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楊明箴方鴻凱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375NG號計程車,沿著新竹創新二路左轉至創新一路時,與訴外人劉建均所駕駛車牌號碼5173MV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上訴人係左轉停而遭訴外人劉建均從右方開車擦撞,該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全係上訴人之過失,為何上訴人需負擔全部金額?且負擔之金額亦超出想像,上訴人之車輛經估價及修復,並未超過新臺幣(下同)4仟元,惟系爭車輛僅係保險桿之損害,被上訴人卻可於原審請求5萬多元,實為離譜,故請求傳喚估價人以諾公司出庭作證,以確定系爭車輛是否有問題,價格是否合理。另上訴人並未開車撞擊系爭車輛,實係訴外人劉建均開車擦撞上訴人之車輛,而被上訴人並未查明真實,即要求上訴人負擔,實非公平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審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為直行車,上訴人係左轉車,且兩車發生擦撞時,上訴人駕駛車輛左轉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上訴人本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系爭車輛行車之車道,則上訴人侵犯系爭車輛之路權已甚明顯;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其因系爭車輛駕駛未煞車,發現不對,緊急左拉,仍不及防免擦撞事故之發生,顯然上訴人於左彎時是有看到系爭車輛,但卻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於發現行將撞上系爭車輛時所為之緊急左拉處置行為,因仍將使得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並無法適切的避免擦撞發生,始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在查無系爭車輛駕駛有其他超速或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情事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原審在上訴人之同意下,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合理之修繕費用為鑑定,鑑定所得系爭車輛各修復項目之金額均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修復金額為低,故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為判斷依據,此業經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三、(四)中敘明。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不實云云,然此為原審就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於何方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等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上訴人泛言指摘,惟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亦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且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提出傳喚證人以諾公司,欲證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實之情事,惟上訴人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前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因而亦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方鴻凱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