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 原告
- 魏燕鳳
- 原告
- 楊志強
- 原告
- 楊彩孺
- 原告
- 劉美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鈞律師
- 被告
- 楊明翰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 被告
- 楊長榮
- 被告
- 林美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燕鳳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彩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美霞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燕鳳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魏燕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志強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楊志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楊彩孺、劉美霞各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楊彩孺、劉美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7樓建物衛浴設備及廚房防水工程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燕鳳新臺幣(下同)5,42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強20萬元、原告楊彩孺10萬元、原告劉美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㈤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03-104頁)。經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魏燕鳳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6樓之1至之4建物(下稱系爭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配偶即原告楊志強、配偶胞妹即原告楊彩孺、婆婆即原告劉美霞以及3名子女平日皆於系爭6樓建物住居。被告楊長榮、林美君則於同棟建物7樓(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段00號7樓之1至之2,下稱系爭7樓建物)住居並開設「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7樓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人,所有權人為渠等之子即被告楊明翰。被告就系爭7樓建物曾於數年前重新裝潢衛浴、廚房,此後系爭6樓建物即陸續發生天花板滲水之狀況,原告雖曾懷疑與被告重新裝潢衛浴、廚房時未施作防水有關,惟經詢問被告楊長榮、林美君,渠等皆推稱係因大樓頂樓積水經管道間流入,與渠等無關云云,且因被告拒絕配合進行相關檢查、鑑定,原告基於相鄰情誼,僅得先自行僱工修繕發霉腐爛之天花板裝潢,然系爭6樓建物天花板仍經常滲水、潮濕,致原告及家人束手無策。茲就兩造建物發生之漏水事件分述如下:
⒈民國106年10月間因被告廚房之排水管堵塞,於廚房內洗衣機及洗碗等污水無法排出,造成廚房及廚房外大量積水,因地面未施作防水層,故上開污水全部、大量滲漏到系爭6樓建物之兒子房、書房、餐廳及廚房等區域,造成上開區域物品全部損壞。約莫數日後,系爭7樓建物排水管堵塞造成淹水,被告找尋水電進行維修,推測是使用二氧化碳氣體衝撞水管內堵塞穢物,雖打通排水管,也打破2個大洞,因該水管連接系爭7樓建物廚房旁邊之浴室廁所,之後被告楊明翰使用浴室導致大量滲漏水,幾乎大浴缸一半水量流至系爭6樓建物之餐廳、女兒房、廚房及中央區等,原告請水電由下往上修復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之大排水管後,方不再大量滲漏水。
