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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告
子○○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己○○
原告
原告
戊○○
原告
庚○○
原告
癸○○
原告
壬○○
原告
辛○○
原告
巷66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兼訴訟代理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零壹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零陸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庚○○、癸○○、壬○○、辛○○各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己○○、戊○○、庚○○、癸○○、壬○○及辛○○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子○○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戊○○、庚○○、癸○○、壬○○、辛○○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子○○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身心狀況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子即己○○為其監護人,本件起訴係由原告子○○監護人己○○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是其訴訟之合法要件具備,並不因原告子○○受禁治產宣告之影響,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下同)5,72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癸○○、壬○○、辛○○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進行中更正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5,527,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8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癸○○、壬○○、辛○○各1,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騎乘車號BMU—89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尖石鄉○○村○鄰道路由尖石往梅花方向行駛,行經竹六十線南向2.7公里轉彎處,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子○○騎乘、搭載被害人葉劉幸妹之車號GP5—815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子○○及被害人葉劉幸妹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子○○受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被害人葉劉幸妹則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而被告丙○○所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罪,亦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是被告丙○○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子○○之重傷害及被害人葉劉幸妹之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丙○○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被告丙○○為前揭侵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當時已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87條第1至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就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一)原告子○○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共計253,36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至竹東榮民醫院、呂德賴診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9,706元、1,300元、113,405元,及新竹馬偕醫院訪視護理師費用68,958元,總計支出253,369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共計3,905,866元(即0000000+279129+994221=0000000)-

⑴終生看護費用2,632,516元:原告子○○因本件車禍致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需賴他人全日看護,而原告子○○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係72歲,依最新統計之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0.77年,又依目前外勞看護工費用之行情,若以底薪加計三餐及假日加班費用,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2,632,516元之終生看護費用損失(計算方法:25000×12+25,000×12×7.00000000+25,000×12×0.00000000×0.77=2,632,516)。

⑵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品費用279,129元:原告子○○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呈植物人之狀態,其於93年、94年1至6月、94年7至12月及95年分別支出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品費用為114,890元、72,225元、62,269元及29745元,總計279,129元。

⑶終生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品費用994,221元:原告子○○車禍發生迄今將近兩年,業已支出之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品費用共279,129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類費用必持續支出至原告子○○身故為止,查原告子○○為21年6月4日生,滿74歲,尚有餘命9.71年,若以平均每月花費10,000元,一年即花費120,000元為準,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利息),自95年6月起算至原告子○○自然身故止,花費於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品費用共為994,221元(即120,000+120,000×6.00000000+120,000×0.00000000=994,221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共計92,764元-被害人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死亡時,是時原告蔡錦波為72歲,依內政部公佈之9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子○○尚有平均餘命10.77年,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及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所示,原告子○○之子女即原告己○○、戊○○、庚○○、癸○○、壬○○、辛○○等6 人,應與被害人葉劉幸妹平均分擔原告子○○之扶養義務。故以92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害人葉劉幸妹對原告子○○負擔扶養費用92,764元(計算方法:【74000+74000×7.00000000+74000×0.00000000×0.77】÷7=92764)。

⒋慰撫金部分共計3,0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⑴原告子○○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他人看護,生命尊嚴盡失,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⑵又原告子○○遭逢其妻即被害人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驟死之巨變,心靈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賠償原告子○○1,000,000元慰撫金。

⒌綜上,原告子○○請求賠償共計7,251,999元(即253369+000 0000+92764+0000000=0000000)。惟因原告子○○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1,400,000元,而關於被害人葉劉幸妹死亡部分,原告子○○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200,000元,另被告業已支付看護費用124,900元,是前開金額均應自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27,09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己○○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共計75,000元-被害人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死亡後,原告己○○支出殯葬費用275,00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殯葬費200,000元,原告己○○仍可請求殯葬費75,000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4,068元-被害人葉劉幸妹車禍後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14,068元。

