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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上列一人
之 輔助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告
陳靖濬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詹鼎正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07 年9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甲○○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 女、A 女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113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亦有明文。查原告A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A女之母為輔助人,嗣A女之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可參。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亦經原告A女之母於具狀人欄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頁),且原告A女與其輔助人共同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戴美雯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本件原告A女所為之訴訟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A女一人為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078,993 元,及自105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A女之母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變更聲明暨理由(一)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追加原告A女之母之行為,應予准許。至關於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則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05 年3 月間,趁原告A女因思覺失調症發病入住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期間,多次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於醫院病房廁所內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甲○○不僅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亦同侵害原告A女之母作為一個母親對患有精神障礙子女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A女之母心痛不已,且屬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各向被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A女與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本應提供良好之醫療照顧服務,使當時因思覺失調症發病住院、性自主判斷能力薄弱之原告A女獲得妥適之照顧,而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之醫護人員亦明知原告A女於斯時因精神疾病發作,有上述欠缺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之狀況,仍未能避免原告A女遭受被告甲○○性侵害之嚴重傷害行為,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行為,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與被告甲○○一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A女遭被告甲○○為本件性侵害時,甫因精神疾病發作住院,精神尚屬錯亂狀態,待至105 年5 月9 日就本案刑事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精神狀態始某程度清醒;而原告A女之母亦係於上開時間帶同原告A女前往接受警詢時,始較確知原告A女遭被告甲○○性侵害之事,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若果被告仍抗辯原告二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亦應就原告二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此外,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於原告A女入院時即得透過衛服部『電子病歷跨院互通服務』查知,原告A女過往於其他醫院精神科治療及住院之所有病歷資料,自當清楚原告A女因患精神疾病而致常與異性有不適當肢體接觸甚或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原告A女之母亦自A女入住被告醫院時起,幾乎每日致電護理人員告知請特別注意A女此病癥以避免原告A女受到性侵擾;而原告A女本即因精神疾病發作入住被告醫院,其『心智無法認知性行為之複雜心理、生理、社會含義,不足以理性判斷同意或不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屬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然被告醫院並未善盡其妥善照護之義務,僅對原告A女每隔數小時做一次『例行巡視』(遲至本案發生後始有積極轉床或每15分鐘密切觀察動態之處置),被告醫院則開放病房內廁所,卻未透過病房各處所設置之監視設備對病友做適時、適當之監控,以致被告甲○○得以連續數日趁機於病房內廁所對原告A女性侵得逞,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顯然應對原告A女遭被告甲○○性侵害一事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訴之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答辯:

1、原告A女雖經法院為輔助宣告,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105 年3 月間某日確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又原告A女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92號偵訊中明確表示性交過程中其均同意,且經檢察官認定原告A女有同意之能力等情,益徵原告僅以事後原告A女精神狀態未能改善,即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難認有據。另原告A女於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偵訊時,亦表示每次跟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其都是同意的,顯見原告A女於105 年3 月間確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事後片面指述,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不法行為。再者,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92號案件曾函詢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該院函覆診療認定結果為:案發當時原告A女判斷對於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這部分能保有足夠之自主判斷能力,且原告A女自入院後醫療團開立藥物,經觀察並未出現鎮靜或無力等症狀,故判斷原告A女當時並未受到開立之處方藥的副作用影響其精神狀況,則應認原告A女仍基於自主意識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是以,單憑原告事後片面指述難認被告甲○○有何「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違背原告A女自由意願之不法行為。此外,被告甲○○除否認有「不法行為」外,另爭執「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舉證之。

2、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答辯:

1、原告A女之母對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進而主張賠償慰撫金云云;然其與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醫院應賠償慰撫金乙節,實無法律上依據。又原告A女、A女之母最遲分別至105年4月2日、105年4月6日即已知悉且自承本件之事實,其等之請求權自已罹逾2年時效消滅。