⒉106年12月9日至10日間,原告於6樓家中依稀聽聞7樓廚房位置有管線施工之聲響,詎106年12月10日晚間,原告之子房內天花板竟流瀉大量污水,其中混合廚房油污及洗衣髒水,經原告於隔日上午查悉,原告魏燕鳳旋即至7樓將被告廚房及洗衣污水已大量流瀉至6樓之狀況告知被告林美君,並告知相對應位置為7樓之廚房流理台及洗衣機,請其瞭解處理,被告林美君答稱略以,可能係洗衣排水管問題,亦坦承其廚房磁磚重鋪時未作防水。原告於同日上午委請水電專業人員至家中檢查,旋即研判應是7樓房屋管線問題造成,遂再次至7樓詢問可否由水電人員協助查驗,經林美君同意後進入廚房查看,發現其廚房流理台踢腳板處有大量水流,疑係7樓水管破裂又未作防水始造成6樓嚴重漏水,致原告魏燕鳳之子房內天花板裝潢、書櫃、床組、床墊、桌椅、寢具、書籍、照片皆因泡水損壞,被告林美君雖見該情狀,僅稱會再與被告楊長榮討論云云,當晚被告楊長榮至系爭6樓建物查看,略稱會全部負責,要原告先洽廠商修復,因天花板裝潢發霉浸水嚴重,為免損害擴大,原告僅得僱工暫以輕鋼架之天花板替代,原告其後向被告請求費用,然被告僅以其保管之管理費支付管線費用,其餘部分則拒絕負擔,然因被告未施作防水,該房內迄今仍持續滲水、發霉,難以居住。
⒊被告於原告通知其管線造成原告家中流洩污水後未積極處理,106年12月13日原告家中餐廳、廚房、起居室、原告魏燕鳳女兒房間上方天花板再度大量漏水,經原告隔日僱工查看,發現仍係7樓排水管漏水,致家中天花板、實木地板、寢具、實木櫥櫃、數件畫作皆泡水毀損,原告再與被告楊長榮、林美君聯繫,請渠等儘速處理,勿使損害再度擴大,然被告卻仍不加聞問,致原告每日面對家中積水及毀損之家具、物品,苦不堪言。
⒋106年12月23日深夜,原告等人於深夜因主臥室天花板發出巨響而驚醒,發現天花板大量洩水有如豪雨,家人連夜搶救物品,寢具、昂貴衣物皮件全數毀損,各處皆須以鍋碗瓢盆盛接,更經常出現新的漏水位置致地板積水濕滑,經原告再委建築師及專業人員現場查驗,皆告稱係因系爭7樓建物衛浴未作防水且給水管線滲漏,方造成系爭6樓建物之漏水,應可經由7樓關閉給水管進行檢測等語,然原告反覆請託被告協助,被告楊長榮、林美君皆拒絕處理,堅稱是公用管道間漏水而與其無涉。
⒌107年1月11日午間12時許,原告楊志強於家中行走時,雖已注意避開盛接漏水之水盆,卻未及留意主臥室地板又有新的積水位置形成、地板濕滑,因此不慎踩踏積水而滑倒,造成背部及後腦重摔著地無法起身,原告楊志強已51歲,經觀察一夜後仍感身體不適,於隔日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經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有「頭部鈍傷並腦震盪、頭暈、背部鈍傷」之傷害,所傷近2月未癒。原告魏燕鳳於事發後再致電被告懇託渠等雇工修繕渠等破裂之管線,詎被告仍態度惡劣、不為配合。
⒍107年2月28日晚間,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旁走道之天花板再次出現直徑約30公分之水包、污水大量傾洩,原告魏燕鳳等人再次通知被告等人協助,詎被告卻於屋內相應不理,原告不得已而通知里長林智雅到場並報警,但因被告仍拒絕應門處理,員警只得建議原告依法起訴。
⒎被告於107年3月10日雇工至系爭6樓及7樓建物勘驗,經被告所委人員研判係系爭7樓給水管破裂,建議被告將給水管關閉,其後被告林美君亦確認係7樓熱水管線破裂而致原告家中嚴重漏水,有原證15被告林美君傳送予原告楊彩孺之訊息可稽,嗣被告家中改配明管,即不再有漏水現象,且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亦排除公共排水管破裂致系爭6樓建物滲漏水之可能,足認確為被告家中熱水管線問題導致漏水。
(二)被告楊明翰為系爭7樓建物所有人,卻未能管理、維護其建物,亦未及時修復建物之防水,並放任管線滲漏,自應負擔未及時排除建築物所致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家中漏水嚴重時起,即多次或登門拜訪、或以電話、簡訊聯繫等方式,請託被告楊長榮、林美君施作衛浴防水並維修管線,詎被告楊長榮具有建築專業,明知系爭6樓建物漏水係因其居住之7樓建物未施作防水及管線破裂,倘渠等能立即有所作為,當可防止原告損害之發生,然被告於原告請託渠等修復水管時,卻屢次推託否認,直至107年3月間原告報警後方僱工查驗,並確認係其水管破裂致原告居住之6樓房屋長期漏水,其後仍不進行施作防水、拒絕賠償,致原告所受損害持續擴大,渠等不作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拒絕改善系爭7樓衛浴之防水,致原告系爭6樓建物仍持續滲水、發霉,造成鋼筋裸露、裝潢腐敗,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修復費用為1,991,370元,考量相關折舊等因素,原告魏燕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99,999元。
