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撰
- 訴訟代理人
- 詹偉駱
- 訴訟代理人
- 卓駿逸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璽
- 被告
- 陳佩琴
陳林美珠
陳俐伶
陳佩君
陳俊榮
陳俐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僅列被告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為被告,並聲明:(一)先位部分:㈠被告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就訴外人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美珠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林美珠應將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部分:㈠被告陳佩琴就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於106年8月2日所為之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美珠就前述之拋棄繼承利益,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林美珠應將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陳佩琴所有之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陳林美珠應有部分為5分之4。嗣因被繼承人陳建華之繼承人除被告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外,尚有被告陳俐妙,且被繼承人陳建華另有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遺產,原告乃於107年5月11日追加被告陳俐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㈠被告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就陳建華所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美珠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佩琴應將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部分:㈠被告陳佩琴就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日所為之拋棄繼承利益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美珠就前述之拋棄繼承利益,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林美珠應將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被告陳佩琴所有之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陳林美珠應有部分為6分之5。復於107年6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之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分割協議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俐妙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之分割協議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則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撤回備位聲明部分,除上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外,到場之被告陳佩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故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及更正,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佩琴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7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70,62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依法對被告陳佩琴行督促程序,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原告調閱被告陳佩琴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陳佩琴之被繼承人陳建華留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被告陳佩琴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其繼承陳建華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林美珠等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林美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佩琴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隨後於106年10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美珠,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被告陳佩琴應繼承其父陳建華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林美珠。被告陳佩琴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登記,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陳建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陳建華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陳佩琴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陳林美珠,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佩琴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林美珠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林美珠因該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就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美珠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佩琴應將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佩琴則以:伊無欲繼承遺產,現無能力還款,伊為單親,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一個在服兵役,一個尚在就學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陳俐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佩琴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107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270,62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華之遺產後,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陳林美珠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9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新地登字第1070001221號函檢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陳佩琴對此亦未爭執,而被告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陳俐妙則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認「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然觀此見解顯與嗣後之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抵觸,應已尚非再可採納。據此,原告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僅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有附表編號3之機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稽。則退步言之,被告陳佩琴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縱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從而,原告以被告陳佩琴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陳佩琴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個別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自亦非有據。
(四)綜上,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自非屬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且退步言之,縱認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據此,原告以被告陳佩琴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林美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訴請撤銷,自非有據。又被告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美珠應將訴外人陳建華所遺之附表編號1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陳佩琴、陳林美珠、陳俐伶、陳佩君、陳俊榮、陳俐妙就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10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林美珠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佩琴應將陳建華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6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所 在 地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備 註 │ │ │ │ │ │ │ ├──┼────┼───────────────────┼────┼─────────┤ │ 1 │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全 部│面積48.29 平方公尺│ ├──┼────┼───────────────────┼────┼─────────┤ │ 2 │ 房屋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全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131,500 元 │ ├──┼────┼───────────────────┼────┼─────────┤ │ 3 │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 │全 部│價值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