19-2地號土地、劉瑞芳及劉瑞蓉就同段57-3地號土地、劉瑞媛及劉瑞芬就同段57-4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暨104 年12月30日劉瑞榮及劉郡敖間就同段57-3地號土之贈與移轉登記。㈥判決回復鄭林美津於72年5 月31日繼承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0 號 等2 筆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㈠撤銷林榮源、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於99 年2月4日145 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㈡撤銷林榮源、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及賴玉玲於101 年12月13日145 號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㈢撤銷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05 年5 月13日東民字第15000749號函及新竹市政府10 5年5 月9 日府地籍字第1050075624號函的劉瑞芳、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劉瑞媛、劉郡敖等6 人的145 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㈣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更一字第952 號判決書之內容。㈤回復鄭林美津於73年10月145 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等情,有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19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源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塗銷鄭林美津之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事項,核與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 項及第3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項追加之訴訟標的,均非普通法院審判權限,又因上訴人請求撤銷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土地,係位於新竹市,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玆上訴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於依法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依職權將此部分另以105 年撤簡上字第1 號民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陳林彩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龍所有,林金龍於70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鄭林美津(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全部則合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則拋棄此部分繼承,包含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鄭林美津並於72年5 月31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增加1855-1、1876-1至1876-9地號土地(加計1855、1876號土地,重劃後即為新竹市新興段一小段17、19、50、57、59、63、64、73、93、95號土地)。詎訴外人即林金龍之繼承人林鄭砧明知已訂有遺產分割協議,卻反於協議內容,而於86年偽造起訴狀起訴請求鄭林美津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經本院於86年6 月23日以8 6 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鄭林美津應將系爭土地於72年5 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後鄭林美津之繼承登記被塗銷,於87年10月15日回復登記為林金龍所有。林榮源、張林月娥、王林滿女、林美雲、林美芳、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等9 人則於90年6 月5 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嗣於100 年4 月29日,該段19、57、59號等3 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19、19-1至19-4、57、57-1至57-11 號等17筆土地;林榮源再於100 年6 月1 日將該段57之7 、63、64、95號等4 筆土地贈與其妻即賴玲玉;而劉瑞芳、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劉瑞媛、劉郡敖等6 人則分別於104 年11月17日、10 4年12月30日因分割繼承或贈與等原因分別取得該段19-2、5 7-3 、57-4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訂有新竹市南新字第145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林金龍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4日、101 年12月13日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林榮源即在101 年12月28日對上訴人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惟林榮源根本無權繼承系爭土地,自無權對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因此上訴人與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再者,林金龍於70年3 月25日死亡時,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即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農地應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將耕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炎村當時承租系爭土地,林金龍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其等即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炎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有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但林金龍之繼承人為規避法令,於86年間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損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炎村得以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繼承系爭承租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26日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始知悉有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新事證存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不變期間。且從99年2 月4 日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時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不變期間。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龍之繼承人於70年3 月25日林金龍死亡而繼承開始當時均無自耕能力,依據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0條之1 第2 項、內政部70年3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 號函令第1 項、內政部65年4 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林金龍之繼承人不能繼承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內容迴避林金龍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之事實,該判決書自然是無效。再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6 個月內為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亦即林金龍之繼承人需於70年9 月31日辦理繼承移轉登記,然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塗銷鄭林美津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87年4 月24日塗銷鄭林美津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並回復林金龍為所有權人、90年6 月5 日重新補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99年2 月4日重新補辦145 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出租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均是辦理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然林金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相關繼承登記均已逾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時限,顯已違反憲法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再者,林金龍之繼承人林榮源、鄭林美津、劉林詳昭、徐林英仙及被上訴人於林金龍70年3 月25日死亡繼承開始當時,共謀、共犯借用鄭林美津名義(人頭),偽造系爭土地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新竹市政府72年3 月9 日72府建農字第00000號)以資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並於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書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委任當時任職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股長曾文彬,以其公務員職權共謀、共犯將系爭土地以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於72年3 月25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以此犯罪、違法等不法手段所取得之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145 、149 號三七五租約之繼承出租權,自均為無效。依上開法令之強制規定,系爭土地應於71年3月25日出賣、出售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上訴人之父林炎村先生等5 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之人,並消除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

