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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彭淑苑傅伊君周美玲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彭德深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彭德鴻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擴張為:「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票據上權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併稱:系爭本票,或分別簡稱:編號1、2、3……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原卷核閱無訛,且查系爭本票正本已由上訴人領回並有影本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存參,則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範圍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原審指定之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鑑於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在庭稱:「系爭本票日期、金額是伊寫的」等語,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問: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如果系爭本票有不發生票據效力之事由,是否也主張有此事由?)系爭本票有不發生票據效力之情形,也同時主張有此事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因此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20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指定之109年10月16日準備期日,再為擴張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向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票據上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83頁,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後之聲明與二審準備程序所為之擴張聲明,合併簡稱:最後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合,是被上訴人就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7頁回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陳之書狀與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兩造為親兄弟,上訴人較為年長,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上本票形式上要件,且經兩造同意並於被上訴人意識清楚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才會簽名、蓋章、蓋手印、寫地址,絕非上訴人偽造,案情如此明確,還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都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王瑞秋這個騙子在後面主導,本院109年9月23日、10月16日開庭,二審法官要勘驗原審109年3月13日開庭錄音,應、答內容是否與原審筆錄記載相符,上訴人從台南出發,北上新竹,不敢直接到法院,先繞路走進法院與地檢署間之土地公廟參拜,應該是土地公有指點上訴人,如果光碟聽起來模糊的話,可以回答二審法官聽不清楚,為何要同意呢?於原審109年3月13日辯論期日,原審承審法官是向兩造確認:「是否系爭全部本票,發票人姓名、地址全部為原告所書寫?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指上訴人,下同〉所書寫?」,當日筆錄雖記載兩造均稱:「是」,實則上訴人是向原審法官回答:「日期、金額是兩造都有寫,不是被告1個人所寫」。上訴人也有請土地公主持公道,訴外人王瑞秋是上訴人親妹妹,生父過世後,她要認祖歸宗分彭家財產,她六親不認,5位姊弟於家事法庭都不承認有這位手足,只有上訴人有認這個妹妹,她的養母可以作證,如今她卻唆使被上訴人來告親哥,她根本就是忘恩負義,系爭本票確實係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借錢的理由是:「因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認錯,被上訴人在79年間恐嚇上訴人全家,要殺上訴人全家5口人,被上訴人當時年少輕狂想要霸佔商華街房屋,自上訴人搬走了約1年,覺得心裡不安,說自己發生車禍,騎機車撞死80多歲的老阿婆,上訴人找議員范德森幫忙和解,在民事、刑事上訴人拿出8萬元,被上訴人就不用坐牢,又將上訴人手指咬斷血流滿地,而後將手指接回去」,也就是被上訴人主動說他年輕不會想,犯這麼大的錯誤,要上訴人原諒他,但上訴人沒理他,到了101年間被上訴人跑來台南,說他被女人騙了很多錢,簽給別人的本票、借據無法兌現,別人說要斷他手腳,被上訴人還說父親有留財產給他,他賣掉1分田地用10萬元來還債,尚欠100萬元,上訴人打電話向父親查證,確有此事,上訴人心想同胞兄弟有難,於是首肯借錢並用分期方式,也就是本案之系爭本票和借據,現在被上訴人卻不認帳,請法官看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101年5月16日)本人彭德鴻年少輕狂到中年期間欠人債務金額上數百萬,向彭德深求救借錢還債」、「(105年4月13日)本人彭德鴻於101年5月15日至105年4月13日止,向彭德深借錢並立借據、本票為憑據」、「(107年11月15日)本人彭德鴻於107年8月27日向法官說向哥哥借100多萬元,事實從100年起至106年止,向彭德深借的錢約700萬元」,以上文件內容都是經過被上訴人親自確認過的,且被上訴人也有簽署之借據16紙,寫的明明白白,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借款債權是存在的。