(三)原告因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長期以來必須忍受家中潮濕、舉目可見之處皆長霉、滴水、生蟲,四處皆須擺放水盆,稍有不慎即可能滑倒,甚且數次因7樓之污水大量傾洩而全家人於半夜驚醒、連夜善後無法成眠,不僅家中財物、原告個人珍視物件多數毀損無法修復,日後修繕更須勞費心力,痛心難以言喻,原告楊志強除因此全身受黴菌感染外,楊志強更因地板積水摔傷,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久未痊癒,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魏燕鳳、楊志強之部分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原告楊彩孺、劉美霞則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係於88年間經由建商介紹之工程公司進行裝潢,將部分隔間拆除,依原結構圖所示,並非承重牆,對結構安全無虞,有原證13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為憑。退步言之,若被告主張係系爭6樓建物裝潢隔間變更造成滲漏水,衡情理應係5樓受到影響。又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勘驗期日經按門鈴三次、等待10分鐘後均無回應,故無從進入系爭7樓建物勘驗,此部分顯應歸咎於被告,被告沒有參與勘驗,卻憑空指責鑑定人之鑑定方法,此部分實屬被告之推論,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爰聲明:1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燕鳳1,0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楊明翰、楊長榮、林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志強20萬元、給付原告楊彩孺10萬元、給付原告劉美霞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建物自始即供被告楊長榮作為建築師事務所使用,除廁所有施設冷水管外,其餘空間並無任何水管存在,本無發生流洩或滲漏之可能性;同棟7樓之2則作為住家使用,倘有給水管或排水管持續滲漏或破裂漏水之情事,所流經之水量勢必反映在用水度數上,但依自來水公司檢送之用水資料顯示,7樓之2並無用水異常之情形,因此原告所稱其6樓遭7樓建物長期持續大量漏水損害等情,自無可採。
(二)系爭7樓之2建物所屬2間浴廁於建造之初即在樓板之上先施作防水水泥砂漿壹層,其上再鋪上白色防滑石英磚,迨至100年間重新裝潢廚房時,皆未就2間浴廁作任何敲打拆除等變動,僅在原有白色防滑石英磚上再施作防水彈性膠泥壹層,其上再鋪上黑色防滑石英地磚壹層,換言之,2間浴廁共計施作防水處理工程2次。原告所稱系爭7樓之2建物浴缸下積水、排水管破裂一節,經原告魏燕鳳、楊彩孺於106年12月29日偕同3名水電人員至系爭7樓之2房屋,經水電師傅當場用齒輪鋸子切割浴缸側牆,拆開出一個方型檢視孔後,現場勘驗結果:浴缸下方並無積水或滲漏情形,且浴缸側排水軟管並無破裂亦無脫管情形,又洗臉盆、糞管與排水落水頭也均無滲漏情形。嗣當場大量排放水至該浴廁內地面測試達半小時後,浴廁之樓地板防水功能正常,而相對應之6樓頂板並無與上開測試時間及水流量相當之水量流出,足證7樓之2建物之浴廁浴缸下方並無積水或滲漏情形,且浴廁之樓地板確有正常之防水功能無誤。
(三)至原告謂106年12月11日至系爭7樓之2廚房查看,發現廚房流理台踢腳板處有大量水流,疑係7樓水管破裂又未作防水始造成6樓嚴重漏水一節,當日原告魏燕鳳協同水電人員至系爭7樓之2廚房,要求測試洗衣機排水是否正常,被告林美君應其要求放水至洗衣機洗衣槽內,孰料該名水電人員在洗衣機洗衣槽內剛蓄滿清水測試排水之際,卻突然將洗衣機排水軟管自PVC落水口內拔抽出來,致使洗衣機內剛蓄好之清水流至地面,被告林美君深感詫異,與之爭吵,並隨即離開廚房去拿拖地工具欲處理,原告魏燕鳳竟趁被告林美君離開廚房時予以照相。然由原告所附原證4照片即可看出靠近垃圾桶旁之「積水」係緊靠廚房入口處,並非原告所稱之流理台踢腳板處,以被告林美君身為家庭主婦,須每日料理三餐此點觀之,其必須自廚房入口處行經垃圾桶旁及洗衣機前方到達廚房洗碗槽後,才能到達流理台作菜,衡情當無可能任令大量水流滿溢地面,卻不予處理,原告所稱有違常情及現場廚房動線,殊無可採。而被告林美君於原證3錄音中所提及廚房有無作防水一節,與實際上確有作防水處理之事實不符。