2、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並無違反醫療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原告A女因思覺失調症控制服藥不佳,於105 年3 月20日入院治療,105 年3 月25日醫護人員即已發現其與病房內異性互動增加,故主治醫師即囑咐應持續監看其不妥當之行為(monitor inappropriate behaviors );105 年3月27日,醫護人員亦已觀察到其與異性互動增加,會主動坐於異性對面的位置,故主治醫師醫囑為密切監護(close monitor ),病房醫護人員均在臨床可能的範圍內予以密切監護;105 年4 月1 日,醫護人員業已覺查病患有不當的性衝動情況,故予以密切監護(sexual drive :increased ;VSComment :high sexual drive , close monitor );105 年4 月2 日,原告A女首次向醫護人員自訴自己與男病患間有性行為,故醫護人員啟動防性干擾(set limitation)並予以密切監護。由前述原告A女住院後,於其出現不適當與男性病友互動行為之際,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均適時予以提醒並告知院內規範,復告以應維持適當之身體距離,在該項處置下原告A女也向醫護人員表示已瞭解及可配合院內之規定;而被告醫院之病房醫護人員亦持續監護原告A女之行為。另於原告A女違反病室規定與男病友間有肢體接觸時,被告醫院乃依病室規定將原告A女病室隔離及予以四肢約束,故被告醫院有依醫療契約給予原告A女提供完善之醫療照護服務,而使原告A女獲得妥適之照顧,顯證被告醫院已盡防範監督與照護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⑵、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於原告A女住院期間,密切觀察其病情變化,且持續、密切地制止其與男性病患間不應有之不適當互動與接觸行為,就原告A女病歷內之護理記錄即對病患防範監督與照護之過程,整理說明如下:

①105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39分,護理人員觀察到病患近日多與陳姓男病友互動(護理人員處置:適時提醒合宜之社交距離,病患被動點頭接受…)。下午7 時24分,護理人員觀察病患與陳姓男病友互動多(護理人員處置:提醒病患應遵守病室規定。病患表示了解)。

②105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護理人員觀察到病患多在大廳與男病友聊天(護理處置:提醒病患應與男病患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病人能口頭應允。續觀其情緒及精神症狀變化)。下午6 時1 分,病患入保護室隔離及四肢約束2 小時;因病患違反病室規則與陳姓男病友有不當肢體接觸,曾給予警告過,並口頭告知如再犯將以病室規則處置;因發現病患用手撫摸陳姓男病友臉部並手勾男病友手臂(醫療處置:經醫師評估,依醫囑給予入保護室隔離及四肢約束2 小時,病患被動配合接受,已協助調整約束及姿勢。對於犯規此事,感覺抱歉,也瞭解並接受處置)。

③105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27分,因病患多在大廳活動與男病友互動較多(護理處置:提醒病患應與男性病患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病人口頭應允)。下午6 時14分,因病患多在活動區與陳姓男病友互動(護理處置:提醒保持合宜之互動距離,病人能口頭應允)。

④105 年3 月28日:上午7 時14分,護理觀察:病患多在活動區與陳姓男病友互動,暫無不適切行為。

⑤105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0分,精神科會談,病患之精神可,病患與某男病友互動親密,且個人衣衫不整,頭髮凌亂,走路搖擺(護理處置:提醒病人注意個人行為,病患被動表示接受;醫療處置:因會談時病患對母親多有被害妄想,現實感不佳,目前持續給予藥物治療)。下午7時28分,病患情緒平穩,待於大廳活動,與陳姓男病友互動親密(護理處置:告知病患應保持適當距離。但病患之配合度有限,被動配合服藥及作息)。

⑥105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5 分,精神科會談,病患之精神倦怠,對其他男病友互動不適切,過度靠近及不時注視男病友,而且會叫男病友叔叔。只與某位男病友互動(護理處置:持續了解互動方式)。

⑦105 年3 月31日:上午7 時許,病患情緒平穩,觀察近日多與陳姓男病友互動(護理處置:適時提醒合宜之社交距離,病患被動點頭接受)。上午9 時40分,病患社交互動疏離,只與某位病友互動,對個人行為管理需護理師提醒(醫療處置:加藥Depakine,繼續觀察行為)。

⑧105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26分,病患被職能治療師反應在參加職能治療時與陳姓男病友牽手,而且在走道盡頭(705 病房)手勾手被護理師發現,告知行為不當,病患表示我很喜歡他,想和他結婚,誰都可以等,護理師也發現病患對現實感判斷欠佳,導致出現不當親密互動,已告知依照病房規則處置,可接受(醫療處置:護理師告知醫師前述事實。醫師醫囑對病患予以四肢約束、病室隔離)。下午2 時44分,予以病室隔離並予以四肢約束中,病患向醫護人員表示,其於兩天前即已與陳姓病患有做愛,且為自己所欲(醫療處置:醫師醫囑將病患轉床至722a,並加強觀察,且教導病患拒絕他人之方式。病患可口頭表示會拒絕)。

⑨105 年4 月6 日:下午10時49分開始防性干擾處置,病患因與男性病友密切接觸,值班醫師擔心病患現實感差,會再出現有親密接觸,故依醫囑開立防性干擾,與病患進行會談)。

