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銘勇林麗玉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係指人之品性、德行、名聲、信用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上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侵害,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且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不論為故意或過失,皆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公開審理事件時,當庭以「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可稽。而「金光黨、詐騙」、「很蕃」等用詞確實會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而達到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

二、查上訴人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及相關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銜怨懷恨,竟基於阻擾強制執行程序之犯意,一再偽造證據並編造無中生有之事證阻擾及延宕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並一再恣意創造多件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案件,無視法院之公權力;數度於開庭時假意稱欲與被上訴人和解,實際上卻對被上訴人大聲咆哮,惡言相向,狐假虎威,態度極為惡劣,殊有害於法院實現債權機制之正常運作,且顯然藐視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及執行法院之公權力,實屬不該;尤其甚者,上訴人非但不知自我反省,反而食髓知味、得寸進尺,竟然對承辦之法官提起刑事告訴,濫行訴訟,無理取鬧,斲傷司法威信甚鉅,莫此為甚,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甚至一再向被上訴人嗆聲「法院是我開的,要拿我的錢,沒有那麼簡單」。且上訴人家財萬貫,名下股票價值及投資營利所得高達上千萬元。

三、爰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因債務事件引起司法訴訟,由於一審判定燈座模具部分,被上訴人是勝訴,又因為被上訴人與代理人甲○○係夫婦,夥同一起向原案一審法官做偽證證詞,硬說是燈座模具是完好,但是事實真相是燈座模具是損壞的,無法驗收通過,無法讓上訴人使用生產組裝成品。原案件即鈞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97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復遭駁回,惟上訴人已就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由鈞院以97年度簡抗字第5號審理中。

二、本案件是按照鈞院97年度簡上訴第148號刑事判決參考做審案依據,如今有前述97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件審查中,有利於上訴人,此結果都將影響97年度簡上訴第148號判決及本案件是否要賠償問題。由於97年度簡上訴第148號判決判文中隻字未對上訴人所提有利證據做答覆,只寫判決結果有失公平,刑事上訴法官開庭第一句話,以積欠債務金錢為理由,責怪上訴人的欠債行為做不利判定,此點讓上訴人含冤不平,如今將要真相大白,更審原案還上訴人清白公道!上訴人只好等待更審原案結果做為有利之證據,將來提出刑事非常上訴!此結果都將影響本案件是否要賠償問題。被上訴人用司法詐欺做偽證說謊話欺騙法官,無債務理由何來雙方言語口角辯論,是被上訴人惡意無理取鬧,導致上訴人無辜引人入罪,其要求賠償是錯誤的!若前述抗告案件,更審判決有利上訴人,其後續案件將大大影響最終審判結果,如此將會影響上訴人權益,爰請求法官將本件上訴案件延後至97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件審結後再做實質審案及言詞辯論。

三、被上訴人用4組驗收不過的塑膠模具又拒絕修復,進而求償提告上訴人,是誣告行為,並在法庭向法官謊稱是好的,是做虛偽證詞陳述,是做偽證行為。本案件是雙方債務官司案件中做言詞辯論所發生衍生而來求償案件,如今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誣告、偽證抹黑上訴人,若不是這樣怎會有官司糾葛,上訴人自然就不可能在法庭會與被上訴人做言詞辯論,自然不會有言語攻防辯論所衍生妨害名譽問題。

四、上訴人用臺語說「妳不講理」,並沒有貶抑的意思,至於說對方「金光黨」是事實的陳述,因為她違背模具業的行規,還沒有驗收就要人家付款,這就是不講理,是事實。上訴人已經在原審舉證提出4本字典、辭典,有舉證「你足番」這句的意思,有其大學臺語文選裡面有解釋「蕃」就是不講理的意思,證明沒有侮辱對方的意思。

