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18號
- 原告
- 李雅雯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耀德
- 被告
- 李婉庭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文律師
- 被告
- 陳碧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勇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松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婉庭、陳碧娟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婉庭、潘珮臻、潘芝涵、被告陳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 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李婉庭、潘珮臻、潘芝涵、陳碧娟應於繼承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46,000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3 月1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潘珮臻、潘芝涵之訴訟,並變更聲明,被告李婉庭、陳碧娟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46,000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分別持有被繼承人李明陣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紙及暄發企業社李明陣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票款合計為3,246,000元,經原告屆期依法提示,均遭退票處分,不獲兌現。然查李明陣未死亡前,於94年1月30日與被告陳碧娟結婚,雖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佈,除戶籍登記為結婚制度,且自97年5 月23日正式施行,惟於施行日前已有效存在之儀式婚,縱未辦理結婚登記,於97年5月23日後仍為有效,而李明陣在100年11月2 日亡逝後,其出殯訃聞上,被告陳碧娟亦以「護喪妻」名義,列名於訃聞,從而被告陳碧娟為李明陣之合法配偶,且為繼承人之一;復查被告李婉庭為李明陣與潘雅玲之婚生女兒,依法亦為李明陣之繼承人無訛,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李明陣上開未兌現之票據債務,依法應由被告陳碧娟、李婉庭自於繼承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至明。然原告就上開未兌現之票款,迭次向被告陳碧娟及被告李婉庭催索,要求渠等於繼承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履行連帶清償責任,渠等均避不置理。為此,爰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婉庭、陳碧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46,000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陳碧娟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支票發票日期修改部分,此乃被告陳碧娟於其配偶李明陣死亡後,為取得宣發企業社之經營權,故乃與原告商討,將原告所持有之李明陣及宣發企業社開立未到期之票據統一修改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並由原告據以提示而取得退票理由單,以利其與李明陣前妻所生之子女爭取宣發企業社之經營權,並答應其取得宣發企業社經營權後全數返還上開票據款項,而被告陳碧娟曾傳真李明陣生前之欠款資料予原告,此清楚載明「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及原告所提之原證
一、二之票據票號、原發票日,可證原告取得票據合法,確實有借款予李明陣,不容被告否認。再者上開有修改票據日期為100年12月9日之支票,係由被告之會計陳瑞敏所寫,而印章亦係由被告陳碧娟授權所蓋,並非原告自行修改,蓋李明陣及宣發企業社之印章係由被告陳碧娟保管,原告斷無法取得該等印章而用印,是被告主張該等票據為真正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陳碧娟101年1月4 日與李明陣之前妻所生子女等人簽訂協議書,由被告陳碧娟取得宣發企業社之經營權(原證七),而協議書內容約定:三、…(基於業務上關係而票據抬頭為李明陣個人簽發之票據,仍屬宣發業務範圍)如屬宣發業務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乙方(被告陳碧娟)仍應負責。五、乙方受讓宣發企業社後就宣發企業社對外未清償之債務(包含應付帳款)除就前三外,同意就附件依所示之債務無條件承受。宣發企業社對外應收支帳款甲方同意由乙方收取。顯見被告陳碧娟係以承受李明陣所有宣發企業社債權債務關係以取得經營權。被告陳碧娟取得經營權後,非但未依約償還原告票款,今又據以否認票據債權存在,實非可取。
(二)另對於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與原證六之對照:
1.編號1票號AD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倒數第5行記載之票號雖為AD0000000,然發票日期(到期日)、金額均為相同,此應為被告陳碧娟之會計製表時之誤寫。
2.編號2票號AD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倒數第4 行記載之票號、金額相同,僅發票日(到期日)不同,原證六係記載101年3月30日到期,可見被告陳碧娟當時為取得暄發企業社之經營權,而商請原告將發票日更改提前到100年12月9日。
