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李洋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靖棠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李秀琴
- 訴訟代理人
-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187,841元之部分不存在。此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因原告所提呈之附表及附表二因漏未就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結果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16,841元中屬於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等分開計算,爰更正計算表如附表三,並依法更正聲明如為: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87,841元之部分不存在。查,依被證16之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記載,其中執行受償情形為本金352,896元、98年9月26迄99年11月12日之利息56,575元、執行費用7,175元及程序費用195元,共416,841元整,故本件債權應再自99年11月13日起依剩餘本金647,104元(1,000,000-352,896)重新計算利息,又被告既於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06040號強制執行程序持「本金債權」647,104元為執行(原證二),則利息將因每月本金清償後遞次減少,如附表三E欄所載,故本金債權僅剩餘61,516元、加計自99年11月13曰起迄105年12月26日止累計之利息共126,325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總計187,841元,然被告持201,636元之債權續為執行,顯然超過本金加利息有13,795元(201,636-187,841=13,795),特依法更正聲明為: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87,841元之部分不存在。再查,原告業於105年12月23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第1539號存證信函(原證三),通知被告提供還款帳戶或清償方式,進行前開債務之清償,並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原證三),故利息計算計算至105年12月26日止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確認特定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同一事件,原告具狀所為聲明之變更,程序不合法;況本件改以確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尚有201,636元之債權未獲受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又確認之訴,乃透過確定判決,自觀念上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制度,並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因此,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訴訟補充性),否則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其起訴之事實為被告以非執行名義之債權對原告薪資續為執行,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本院業於105年10月26日將原告之聲明更正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堪認本院已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形成訴訟為之等節盡闡明之旨。惟原告仍於105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8日變更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有原告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一)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四)狀附卷可佐。然原告起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目的,旨在排除就超出原債權範圍部分強制執行之執行力,即本應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形成訴訟為之,且已於本訴訟中提起,本諸確認訴訟補充性之原則,原告實無另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而原告竟以變更後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87,841元之部分不存在,即變更為確認訴訟,惟依前所述,確認訴訟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力,且本件原告欲排除執行力,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原告變更為確認訴訟,難認本件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之所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債權,因此,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0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詳述如下: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未算入之利息計32,451點4元(本金64萬7104元,自98年9月26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8年9月26日成立100萬元本金債權,99年11月12日第一次不動產拍賣執行受償,受償本金35萬2,896元。受償的利息5萬6,575元(35萬2,896元債權成立之日起至99年11月12日(第1次不動產拍賣分配表計算之前一日止)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未受償的本金有64萬7,104元。未受償的利息32,451點4元即自98年9月26日(64萬7104元債權成立之日)起,至99年11月12日(第1次不動產拍賣分配表計算之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及未算入之利息計32,416點6元(本金64萬7104元,自105年01月2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6年3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未受償的本金有64萬7104元。未受償的利息32,416點6元即自105年01月29日(債權人聲請追加執行之翌日)起,至本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46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6年3月1日止)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時,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17,048元及執行費用17,048元自98年11月20日預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反訴被告拒絕清償債務,反訴原告迫不得已只得對反訴被告興訟、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於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曾由反訴原告於98年11月20日繳納執行費1萬2,008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債務人所得資料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鋼釘界標工本費40元,共計1萬7,048元,皆屬反訴原告預納性質,反訴被告自應清償。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支出之保全債權必要費用(律師報酬金6萬元)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0,132元)、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反訴被告105年10月6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日起至停止原因消滅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利息32,451.4元部分及利息32,416.6元部分,為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訴。至於執行費17,048元部分也是前次(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執行程序業已清償。律師酬金6萬元損害賠償部分非民事訴訟法之必要費用,以及其餘精神損害賠償20,132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定。又主張他人對之負民法第184條條文所定損害賠償責任者,除需證明他人有不法行為外,更需證明他人之不法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二)經查,就反訴原告主張尚未受償之利息32451.4元及32416.6元部分,其所據以計算之強制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而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上開98年度司促字第37626號支付命令、98司執辰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不僅有執行力,並有既判力,是就原告主張32451.4元及32416.6元部分,均為原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反訴原告就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又就預納執行費用17,048元(98年11月20日繳納執行費1萬2,008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及債務人所得資料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鋼釘界標工本費40元)部分,惟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費用為7,175元,並業經執行受償,有本院100年1月12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9231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是自難認有反訴原告所述該部分支出。再就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保全債權必要費用即律師酬金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132元部分,然查,本件反訴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請求乃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本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反訴被告有何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訴訟程序以實現其不法行為,是反訴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更難認反訴原告有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受損害之虞。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均於法無據,殊難遽准。
參、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04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