再者,系爭本票、借據、收據於101年有2張、102年有2張、103年有3張、104年有5張、105年有4張,這些文件並不是同1日簽發的,倘若上訴人沒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豈會一而來、再而來地向上訴人借錢、一再地簽發本票、一再地簽署借據?被上訴人精神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年紀輕輕就會偷賣祖產給訴外人徐華洲先生,所得全部被上訴人拿去享受,又到處向人借錢不還,簽了切結書、本票、借據、收據,通通不認帳,如果被上訴人精神異常,怎麼還會前往法院公證處,或者前往法院用非常穩重之態度回覆法官,甚至被上訴人對於法院發給上訴人之本票裁定也置之不理,108年間還將名下新竹縣北埔鄉環湖段868、874、875、876、877、884、899地號以上共7筆土地,脫產賣給訴外人李榮和,可見被上訴人非常聰明、遇事不亂,哪來得精神狀態異常?原審法官違反闡明義務,未曉諭上訴人要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經過授權乙節,負舉證責任,致使上訴人一再針對被上訴人抗辯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基礎原因關係等節而為攻、防。又,原審法官睜眼說瞎話,忽視形式上合法記載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系爭本票,雞蛋裡面挑骨頭,硬說上訴人未舉證自己有得到被上訴人授權填載,還照單全收訴外人王瑞秋等人之陳詞,有失公平,濫用自由心證、強詞奪理,二審法官當庭播放原審錄音光碟,聲音太小,聽不清楚,二審法官叫書記官說「對的」把他記成「是的」,上訴人不了解二審法官在說什麼,上訴人當庭表示:「那撤告可以了吧!」,二審法官就站起來說:你會後悔,然後就離席了,上訴人十分不服,上訴求個公道,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依原審筆錄記載,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確係上訴人書寫,上訴人既不能經由借據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填載之事實,則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且查上訴人不具善意,亦不得引用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本件一、二審均無上訴人指摘之違法或不當云云情事,故應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請求票據上之權利,悉如最後聲明所示。

五、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判斷如下:(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 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本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乙情,屢經原審一再確認,有原審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記載:「(兩造確認是否系爭全部本票,發票人姓名、地址全部為原告所書寫?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所書寫?指定人部分,部分是原告所書寫,部分是被告所書寫?原告:是。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及原審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記載:「(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發票日,均未授權被告填載,有何意見?)是原告叫我自己填。(有無證據證明是原告授權被告填載?)是原告口頭上講的,不是他到台南我家,就是我到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48頁),又據兩造於原審分別所陳,被上訴人起訴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兩年多前車禍腳部受傷,需要休養,於經濟困窘下,商借生活費、醫藥費,訂立15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只有給被上訴人2,000 元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0、12頁),上訴人則抗辯:請法官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去查,只要被上訴人住院都會通知上訴人去繳醫療費,被上訴人重傷數次無法工作,由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糖尿病傷口不易好,所以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由上訴人負責借錢給他,這些費用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要的,約有17萬元左右,現在被上訴人又不還本票的錢,還有天理嗎,法官也可以去新竹縣北埔鄉衛生所去查,只要聯絡步上被上訴人,衛生所一定打電話問上訴人,有理走遍天下,無理寸步難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可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事實乃為籌措己用之生活費、醫療費所需,因而向上訴人借款。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該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之請求。