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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本票債權及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

訴訟費用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之主張:

⒈緣訴外人直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直生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連碧霞,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至越南投資,並將直生公司所有之二套中古之押出製粒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移至越南,移轉登記為以越南人名義開設之華莊有限公司名下(以下簡稱華莊公司),由直生公司出口塑膠原料至越南華莊公司,再由華莊公司替直生公司代工生產「塑膠粒」後(直生公司需支付代工費用及廠租給華莊公司),交付給直生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臺商在越南所開設之塑膠射出廠(第三人須在臺灣支付塑膠原料價款給直生公司)。直生公司並指派員工即原告至越南擔任技術人員,惟因系爭機器老舊,生產效率及品質均不佳,無法打開市場,造成直生公司虧損,直生公司亦虧欠原告約半年多之薪水(每月新臺幣七萬元),迄未給付。嗣被告未經華莊公司之同意即私下向原告表示,其不想繼續經營越南之生意,欲將系爭機器租給原告,其只收機器租金就好,先租一年做做看,若做得起來,一年以後再與原告談合作入股之事宜。經營方式係由原告承接直生公司原來對華莊公司之業務,亦即由原告自行向臺商越南塑膠射出廠取得塑膠廢料後交給華莊公司加工成「塑膠粒」,再交貨給該塑膠射出廠,由原告向該塑膠射出廠收取加工費,然後再由原告在臺灣匯出加工費及廠租給華莊公司,在外觀上華莊公司仍認為原告係在執行直生公司之業務,私下則由原告支付機器租金予被告。雙方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達成上開協議,由原告承接直生公司原來對華莊公司之業務,原告支付被告機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租期一年,保證金則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租賃保證金之擔保。詎原告於接手經營後,發現該二套系爭機器已老舊,時常故障,生產效率不佳,無法衝量達到生產之經濟規模,經核算機器租金及廠租及加工費,經營成本過高,入不敷出,故經營不到四個月,即造成原告虧損累累,而停止生產。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回臺灣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經營,欲終止上開協議,停付機器租金,並請求其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表示一年租期未到,怎可說不租就不租?不然就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將租金降為每月十萬元,且將機器處分給其指定之第三人時,才終止機器租約,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在租期屆滿前,若原告能幫被告將機器處理掉,始可提早終止租約,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另簽訂協議書,約定:「此本票當甲○○君於協助乙○○先生,將越南原直生(公司)機器過給乙○○先生指定之對象後,就于自動作廢,乙○○先生並需無條件歸還本票正本。」等語。原告迫於無奈,為取回系爭本票,隨即回到越南積極尋找該二套機器之買主,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找到好幾個買主,原告乃打電話向被告報告,被告表示可以處理掉就處理掉等語,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有買主願以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折合約新臺幣六十八萬元)買受該二套機器,原告乃再打電話向被告報告,被告原已同意以該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元出售。然原告於進一步處理出售細節時,始發現該二套機器之所有權係歸屬於華莊公司所有名義,華莊公司之越籍負責人表示要出售該二套機器,必須開發票繳稅,且直生公司原出口至越南之塑膠原料,因尚未核銷,仍需繳納%之VAT(加值營業稅)及原料進口稅(3%至7%),又直生公司尚積欠華莊公司加工費用美金六千多元,另外尚有華莊公司之員工遣散費、勞工保險費及失業救濟金等費用,直生公司均須全部負擔,否則其不可能同意出售該二套機器。經細算之後,華莊公司要扣留之費用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直生公司可取回者,僅剩約十八萬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回臺灣,與被告商討上開機器處分及返還系爭本票事宜,被告知悉最後僅能取回十八萬元時,即反悔不認帳,不同意出售該二套機器,反而強逼原告要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受其機器,且仍須支付九十一年未付租金餘額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原告因急於取回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且不諳法律,而不得不同意其條件,雙方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

⒉原告雖迫於無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並約定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受越南機器。然觀諸該「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僅約定:「總值:機器部分一百五十萬元臺幣」,並未具體指明何項機器及其數量、規格及品質如何,應屬買賣標的物不明確而無效。退步言,縱認該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指越南之機器,應屬買賣標的物可得確定,而生其效力,然自兩造訂約之後,被告迄未將該越南機器交付原告,且經查該越南機器業經越南華莊公司自行處分予第三人(按華莊公司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該越南機器,且直生公司與華莊公司有債權債務之糾紛,該越南機器遭華莊公司處分抵債),被告實際上已無法將該越南機器交付原告,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庸支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之機器價款。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經查該越南機器原屬直生公司所有,嗣又移轉予越南華莊公司所有,且業經越南華莊公司自行處分予第三人,被告本人目前並非該越南機器之所有人,且實際上已無法將該越南機器交付原告,原告認被告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行使不安抗辯權)。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訴狀要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十五日內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原告即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義務。

