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許照敏
- 訴訟代理人
- 蔡振修律師
- 被告
- 張花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6月1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40萬元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6月1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均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6年6月12日,且均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2紙本票自發票日86年6月12日起至89年6月11日止,已屆滿3年,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時效業經完成,原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得拒絕給付。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擇一裁判)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票裁定聲請程序中具狀陳稱:兩造曾就系爭2紙本票私下約定,待債務人財務狀況好轉再予償還,並約定到期日為100年1月1日,故提示日為100年1月1日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系爭2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一事,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卷宗在卷足憑。被告既已持爭2紙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但因原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據為否認票據權利存在之表示。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或票據請求權之存在與否,顯已有所爭執,被告復已得隨時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謂原告須待被告先對之為強制執行後,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紛爭,不惟增加兩造間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負擔,亦會使兩造間之紛爭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定明時效完成後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雖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仍應認為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6年6月12日,亦均未記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2紙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6月12日起算,則依規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若未於89年6月11日前行使,即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消滅。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述:「兩造間另約定以100年1月1日為到期日」一節屬實,則系爭2紙本票之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遲亦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而被告係遲至106年3月10日始具狀對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票據請求權仍告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既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原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4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另原告係請求法院就所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確認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二者,擇一判決。本院既已判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毋庸另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票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001 │86年6月12日 │400,000元 │未載 │TS.No.198202│ │├──┼──────┼──────┼───┼──────┼──┤│002 │86年6月12日 │400,000元 │未載 │TS.No.198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