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日為108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9頁),歷經108年9月6日、10月25日、12月6日以上3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宣判,經原審於該宣判期日前之108年12月19日以裁定再開辯論,再歷經109年3月13日、4月10日以上2次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定同年4月24日宣判,案經原審審理終結後認: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口頭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日期、金額乙節,由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以觀,並無此項授權之記載,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原未記載金額、日期,仍受讓之,非屬善意受讓,自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爰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此上訴人收受判決書後,以:其於原審係針對兩造間借貸債權存否之爭點,進行訴訟上之攻、防,其受到突襲裁判(見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已提出切結書2件及借據、收據16件,原審法官還說系爭本票無效(見本院卷第43頁)、原審法官又用自由心證說被上訴人有精神不安狀態(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109年3月13日筆錄誤載系爭本票日期是上訴人所寫,那天上訴人是答稱:兩造都有寫,不是上訴人1個人所寫、原審又說上訴人沒有舉出其他事證,那麼上訴人就請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春銀於109年7月10日那天一起來二審法院做證,但是法官周美玲小姐(指二審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沒有接受質問她,有錄音、錄影可查(見本院卷第364~365頁),表示不服,經本院指定109年7月10日、8月21日、9月23日、10月16日以上4次準備期日(依序稱第1、2、3、4次準備期日),並於110年2月4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其中:

(1)第1次準備期日經上訴人一方同意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調查事實及證據後,經受命法官提示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依序為原審卷第33~34頁、第201~202頁、第241~242頁、第319~320頁、第447~449頁,查悉原審開庭共5次,前3次期日是108年12月19日再開辯論裁定以前之9月6日、10月25日、12月6日,後2次是108年12月19日再開辯論裁定以後之次(109)年3月13日、4月10日,且後2次開庭已特別針對系爭本票日期、金額由何人填載及是否取得授權之重要爭點,令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而為詳盡之調查,並無突襲裁判情形,對此上訴人則稱:原審卷第320頁記載上訴人本人向原審法官說,日期跟金額都是上訴人寫的,這是原審法官亂講,日期是兩個人都有寫,當初被上訴人也有承認,是筆錄記錯了,可以去調取原審法庭錄音,原審法官他在竹東簡易庭,他說上訴人不能開口,被上訴人可以開口,上訴人要質問被上訴人,律師就出來阻止被上訴人講話,被上訴人既然來到法庭,律師阻止被上訴人,法官應該要出來說被上訴人都已經來法院,要給被上訴人講,不能阻止被上訴人,法官要公正,從第1次開庭時,上訴人就很賭爛他,受命法官妳聽有無(台語),有第1次準備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茲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上訴人本人既然於原審最後2次期日,迭稱:系爭本票日期、金額是上訴人填寫,是被上訴人口頭授權,民事陳述答辯理由(七)狀所附借(收)據16件就是證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0頁筆錄、第448頁筆錄與原審卷第453、455、457、459、461、462前頁、463、465、467、469、471、473、475、477、479、481頁借(收)據,以下依序簡稱第1~16件借(收)據,其中第5件、第15件抬頭為收據,其餘抬頭為借據),則應以當事人本人於原審之陳述為準,尚無於法庭公開訊問當事人配偶,加深家族成員間怨懟之必要,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本院不予訊問該名證人。

(2)第2次準備期日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一方同意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調查事實及證據並試行和解,上訴人亦同意由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是日旁聽席有3位女性,自稱是被上訴人這邊的,上訴人當面指摘該3位女性無情無義、拿到好處就靠到被上訴人這邊等語,有第2次準備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據上訴人於是日庭呈民事陳述答辯理由(九)狀並檢附本院竹東簡易庭109年7月16日109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定影本1件,該件裁定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上訴人就上開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見本院卷第164頁,證物編號:被證30)。

(3)第3次準備期日上訴人當庭稱其業已提出前述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70頁,證物編號:被證31),並稱已有1片交給對造之法扶律師,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表示還沒有聽,經受命法官表示原審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涉及裁判基礎,上訴人續稱其已經聽過,前面模糊,後面比較清楚,大概5、6分鐘結束,最後受命法官向兩造諭知,由法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101年1月1日~105年6月30日健保歷史就醫明細紀錄,並問兩造還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經上訴人請求向戶政事務所發函調取被上訴人全部使用過的印鑑章,待證事項是系爭本票全部都是印鑑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稱目前沒有證據請求調查,最後由受命法官當場指定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