⒊兩造間就該越南機器所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為一年,租金原為每月十二萬元,嗣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降為每月十萬元。至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時,兩造已結算約定未付餘額為五十萬元。茲原告之妻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原告支付被告租金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合計四十五萬元,由被告之妻李月雲親自在原告所持有之「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書面上簽收,故僅剩五萬元未付。嗣於原告欲支付剩下之五萬元於被告並請求返系爭本票之時,被告竟藉口原告若未清償買賣機器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其不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僅為擔保租賃保證金之目的,並未擔保嗣後發生之買賣機器價款。而被告除上開五萬元外,其餘均已付清。茲原告以本狀向被告表示原告願意隨時支付欠租五萬元,並以狀紙繕本送達被告,為意思表示到達之時,被告於受領該五萬元之後,兩造間關於越南機器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即已了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證金債務即屬消滅,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即屬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⒋被告乙○○事後竟持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就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並未直接送達原告收受,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派出所,以致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告確定。在未確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前,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票據債務人之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等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又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該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又縱認當事人僅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請求他造就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訴之聲明或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資明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不存在、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本件,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就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租賃保證金債權,並不存在,如屬存在,亦已清償完畢,故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顯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不應據此裁定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座落臺中縣龍井鄉○○○段南寮小段0000-0000地號建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房屋即臺中縣龍井鄉○○○段南寮小段00000-000建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一棟。原告認該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應不得執行,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則辯稱:

⒈原告未依雙方簽立之經營共識將盈餘回報臺灣,且在越南利用公司資金營利自己,讓公司虧損,經被告詢問下,原告才坦誠並答應將自己私利分二十六萬給被告,並在越南簽下協議書,願承擔公司一切虧盈,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承租在越南廠房及設備,每月支付租金十二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承租機器之擔保。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又說租金太貴,要求降為每月十萬元,被告同意並重新簽立定書,但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份租金十萬元只在同年八月十五日付了六萬元,八月份租金經被告再三催促,才到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又給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到越南才知原告把全廠財產賣掉,被告欲報案,但原告怕觸犯法律,經雙方協議答應全廠機器折一百五十萬元賣予原告,加上九十一年七至十二月租金七十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租金十一萬元,剩五十九萬以五十萬元計算,共計二百萬元,簽立協議書,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回臺處理完畢,但被告事後再三催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除給付租金四十五萬元外,一直不予理會,被告才將系爭本票就所剩一百五十五萬債權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兩造所共同簽署之合作營運協議書中,重新核定原告月薪為四萬元,而原告的薪資都還在越南預借發用隨後再扣除之。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被告於答辯狀證物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明細表,內載原告之薪資明細及華南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主張其並未積欠原告薪水云云,惟該證物四中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明細表僅係被告方面單方製作之表格而已,並無法證明其有支付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水。

⒉該「越南華莊TPR廠合作營運協議書」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生效(第六條參照),與其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六至十二月份之薪資無關。其餘記載均屬九十年份之薪資結算,故僅能證明被告之直生公司須額外支付每月二千元之津貼,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直生公司有支付原告八十九年六至十二月份之薪資。

⒊原告與直生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之「直生實業公司越南廠合股協議書」(原告佔股%,直生公司佔股%),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簽訂之「越南華莊TPR廠合作營運協議書」(原告佔股%,直生佔股%),然被告之直生公司並未依約為現金出資,僅另提出原來置放在越南華莊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而已(所有權人名義為越南華莊公司,但被告卻一再向原告稱該機器係其所有),然上開二合約並未確實履行,且被告之直生公司在臺灣所收取之款項,均未匯至越南,亦未與原告結算,被告實際上仍慣以原來老闆之身分指揮控制原告,此時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點混淆不清,使原告覺得被告僅係利用原告及其留在越南之老舊機器(登記華莊公司名下),榨乾其剩餘價值以套取資金而已,能撈多少就撈多少。而依「越南華莊TPR廠合作營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該協議「每滿一年得重新檢討訂定」,故雙方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改為租賃關係,上開「直生實業公司越南廠合股協議書」及「越南華莊TPR廠合作營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即自動失效。又按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該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故上開「直生實業公司越南廠合股協議書」及「越南華莊TPR廠合作營運協議書」之約定為無效。

⒋兩造雖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改為租賃關係後,就原來之合股(夥)關係期間之權利義務須作一清理結算而已。

⒌否認原告有「私運讓公司(實為合夥)虧損」之行為。原告否認有盜賣被告之越南機器之行為,按被告之直生公司放置於越南華莊公司之機器,已登記為越南華莊公司名下,依越南之法律,要出售該華莊公司名下之機器,必須由華莊公司簽發紅色發票,始有可能出賣,否則會觸犯越南法律。被告雖曾授權原告在越南替其找買主,然交易條件及華莊公司之因素作梗,並未成立買賣,後來係由華莊公司自行處分,與原告無關。

⒍關於系爭本票之保證範圍部分: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係作為「租甲○○越南機械保證金」(即租賃保證金),且屬租賃之保證本票,與兩造嗣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機器買賣無關,且兩者時間相差一年餘,故該本票並不保證機器買賣價金,甚為明確。又兩造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時,原機器租賃關係已終止,兩造間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除租金五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已了結。

