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 原告
- 林佑境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麒律師
- 被告
- 陳蒼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林阿嬌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642,800元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同一。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原名童林阿香)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且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自發票日95年8月29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已屆滿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時效業經完成,原告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得拒絕給付。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民國九十幾年時候有答應說要賣學生宿舍來還錢,所以才沒有執行,但原告都沒有還錢。本件並沒有起訴過或是聲請發支付命令,這是第一次做本票裁定,之前都沒有做過。因為原告跟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親姊妹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一事,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民事裁定卷宗在卷足憑。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但因原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據為否認票據請求權存在之表示。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之存在與否,顯已有所爭執,被告復已得隨時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謂原告須待被告先對之為強制執行後,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紛爭,不惟增加兩造間不必要之執行程序負擔,亦會使兩造間之紛爭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7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定明時效完成後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雖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仍應認為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立法意旨。另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5年8月29日起算,則依規定,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若未於98年8月28日前行使,即因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係遲至107年始具狀對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票據請求權仍告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既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未行使,原告復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642,800元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本票附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發票││(民國) │(新臺幣) │ │ │人 │├──────┼──────┼───┼──────┼──┤│95年8月29日 │642,800元 │未載 │WG00000000 │童林││ │ │ │ │阿香││ │ │ │ │(即 ││ │ │ │ │林佑││ │ │ │ │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