3.編號3票號AC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倒數第3 行記載之票號、金額相同,僅發票日(到期日)不同,原證六係記載101年4月5 日到期,可見被告陳碧娟當時為取得暄發企業社之經營權,而商請原告將發票日更改提前到100年12月9日。
4.編號4票號AD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倒數第2 行記載之票號、金額相同,僅發票日(到期日)不同,原證六係記載101年4月21日到期,可見被告陳碧娟當時為取得暄發企業社之經營權,而商請原告將發票日更改提前到100年12月9 日。
5.編號5票號AD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倒數第1 行記載之票號、金額相同,僅發票日(到期日)不同,原證六係記載101 年12月30日到期,可見被告陳碧娟當時為取得暄發企業社之經營權,而商請原告將發票日更改提前到100年12月9 日。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與原證六之對照:
1.編號1票號AK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第8 行記載之票號、金額相同,僅發票日(到期日)不同,原證六係記載101 年10月31日到期,可見被告陳碧娟當時為取得暄發企業社之經營權,而商請原告將發票日更改提前到100年12月9日。
2.編號2票號ZD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第4 行記載之票號、金額相同,僅發票日(到期日)不同,原證六係記載101年1月20日到期,可見被告陳碧娟當時為取得暄發企業社之經營權,而商請原告將發票日更改提前到100年12月9日。
3.編號3票號ZD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第7 行記載之票號、金額相同,僅發票日(到期日)不同,原證六係記載101年6月20日到期,可見被告陳碧娟當時為取得暄發企業社之經營權,而商請原告將發票日更改提前到100年12月9 日。
4.編號4票號ZD0000000支票與被告交付之原證六「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原證六第3行記載之票號雖為ZD0000000,然金額相同,原始之發票日期(到期日)為101年1月20日此應為被告陳碧娟之會計製表時之誤寫。
四、被告李婉庭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自承其持有以暄發企業社李明陣名義,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帳號簽發之支票,即原證二4紙支票,為被告陳碧娟所簽發之支票(102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否認李明陣有授與代理權予陳碧娟簽發票據,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見解,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又於前開庭期主張其持有永豐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帳號之5紙支票,即原證一5 紙支票為李明陣和會計陳瑞敏開的云云,惟各該票據究係何人簽發、以及李明陣是否有授予代理權予陳瑞敏,均應由原告先行特定其主張,並盡其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系爭支票為真,發票日亦已遭原告變造,而原告所檢附之原證一附表所列編號2、3、4、5支票之發票日,及原證二附表所列編號1、2、3、4之發票日,均有遭變造之痕跡,再查,本件遭變造之8 紙支票發票日均更改為「100年」,其中個位數之「0」,顏色較其餘日期阿拉伯數字為深,有明顯由「1」更改為「0」之痕跡,況細繹其內容,變造後發票日之字型與原本字型明顯不同,且筆跡呈現不自然之塗改,誠屬可疑。末查,原告為李明陣之胞姐,且原告亦在李明陣之獨資商行工作,則原告自可輕易取得李明陣所持有之支票及印章。而系爭支票部分上載「玉山銀行親收」、「第一商業銀行」字樣之印章,顯示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已委託銀行代收支票,而李明陣於100年11月2日因釣魚發生意外過世前,並無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
(二)本件系爭支票經原告變造發票日,因此,被告僅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故原證一5紙支票提示日期均為100年12月12日,原告就原證一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支票於期前付款提示,不生提示之效力;原證二4紙支票提示日期均為100年12月9日,則原告就原證二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 支票於期前付款提示,自不生提示之效力,是原告違背付款提示之義務,自不得逕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票款,以俾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五、被告陳碧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起訴主張所執之票據9 紙究係從而何來,除對其形式真正提出爭執外,第三人李明陣生前原為暄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為其親姐姐,雙方本無業務上往來,尤以原證1、2之票據9紙上竟有高達7紙均無記載受款人,則究竟原告係如何取得票據?是否於第三人李明陣於突遭意外死亡,票據遭侵占或不明原因而流落他人手中,被告對原告究如何取得此等票據?原告起訴主張所執之票據9 紙是否為真正?始存有相當之懷疑存在。