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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賴秀雯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碧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碧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及告訴人黃文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之同意,蓋用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印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作為其詐術行為之一部,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業由被告交付予台中商業銀行櫃檯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持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因該印章為被繼承人黃江鐘生前同意由被告處理財務適宜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供承在卷,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該印章即非屬被告偽造之印章,被告持該印章所產生印文,亦非屬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自被繼承人黃江鐘所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均係由被繼承人黃江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案外人黃淑玲、黃丞達、黃鈺婷等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並依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375萬元等情,有告訴人黃文宏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至告訴人黃文宏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雖表示不同意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惟查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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