⒎又該機器係被第三人越南華莊公司處分掉,被告無法繼續提供原告使用租賃物,顯已違反租賃契約。被告亦不得以之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之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訴,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原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後追加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九○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嗣因上開原告所有不動產最低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限期命債權人即被告查報債務人即原告其餘財產,被告逾期未查報,執行法院因而逕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四二四九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因此情事變更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五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為被告占有中。

⒉被告持系爭本票就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上開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九五號執行案件,因無拍賣實益,債權人即被告逾期未查報債務人即原告其餘財產,執行法院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發予債權憑證報結。

⒋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庭交付租金五萬元與被告。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確認兩造之爭點為:⒈「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簽立之原因為何?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⒊兩造間是否存在租金債權、價金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茲就兩造之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簽立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伊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受系爭機器,且仍須支付九十一年未付租金餘額五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伊因急於取回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且不諳法律,而不得不同意其條件,雙方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等語,惟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伊到越南才知原告把全廠財產賣掉,伊欲報案,但原告怕觸犯法律,經雙方協議答應全廠機器折一百五十萬元賣予原告,加上九十一年七至十二月租金七十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租金十一萬元,剩五十九萬以五十萬元計算,共計二百萬元,簽立「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協議書,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下旬回臺處理完畢,所以該一百五十萬元是損害賠償金云云。然查,觀諸「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內文中記載「機器部分壹佰伍拾萬臺幣,二○○二年租金餘額伍拾萬臺幣,二者合計共貳佰萬元整臺幣」及記載之清償方式與時間,該處理事宜並未提及「機器部分壹佰伍拾萬臺幣」究係為買賣價金,抑或是原告盜賣系爭機器之損賣賠償金,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重新和甲○○君訂立協議,將整廠轉售給甲○○君,機器部分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又於同年十月六日再次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又記載「甲○○君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雙方協議轉售越南全廠機器備」,均未提及原告盜賣機器之事,此有臺中法院郵局第三九三四、四六○三號存證證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是將「整廠轉售」原告,則該處理事宜「機器部分壹佰伍拾萬臺幣」之意,顯非原告盜賣系爭機器之損害賠償金,況被告對原告盜賣系爭機器又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簽立之原因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及確認二造間尚有五十萬元租金,而非被告對原告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價金。

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基於「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的損害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租金餘額五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存根影本上記載「租甲○○越南機械保證金」,足見系爭本票簽立時,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之保證金;之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一紙,其內約定「此本票當甲○○君於協助乙○○先生,將越南原直生機器過給乙○○先生指定之對象後,就于自動作廢,乙○○先生並需無條件歸還本票正本」,則兩造斯時約定在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給被告指定之人前,系爭機器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在被告將系爭機器出賣予第三人時,該租賃契約即終止,被告有返還爭本票之義務,是系爭本票仍係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之保證金甚明。至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之「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其原因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對原告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置辯即非可採,而「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並未提及以系爭本票為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擔保,故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並未變更,仍為上開租賃契約保證金之擔保。

⒊兩造間是否存在租金債權、價金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

⑴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且租金業已清償完畢:

①兩造固均不否認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雖兩造對於該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點陳述略有不同,然依爭本票存根影本及「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上之記載,兩造至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機器成立租契約,當可認定。而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之原因為被告將系爭機器賣予原告並確定兩造間尚有五十萬元租金債權,已如前述,然系爭機器不可能同時成立租賃及買賣關係,被告既將系爭機器以一百五十萬元賣予原告,且又與原告結算九十一年未給付租金為五十萬元,則兩造於簽立上開處理事宜時即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甚明,是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成立買賣契約後,即立即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而被告本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予原告,故原告可免除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機器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租賃契約保證金即應以兩造間僅存之五十萬元租金債務為保證範圍。

②依「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約定原告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止租賃契約前尚欠被告五十萬元租金,而被告自承原告之妻有還四十五萬元租金,且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其餘五萬元租金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則原告所欠被告之五十萬租金均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時即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已由名義上所有權人華莊公司處分抵償對直生公司之權等語,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機器現非原告占有,惟辯稱:系爭機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已由原告盜賣予不詳之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被告自應就已交付系爭機器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應堪採信,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之本件起訴狀內要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十五日內交付系爭機器,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並未置理,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原告即無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之義務。

⑶兩造並未存在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與乙○○先生越南所有機器處理事宜」簽立之原因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及確認二造間尚有五十萬元租金,而非被告對原告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價金,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對原告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可採。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所表徵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供作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之保證金,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又無價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亦即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之事由據以對抗被告,且被告對原告已無其他債權行使,被告原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更不得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所得之債權憑證,亦不可對原告再為執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提起本訴,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
│    │            │ (新臺幣)   │              │          │        │
├──┼──────┼───────┼───────┼─────┼────┤
│一  │甲○○      │三百萬元      │0000000│⒉    │未記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七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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