(四)被告家中熱水管已於107年3月改成明管,原告主張之漏水為汙水、臭水,與熱水管漏水屬乾淨的水不同,原告家中漏水另有原因,非7樓建物所造成。又被告為遵守證據保全義務,暨避免系爭7樓建物遭鑑定機關以不符合系爭7樓建物實況之不實認定,配合違法之不可回復原狀即不可逆且具破壞性之管線壓力機加壓測試方法予以破壞,被告拒絕本件訴訟所有一切之鑑定,於法有據。
(五)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明知系爭6樓建物原4戶房屋改建成一整大戶及巨大變動、更改水管管線等事實,卻隻字不提;且鑑定人員於初勘日明知被告遭原告阻止進入系爭6樓建物會同履勘,卻徒以原告之說法,在系爭6樓建物缺乏任何合法證明文件(如變更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之情形下,於「建築物現況調查表初勘」表為「⒊鑑定範圍:6F室內天花板…『(原告說明被告管線已改明管)』⒋相對應位置,主要上方為廚房,現況『給水管已改明管』」等字樣之記載,顯係依原告主觀片面之說明逕就系爭7樓建物現況為不實認定。何況系爭7樓建物原有舊熱水管迄今仍保存原狀於板牆內,僅暫時停止銜接熱水爐進水使用,並未作任何更改變動,鑑定人員可憑肉眼一望即知,詎防水協會109年4月17日回函稱「經評估本案無法僅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因管線已更動…故舊熱水管已廢除實難加以檢測)」云云,核與系爭7樓建物現場實際狀況完全不符。又委託鑑定事項第二項是要鑑定6樓公共管道間的公共排水管是否有破裂、漏水,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或正常人的常識,應係要打開6樓的管道間,檢視公共管道間末端至頂端內部的狀況,攝影或檢視內部有無漏水痕跡,但鑑定報告本身並未做這樣的檢視,甚至從鑑定報告中看不到鑑定單位有對6樓管道間做檢查,鑑定報告只有寫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沒有連接,故沒有漏水,但此為答非所問,為何鑑定人不針對鑑定事項做回答,明顯係因為6樓公共管道間曾有破裂,此有客觀證據即被證12至14可清楚檢視,既然6樓公共管道間管道漏水導致損失,原告就不能要求被告為此公共設施負責,況公共管道間破裂最大原因也是原告自己造成,因原告把6樓4戶房間大幅改裝成1戶才會形成上開問題。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魏燕鳳為系爭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楊志強、楊彩孺、劉美霞為系爭6樓建物實際住戶,被告楊明翰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楊長榮與林美君共同居住在系爭7樓建物內並開設「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7樓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人;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現況無滴水現象,惟天花板局部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跡象),女兒房現況無滴水現象,惟女兒房外柱邊天花板有漏水過之水痕、室內局部天花板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跡象)),兒子房現況無滴水現象,惟天花板局部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跡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樓建物平面圖、所有權狀、錄影截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頁、本院卷三第5-259頁),並有本院110年5月14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5-347頁),應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之漏水是否為被告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所致?
