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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銘勇汪銘欽林昌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暨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返還上訴人54萬元,暨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乙○○於83年間,確曾陸續向上訴人借款9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作為擔保(其中編號2、3、5號支票及相關借款,由被上訴人丙○○基於連帶保證之意,於支票背面背書)。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該5紙支票之真正,倘依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辯,其僅向上訴人借款34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乙○○應僅會簽發面額34萬元之支票,豈會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94萬元之5紙支票?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乙○○係向上訴人借款94萬元,非僅34萬元。

㈡、被上訴人乙○○辯稱已於95年8月22日清償10萬元,然此部分實係用以清償另筆4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擔保之票據已為被上訴人乙○○取回),而與系爭5紙支票所擔保之94萬元債務無關。查上訴人曾於95年10月2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9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還款,當時兩造尚未進行訴訟,理無刻意於存證信函中造假之可能,而該存證信函早已載明系爭債務金額為94萬元,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所清償之10萬元倘係94萬元債務之一部分,上開存證信函中之債務金額應載為84萬元,而非94萬元。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全未異議主張已清償10萬元,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10萬元,實係清償另筆債務,與系爭94萬元債務無關。

㈢、被上訴人丙○○雖否認附表編號2、3、5號面額共54萬元之3紙支票之背書為其所簽,原審判決並以被上訴人丙○○當庭所寫「丙○○」筆跡字樣,與支票背書不相似為由,認背書非被上訴人丙○○所簽。惟系爭支票係於83年間簽發,距原審審理之96年間,已約13年,被上訴人丙○○之簽名筆跡,難謂無變更之可能。參諸目前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實務上於比對或鑑定筆跡時,多要求當事人提出與待鑑定字樣「同時期」之筆跡以供比對,原審判決竟憑被上訴人丙○○13年後之簽名,認定與13年前之背書筆跡不符,即謂系爭背書不實云云,容有違失,爰請求送請筆跡鑑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須就本件請求係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二者負舉證之責任。

⑵、次按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⑶、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固係被上訴人乙○○所簽發,惟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乙○○所主張已清償10萬元,實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而與系爭94萬元債務無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存證信函,因係上訴人所製作,依上開法律規定固取得形式上證據力,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斷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及上訴人單純之臆測,而認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10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之待證事實具有實質上證據力。