⑩105 年4 月7 日:下午12時,精神科會談(醫療處置:醫囑予以防性干擾;護理處置:醫護人員予告知病患要與男病友保持距離勿有親密接觸,病患點頭表示知道)。

⑪105 年4 月8 日:下午12時22分,精神科會談(護理人員持續每15分鐘對病患密切觀察其動態)。

⑫105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53分,精神科會談(護理人員持續每15分鐘密切觀察病人動態,予傾聽陪伴,續觀精神狀況變化)。

⑬105 年4 月21日:上午12時41分,精神科會談(護理師告知病患應與男病友保持適當距離)。

⑭105 年4 月23日起均予以防性干擾並且密切觀察。

⑶、依前開所述,原告A女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此疾病並非無法治療病,且目前尚有良好之抗精神藥物可有效控制症狀;原告A女固因疾病復發而於被告醫院入院治療,然住院期間已獲得良好且完善之醫療照顧,精神症狀也漸緩解而趨於穩定,顯證被告醫院已盡防範監督與照護之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又依本院函詢原告A女於各醫院之病歷與被告醫院之診斷均顯示,其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惟非因此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且原告A女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02 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可證其並非不具辨識能力,僅係不足而有輔助之必要。另依病歷紀錄顯示,本件事實發生時原告A女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聲請就現在A女之判斷能力囑託鑑定,已距離事實發生有兩年之久,實無法證明事實發生時之情形,故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再者,原告A女於105 年3 月間發生性行為,於105 年4 月2日主治醫師看診時自訴有與同院男病友發生性行為等情,由此可證,原告A女於發生性行為後幾日,才向主治醫師自述此事件,表示其發生性行為當下是有理解與判斷能力,並同意而為之;倘若原告A女是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恐無法於事發後明確之敘述性行為過程。

4、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 年3 月間起,多次與原告A女在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期間之病房廁所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趁原告A女因思覺失調發病入住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期間,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甲○○趁原告A女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已明訂。其中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新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趁原告A女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A女於被告甲○○被訴強制性交刑事案件(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92號)警詢時雖指訴:其與被告甲○○共發生三次性行為,第一次是被告甲○○跟其說會進去其房間的廁所內,叫其跟著進去,其隨後進去後,被告甲○○就先脫掉自己的褲子,並叫其脫自己的褲子,其說不要,被告甲○○就直接將其的褲子脫掉,後來就把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內,其跟被告甲○○說不同意就是抗拒的意思,但其沒有去推他或踹他等抗拒的動作;第二次被告甲○○叫其進去伊房間內的廁所,一樣先脫掉自己的褲子,要求其坐在馬桶上,被告甲○○就脫掉其的褲子,要求其幫他口交,其不願意,被告甲○○就雙手抬其的雙腳,將他的生殖器官放入其陰道內,其不敢抗拒,但覺得想走可以走;第三次被告甲○○叫其進入其房間內的廁所,要幫他口交,其說不要,後來被告甲○○一隻手扶著其肩膀,一隻手將他的生殖器官塞到其嘴巴裡來回抽動,嗣被告甲○○叫伊坐在馬桶上,被告甲○○抬其雙腳,把生殖器塞入其的陰道內,其沒有同意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字6792號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告A女則改稱:其先對被告甲○○示好,有一次坐在被告甲○○旁邊,被告甲○○的手就從後面隔著褲子往其陰道摸,其嚇了一跳就大叫,被告甲○○手就縮回去,後來自己也很想要,被告甲○○就把其帶到廁所,其也沒有拒絕,被告甲○○把自己的褲子脫掉,再把其的褲子脫掉,其自己也想要發生,沒有拒絕被告甲○○,之後又發生了三四次;其有誘惑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在警詢說的內容應該有撒謊,其每次跟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其都是同意的,當時思考正常也沒有意志消沉,當時其母親說如果不告被告甲○○,會讓媽媽很傷心;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時都瞭解性關係的意義,並願意與伊發生等情(見偵字第6792號影卷第34至35頁),是原告A女對於是否同意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重要陳述,前後說法截然不同,且原告A女亦於檢察官訊問時清楚表示於警詢中應係撒謊、並解釋撒謊之原因,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確與客觀情形相符,並非毫無疑義,實難僅憑其於警詢中之指述,逕論被告甲○○有於原告A女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其意願與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況且,若果原告A女確於105年3月間,初次遭被告甲○○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與之為性交行為屬實,則依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反應,縱一時間未能決定是否報警處理或告知他人,自仍會對施暴者避之唯恐不及,以免再度受到傷害,又豈如原告A女般,仍與被告甲○○密切往來,甚於事發後多次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且於其後之105年4月1日下午1時29分、2時44分許,分別向醫護人員表示「…我喜歡他,想和他結婚,…」、「…他有問我要不要做愛,我就說好」,及於105年4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向主治醫師表示「我喜歡那個男生」、「我喜歡那個男生,那男的有說要跟我做愛(自訴兩人有性行為,男生提出要求但是自己也很想要)」等情,此有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提出之護理過程紀錄及電子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16頁);嗣遲至105年5月9日始由原告A女母親陪同前往警局報警處理之可能,則原告主張A女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病房廁所內遭被告甲○○以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一情,即屬有疑。遑論,原告A女於警詢中自承沒有以行動抗拒、想走可以走等語,足見原告A女於事發當時可自由活動,未受被告甲○○控制其行動,並有機會逃離現場、對外求援,然其非但未大聲呼救或逃離,反而配合被告甲○○為前揭性行為,此與一般女子遭人以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後會極度恐懼、亟欲逃離加害人、受害地點之表現,明顯不同,是原告指稱被告甲○○對其強制性交乙節,尚難遽信。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02 號案件,曾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就原告A女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院於106年11月11日會同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之結果認:原告A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可有部分自理能力,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為之決定等情,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7 年2 月2 日埔基醫字第10609100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02 號、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可參,益徵原告A女雖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復徵諸原告A女前開陳述,其尚能就警方、檢察官、醫護人員及主治醫師等所為之問題為適切之回答,縱原告A女於105 年3 月間確罹有思覺失調症等病症,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不明瞭性行為之意義,是認原告A女在「性關係」方面,非屬無意識之人;申言之,其在「性關係」方面,實存有「同意能力」,縱令其罹患思覺失調之病症,其所為之同意亦應屬有效。

