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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凱平

原告
彭春蓮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雅萍律師
被告
周麗香

莊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之九、○○○之九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予以塗銷。

被告莊黃秀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5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莊黃秀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前經經濟部核准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合併,並以康財公司為消滅公司,康和公司為存續公司等節,有經濟部民國88年10月6日經(88)商字第0881363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康財公司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已由被告康和公司概括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康和公司前經濟部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字第31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其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陳雅萍律師為被告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或逕稱各該地號土地),係原告配偶之父親羅○○於94年10月11日贈與原告,惟系爭3筆土地前經分別設定附表編號1、3、4所示抵押權(下稱15420號抵押權)、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下稱80號抵押權)、附表編號5所示抵押權(下稱15582號抵押權,合稱系爭3筆抵押權)。系爭3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至遲應已於92年12月28日消滅(縱使從92年12月29日起算至107年12月28日亦已滿15年消滅時效),然被告3人均未於時效屆滿後5年除斥期間屆至即97年12月28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3筆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該等抵押權之存在,顯有妨害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塗銷之。又康財公司設定之15420號抵押權已於96年7月8日消滅,其本即負有塗銷該抵押權之義務,然康財公司於88年10月6日與被告康和公司合併,並以被告康和公司為存續公司,是康財公司原有之財產、權利義務等,均應由被告康和公司概括承受之,被告康和公司應先將15420號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後,再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康和公司應將15420號抵押權,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予以塗銷。

2.被告周麗香、莊黃秀雲分別應將80號抵押權、15582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康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88年10月6日經(88)商字第088136346號函、康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0、119至123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25條前段、128條前段、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分別為81、83年間,雖係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然依前開規定,仍有民法第881條之15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㈢原告主張系爭3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應已於92年12月28日消滅(縱使從92年12月29日起算至107年12月28日亦已滿15年消滅時效)等語。查系爭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均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19、121、12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3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何,是認系爭3筆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存續期間之末日仍可行使。而15420號、80號、15582號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分別為91年7月9日、92年12月29日、83年9月16日,自上開期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分別迄至106年7月9日、107年12月29日、98年9月16日。又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上開消滅時效完成日起算,其中15420號、15582號抵押權除斥期間已分別於111年7月9日、103年9月16日屆至,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康和公司、莊黃秀雲曾行使上開抵押權,足認15420號、15582號抵押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康和公司既概括承受康財公司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足見原告主張其本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康和公司將15420號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和公司後塗銷;請求被告莊黃秀雲塗銷15582號抵押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8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待其存續期間於92年12月29日屆至,債權人方得確定其得行使清償債權之請求權範圍,故應於斯時方得起算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周麗香於107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2月29日前未實行抵押權,始發生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80號抵押權迄至起訴時,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請求被告周麗香塗銷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康和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15420號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康和公司後塗銷;請求被告莊黃秀雲將435-130地號土地上之15582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鎮○○段 00000地號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全部 81年7月10日至91年7月9日 編號1、3、4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5420號 登記日期:81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周麗香 羅○○ 全部 全部 82年12月30日至92年12月29日 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空白)字第000080號 登記日期:83年1月19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3 新竹縣○○鎮○○段 000000地號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全部 81年7月10日至91年7月9日 編號1、3、4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5420號 登記日期:81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4 新竹縣○○鎮○○段 0000000地號 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全部 81年7月10日至91年7月9日 編號1、3、4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5420號 登記日期:81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5  莊黃秀雲 羅○○ 全部 全部 83年6月16日至83年9月16日 本金最高限額25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3年 字號:(空白)字第015582號 登記日期:83年6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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