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張福泉
- 再審被告
- 梁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內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7年8月2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7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下稱第二審)卷核閱無訛(見第二審卷第198頁),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對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緣原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新竹市○○路00巷0號4樓及新竹市金城一路G棟14樓之5該二處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下稱系爭二處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103年3月14日及103年2月起算,至105年3月14日均已屆滿2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之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經再審被告異議後,再審原告撤回訴訟,是再審原告系爭二處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不中斷,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9日始重新提起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14號訴訟(下稱第一審),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二)經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並未提出時效抗辯,卻遲至第二審方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除係延滯訴訟進行外,亦有礙再審原告之訴訟選擇權及訴訟實施權。倘若輕易允許再審被告於第一審隨意、輕率處理訴訟,待上訴後再認真處理,而又無須受不利影響,有違適時提出制度。是再審被告既於第一審未提出相關時效抗辯,自不許其於第二審提出而應受失權效之不利效果,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條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三)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茲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原則上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再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應視具體個案定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可參。而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主義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仍須當事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於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始足當之。而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此種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即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之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是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且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債務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對於其攻擊防禦,即有顯失公平之處。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見第二審卷第62頁、第66頁、第155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查再審被告係因罹癌於第一審多次未能到庭陳述,此有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再審被告請假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2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是再審被告係因病不克到庭,無法為其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說明,揆諸上開見解,核非屬意圖延滯訴訟,亦非因再審被告重大過失,而未於第一審提出時效抗辯等情。且依前開見解所述,未提出時效抗辯一事亦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而法院不應強制本件再審被告享受其利益,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因時效完成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影響其權益甚大,如不許其於第二審為此抗辯,顯有失公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所提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攸關再審被告得否拒絕給付,倘不許其提出,對其訴訟實施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而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並無適用或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