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所執之票據9紙之形式真正,早於102年3 月14日鈞院庭期時就票據金額竟由不同人書寫、支票日期遭他人全部劃掉,更改新的日期等等諸多疑點提出質疑。原告竟辯稱:原告是怕票據遺失,才在支票抬頭記名寫李雅雯,也只是怕別人撿到。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既主張取得本件票據原因係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102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依常理,原告既有貸予金錢支出,豈有可能收受抬頭為空白之支票?果如此,如何保障自身借貸債權?原告主張顯非事實。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之原因即存有疑問,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取得本件票據原因係出於借貸關係予以否認(票據法第13條參照)。再者,除本件各票據上之字跡明顯有2 種外(即金額的字跡有不同人書寫),甚至支票之年月日有遭事後人為全部劃掉後再作更改,或月日有遭塗改之各種情形。參以原證1李明陣名義支票5紙,由字跡前後顯然均非同一人所寫,或受款人空白、或嗣後再書寫受款人、抑或受款人並非李明陣所書寫、抑或金額並非李明陣所書寫等各情形觀之,該票據並非真正由李明陣書立。且李明陣簽發原證一第1、2張與3、4張支票金額的字跡為不同人所書寫,原證一第2張支票六十萬元的日期100年以及30日劃掉改成9日、第3 張支票日期年月日全部劃掉改為100年12月9日,第4張面額12萬元,100年以及月日有改成12月9日,第5張面額42,000元,100 年以及月日有塗改,月不清楚,日改成9 日,遭到竄改。原證二4 張票日期亦相同遭到塗改。職是,原告所提原證二暄發企業社李明陣名義支票4 紙之字跡並非李明陣字跡,且受款人皆為空白,則本件票據是否為真正,以及原告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啟人疑竇(票據法第11條參照),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疑問。再者,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依前述,本件原告起訴所執之各項票據不是遭人竄改、事後更改,即是金額的字跡為不同人所書寫,再再均顯示本件票據之真正均存有疑問,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無法證明票據之真正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此外,李明陣死亡前原為暄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原告李雅雯為李明陣之親姐姐,與原告從無營業上業務之往來,尤其原證一、原證二之票據7 紙並無記載受款人之際,原告如何取得票據即存有疑問?!是否因李明陣突遭意外於100 年11月間死亡票據遭侵占或有其他不明原因,即有查明必要!職是,原告既無開設公司與李明陣之暄發企業社往來,原告取得票據即未以對價或相當對價,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參照)。
(二)原告嗣就支票日期遭修改竟改再主張:被告為取得暄發企業社經營權,經與原告商討,將被告持有第三人李明陣及暄發企業社開立未到期之票據統一修改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以利被告與第三人李明陣前妻所生之子女爭取經營權,並答應原告於取得經營權後全數返還上開票據款項,並提出原證6 主張係被告傳真第三人李明陣生前欠款資料,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合法,確有借款予第三人李明陣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改稱之理由實為編撰之詞,非但相互矛盾,併與事實不符。然倘依原告所稱,被告真係為取得暄發企業社經營權,何須以「將未到期之票據全部修改發票日,使之全數遭銀行退票」之方式?蓋將未到期之票據全部修改發票日,使之全數遭銀行退票之後果,係使原發票人(即暄發企業社)與各銀行(本件為玉山及永豐銀行)數年累積下來之往來信用全數付之一炬,化為烏有,反而陷暄發企業社之銀行往來信用極大之不利,既是如此,被告何須再去爭取如此一家信用崩壞之事業?原告所稱與常理實大相違背。被告若為爭取暄發企業社,何須愚蠢地將事業之資產毀壞殆盡後再去爭取?又倘原告上開所稱內容對被告大不利而不可行,被告豈有可能取得一信用毀壞殆盡之企業社後,即取得一爛攤子後,再答應原告全數返還上開票據款項?俗諺賠本生意無人做,與經驗法則實大為相左。另原告併再提出原證6 ,主張被告曾傳真李明陣生前之欠款資料予原告,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合法,確有借款予李明陣。惟細譯原證6內容竟發現:原證6第1 頁至第5 頁係以電腦繕打之表格,全無署名?製表人為何?此一私文書究從何而來? 僅為原告單方提出之私文書,被告對原證6 全部之形式實質均爭執。此一電腦繕打之表格如何能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合法,確有借款予第三人李明陣?退步言,原證6 並非類如收據之文書,如何證明確有借款予李明陣之事實?如何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如何證明第三人李明陣有收到借款之事實?!更遑論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合法?此外,倘依原告所稱,被告為取得暄發企業社經營權,經與原告商討,將被告持有李明陣及暄發企業社開立未到期之票據統一修改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以利被告與第三人李明陣前妻所生之子女爭取經營權,何以今原告對於被告與李明陣前妻所生之子女全體均提出本件訴訟?職是,原告一再於李明陣往生後,將本件支票之事由推往李明陣身上,編以係其向原告借款,然往者已矣,李明陣早已往生,所有事由卻均是原告一人於其往生後在說,如何可查證?