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林兆啟
- 被告
- 林助信律師(即失蹤人劉惡之財產管理人)
- 被告
- 劉羣冠(即劉福珍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阿成
- 被告
- 劉結成
- 被告
- 陳文義(即陳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龍泉(即陳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美鳳(即陳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美玲(即陳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賜倉
- 被告
- 陳翠雲
- 被告
- 林靖(即林瑞風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慶清(即林瑞風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賴秀蘭
- 被告
- 劉清輝
- 被告
- 劉陳愛惠
- 被告
- 陳泰宇
- 被告
- 陳俞勳
- 被告
- 余心儀
- 被告
- 林裕坤
- 被告
- 楊杉田
- 被告
- 劉文傑
- 被告
- 劉羿姍
- 被告
- 劉家伶
- 被告
- 劉秋桂
- 被告
- 劉秋益
- 被告
- 劉春德
- 被告
- 黃雲英
- 被告
- 劉邦彥
- 被告
- 劉冠玉
- 被告
- 劉敏玉
- 被告
- 林劉阿杏
- 被告
- 劉麗花
- 被告
- 劉麗琴
- 被告
- 劉麗美
- 被告
- 劉秋南
- 被告
- 劉秋東
- 被告
- 劉秋安
- 被告
- 劉再添
- 被告
- 劉寬明
- 被告
- 劉西龍
- 被告
- 劉阿梅
- 被告
- 劉阿鑾
- 被告
- 張世旻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鳳朱
- 被告
- 張勝昌
- 被告
- 張素女
- 被告
- 張麗仙
- 被告
- 張麗眞
- 被告
- 張杏茹
- 被告
- 鄭黃東(即張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旭傑(即張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修德(即張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黃基(即張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郁璇(即張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婉玲(即張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陳琴
- 被告
- 張俊雄
- 被告
- 張盈惠
- 被告
- 張家甄
- 被告
- 張愛宜
- 被告
- 郭沈束
- 被告
- 張一帆
- 被告
- 張倫智
- 被告
- 張玉姍
- 被告
- 王張月娥
- 被告
- 劉張月嬌
- 被告
- 顏國隆
- 被告
- 顏家揚
- 被告
- 顏家偉
- 被告
- 顏子媛
- 被告
- 黃張規
- 被告
- 張益勝
- 被告
- 張益祥
- 被告
- 張祺鈺
- 被告
- 張瑞庭
- 被告
- 張雯凌
- 被告
- 張秀惠
- 被告
- 張雅婕
- 被告
- 張淑娟
- 被告
- 張海棠
- 被告
- 張瑞和
- 被告
- 王錫瑜
- 被告
- 王綉娟
- 被告
- 賴王絢娟
- 被告
- 林佳君
- 被告
- 林育廷
- 被告
- 張碧霞
- 被告
- 楊秀玉
- 被告
- 劉文雄
- 被告
- 劉文偉
- 被告
- 劉紀芬
- 被告
- 劉擇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劉耀文
- 被告
- 劉擇龍
- 被告
- 陳燕森(即劉擇嶦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藝仁(即劉擇嶦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藝平(即劉擇嶦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怡君(即劉擇嶦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佳裡
- 被告
- 劉素環
- 被告
- 陳鳳珠
- 被告
- 劉茂忠
- 被告
- 劉建利
- 被告
- 劉建智
- 被告
- 劉添進
- 被告
- 劉燕玉
- 被告
- 劉春木
- 被告
- 劉桂桃
- 被告
- 劉瑞宗
- 被告
- 劉天壹
- 被告
- 陳金鈺(即劉玉隣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兆倉(即劉玉隣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怡慈(即劉玉隣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怡姿(即劉玉隣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鈞淇(即劉玉隣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莊劉素花
- 被告
- 楊坤樹(即楊劉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楊坤銘(即楊劉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楊坤勇(即楊劉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玉女
- 被告
- 陳瑋晟
- 被告
- 陳蒨茹
- 被告
- 劉三津
- 被告
- 劉玉松
- 被告
- 劉朝明
- 被告
- 劉偉成
- 被告
- 劉家偉
- 被告
- 劉逢林
- 被告
- 劉呈寶
- 被告
- 劉麗華
- 被告
- 陳登美(即劉生望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彩鳳(即劉生望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賽月(即劉生望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鳳英(即劉生望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彩綢(即劉生望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武春(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素冠(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劍龍(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榮興(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金花(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金英(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美蘭(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秀碧(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坤雄(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林張淑華(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淑眞(即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淑嬌(即張劉見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正雄
- 被告
- 陳武龍
- 被告
- 陳園澄
- 被告
- 陳秀暖
- 被告
- 劉黃秋香(即劉和夫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幸運(即劉和夫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姵麟(即劉和夫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幸隆(即劉和夫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福杉(即劉甲義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阿絹(即劉甲義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劉銘助
- 被告
- 劉宗翰即劉銘春
- 被告
- 劉志銘
- 被告
- 楊孟錡(即楊姚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楊孟儒(即楊姚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楊政堂(即楊姚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楊政達(即楊姚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楊政順(即楊姚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楊玉娟(即楊姚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蔡秀蘭
- 被告
- 楊雪珠
- 被告
- 楊宜卉
- 被告
- 楊彩紅
- 被告
- 楊寶貴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其昀
- 被告
- 楊志菁
楊志盛
楊佩諭
楊水崙
蔡志宏
蔡志展
謝楊快
王楊秀
蒲薇
劉敏宏
劉敏生
劉秀寶
劉家稘
劉丞祐
劉正義
劉正順
林秋梅
林賜恩
劉賜權
劉一麗
劉馨蓮
劉清智
劉清陽
劉清耀
劉美利
劉大慶
劉慧如
林劉貞子
林宗楨
林錦德
林宏勳即林宏
林阿森
林火木
林利良
林桂花
林素英
陳淑銘
陳淑金
陳阿却
陳順玉即陳柔瑜
陳林美秀
劉美珠
王志銘
王秀惠
王嘉敏
受告知訴訟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狗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堂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全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清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清松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員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五二八○○分之八四○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之十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五二八○○分之一一七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一三八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以其訴請分割與劉惡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劉惡行蹤不明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劉惡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以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並表明其為失蹤人劉惡之財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再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109年8月3日起訴後,被告劉福珍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廖萬玉、劉羣冠、劉詩涵、劉清文、劉燕雪、劉雪娟,且劉羣冠已就被告劉福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是以,原告聲明由劉羣冠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二)被告陳樹欉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義、陳龍泉、陳美鳳、陳美玲,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三)被告林瑞風於10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靖、林慶清,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四)被告張麗秋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其其繼承人為鄭黃東、鄭旭傑、鄭修德、鄭黃基、鄭郁璇、鄭婉玲,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五)被告劉擇嶦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燕森、劉藝仁、劉藝平、劉怡君,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六)被告劉玉隣於110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鈺、劉兆倉、劉怡慈、劉怡姿、劉鈞淇,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七)被告楊劉素卿於111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坤樹、楊坤銘、楊坤勇,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八)被告劉生望於110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登美、劉彩鳳、劉賽月、劉鳳英、劉彩綢,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及被告劉彩綢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均於法有據。