⒊慰撫金部分共計2,000,000元-原告己○○遭逢其母即被害人葉劉幸妹驟死之巨變,心靈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賠償1,000,000元慰撫金;又原告己○○見慈愛之父親子○○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生命尊嚴盡失,晚景悽涼,生不如死之慘狀,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總計共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己○○請求賠償共計2,089,068元(即75000+14068+0000000=0000000)。惟因原告己○○業已受領被害人葉劉幸妹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200,000元,是應自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89,06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原告戊○○、庚○○、癸○○、壬○○、葉慧雯等五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慰撫金共計2,000,000元-原告戊○○、庚○○、癸○○、壬○○、葉慧雯等5人均為被害人葉劉幸妹之子女,遽遭逢被害人葉劉幸妹驟死之巨變,心靈受有極大創傷,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000,000元慰撫金;又原告戊○○、庚○○、癸○○、壬○○、葉慧雯等5人均為原告子○○之子女,見慈愛之父親子○○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生命尊嚴盡失,晚景悽涼,生不如死之慘狀,精神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故原告戊○○、庚○○、癸○○、壬○○、葉慧雯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

⒉惟因原告戊○○、庚○○、癸○○、壬○○、葉慧雯等5人均業已受領被害人葉劉幸妹死亡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200,000元,是各應自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戊○○、庚○○、癸○○、壬○○、葉慧雯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80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5,52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88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癸○○、壬○○、辛○○各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丙○○所涉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判處罪刑確定,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被告實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子○○騎乘、搭載被害人葉劉幸妹之車號GP5—815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子○○及被害人葉劉幸妹當場人車倒地,原告子○○受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被害人葉劉幸妹則受有右側額頂顳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40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而被告丙○○所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罪,亦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又原告均為被害人葉劉幸妹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445號起訴處分書、被害人葉劉幸妹除戶之戶籍謄本、原告現戶之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8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㈡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肇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一般車道彎曲路,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惟因彎道視距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況照片附於偵查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68號相驗卷第16至22頁),足見被告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來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而被告對於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如上之過失並不爭執,此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同學陳子鴻、楊佳儒於刑事偵、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之情至為明灼,且其上揭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子○○受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而被害人葉劉幸妹則受有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子○○受重傷害、被害人葉劉幸妹死亡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三、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者,厥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茲析述如次: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乙○○○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丙○○之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子○○受有重傷害,而呈植物人之狀態,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劉幸妹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葉劉幸妹之丈夫或子女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各該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⒈原告子○○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子○○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嚴重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經先後至竹東榮民醫院、呂德賴診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4,115元,另支出新竹馬偕醫院訪視護理師費用16,958元(原告子○○主張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另敘述如下),總計支出201,0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掛號收據、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呂德賴診所門診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醫療單據、馬偕紀念醫院居家照護臨時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前開各該證明書記載醫療項目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子○○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用及終生看護費用:原告子○○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需賴他人全日看護,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8月10日止之住院期間經聘請看護人員全日照料,共計支出看護費用52,000元,又原告子○○現已呈植物人狀態,業無復原之可能,則其於出院後,仍須仰賴他人全日看護,又依目前外勞看護工費用之行情,若以底薪加計三餐及假日加班費用,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則算至原告子○○身故為止,共計受有2,632,516元之終生看護費用損失,惟因被告業已給付看護費用124,900元,經扣除後,原告子○○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59,616元(即52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查,原告子○○於車禍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此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刑事庭向行政院國軍退役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函詢原告子○○車禍之病情屬實,亦有該院93年8月30日竹醫醫字第0930003884號函除附原告子○○之病歷摘要附於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卷第16、17頁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依原告子○○之病狀,確有終生受人看護之必要。次查,原告子○○於住院期間經聘請看護人員全日照料,共計支出52,000元之看護費用乙節,已據原告子○○提出所述相符之伴護費收據3紙為證,經核其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此亦符合原告子○○就醫地區之一般看護費用收取標準,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則原告子○○此部分之請求,堪可採信,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另主張出院後之終生看護費用部分,經查,我國目前外籍監護工之底薪大都比照本國最低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縱加計三餐及假日加班費用,亦應不致逾20,000元,而原告子○○就其主張外籍監護工每月薪資為25,000元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認原告子○○此部分之請求,應以每月20,000元為合理,又原告係21年6月4日出生,於出院時(即93年8月10日)已屆滿72歲,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91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2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0.77歲,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子○○得1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906,788元(即20000×12×7.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子○○此部分之請求,應以1,906,788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準此,原告子○○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終生看護費用共為1,958,788元(即52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被告業已給付124,900元後,原告子○○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33,888元。