如何可信?原告嗣後改稱被告為取得暄發企業社經營權,經與原告商討,將被告持有李明陣及暄發企業社開立未到期之票據統一修改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以利被告與第三人李明陣前妻所生之子女爭取經營權,並答應原告於取得經營權後全數返還上開票據款項,並提出原證6 主張係被告傳真第三人李明陣生前欠款資料,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合法,確有借款予李明陣云云實為編撰之詞,非但相互矛盾,併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再提出原證七協議書,主張被告係以承受暄發企業社債權債務關係取得經營權。緣被告取得經營權後,本須就暄發企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承受後整理。而細觀原證7第3頁,第三條約定乙方受轉讓後,就暄發企業社之權利義務約定,可知第三人李明陣之繼承人(即甲方)係將暄發企業社自李明陣之遺產中獨立,讓出予被告,李明陣其餘遺產與被告無涉。換言之,第三人李明陣死亡後之遺產,凡非屬或與暄發企業社無關之權利義務,乙方(即被告)不負擔任何責任,並以實質認定(例如業務上關係)作為判斷標準。惟被告簽署協議書時,原不知原告主張之9 紙票據存在,李明陣之繼承人(即甲方)既係已將暄發企業社自李明陣之遺產中獨立讓出予被告,原告主張之9 紙票據已與被告陳碧娟無涉,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再退步言,依前述,被告實並不知悉原告起訴主張所執之票據9 紙究係從而何來,除對其形式真正前已提出爭執,而李明陣生前原為暄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為其親姐姐,雙方本無業務上往來,尤以原證1、2之票據9紙上竟有高達7 紙均無記載受款人,則究竟原告係如何取得票據?是否於第三人李明陣於突遭意外死亡,票據遭侵占或不明原因而流落他人手中,被告對原告究如何取得此等票據?職是,設票據為真,原告持有票據並非依據業務關係而來,原告主張之9 紙票據已與被告無涉。
六、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李明陣及暄發企業社即李明陣所簽發之票據均屆期未獲付款,然李明陣於100年11月2日死亡後,被告李婉庭與被告陳碧娟則為李明陣之繼承人,且迄今仍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9份、結婚邀宴喜帖、李明陣除戶戶籍謄本及出殯訃聞各1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其為李明陣之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乙節,均不爭執,惟各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定有規定。復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明陣向其借款,遂開立系爭支票9 紙予原告,然被告否認之,並提出李明陣與原告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辯稱原告與李明陣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李明陣未曾收受原告之借款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被告陳碧娟曾於100 年11月29日傳真李明陣生前欠款資料予原告之內帳表單5份為證,然系爭支票9張之票號及票據金額核與該表單即「老闆向李雅雯借款明細」上有關票號及應付票據等欄位所記載之資料相符,足見原告與李明陣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且被告陳碧娟為李明陣之前妻,李明陣有委託被告陳碧娟處理其財務事務之權限至明,雖被告對於該表單均否認其為真正,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據以推翻原告與李明陣間存有借款及李明陣委託被告陳碧娟處理其財務等事實,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規定。又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之名章蓋於票據者,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有最高法院51 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李明陣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101年3 月30日更改為100年12月9日;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101年4月5日,更改為100年12月9日;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101年4 月21日更改為100年12月9日;編號5之支票、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更改為100年12月9日,都是同天被告陳碧娟授權會計證人陳瑞敏更改日期為100年12月9日,更改是在100年12月9日的前幾天更改的。且附表二編號2、編號3及編號4 所示之支票有先託收,再取出由被告陳碧娟授權會計陳瑞敏更改發票日,附表二編號2支票發票日101年1月21日,附表二編號3支票發票日101年6月21日,附表二編號4支票發票日101年3 月21日,均更改發票日為100年12月9日後再提示。