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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南薰林哲瑜林麗玉

上訴人
陳如會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111年7月29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馬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雨遮棚(含滴水線)(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占用之地上物(面積約1.39平方公尺)拆除(原審卷第9頁)。嗣於原審110年1月19日前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8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範圍之洗衣棚及水管(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100頁),經原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當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上訴狀亦為相同之聲明(本院卷第17、27頁),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為: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0.1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09頁),上訴人前開所述之雨遮,應為原審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範圍內,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案多拆的330,00元(本院卷第35頁),嗣經具狀表示減縮或撤回(本院卷第233頁),又於112年10月30日追加請求62,300元(本院卷第243、409頁),惟此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40頁),上訴人嗣已撤回該項請求(本院卷第424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提起反訴(本院卷第375頁),惟上訴人不同意(本院卷第409頁),且與民事訴訟法44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撤回反訴,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425頁),附此敘明。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測量,上訴人因不諳法令 律,認為將牆垣拆除後其上方之透明浪板,雨遮即失所附麗,故表示願以波浪形鐵皮牆垣為測量範圍。詎料,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牆垣僅占用系爭土地0.05平方公 尺,係屬合理誤差範圍内,原判決因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及於土地之上下,故系爭地上物牆垣上如照片所示 斜線部分之透明塑膠浪板型雨遮,已占用上訴人之共有土地。上開雨遮系排雨水之用,每當下雨時落在系爭地上物 之雨水,就會全部排到上訴人房屋之鐵皮外牆上,勢將造成外牆銹蝕的後果,自有加以排除之必要。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稱雨遮有越界之情事且因雨遮水滲入上訴人房屋之鐵皮外牆,將造成外牆鏽蝕,惟僅逾越0.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雨遮上方有排水措施,且該雨水落於被上訴人之雨遮上,即會順著該排水措施排入被上訴人所有之1108地號内,若拆除越界部分,反將被上訴人雨遮上之排水設施除去,此恐造成更大之危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應免為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1107地號以及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1108地號之土地坐落於湖口營區後方之眷村,興建方式極為複雜,又因早期所興建,測量技術並不精確,甚至新竹縣新湖地政於110年3月10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102300118號函表示該處之施測有相當之困難,而短短不到2年間,竟又可以測量出該處有0.13平方公尺之越界,是否可藉此次測量,即認定有所越界,並非無疑。上訴人與周圍鄰人之土地均處於彼此相互越界之情形,惟該地居民自民國60年代以來,彼此間縱使知建築有所越界,均為避免造成糾紛,而互相禮讓,相安無事。自從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其亡夫之持分,即因土地越界所造成之紛擾不斷,而上訴人無法與周圍鄰里和睦共處,反藉由極小之越界,屢屢藉由提起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1108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於1108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建物,鐵皮建物之雨遮棚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0.13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345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後方搭建鐵皮建物之雨遮棚,經本院勘驗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0.13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331-339、345、367、433-445頁)。次查,證人李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這次囑託的內容是以測量最後的滴水線為囑託內容,我看了上次的測量成果圖,他們並沒有特別寫測量到哪裡,只有說是依法院囑託履勘之必要,他也只畫了一條線,所以暫時也不知道他畫的線是什麼意思,但是我自己測起來,我的成果跟他的成果相較的話,他的成果應該是測主體,也就是下面的鐵皮遮板的部分,這是我的推測,那我這邊有提供一張圖,我們這次測滴水線是最上面有畫一個箭頭的部分,那滴水線下面的主體就有厚度的差異,因為這次囑託內容是測到滴水線,所以可能會跟前次測量有不同,只是前次測量也沒特別寫它是測量到哪裡,所以差異是從這邊出現的,有0.05平方公尺跟0.13平方公尺的不同。如果我們已經提交成果,上面已經註明這個尺寸了,那我們就會依測量員寫的尺寸,如果我們認為有誤差存在的話,我們交成果之前就會先處理好了。我的意思是,如果這張圖出來就代表我們新湖地政事務所交的成果,上面畫0.04,就是有0.04的佔用,如果寫0.05,就是有0.05的佔用,因為畢竟這是新湖地政事務所核發出來的了。(所以如果認為是在誤差範圍,測量成果圖就不會寫「有佔用」,是否如此?)證人李士豪:對、是的。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不過我們的誤差依據都是在鑑界的時候使用的,以鑑界來講,一塊土地假設兩個界址點連線,我們是可以從電腦上直接去計算它的距離,那電腦計算出來的距離跟我們現場實際測量出來的距離可能會有誤差,那誤差值在不同的地方會有不同的上限,像山地、農地容許的誤差範圍會比較大,市區容許的誤差範圍會比較小,有計算公式。我們用電腦去量測的時候,電腦上兩個點會有一個距離,那我們實地鑑界,把點定位出來之後,我們拿尺去量,如果跟電腦上量可能會有一些誤差,這就是我們測量產生的誤差,現場容許的誤差是這樣子做計算的。我們測量的時候會以圖根點的座標為基準,有座標之後,我們去測量的每一點也都會有座標,我們展示在我們的地籍圖上,因為地籍圖上每一個點都有公告過的數字座標,那現場我們測量的點跟地籍圖上的點如果一致,那就沒問題,如果現場抓出來的點再套回去地籍圖有一點小差距的話,就代表有誤差的存在。像我們去鑑界,民眾把他的界址點定出來,那我告訴他這個點之後,這個點可能會跟實際的座標差一點點,可能差1公分、0.5公分,這就是我們產生的誤差。那以法院勘測來講,我們實際測回來、交出來的圖長怎麼樣,就是長什麼樣子,寫0.05平方公尺就是佔0.05平方公尺,如果我們認為有誤差的話,我們在提交成果前就會處理好,我們給法院看到的就是沒有佔用的。法院囑託我們測量什麼,我們就去測量什麼,那測量的這個東西,我們交出來就是這個成果了,如果有誤差,我們在交之前就會把它消除掉,就不會顯示說他佔用了0.05平方公尺的部分(本院卷第349-351頁)。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前開鐵皮建物之雨遮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後方搭建鐵皮建物之雨遮棚,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該雨遮並非系爭房屋本體結構,而係被上訴人增建,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且非屬系爭房屋原結構,越界加建之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稱其已拆除(本院卷第423頁),是以系爭越界之雨遮如予拆除,對於被上訴人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結構並無影響,無得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被上訴人雖稱已拆除系爭鐵皮建物雨遮;然上訴人稱:尚有未拆完的部分(本院卷第423頁),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完全已拆除,尚難認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再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於全體共有人,並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1108地號土地上所建建物後方搭建鐵皮建物之雨遮棚,係於原有房屋本體以外所加蓋之建物,增建之空間無非供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之增建部分並未涉及主建物,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對於所有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損害有限。又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自己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於上訴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對上訴人之損害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與公共利益,尚難認係屬權利濫用。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上訴人聲請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上訴人申請派案情形,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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