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737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念慈老實平等社會福利慈善事
- 原告
- 業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順
- 被告
- 林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接掌原告處之會計總務工作,接掌前一日之會計結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0元,被告就11月從原告帳戶當領之款項為14,350元,然被告總共領取了35,000元,即溢領20,650元,則累計11月前之結餘金額4,850元,至11月底會計結餘金額應為25,500元(計算式:20,650元+4,850元),惟實際上11月底之會計結餘金額僅為850元,足見被告盜用公款侵占不法所得24,650元(計算式:25,500元-850元),迭經催討無效,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略以:本案曾由 鈞院103年重簡第5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鈞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事件受理中,且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侵占公款不法所得24,650元之事實,並非前案(即103年重簡第552號)判決之範圍,有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可佐,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盜用公款侵占不法所得計24,650元一節,固提出現金收支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業務侵占報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明文,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受利益人,受有利益為前提,苟當事人所主張之受利益人實際未受有利益,或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受有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現金收支表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證明上情,然查: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僅係單純記錄該帳戶內動支活動情形,至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提領之後之用途均並無法證明,再者,原告提出之現金收支表縱認係被告親筆所載,惟其內容亦僅單純載明日期、收入、支出或結餘之「數字」,亦無法證明有差額之部分即為被告所侵占入己者,況原告曾以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12月9日間,自原告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存款19次,總計22萬3800元,詎被告領款後,並未確實依提款日期、金額登載於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之收支帳簿,致使記帳金額較實際提款金額短少8萬3900元,以此方式將8萬3900元公款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名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01年10月24日至102年12月9日間,雖有提款19次之紀錄,惟其中101年10月24日提領之5000元已於當日沖銷回存帳戶,另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12日提領之5000元,則分別於101年10月30日、101年12月13日全數回存,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該帳戶於上開期間提領之次數及總金額應為16次、20萬8800元,先予敘明。再者,觀諸被告記載之現金收支表,支出部分除極少數之雜項支出(如郵資、文具等)外,絕大部分均係薪資,金額均以一日900元、一日450元之方式記載,收入部分金額多數記載5000元或1萬元,且係於現金收支表結餘金額歸零或即將不敷使用時登錄,核與被告所辯記帳方式相符,被告有關收入部分之記載,雖與實際提款之日期、金額不相吻合,惟該收支表不論收入或支出部分,記載方式均始終如一,並非僅有提款日期、金額之記載與實際提款狀況不符,可證被告並未針對收入部分之記帳方式,為不同之處理,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記帳方式有違會計原則,尚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計算被告提出之薪資總表,被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12月4日之薪資,總數為22萬6050元,而告訴人念慈老實基金會上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於101年8月至102年12月4日之存款總額為20萬8902元,存款總數少於被告之薪資總額;另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主張被告有溢領薪資情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該院三重簡易庭以103年度重簡字第552號判決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敗訴,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係其個人薪資等語,尚非無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念慈老實平等基金會之片面指摘,遽認被告有侵占公款8萬3900元之行為,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為由處分不起訴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103年11月28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可佐,上開書狀繕本經本院於10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有送達證書可參,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民事答辯狀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當庭表示意見,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且原告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本院即得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資料做為本件判決之參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