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6樓建物漏水係因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等所致,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6樓建物確有漏水之事實,然抗辯系爭6樓建物之漏水與系爭7樓建物並無因果關係,是兩造就系爭6樓建物漏水之原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漏水原因之必要。惟兩造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且鑑定費用各負擔一半,若鑑定單位可正確判斷6、7樓之相對位置,則不請求地政機關測量(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然被告於107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應先囑託地政機關測量6樓、7樓建物之相對位置後再行鑑定,僅願負擔測量費用,不願意負擔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被告再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56、258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15日函覆無法就大樓特定樓層之房屋內部隔間平面圖進行測量(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具狀同意選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部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預納鑑定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3月8日至現場辦理初勘(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3月26日來函通知將辦理7樓冷熱水管加壓、RF至7樓管道間錄攝影、7樓各管線排水孔及浴廁、廚房、陽台等地坪加熱水、6樓頂版熱顯影檢測,請原告繳納鑑定費用297,58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於108年4月1日具狀聲請先就「7樓舊熱水管」部分為鑑定,若該部分鑑定尚不足判別漏水原因,再為鑑定範圍之擴張(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於108年4月3日具狀同意採熱顯影檢測、不同意7樓冷熱水管加壓之檢測方法(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並於108年4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減縮鑑定範圍(見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又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鑑定7樓舊熱水管,並以一次鑑定為原則,但不同意用加壓方式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7月24日函覆說明「有關7樓冷熱水管加壓方式,係針對冷熱水管一般埋設於建築物之構件內,管線可以圍封段委由水電師傅辦理加壓後讀錶壓力值容易判定是否漏水,加壓之水管於此狀況下應不至於造成公共危險」、「有關熱顯影檢測方式,應用於鑑定漏水原因案例不少,牆面、樓板地坪漏水、或設有排水口之管線、設備等之漏水檢測頗多,本案冷熱水管係隱蔽構體內且無水電管線圖,七樓冷熱水管測漏檢驗不宜採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復於108年8月1日具狀拒卻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聲請選任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機關,進行7樓熱顯影檢測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8年9月19日函覆可採用非破壞性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冷熱水管(見本院卷二第160頁),然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9年4月17日來函說明略以:109年1月8日至現場進行初勘,因管線已更動,評估本案無法僅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器檢測,建議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原舊熱水管為主,輔以紅外線熱顯像儀器及高週波水份計檢測方能釐清本案漏水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15、216頁),被告又於109年4月28日、同年月30日具狀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9年4月17日函文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0-230頁),其後多次具狀重申拒絕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原舊熱水管之意旨,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於109年8月20日來函說明略以:依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標準第31條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格。故採用管線壓力機測試為適當之給水管線測試方式,如考量給水管線年久老化可降低水壓至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其檢測並不會造成嚴重破壞或造成爆炸等情形發生(見本院卷三第145頁);經向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109年10月6日來函說明略以:目前老舊管線國內測漏無相關規範,實務上本會以用戶水壓之1.5倍或以3公斤壓力,實施20至30分鐘測漏,加壓測試是否造成管線破壞或爆炸,需視現場管材、環境而定,如必要時以破壞性方式目測判定(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兩造於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熱水管漏水部分放水入原熱水管內以流量計來檢測,並為防水層積水鑑定,鑑定機關是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費用由原告預納(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被告突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不同意作積水、放水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98頁),堪認被告不願配合本院先後囑託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情。系爭6樓建物漏水情形如何、漏水原因是否為系爭7樓建物所致,為系爭鑑定之目的,兩造已當庭同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自當循鑑定程序釐清漏水之情形。況原告於起訴狀及其後書狀中陳明提出眾多影片、照片說明系爭6樓建物之漏水狀況,輔以文字說明漏水之日期、照片拍攝時間,漏水之地點係在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之漏水、漏水之顏色、漏水匯聚情形、漏水水量達須以盛裝之程度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0-33、39-50、52-60頁),可認原告已充分說明漏水情形,佐以被告自承原告魏燕鳳於106年12月11日至系爭7樓之2廚房查看,又於同日協同水電人員至系爭7樓之2廚房,要求測試洗衣機排水是否正常,原告魏燕鳳、楊彩孺於106年12月29日偕同3名水電人員至系爭7樓之2房屋,及被告家中熱水管已於107年3月改成明管等情,堪認被告已能知悉系爭6樓建物漏水之狀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6樓建物漏水屢屢至被告系爭7樓建物查看漏水,然被告仍拒絕配合系爭7樓房屋供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自難謂有正當理由。