均請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有第3次準備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30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336號函及附件就醫住院明細(附於本院卷第265~280頁),暨有本院依此份明細而續查回覆資料,包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9年10月27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90004182號函及病歷摘要(附於本院卷第292~300頁)、陽光精神科診所於109年12月1日出具之回函並黏貼用藥明細單1張(附於本院卷第305頁)瑞安診所於109年12月1日出具之回文及診療記錄(附於本院卷第322~326頁),證明被上訴人多年前因情緒不佳,自言自語,多疑敏感,聽幻覺及失眠困擾而求診竹榮、署新、813空軍(各醫院),於103年11月3日前往瑞安診所就醫,症狀時好時壞,105年4月就醫時,精神狀態尚可、105月3日被上訴人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稱其本人和家人衝突,有在陽光精神科診所拿FM2、105年11月10日因重鬱症復發,經陽光精神科診所開立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322、294、305頁),對照附表票載發票日,除編號1~6以外,其餘10紙有橫跨上列被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定之時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由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陪同(見原審卷第29頁108年9月6日期日報到單),委由律師陳述意見,或者不願意再面對手足,增添情緒困擾,此後均由律師代理出庭為訴訟行為,皆無不可。

(4)第4次準備期日,首先處理程序問題,上訴人擴張聲明:「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得向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之後接著於法庭時間11時45分,經受命法官在庭勘驗光碟即原審109年3 月13日開庭應答之對話,是否與原審卷第319 頁到320 頁之記載相符〈光碟密碼109****〉,而勘驗結果為:「今日(109 年10月16日)於本院第32法庭上午11時49分到12點整連續播放結果,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呈現訊問人及應訊人交談互相承轉流暢,復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而為陳述,未發現突然切斷之情形,停頓的部分是翻閱卷宗紙本的聲音,或是記載筆錄的情形,且全部過程大致可分為五大段,該五大段是前後連續的,其中第一大段是點呼開庭,由男法官先問兩造之聲明及理由,再與兩造核對票據事項的簽名,由原告先說:姓名、地址是我寫的,並向法官表示日期、金額不是我寫的;第二段有聽到男法官問:日期、金額是被告寫的?被告說『對』(原審卷第320 頁第13行記載『是的』),被告還說:沒有錯,法官再問,日期、金額是被告寫的,確定啦,被告再次說『對』;第三段法官繼續問指定人的部分;第四段;法官再次跟兩造確認全部的情形都是如上所述嗎?兩造沒有反對;最後一段也就是第五段法官跟法扶律師處理確認主張的範圍,法扶律師表示不發生票據效力的情形也有主張。也就是今日10月16日的勘驗結果,原審卷109年3月13日上午的筆錄(見原審卷第319~320頁,共2頁),沒有發現記載錯誤的情形。」。經受命法官當庭請兩造針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經上訴人表示:我不敢講法官勘錯;再經受命法官請上訴人針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經上訴人表示:明明要比對筆跡;於是受命法官請上訴人務必針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並於當日逾12時之法庭時間12時15分暫時休庭,請上訴人一個字一個字看清楚當日勘驗筆錄,並請庭務員協助,如果上訴人本人要求再次播放,請於第32同一法庭再次播放,等一下受命法官進到法庭,還是會問一樣的問題,請問對於今日的勘驗結果是否正確,表示意見,哪邊勘驗結果有錯,一定要指出來,勘到中午1 點都沒關係;惟直到法庭時間中午12時23分,法官再問上訴人,上訴人已經看了8分鐘的筆錄,請針對法官的問題回答:「對於今日10月16日勘驗結果如今日筆錄記載,有意見還是沒有意見?」,但上訴人猶執前詞,向受命法官稱:「以我提出之答辯狀被證30、被證31裡面,日期是兩個人都有寫的。(問:對於勘驗結果有無意見?你為什麼一直閃避我的問題?)我沒有在閃避。(問:請你針對問題回答。對於今日的勘驗結果有意見還是沒意見?)對於第二段我有意見。(問:光碟片播放結果,原審筆錄「沒有」記載錯誤,這件事情你有沒有要爭執?) 但是原審法官他寄給我的第二段日期是兩個人都有填寫的,但你現在聽都是我填寫的。(問:法官說那是你的答辯,我現在是問你,我們今天播放的結果也就是勘驗的結果原審筆錄記載是跟當天的錄音情形相符合的,而錄音情形聽起來就是剛才的五大段,而且該五大段是連續的,只是內容可以區分成五大段,請問對於今日勘驗結果有沒有意見?)既然法官說了這麼多次,我沒有意見。(問:有意見就是有意見,沒有意見就是沒有意見,跟法官說了多少次有什麼因果關係,勘驗那裡有錯誤馬上要指出來,我們要把勘驗不正確的地方重新播放來聽,這樣你了解嗎?)那第二段再撥給我聽聽看?(法官:可以啊,沒有問題。時間12時32分再次連續播放光碟,勘驗結果仍如前,甚至原審法官不只1次跟原審被告一再確認,日期、金額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全部本票是否如此,聽到原審被告不只跟法官說1次『對』,只是筆錄把『對』記成『是的』,請問對於勘 驗結果有什麼意見?)實際上我沒有聽得很詳細。(法官:你不可以這樣,我們再聽1次。法庭時間12時51分)說我要撤告可不可以。(法官:請你要想清楚,大家在這裡坐5 分鐘,上訴人你要撤回上訴想5分鐘,想清楚,不然你現在出去你就說法官講很多次,我會被你嚇死。)我沒有這樣想,我要回去請教律師,要撤告再答覆。(法官:我剛才明明聽到你要撤告。)我要跟律師研究看看,我要更正前面的話。明明從一開始答辯狀就是訴外人在搞鬼設計,連我爸爸也被他搞到法院去,他死都不瞑目。我不懂得法律要如何寫,只是希望給弟弟一個機會,被上訴人脫產後才來提本件訴訟。親兄弟一場如果可以和解,我可以不要拿這麼多錢。我的陳述如我的書狀。(法官:現在時間13時整,本件是票據事項,目前處理是卷內217頁13行、14行事項。