五、「金光黨」是通俗用語,是指欺騙當事人未能遵守誠信原則交易,請法官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標準辦理,予以不起訴處分,說「金光黨」一詞當事人,這只是根據事實陳述,該檢察官予以當事人無罪論處,希請法官參照審理本案,比照國民待遇,不可有臺北新竹兩地差別待遇。證據所述,該檢察官表示是否涉及公然侮辱應檢視發言全貌。依據鈞院94年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文中,被上訴人4組模具有3組敗訴,1組系爭燈座模具勝訴,但是此系爭燈座模具仍按法律程序進行再審中,目前上訴人掌握新事證必然勝訴,還上訴人公道清白。兩造間債務事件實為被上訴人惡人先告狀,禍端全是被上訴人引起,而且未依民法規定善盡承攬人義務,4組模具未能依上訴人要求做好,交付驗收程序完成,隨即無理取鬧的司法訴訟糾纏上訴人,在法庭公然說謊、做偽證,向原審法官說是4組模具皆是好的,如今真理是越辯越明,鐵證如山,真相大白,無從耍賴任何一方,上訴人是被惡意陷害受騙、無辜受牢獄之災的受害者。君子心中坦蕩蕩,何罪之有! 綜上所述,在原審案件雙方言詞辯論中出現,上訴人訴說被上訴人未依遵守誠信原則交易,比喻為金光黨,想用混水摸魚不經驗收程序完成就想請款,用司法詐欺訴訟欺壓上訴人,藐視法官智慧,真是不智之舉。「金光黨」一詞是根據事實陳述,請法官參照上例判決不必賠償。

六、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前因給付貨款之民事問題涉訟,由本院竹東簡易庭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於95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正當承審法官公開審理上開民事事件之時,上訴人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當場以「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你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足蕃』(臺語)…」等語,侮辱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及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等情,有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等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核對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案件95年2月22日庭訊錄音譯文無訛,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之陳述,惟以所言係事實之陳述、無侮辱的意思、在法庭上為自己利益作辯論云云置辯,是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一)上訴人前開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茲審究如下:

二、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明示。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侮辱」及「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故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是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查上訴人於法庭內指被上訴人為「金光黨、詐騙的」、「足蕃(臺語)」等語,均屬抽象謾罵之「侮辱」言詞,要無能證明為真實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所為係事實之陳述,待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案件之再審之訴判決其勝訴,即真相大白,可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實云云,並無理由。

(二)次查,上訴人所稱「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足蕃』(臺語)…」等語。依上訴人自述:「蕃」字是不講理的意思,並於原審提出實用臺語小字典、大學臺語文選上冊、簡明臺語字典、中文大辭典等為憑。惟依該等字辭典之解釋,「足」為「很、非常」、「番」為「無知、不講理」之意(見實用臺語小字典),「番」為「不講理、番人」之意(見大學臺語文選上冊),「番=蕃」指「蠻人、未開化之人、或形容頭腦不開明、欠缺理性」之意(見簡明臺語字典),「番」有「未開化民族之稱」的意思(見中文大辭典)(見原審卷第56-67頁),適足顯示上訴人以臺語「足蕃」指稱被上訴人,確係表示攻訐、不屑或輕蔑之意思,而足以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況兩造在開庭之過程中爭辯甚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言已有相當之不滿情緒存在,而上訴人所說之「金光黨」、「詐騙的」、「足蕃」等字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貶損他人為騙子或不講理之人之意,為貶抑人格及尊嚴之輕蔑言詞,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已有不滿情緒之下,復口出上開之字詞,自屬妨害名譽之行為。又「番」字雖亦有號碼、編號、植物名等其他意義,惟稽諸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在本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開庭時之前後陳述,其所言之「蕃」字顯無號碼、編號、植物名等意思,而係貶損被上訴人為不講理之人甚明,上訴人仍執詞辯稱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殊無可採。

(三)又本件前經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當時雙方法庭內之對話,認定上訴人係出於情緒性所作人身攻擊之言論,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爭執中所為之言論,除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外,並無任何澄清作用,顯係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亦難認係出於「善意」,是上訴人所辯係在法庭上為自己利益作辯論,為其基本權,未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四)從而,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在本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開庭審理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給付貨款事件時所為「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你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報告

事實之陳述或無侮辱的意思、亦難認屬善意適當之辯論;且所指涉及被上訴人人格、道德、信用之社會評價,客觀上可認一般人受此評論,其名譽必遭貶損,又上訴人係在公開法庭陳述,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業如前述,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係在本院竹東簡易庭審理給付貨款事件之公開法庭內,為上開妨害名譽之陳述,此為兩造所不爭,礙於法庭大小,在場人數應非眾多,惟因法庭設有旁聽席位,不特定第三人仍得進入該法庭,而有機會聽聞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詞,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應屬較低。本院審酌本件侵害名譽權情事係因兩造間商業交易糾紛所生,而被上訴人自陳其係大專畢業,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統領10多名員工,每月收入有150,000元以上,上訴人則係五專畢業,現營事業僅有其與其妹2名員工,目前仍在虧損中,惟其名下有多筆投資,其於96年度財產總額為4,500,000元,所得給付總額為634,133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始為公允。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及該金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判准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依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提起本件之上訴,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原告他這樣『足蕃』(臺語)…」之指摘,難認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