(三)又查,原告於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妨害性自主偵查案件中曾具狀請求該署函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原告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該院函覆稱「被害人於精神病狀態下、症狀不穩定時,其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和所代表的社會意義與法律效果的判斷,可能或受到症狀影響,然在其症狀穩定的狀態下,應可作出適當判斷。」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4 月11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0398300 號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影卷第38、46頁),足徵原告A女雖罹有精神疾病,然非全然就日常生活中之行為(包含性行為)、決定之內容及意義均受疾病影響,仍可在其症狀穩定之狀態下,作出適當之判斷無訛。另,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時亦曾函詢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請原告A女之主治醫師蘇泓洸醫師說明A女於105 年3 月20日入院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是否有自主能力?醫師處方藥是否會影響到A女之精神狀況等情;該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台大竹東分醫字第1060003672號函覆稱:「A女於105年3月20日入院後,多沉默不語,被動配合醫療處置,詢問下可回答有聽幻覺干擾但無法詳述內容,與其他病友互動密切,會主動靠在其他病友身旁或是坐在他人大腿上,經醫療工作人員介入告知其行為之不適切,A女被動表示理解。言談反應內容較貧乏但仍切題,亦無人時地等定向感的缺損,病識感不佳,對於精神症狀的內容多以宗教方向的想法來解釋,除此之外整體環境現實感並未有過多損傷,判斷對於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這部分應仍保有足夠之自主判斷能力,但正式的判斷仍建議以精神鑑定來確認。」等情(見106年度偵續字一第13號影卷);復佐以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提出之電子病歷、護理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至56頁、第128至131頁),多次記載原告A女「多與陳姓男病友互動、與一陳姓男病友互動多、與陳姓男病友互動密切、只與某位男病友互動、與陳姓男病友有不當肢體接觸」等情,是原告A女雖因精神疾病至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進行住院診治,然其於住院期間僅與被告甲○○間有密切互動、並與被告甲○○有多次之肢體上接觸,顯見其足以辨識被告甲○○與其他男子之區別,並就交友對象有其一定之判斷標準,益徵原告A女於本案發生之際,應係在其症狀穩定之情況下,得以作出適當之判斷,並對於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部分保有足夠之自主判斷能力無訛。至原告雖否認前揭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提出之電子病歷、護理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相關紀錄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紀錄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得空口主張上開紀錄有所不實,是本院認卷內所附之前揭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電子病歷及護理紀錄內容自為真正,而得採信,併予敘明。