所以下次開庭還是要問兩造對於109年10月16日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請這次提出書狀如果今天勘驗那邊有錯,請指出錯誤的地方及錄音第幾分鐘第幾秒是不符的……)」,有第4次準備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86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5分~13時許共1小時又15分鐘在本院第32公開法庭內,雖經本院反覆播聽該片〈光碟密碼109****〉之光碟片,又一再請上訴人針對原審109年3月13日筆錄究竟是何處記載錯誤,具體指陳,然上訴人只是一再稱真相就如其答辯內容如上,則上訴人指摘法官訴訟指揮違法、書記官筆錄記載錯誤云云,為其個人主觀意見而已,故原審以:系爭本票日期、金額業據上訴人表示係其填載,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以觀,並無此項授權之記載,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爰此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裁判結果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核對印鑑章或筆跡,因無礙於系爭本票日期、金額由上訴人填載之事實,即無此項調查之必要。

2、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6紙、切結書2件及第1~16張借(收)據影本在卷(依序附於原審卷第43~48頁、原審卷第51~52頁,以上證物編號合併編為:被證1。原審卷第453~481頁,證物編號:被證20。其中原審卷第461、479頁名為收據,其餘為借據),經本院檢視結果如下:

(1)各紙本票其原本經由法院蓋用「本票據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聲請裁定」與「影本與原本無異(加蓋書記官職章)」後,該等原本經107年度司票字第91號承辦股發還於上訴人,影本則轉印存卷,該等影本則與本件卷內影本相同,證明上訴人持有本件未經授權填載日期、金額而為無效本票其原本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求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票據上權利,復經受命法官請上訴人表示程序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第4次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併參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在庭仍向原審法官稱:「(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發票日,均未授權被告填載,有何意見?)是原告叫我自己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48頁),及上訴人於第4次準備期日後提出民事陳述答辯理由(11)狀稱:「

一、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辯論時,法扶律師李茂禎提出民事之聲明變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06頁),可認兩造彼此攻、防已盡,該於二審所為之擴張之訴,雖上訴人於本院110年2月4日裁定準備程序終結後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辯論,然仍應由本院審理並裁判之。

(2)所謂切結書2件,其中第1件101年5月16日切結書經上訴人重複轉印提出,全文為電腦打字:「本人彭德鴻年少輕狂到中年期間,欠人債務金額上數百萬,向彭德深求救借錢還債,借款用分期方式借錢,彭德深哥哥說要用匯款方式處理做保存證據。因本人銀行卡債關係,信用失敗,不能直接匯款到本人戶頭做處理,借款條件:彭德深要求產權抵押方式,簽立本票和借據做為證據,本人要求以直接給付現金或彭德深哥哥直接回故鄉探親順便提現金給本人,本人並聲明每次借款的憑據,依本切結書同等律使用,不用在簽任何切結書據,本人彭德鴻並拋棄所有法律抗辯權力,特立切結書一式二份以資遵行作為證據無誤。立切結書借款人簽名:」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簽名於文末(見本院卷第342頁),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30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336號函及附件就醫住院明細,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6日、5月2日、5月23日、7月3日、8月17日持續於陽光精神科診所就診,中間並穿插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記錄,如101年5月7日、6月4日、7月2日、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6頁),則被上訴人於身、心不適,密集就醫之際,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即附表編號1本票票載發票日,欲以電腦打字文件使被上訴人切結存證,再搭配第1張借據:「本人彭德鴻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向彭德深借款現金壹拾伍萬元正,利息:月息壹分五厘,遲延利息:月息壹分五厘、違約金:月息壹分五厘,清償(還款)日期105年3月30日,本人彭德鴻簽立借據與本票為憑,本票號碼CH-NO-652962本人彭德鴻願意放棄所有抗辯權力,經雙方同意特立據二份,各執乙份以茲遵行,借款人簽名:」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簽名於文末(見原審卷第453頁,除:彭德鴻、CH-NO-652962兩處手寫,此外全文為電腦打字),則上訴人趁被上訴人身心不佳、密集就醫之際,認為其弟彭德鴻「年少輕狂到中年期間,欠人債務金額上數百萬,向彭德深求救借錢還債,借款用分期方式借錢」,而於101年5月16日同日使被上訴人簽署上述內容之切結書1件及借據1張,及簽發無日期、無金額之編號1本票1紙,綜合上情,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其金額、日期。