(九)被告張劉見少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武春、張素冠、張劍龍、張榮興、張金花、張金英、張美蘭、張秀碧、張坤雄、林張淑華、張淑眞、張淑嬌,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十)被告劉和夫於110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黃秋香、劉幸運、劉幸隆、劉姵麟,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十一)被告劉甲義於110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福杉、劉阿絹,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十二)被告楊姚素珠於111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孟錡、楊孟儒、楊政堂、楊政達、楊政順、楊玉娟,是以,原告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劉秋益、劉春德、劉擇煌、劉銘助、劉宗翰即劉銘春、劉志銘、王志銘、陳登美、劉彩鳳、劉建智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波、劉主、劉狗、劉上、劉堂全、劉成全、劉清楠、劉清松、林陳員、陳榮華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所示,均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所示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劉波、劉主、劉狗、劉上、劉堂全、劉成全、劉清楠、劉清松、林陳員、陳榮華等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三)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將不利於使用,故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主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二之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狗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四)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上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五)如附表二之五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堂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六)如附表二之六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全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七)如附表二之七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清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八)如附表二之八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清松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九)如附表二之九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800分之840辦理繼承登記。(十)如附表二之十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榮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2800分之1176辦理繼承登記。(十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登美、劉彩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由被告劉賽月居住使用中。(二)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希望藉由變價分割可以買回上址房屋之基地面積等語。
三、被告劉擇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如附圖所示編號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由被告劉擇煌之子劉耀文居住使用中。(二)希望分得上址房屋之基地位置等語。
四、被告劉銘助、劉宗翰即劉銘春、劉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現由被告劉志銘居住使用中。(二)希望分得上址房屋之基地位置等語。
五、被告劉春德、劉秋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由被告劉春德使用中。(二)希望分得上址房屋之基地位置,且被繼承人劉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可以分一大塊土地等語。
六、被告王志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七、被告劉建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八、被告劉福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如附圖所示編號7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現由被告劉福杉居住使用中等語。
九、被告黃劉秋香、劉幸隆、劉幸運、劉姵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一)如附圖所示編號8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現由被告劉黃秋香居住使用中。(二)希望分得上址房屋之基地位置等語。
十、被告陳翠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9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現由被告陳翠雲居住使用中。(二)同意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不要賣土地等語。
十一、被告劉冠玉、劉敏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均陳稱:同意分割,原則上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十二、被告劉寬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陳稱:被告劉春德係伊的堂哥,伊的意見同被告劉春德等語。
十三、被告顏家揚、顏家偉、賴王絢娟、陳武龍、劉慧如、陳淑銘、王秀惠、張武春、張素冠、陳園澄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十四、被告劉偉成、劉家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均陳稱:(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現由被告劉偉成與劉家偉使用中。(二)希望原物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等語。
十五、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十六、受告知訴訟人蔡惠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劉清輝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對於本件不表示意見等語。
十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劉波、劉主、劉狗、劉上、劉堂全、劉成全、劉清楠、劉清松、林陳員、陳榮華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所示,均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38.7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查:
1.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889巷,其上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劉擇煌、劉銘助、劉宗翰即劉銘春、劉志銘、黃劉秋香、劉幸隆、劉幸運、劉姵麟、劉春德、劉秋益、陳翠雲、劉家偉、劉偉成等人固均辯稱希望原物分割,可以分得如附圖所示建物之基地位置,然被告所述分割方案並未考量若採原物分割方式,系爭土地恐因面積細分而無法為適宜使用,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3.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38.75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逾百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恐有畸零地之產生,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1項所示。至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所示被告,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附此敘明。
(四)再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查,被告劉清輝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為受告知訴訟人蔡惠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向受告知訴訟人蔡惠如送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訴訟人蔡惠如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蔡惠如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劉清輝所分得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所示被告,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