(四)另本院就原告A女有無因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住院?其住院期間有無與其他病友過度親密舉動而發生糾紛或訴訟事件等情,依職權函詢臺北市聯合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等,臺北市聯合醫院函覆稱:「A女確曾因思覺失調症於本院區住院治療,病歷紀錄中未見因與病友親密舉動而有糾紛事件之紀錄。」,為恭紀念醫院函覆內容為:「個案於入院時仍有情緒亢奮、話多、注意力不集中、語無倫次及聽幻覺等症狀;被動參與病房中的活動及治療,偶有出現與女病友擁抱的行為,而被護理同仁提醒其不當行為,未發現有與病友出現過度親密舉動而發生糾紛,但自述曾與某女病友親過嘴。」,維德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自述願意與人發生性行為,由於案母擔心個案性行為風險,由急診收入院治療;住院初期,個案曾與男病友自願發生性行為,個案另對喜歡的男性病友會有主動貼近及示好情形;個案於102年8月25日傍晚與另一病友(宋先生)趁醫護人員在忙、無法盯住他們時,在病房廁所發生性行為,事發後,個案仍跟宋姓病友有說有笑;個案表示性行為是宋先生提的,沒拒絕才發生。」,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函覆稱:「個案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7月14日於急診病房住院,住院期間曾有主動擁抱及親吻女病友,如病歷摘要及病程紀錄所記載,女病友已向醫療人員報告,並無訴訟事件。」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823100號函暨檢附之出院病歷摘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7年7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513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07年7月31日維德法字第107000007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7年8月22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 00號函覆之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42頁、145至153頁、154至404頁);而原告亦曾訴以宋○○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況為性交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402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由上情得知,原告A女於與他人交往及互動之過程中,往往分際不明,並有與他人於肢體動作上過為親密之舉動,而上開狀態雖為其之病徵,然一般非智慮清晰或屬專業之人士自難予以明確判斷;遑論,被告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此有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105年度偵字第6792號影卷第19頁),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精神疾病入住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故實難苛求同罹有精神疾病之被告甲○○於與原告A女同處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之短暫期間內,得以清楚判斷原告A女之主動示好及親密互動,係因其精神病症使然,進而利用原告A女之病症與之為性交行為。執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原告A女罹有精神疾病竟趁其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自屬無據。

(五)此外,原告A女以被告甲○○趁其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乙事,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79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A女不服聲請再議發回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A女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25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屬有據。因而難認被告甲○○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A女有何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本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趁原告A女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即不足採。又被告甲○○並未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無刑事不法性,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指「不法」行為,被告甲○○對於原告A女既無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行為,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母對於A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A女之母主張被告甲○○侵害其對於A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要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無據。

(六)第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趁原告A女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部分,業經前述認定並無可採,則被告甲○○自無應負責任原因之事實,是難逕認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有何疏未盡其契約責任可言;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台大醫院於履行醫療契約,有何可歸責之因素,致原告A女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原告A女係於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住院治療,醫療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A女與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間,原告A女之母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A女之母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七)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A女於105 年4 月1 日、2 月分別向護理人員及醫生自訴與被告甲○○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有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提出之護理過程紀錄及電子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0頁、16頁);而原告A女之母於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時亦自承:是甲○○打電話到我女兒手機,由我接聽,他在電話內容提到:我在公園,妳可以出來跟我見面嗎?我反問:你是誰,跟A女有什麼關係?甲○○說:我們有關係,妳忘記了嗎?我反問:是什麼關係?是性關係嗎?因為這樣對話,我才知道他跟我女兒發生性關係(見偵字第6792號影卷第14頁反面);嗣原告A女之母於105 年4 月12日旋致電新竹縣家暴中心告知原告A女於105 年3 月底遭病友性侵乙事,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可參(見偵字第6792號影卷第51頁);又佐以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提供之電子病歷記載「案母今去電新竹家訪中心,表示個案被陳**性侵」(見本院卷二第22頁),堪認原告A女之母至遲於105 年4 月12日即已知悉加害人為被告甲○○。是本件原告A女及A女之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分別應自105 年4 月2 日、4 月12日起算;然原告A女於105 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A女之母於107 年7 月12日始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71頁),顯均已逾上開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係趁原告A女無性自主判斷能力之情況下,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為真實,是故,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義務,難謂有據。況且,原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台大醫院竹東分院連帶給付原告A女及原告A女之母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以本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惟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 年之久,實難憑原告A女現今之精神狀態,進而證明其於事發當時之心智狀況;且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情形,已如前述,本件案情之釐清已甚明確,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乏實據可佐證宋○○確係在原告A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