(3)所謂切結書2件,其中第2件105年4月13日切結書經上訴人重複轉印提出,全文為電腦打字:「茲本人彭德鴻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到民國105年4月13日止,本人向彭德深借錢,並立借據,本票為憑據,本人父親彭清標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間往生,彭清標留在銀行現金與遺產,本人有權力分配,本人願意在法院或銀行分配現金遺產,只要彭德深當下提出借據與本票的證據,本人願給彭德深扣借款金額並願給付約定利息,本人願拋棄所有抗辯權,特立書二份,以資遵行。立切結書借款人簽名:」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簽名於文末(見本院卷第340頁),然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9月30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336號函及附件就醫住院明細,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4月1日~7日、15日~22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住院各1週,中間4月8日、11日穿插於同一醫院就醫、中間4月9日、14日、15日又穿插他家醫院即被上訴人曾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林醫院」就醫,出院後於4月22、28、29日、5月6日於瑞安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278、280頁),則上訴人再度於其手足身、心不適,就醫甚至住院之空檔,於105年4月12日即附表編號14本票票載發票日之翌(13)日,再度以電腦打字文件使被上訴人切結存證,再搭配第14張借據:「本人彭德鴻於民國105年4月1日到105年4月7日不幸發生車禍住院,進住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依診斷證明書須長期治療傷口,無法工作,需繳醫療費,及生活費於105年4月12日向彭德深借錢現金壹萬零仟元整,月息計算,利息壹分五厘計算,還款日期105年8月30日止,本人彭德鴻立借據與本票為憑本票號碼NO-652975經雙方同意特立此據,以茲遵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乙份。借款人簽名:」並由被上訴人接續簽名於文末(見原審卷第477頁,除:彭德鴻、壹(萬)壹(仟)、NO-000000○處手寫,此外全文為電腦打字),則上訴人再次趁被上訴人身心不佳、密集就醫、兩週住院之空檔,忽爾認為「父親彭清標留在銀行現金與遺產,弟弟彭德鴻有權力分配,弟弟在法院或銀行分配現金遺產,只要哥哥彭德深當下提出借據與本票的證據,弟弟要讓哥哥扣借款金額並給付約定利息」、倏悠又認為「本人彭德鴻於民國105年4月1日到105年4月7日不幸發生車禍住院、依診斷證明書須長期治療傷口,無法工作,需繳醫療費及生活費」,而於105年4月13日或前1日(12日),分別使被上訴人簽署上述內容之切結書1件及借據1張,或簽發無日期、無金額之編號14本票1紙,再經本院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款憑證單據及其說明,其中有將本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202號確認債權不存等補正文件所需之戶政規費、地政規費、法院規費及開庭所需之台南往來台鐵莒光號車票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相當於工資費」,一併充入借款金額並令被上訴人簽署借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3~141頁),也有手寫:還「珠珍妹」繳納被上訴人醫療費,再由上訴人寄現金還給「她」、國泰保險……(見原審卷第143頁),還有手寫:王瑞秋轉交、本人彭德鴻借款……是王瑞秋筆跡(見原審卷132、142頁),綜合上情,非但不能認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其金額、日期,甚且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接濟、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兩造間因被上訴人籌措己用之生活費、醫療費,因而向上訴人借款,並經上訴人陸續於附表編號1~16之票載發票日,陸續交付與票面同額之借款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說要用匯款方式處理做保存證據,因被上訴人銀行卡債關係,信用失敗,不能直接匯款到本人戶頭做處理,故直接給付現金或回故鄉探親順便提現金給被上訴人】云云乙情,設若為真,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何以隨意冠上名目為「相當於工資費」之借款項目或出現為滿足私權而發生之規費、交通費來充作借款之一部,又為何有其餘女性代墊或轉交醫療費,甚至有訴外人王瑞秋以流暢筆跡代寫借據之情形,綜此各情,至遲於105年4月13日第2件切結書之日為止,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日期。

(4)更況,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見。經本院審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資料,見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重複提出104年2月10日授權書及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104年北鄉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附於原審卷第117、120頁。同卷第407、408頁,亦同),又重複影印又再向本院提出並於調解書影本上加註:「⑨彭德鴻借款明細、計31,000元」文字(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查附表104年2、3月間並無面額31,000元之票據,復經本院進一步審閱原審卷內前、後頁之資料,有上訴人提出之手寫文件1張,內容為:「彭德深於民國104年2月間先向温秉軒電話協商內容依授權書不動產標示產權買回祖產,兩造協商不成,彭德深從台南到新竹縣北埔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温秉軒,彭德深工資費貳仟伍佰元正,車油費與過路費約貳仟元,合計肆仟伍佰元正,特立此據為憑,一式兩份,各執一份,以茲遵行。申請人簽名:彭德深、借款人簽名:彭德鴻。