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更改為100年12月9 日,但沒有託收等語,被告則對上開支票更改發票日為100 年12 月9日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陳碧娟否認其受有李明陣授權更改票據發票日之情事,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碧娟為取得暄發企業社經營權,經與原告商討,將原告持有李明陣及暄發企業社開立未到期之票據統一修改發票日為100年12月9 日,以利被告陳碧娟與李明陣前妻所生之子女爭取經營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陳碧娟、李婉婷、訴外人潘珮臻、潘芝涵及潘雅玲於101年1月4 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乙份為證,然依據該文件內容以觀,可知被告陳碧娟為取得李明陣所經營之暄發企業社經營權,遂與被告李婉婷、訴外人潘珮臻、潘芝涵及潘雅玲等合法繼承人約定將暄發企業社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碧娟,以便免除繼承對於李明陣經營暄發企業社對外之債務,且參以系爭支票,其中大部分票據之發票日均塗改為100年12月9日,顯見被告陳碧娟、李婉婷、訴外人潘珮臻、潘芝涵及潘雅玲於101年1月4 日簽定之協議書前,即有系爭票據債務之存在,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相符,應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外,均係由被告陳碧娟所塗改,然本件李明陣委託被告陳碧娟處理其財務,而李明陣於100年11月2日死亡,有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李明陣與被告陳碧娟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被告陳碧娟自無對於該支票有塗改發票日之權限,李明陣死亡後,票據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李婉婷、陳碧娟共同繼承,被告陳碧娟塗改發票日對被告李婉婷不利,應經被告李婉婷之同意,否則塗改無效,然本件被告陳碧娟逕以李明陣之印章加以更改,不生發票日塗改之效力,附表一編號2至5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應以原載之發票日為上開支票之發票日,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支票,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支票,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提示,均於原載之發票日前提示,不生支票提示之效力,而支票為提示證券,原告未於原載發票日提示上開支票,不得對被告李婉婷、陳碧娟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婉婷、陳碧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946,000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李婉庭、陳碧娟均為李明陣之繼承人,既如上述,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對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婉庭、陳碧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明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婉庭、陳碧娟均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AD01│三十萬元│李明陣│永豐銀│100年 │100年 │ │ │6941│ │ │行泰山│ 11月 │ 12月 │ │ │2 │ │ │分行 │ 25日 │ 12日 │ ├─┼────┼────┼───┼───┼───┼───┤ │2 │AD01│六十萬元│ 同上 │ 同上 │100年 │ 同上 │ │ │7442│ │ │ │ 12月 │ │ │ │4 │ │ │ │ 09日 │ │ ├─┼────┼────┼───┼───┼───┼───┤ │3 │AC26│一百零四│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6271│萬九千元│ │ │ │ │ │ │2 │ │ │ │ │ │ ├─┼────┼────┼───┼───┼───┼───┤ │4 │AD38│十二萬元│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2437│ │ │ │ │ │ │ │0 │ │ │ │ │ │ ├─┼────┼────┼───┼───┼───┼───┤ │5 │AD01│四萬二千│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7442│元 │ │ │ │ │ │ │3 │ │ │ │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AK08│七十萬元│暄發企│玉山銀│ 100年│ 100年│ │ │7031│ │業社即│行新莊│ 12月│ 12月│ │ │3 │ │李明陣│分行 │ 09日│ 09日│ ├─┼────┼────┼───┼───┼───┼───┤ │2 │ZD00│十二萬元│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0057│ │ │ │ │ │ │ │9 │ │ │ │ │ │ ├─┼────┼────┼───┼───┼───┼───┤ │3 │ZD00│十九萬五│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0059│千元 │ │ │ │ │ │ │9 │ │ │ │ │ │ ├─┼────┼────┼───┼───┼───┼───┤ │4 │ZD00│十二萬元│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0057│ │ │ │ │ │ │ │6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