②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具費用及終生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具費用:原告子○○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呈植物人之狀態,其自93年5月15日車禍發生時起至95年6月間止,業已給付醫療用及起居用具費用共計279,129元,又因原告子○○終生均無痊癒之可能,則此類費用必持續支出至原告子○○身故為止,若以平均每月花費10,000元之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具費用,則以95年6月間起算至原告身故為止,原告子○○花費於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品費用共為994,221元,是以,原告總計受有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具費用損失為1,273,350元云云(即279129+994221=0000000),固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榮民門市統一發票、竹東榮民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估價單、能安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弘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民康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查,關於原告子○○所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榮民門市所開立之電子統一發票及勝霖藥品股分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電子統一發票部分共174,565元部分,均無任何品名之記載,尚無從認定係屬必要之醫療用品或起居用具之費用,又關於居家電動床等用品費用共78,500元部分,依其估價單所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趙淑姿」,並非原告子○○,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為原告子○○所支付,除此之外,依原告子○○所提其餘統一發票、收據之品名記載,均核屬必要之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具費用,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子○○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6,064元(即000000-000000-00000=26064)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子○○雖主張其自95年6月間起至其身故為止,其每月之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具費用為10,000元,則算至其身故為止,共計受有994,221元之醫療用品及起居用具費用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子○○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子○○主張其此部分所受醫療費用及起居用具費用之損害即以26,064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綜上,原告子○○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金額共1,859,952元(即0000000+26064=0000000)。

⑶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及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子○○係被害人葉劉幸妹之夫,於21年6月4日出生,而原告子○○共有原告己○○、戊○○、庚○○、癸○○、壬○○及辛○○等6名子女,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而原告子○○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是時(即93年5月15日),為71歲,依其業已屆滿強制退休之年齡,是以其所存體力判斷之,顯已無謀生能力且難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妻即被害人葉劉幸妹扶養,又原告子○○與子女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被害人葉劉幸妹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地區91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7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34歲,是原告子○○主張其尚有餘10.77年,尚在前述平均餘命所含括之範圍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等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本院斟酌原告子○○之身分、地位、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子○○所請求以92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74,000元為請求依據計算扶養費,並無不當,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採。再以被害人葉劉幸妹對於原告子○○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7分之1,依年別單利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子○○得1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應為83,989元(即74000×7.00000000/7=8398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子○○此部分之請求,應以83,989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葉劉幸妹為原告子○○之妻,則原告子○○主張遭受喪妻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堪認非虛,又原告子○○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嚴重重傷害,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均需仰賴他人看護,生命尊嚴盡失,則其主張身、心俱受極大痛苦,亦堪認屬實,則其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子○○為台東簡易師範科畢業之學歷,前任職於新竹縣尖石鄉梅花國小教師,惟業已退休,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惟於93年度之利息所得為370,161元,至被告丙○○目前尚就讀青雲科技大學夜間部2年級,其白天打工,日薪600元,為按日計酬之方式計算薪水,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93年度之所得收入220,001元,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於9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2,537,801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係全職之家庭主婦,現至電子工廠工班,日薪720元,其9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25,095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兩造互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子○○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子○○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公允,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子○○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1,07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859,952元、扶養費用83,989 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合計為3,445,014元【計算式為:201,073+1,859,952+83,989+1,300,000 =3,445,014】,堪予認定。