㈢、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丙○○就本件請求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參諸目前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實務上於比對或鑑定筆跡時,多係要求當事人提出與待鑑定字樣『同時期』之筆跡,以供比對...」之見解固非無見,惟上訴人系以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就54萬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縱證實「丙○○」簽名為真正,亦僅涉及是否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丙○○須就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待證事實毫無關連,故就上開「丙○○」簽名筆跡,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94萬元,本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惟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並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見原審卷宗第22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當事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94萬元之支票5紙,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使用,其中如附表編號2、3、5所示面額共54萬元之支票並由被上訴人丙○○背書保證。嗣屆期因被上訴人一再懇求延緩提示及延借使用,並保證將儘速償還債務,上訴人不疑有他,惟事後屢為催討,被上訴人均未償還且置之不理,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9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收悉迄今亦置若罔聞,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是其拿去向上訴人借錢,第1張票20萬元是5月借的,每月付6千元。83年6月30日14萬元這張是另外跟上訴人借的。5月份借的錢沒還,上訴人要求再開票,並稱票已經撕掉,所以開票時疏未向上訴人拿回支票。其於5、6、7、8月間只有1筆20萬元借款,並未拿到其餘60萬元之現金,否則先前積欠的錢沒還,上訴人怎可能每月再出借20萬元,故上訴人指訴之借款金額並不實在。又其向上訴人借的款項已全部清償,最後係於95年10月間還了10萬元。另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上背書是其在上訴人家中簽的,因上訴人要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的名字,其未經被上訴人丙○○之授權而簽署,是上訴人所陳保證關係之存在與否更待斟酌。至其向上訴人另借得之40萬元如果沒有還清,上訴人不會返還票據等語。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乙○○只欠上訴人20萬元,因被上訴人乙○○欠上訴人的錢到期未還,上訴人說票遺失,所以另外再拿1張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沒有欠上訴人那麼多錢,且被上訴人乙○○所積欠之債務亦已清償,否則83年的錢沒還,何以87年仍借?又為何以存證信函催討87年的錢?另其不知道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乙○○亦未告知,並未在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上訴人所陳保證關係之存在與否,亦待斟酌。再上訴人未在一定時間內對背書人請求,無權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間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94萬元之5紙支票,向其借貸同額之金錢使用,被上訴人丙○○為此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5紙、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乙○○對其曾於83年5月及同年6月間,向上訴人分別借款20萬、14萬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並不爭執,僅辯稱所積欠之34萬元已全部清償,未另向原告借得6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丙○○則表示不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錢之事,且否認有在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乙○○除其所不爭執之34萬元借款外,是否另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且已清償上訴人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丙○○是否為被上訴人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貸與人應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亦可參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於83年間向其借款94萬元,被上訴人乙○○就其於83年5月及同年6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14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交予上訴人部分,既經被上訴人乙○○自認在案(見原審卷宗第27頁),其餘60萬元借款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乙○○否認,被上訴人乙○○並另主張借貸之34萬元業已清償,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貸與被上訴人乙○○6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乙○○已清償上訴人之數額,則應由被上訴人乙○○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另向其借款60萬元部分,固提出如附表編號2、4、5所示面額各20萬元之3紙支票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然對於因借貸關係而交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之事實,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對此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之真正,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乙○○僅向上訴人借款34萬元,豈會簽發面額共94萬元之系爭5紙支票?復未對催討款項之存證信函表示異議,足見被上訴人乙○○確係向上訴人借款94萬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係因借貸關係取得被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3紙支票,惟被上訴人乙○○則以上開3紙支票係其於83年5月間借得20萬元後,每月交付利息時,應上訴人要求所簽發,並未實際取得款項等語置辯,而當事人間確可能因同一筆借款為多次之簽發票據或換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乙○○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與上訴人交付款項間,即無必然互為因果之關係,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乙○○簽發上開3紙支票,即推定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乙○○60萬元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乙○○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積極為反對之表示,固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然此僅係上訴人之單方面行為及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催討款項之單純沉默,並無法律明定此得視為被上訴人乙○○已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憑此認定被上訴人乙○○於83年間另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僅依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乙○○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支票,主張確另有60萬元借款之情,即無足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乙○○向其借款60萬元之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揆諸上揭意旨,應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權,應僅有被上訴人乙○○所自認之34萬元無疑。