104年4月13日」(見原審卷第116頁),再度出現隨意冠上名目「相當於工資費」之借款項目及以出現滿足私權而發生之規費、交通費來充作借款一部之情形,甚至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之內容為:「北埔鄉環湖段870、871、880地號權利範圍各1/3、872地號權利範圍1/6、873、878地號權利範圍均1/1,授予上訴人返還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及點交地事宜」(見原審卷第117頁。原審卷第407頁,亦同),但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温秉軒於104年3月11日達成調解並經本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核字第447號核定(見本院卷第415頁),內容第一條卻係:「聲請人彭德鴻願返還借貸金額及利息等一切費用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對造人温秉軒」(見原審卷第120頁。原審卷第408頁與本院卷第102頁,亦同),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已對訴外人温秉軒負有計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債務」,又於「105年4月1日到105年4月7日不幸發生車禍住院」,俗云:有借有還、再借不難,本件上訴人焉有可能於第2件切結書日期即105年4月13日之後,與無還款能力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30日互為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達成由上訴人各交付5萬元,同時被上訴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於上訴人之約定,或者如第15紙收據記載所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還別人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79頁), 依照常理,殆無可能明知擲出去之金錢有去無回,仍為允借?綜合各情,於105年4月13日第2件切結書之日以後,仍不能認為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填寫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金額、日期。

六、從而,原審以系爭本票日期、金額業據上訴人表示係其填載,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以觀,並無此項授權之記載,復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有利事證,爰認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並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重申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2件、借(收)據16張或以言詞或書狀而為信仰或情緒之抒發,又或動之以情,並稱人在做、天在看等語及提出上訴人109年間重度憂鬱症及強迫症之藥單(影本、附於本院卷第318~319頁),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先前已取得本院108年8月16日108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裁定,即准供擔保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21號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之裁定(見本院108年度竹東簡聲字第3號原卷1宗),此後於本件二審為訴之擴張,求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各編號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因兩造攻、防已盡且具有當事人間爭訟一次性解決,既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判准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添具繕本1件,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01年5月16日 1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2  2 101年12月30日 13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5  3 102年7月30日 15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7  4 102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66  5 103年4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652970  6 103年7月30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391581  7 103年12月15日 100,000元 105年3月30日 CH-NO-391585  8 104年1月29日 60,000元 105年8月30日 CH-NO-391579  9 104年2月1日 10,000元 105年5月30日 CH-NO-281455  10 104年3月1日 60,000元 104年3月31日 CH-NO-111757  11 104年9月30日 7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CH-NO-288658  12 104年12月4日 250,000元 106年6月30日 CH-NO-281459  13 105年1月4日 150,000元 106年5月30日 CH-NO-281451  14 105年4月12日 10,000元 105年8月30日 CH-NO-652975  15 105年4月26日 50,000元 105年9月30日 CH-NO-288659  16 105年4月30日 5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CH-NO-28146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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