⒉原告己○○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己○○主張被害人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嚴重傷害,經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0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前開各該證明書記載醫療項目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⑵殯葬費用:原告己○○主張被害人葉劉幸妹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275,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核原告己○○所提前開收據所載明細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並審酌被害人葉劉幸妹係於23年2月12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復斟酌被害人葉劉幸妹身分、地位及禮俗上所需要等情,堪信原告己○○主張支出275,000元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己○○殯葬費用200,000元等情,為原告己○○所不爭執,則原告己○○主張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20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75,000元,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至植物人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認係身份法益之一種,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見學者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7、355頁,93年10月修訂版)。查本件被害人葉劉幸妹為原告己○○之母,則原告己○○主張遭受喪母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原告子○○為原告己○○之父,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終生均需他人扶助、照料,生命尊嚴盡失,是原告己○○主張其基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等情,亦堪採信,則其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己○○為台灣師範大學畢業之學歷,其目前任職新竹縣尖石國中校長,其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並無任何不動產,至被告丙○○目前尚就讀青雲科技大學夜間部2年級,其白天打工,日薪600元,為按日計酬之方式計算薪水,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93年度之所得收入220,001元,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於9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2,537,801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係全職之家庭主婦,現至電子工廠工班,日薪720元,其9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25,095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兩造互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己○○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分別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當,則原告己○○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300,00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20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068元、殯葬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589,068元【計算式為:14,068+75,000+500,000=589,068 】,堪予認定。

⒊原告戊○○、庚○○、癸○○、壬○○、葉慧雯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情節重大者,例如已至植物人之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認係身份法益之一種,非不得請求債務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見學者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7、355頁,93年10月修訂版)。查本件被害人葉劉幸妹為原告戊○○、庚○○、癸○○、壬○○、辛○○之母,則原告戊○○、庚○○、癸○○、壬○○、辛○○因本件車禍遽遭喪母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原告子○○為原告戊○○、庚○○、癸○○、壬○○、辛○○之父,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枕葉延遲性腦內出血,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與外界溝通之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終生均需他人扶助、照料,生命尊嚴盡失,是其等主張渠等基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等情,亦堪採信,則其等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戊○○為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曾任職在台北監獄擔任管理員,目前失業中,其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64,169元,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其9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381,095元,原告庚○○學歷為新竹師範學院畢業,目前在新竹縣員崠國小擔任教師職務,名下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92年度之財產總額為938,560元,原告癸○○為私立中台醫專畢業,現任職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課員,其9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14,582元,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之財產,9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604,611元,原告壬○○為私立德育護專畢業,現任職南投鄉仁愛鄉仁愛國小擔任校護工作,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其9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868,800元,原告辛○○為彰化師範大學畢業,其目前在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國小擔任校長之職務,其名下有多筆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9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014,014元,至被告丙○○目前尚就讀青雲科技大學夜間部2年級,其白天打工,日薪600元,為按日計酬之方式計算薪水,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於93年度之所得收入220,001元,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及汽車等財產,於9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2,537,801元,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係全職之家庭主婦,現至電子工廠工班,日薪720元,其93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25,095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兩造互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函查明確,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戊○○、庚○○、癸○○、壬○○、辛○○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庚○○、癸○○、壬○○、辛○○分別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尚屬過當,則原告戊○○、庚○○、癸○○、壬○○、辛○○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所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酌減為300,000元,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酌減為200,000元,始為公允,是原告戊○○、庚○○、癸○○、壬○○、辛○○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子○○於本件發生損害後,關於其重傷害部分,業已向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400,000元,至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關於其等被繼承人葉劉幸妹死亡部分,則業已向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1,400,000元,則原告7人每人各領取20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經扣除前開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金後,原告子○○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5,01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己○○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9,068元(即000000-000000=389068),至其餘原告則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即000000 -000000=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子○○1,845,014元;連帶給付原告己○○389,068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庚○○、癸○○、壬○○、辛○○各300,000元,及均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