㈣、被上訴人乙○○固主張對上訴人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並提出清償證明1紙及請求傳訊證人羅美欽、林合喜、紀新慶、江秀清及葉怡華等人作證。惟依被上訴人乙○○提出之上開清償證明,僅足認定被上訴人乙○○於95年8月22日償還上訴人10萬元之事實。另細繹證人羅美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被告(指被上訴人乙○○)向原告(指上訴人)借錢。我知道原告常常向被告家拿利息,已經好幾年。約3、4年,我不知被告有無還錢給原告。我住被告對面,原告有說拿被告3千元利息,有時乙○○不方便還跟我借,1個月她去一次。最後一次看到原告拿利息約在今年3、4月間。不清楚乙○○欠原告多少錢。我不知被告乙○○何以要借錢。我聽原告說被告乙○○還欠他10萬元。到底欠多少我不知道」(見原審卷宗第47頁)、證人林合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錢我沒看到,但我常去被告(指被上訴人乙○○)家有看到原告(指上訴人)來拿利息,我剛開始不知道,我問被告原告來做什麼,被告乙○○說因為欠原告10萬元,她來拿3千元利息。原告拿了錢就走,我也不認識她。最後一次看到原告到被告家是在今年農曆年前。我有看過被告乙○○還利息錢3千元給原告,不知被告為何向原告借錢。」(見原審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紀新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95年8月22日看到乙○○拿現金10萬元給原告(指上訴人),當時丙○○領錢,把錢給乙○○,再歸還原告,因為我看是一疊錢,當時原告還蓋手印在一張紙上,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經常聽被告二人(指被上訴人)說欠原告10萬元,至於何時欠的我不清楚。我沒看到原告有拿支票本票給被告,我只有看到他們在桌子那裡我沒過去看,但是當時很平和,乙○○沒搶原告的票,至於原告還有無借錢給被告乙○○我不清楚。我沒看到那張紙上寫什麼。我只看到印泥蓋手印,當時我在門外抽煙。」(見原審卷宗第48頁)、證人江秀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到原告(指上訴人)借錢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乙○○),但我有幾次看到原告來被告家拿利息,我問原告為何常來拿利息,被告到底欠你多少錢?他說10萬元,最後一次看到原告來拿利息約在去年6、7月,我有看過被告拿3千元給原告兩次,我不清楚被告為何向原告借錢,也不知何時借,也不知道被告乙○○欠原告多少錢,我只知道他來拿10萬元的利息3千元。」(見原審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葉怡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原告(指上訴人)借錢給被告(指被上訴人乙○○,但去年中我看到原告來被告家,我問被告二人,原告來做何?被告乙○○說原告來拿利息,並告知原告被告丙○○下班時會把錢帶回,有說10萬元,是要還給原告的。丙○○下班把錢帶回,我看到是還現金,當時很平和。我是在後面從玻璃看到,只知道很平和,但沒有看到有無還借據、支票、本票給被告,因還有段距離,不清楚為何被告向原告借錢。不知道乙○○到底向原告借多少錢,也不知這10萬元是還何時借的錢。當天是中午以前原告來拿利息,被告丙○○約下午4點多下班。當天我整天在該處。當天早上被告丙○○不在,我常去被告家玩。」等語(見原審卷宗第5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曾積欠上訴人10萬元及被上訴人乙○○於95年8月22日返還原告1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乙○○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其餘之24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乙○○僅償還10萬元,尚積欠上訴人24萬元借款未還,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向其借款94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背書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丙○○否認,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上被上訴人丙○○之背書,係被上訴人乙○○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等情,業經被上訴人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宗第26頁),經肉眼比對原審審理時當庭諭命被上訴人丙○○書寫之簽名與如附表編號2、3、5所示支票背面「丙○○」3字,2者字跡確明顯不同,是被上訴人丙○○否認有何背書行為,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乙○○於83年間僅向上訴人借款34萬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丙○○更無就超過34萬元之部分任被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人之可能。復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第96條、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亦有規定,是依民法規定,連帶債務須以契約明示為限。故在票據上背書者,固須依票據法上之規定,負背書人責任,然此與民法上連帶債務不可同視,自不得遽認背書人即需負民法上連帶保證責任,是縱使被上訴人丙○○確在上開支票上背書,需負票據法上背書人責任,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丙○○明示同意擔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被上訴人丙○○自無就被上訴人乙○○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㈥、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其尚積欠上訴人24萬元之借款未還,而被上訴人丙○○非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需就該等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均如前述,是原審以相同之認定,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2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乙○○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同抗辯之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案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因票據背書責任與民法連帶保證責任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丙○○縱經證實於如附表2、3、5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仍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丙○○明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聲請對上開3紙支票背書為筆跡鑑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丙○○確有背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金     額 │票   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新竹區中小企│83年5月10日 │200,000元 │ANo0114 │
│    │業銀行新豐辦│            │          │028號   │
│    │事處        │            │          │        │
├──┼──────┼──────┼─────┼────┤
│ 2  │同上        │83年6月10日 │200,000元 │ANo0114 │
│    │            │            │          │059號   │
├──┼──────┼──────┼─────┼────┤
│ 3  │同上        │83年6月30日 │140,000元 │ANo0114 │
│    │            │            │          │046號   │
├──┼──────┼──────┼─────┼────┤
│ 4  │同上        │83年7月10日 │200,000元 │ANo0114 │
│    │            │            │          │056號   │
├──┼──────┼──────┼─────┼────┤
│ 5  │同上        │83年8月10日 │200,000元 │ANo0114 │
│    │            │            │          │07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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