㈣本件起因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鄭林美津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林金龍所有,造成鄭林美津以外之被上訴人得以繼承系爭土地,並變更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進而主張終止對上訴人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係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基於該判決所衍生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移轉暨贈與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林美津所有。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被上訴人劉瑞芳、劉瑞蓉、劉瑞明、劉瑞芬、林榮源、劉瑞媛、徐維泰、張林月娥、王林滿女、徐宇泰、徐永泰、林美雲、林美芳、鄭林美津、賴玲玉、劉郡敖:

⒈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86年7 月17日確定,上訴人延至105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

⒉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第507-1 條至第507-5 條之適用。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僅止於地上耕作權,並無任何土地處分權,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如何典讓,與僅是地上承租權之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約束力及於任何一土地受讓人,無損承租人之權益。

⒊新竹市政府已於45年5 月28日將系爭土地規劃編列為都市計畫內用地,非耕地,依據內政部編印之「耕地三七五租佃法規及法令解釋彙編」明文:「非耕地,承租人無優先承購權」,更無已修法刪除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第2 項法條之適用。又第145 號租約承租人林炎村與新竹市政府優先承買權之訴訟,業經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就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亦經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70號判決駁回,並於8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上訴人雖自86年迄105 年歷經數十次提再審之訴,亦均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8月11 日 以105 年度裁字第964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再者,本院86 重 訴字第43號判決鄭林美津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係因尚未繳清林金龍遺產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犯罪行為均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上訴人陳林彩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全部廢棄。㈡聲明如上開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逾不變期間,不應准許:

⒈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亦有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之5 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

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該民事判決已於86年7 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前審卷三第41-46 頁),上訴人延至105 年4 月6 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已逾5 年之不變期間限制,於法自有未合。至於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4 年10月26日另刑事案件偵查中始知悉有得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新事證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不變期間等語。惟按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第3 項之規定,亦即不論提起第三人訴訟之情形為何,均須遵守於該判決確定5 年內不變期間之規定,縱使上訴人以其於104 年10月26日始發現有新事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解於已罹於不變期間之規定。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自99年2 月4 日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時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5 年之不變期間,惟被上訴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與計算本件訴訟之不變期間無涉,上訴人此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㈡上訴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關於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則為「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爰增訂第一項」,據此足認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設置,旨在於提供受判決效力之第三人事後之程序保障,而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法院依職權為訴訟告知之制度相結合,共同配套而形成紛爭解決一次性與程序保障之調和機制,故依照上述說明,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雖必須受判決效力所及,但不以既判力為限,諸如同法第63條、第67條之1 參加人、受通知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不當之規定,均屬受判決效力所及者,但並非同法第401 條受既判力所拘束之人。

⒉經查,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係林鄭砧(即被繼承人林金龍之配偶)對鄭林美津(即被繼承人林金龍之女)提起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該案件於86年6 月23日判決後已於同年7 月17日確定,業如前述,則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林鄭砧及鄭林美津2 人,既判力即僅及於該2 人之間及林金龍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固主張:其承耕之系爭土地及耕地租約應由鄭林美津單獨繼承,林榮源無權繼承卻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自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惟查,林榮源係於101 年12月28日始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主文可參(原審卷二第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審理、判決迄至確定為止,林榮源既尚未對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上訴人自無以此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之理,揆諸上揭立法理由意旨,自難謂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⒊上訴人另主張: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規定,農地應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將耕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炎村承租系爭土地,出租人林金龍之繼承人均無自耕能力,其等即應將耕地出賣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炎村,由其優先承買,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自與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惟查,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1條規定: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亦即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並非不可繼承農地,僅需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系爭土地若未經買賣自無優先承買權可言。而觀諸林鄭砧提起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事件為塗銷鄭林美津之繼承登記訴訟,非買賣移轉登記事件,況系爭土地迄今亦僅為繼承登記、分割移轉登記、贈與移轉登記,從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情形,此由上訴人訴之聲明可以得知,被上訴人等既未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林炎村即無優先承買權可言,上訴人以其繼承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進而主張其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撤銷之訴等語,於法亦屬無據。林金龍(耕地出租人)繼承人間之繼承登記或塗銷繼承登記訴訟,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林炎村(耕地承租人)間,要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仍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㈢末查,上訴人其餘聲明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分割移轉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目的在於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鄭林美津1 人名下,惟其請求撤銷前揭民事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請求自無所據。又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法條狀均難認係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128 頁),故上訴人其餘聲明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既已逾越不變期間,且其非依法得起訴之主體,則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並請求塗銷其承耕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割移轉登記、贈與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林美津1 人繼承,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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