⒊本院復於110年4月23日通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容任本院囑託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入系爭7樓建物、系爭6樓建物就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嗣本院於110年5月14日至系爭7樓建物協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時,被告竟拒不到庭,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5-347頁),是本件系爭7樓建物有進行鑑定之必要,然因被告拒絕提供系爭7樓建物供鑑定人實施鑑定,致無法就漏水原因、修復費用為鑑定。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7樓建物供鑑定人鑑定利用,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
⒋又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6樓建物之樓層頂板曾經、現在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短期內有漏水之虞?若是,曾經、現在、或短期內可能滲漏水之具體位置及面積為何?6樓房屋曾經、現在、或短期內可能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該楝大樓至6樓公共管道間之「公共排水管」曾經或現在有破裂漏水所致?等為鑑定,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為:先查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號6樓房屋,確認鑑定部位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共3處,主臥室現況無滴水現象惟天花板局部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跡象)、(詳附件七、複勘照片1~18),女兒房現況無滴水現象惟女兒房外柱邊天花板有漏水過之水痕、室內局部天花板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跡象)、(詳附件七、複勘照片19~26),兒子房現況無滴水現象惟天花板局部有漏水過之水痕(及局部牆面及地板有浸水過痕跡象)、(詳附件七、複勘照片27~35),再查看屋頂現況,現況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皆位於女兒牆四周未走管道間(詳附件七、複勘照片36~42),主臥室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詳附件八、複勘照片1~20),女兒房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詳附件
八、複勘照片21~34),兒子房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詳附件八、複勘照片35~48)。依據於110年5月14日現場勘查新竹市○○路○段00號6樓之樓層頂板(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部位,詳附件七、複勘照片1~35)確實曾經有漏水過之水痕,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詳附件八、複勘照片),依漏水過之水痕已完全乾燥研判短期內無漏水之虞,曾經有漏水過之水痕具體位置為主臥室、女兒房(外柱邊天花板)、兒子房部位。依據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現場勘查新竹市○○路○段00號6樓之屋頂公共雨水排水管皆位於女兒牆四周未走管道間(詳附件七、複勘照片36~42)故無破裂漏水所致6樓房屋造成滲漏水之現象,其餘污排水管之走向需查看原排水昇位圖方可加以判斷,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3月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系爭6樓漏水之原因為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並非全然無據。復佐以被告自承已將家中熱水管已於107年3月改成明管等情,原告亦稱系爭6樓建物現已無持續漏水等情,足見系爭6樓建物漏水應係被告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所致,被告僅空言稱系爭6樓建物漏水係因6樓公共管道間破裂所致,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為證,自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行為,依前揭規定,綜合審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上開鑑定報告,及被告上開妨礙鑑定人進行專業鑑定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之漏水為被告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所致為真實。被告抗辯就系爭6樓建物漏水係因6樓公共管道間管道漏水,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魏燕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99,999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之漏水為被告系爭7樓建物廚房、浴室等地板未施作防水層、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破裂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楊明翰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楊長榮、林美君為系爭7樓建物住居並開設「楊長榮建築師事務所」,為系爭7樓建物實際管理使用人,系爭7樓建物內之廚房、浴室等地板、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或相關部位屬其專有部分,應推定被告未就其所有之系爭7樓建物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原告魏燕鳳所有之系爭6樓建物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侵害原告魏燕鳳所有權之行為。此外,被告未再舉證其對系爭7樓建物之廚房、浴室等地板、排水管破裂、熱水給水管或相關部位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應就系爭漏水所生之損害,對原告魏燕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魏燕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漏水修復費用中,有關裝潢「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依法予以折舊。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6樓建物因滲漏水受有損害,6樓房屋損害部分回復原狀(包含現有裝潢部分)之合理修復方式及費用為何?鑑定結果為:新竹市○○路○段00號6樓房屋之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室內防護措施(含帆布及保護板)、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室內物品打包裝箱(含搬運及搬回)、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牆面矽酸鈣板隔間拆除運棄、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造型天花板拆除運棄、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實木地板拆除運棄、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實木踢腳板拆除運棄、主臥室防火包柱造型牆面拆除運棄、主臥室更衣室24尺大衣櫃拆除運棄、主臥室更衣室拉門含牆造型拆除運棄、主臥室更衣室梳妝台含牆造型+落地鏡拆除運棄、主臥室睡眠區實木造型牆面含壁布牆造型拆除運棄、主臥室睡眠區電視上方吊櫃拆除運棄、主臥室客廳區4尺精品高櫃拆除運棄、主臥室客廳區24尺大飾品高櫃拆除運棄、主臥室客廳區12尺矮櫃拆除運棄、女兒房20尺長大書櫃拆除運棄、女兒房8尺長大衣櫃拆除運棄、兒子房2尺長高櫃拆除運棄、兒子房8尺長大衣櫃拆除運棄、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局部樓板鼓起處打除運棄、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局部鋼筋生銹、除銹、塗防銹漆、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局部樓板破損處樹水泥砂漿粉刷抹平、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牆面矽酸鈣板隔間(含批土、油漆)、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造型天花板、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實木地板、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實木踢腳板(含批土、油漆)、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牆面批土、油漆、主臥室防火包柱造型牆面(含批土、油漆)、主臥室更衣室24尺大衣櫃、主臥室更衣室拉門含牆造型、主臥室更衣室梳妝台含牆造型+落地鏡、主臥室睡眠區實木造型牆面含壁布牆造型(約35尺)、主臥室睡眠區電視上方3尺吊櫃、主臥室客廳區4尺精品高櫃、主臥室客廳區24尺大飾品高櫃、主臥室客廳區12尺矮櫃、女兒房20尺長大書櫃、女兒房8尺長大衣櫃、兒子房2尺長高櫃、兒子房8尺長大衣櫃、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崁燈裝回(含挖孔、迴路配電、開關)、主臥室、女兒房日光燈裝回(含迴路配電、開關)、室內完工清潔、廠商管理利潤、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新台幣1,991,370元整(詳附件九),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觀之原告自陳系爭6樓建物係於88年間經由建商介紹之工程公司進行裝潢等情,故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工程項目之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造型天花板、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實木地板、主臥室更衣室24尺大衣櫃、主臥室更衣室拉門含牆造型、主臥室更衣室梳妝台含牆造型+落地鏡、主臥室睡眠區實木造型牆面含壁布牆造型(約35尺)、主臥室睡眠區電視上方3尺吊櫃、主臥室客廳區4尺精品高櫃、主臥室客廳區24尺大飾品高櫃、主臥室客廳區12尺矮櫃、女兒房20尺長大書櫃、女兒房8尺長大衣櫃、兒子房2尺長高櫃、兒子房8尺長大衣櫃等材料(下稱替換材料,合計費用為1,073,234元,含稅價格為1,126,896元)已超過10年,均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0分之1計算,故修復方式中上開替換材料費應以10分之1計算。從而,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為112,690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加計鑑定報告中非替換材料之費用共864,474元(計算式1,991,370元-1,126,896元=864,474元)後,合計應為977,164元(計算式:112,690元+864,474元元=977,16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漏水損害之費用977,164元以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魏燕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977,164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楊志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原告楊彩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原告劉美霞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
⒉系爭6樓建物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為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漏水等情,已如前述。觀之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因漏水而受損之影片及照片,可見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女兒房、兒子房之天花板、牆壁確因漏水而有水漬,更因漏水浸潤而有發泡情形,漏水水量須用水桶接水之現象(見本院卷一第30-33、39-50、52-60頁、本院卷三第5-259頁),再衡酌上開漏水損害位置為原告楊志強日常居寢休憩之重要處所,堪認系爭6樓主臥室漏水客觀上對原告楊志強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長期處於滲、積水之潮濕環境,對同在該處居住之被告楊彩孺、劉美霞身心健康有負面影響,是系爭6樓建物漏水情形對原告楊志強、楊彩孺、劉美霞居家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楊志強、楊彩孺、劉美霞請求被告連帶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審酌系爭6樓建物漏水侵害之時間及範圍、系爭6樓房屋位於新竹市精華段落、兩造之學經歷、財力,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認原告楊志強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楊彩孺、劉美霞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魏燕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楊志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楊彩孺、劉美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