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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廖美惠
原告
林廖淑容
原告
廖淑美
被告
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只列廖美惠為原告,而原告廖美惠主張之法律關係源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廖瑞香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林廖淑容、廖淑美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廖美惠陳稱林廖淑容、廖淑美拒絕同為原告,原告廖美惠乃聲請本院以裁定追加其二人為原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裁定命其二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但逾期仍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林廖淑容、廖淑美,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廖淑容、廖淑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廖美惠起訴主張:兩造係居住於同一社區大廈之住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住居於原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上層即同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被告,因清洗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門窗,疏未注意其污水流向,亦未作其他防護措施,導致大量污水注入原告母親過世後由原告共同繼承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內,造成陽台污損及原放置陽台之物品毀損之情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經委請相關廠商估算後,合計共為新臺幣(下)112,2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所訴之事實發生在被告入住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前,因被告直到106年6月20日才入住,且被告只偶而放假才會去住,沒有進去打掃,而於105年12月27日事發時,被告並未在系爭4樓房屋內,當時房屋係出租給別人,但不清楚當時有無人居住,故原告所述顯然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損害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觀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並未裝設鐵窗及遮雨棚,連水都會毀損之物品擺放於無任何遮蔽之陽台,在一年四季甚至颱風天時均任其風吹日曬雨淋,又焉能保證一滴雨水,一絲陽光都不會打入原告放置陽台之物品,進而造成損害?另外,原告應舉證證明損害物品為原告所有之購買證明,及自購買之日起至自認為遭被告之污水損害物品日止之錄影監視畫面,以證明其物品之整個損害過程、所在位置,確實是因被告之污水所造成,並請原告應舉證當時水量多少足以構成其損害,且需提出證明損害瞬間,水與物品之相關性,及造成損害行為之因果關係。

(三)又事發當時原告在家中既看見污水滲入,卻未將東西移開,故意任其毀損,亦不合常理,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四)縱認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金額亦應按折舊比例後計算,並請原告提供損壞物品當日具有公信力的鑑定單位之鑑定以證明之。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應合一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林廖淑容、廖淑美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場之原告廖美惠所為上開主張,顯有利於全體原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原告。

六、原告主張兩造係居住於同一社區大廈之住戶,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1時許,住居於原告住處即系爭3樓房屋上層即系爭4樓房屋之被告,因清洗系爭4樓房屋之陽台門窗,疏未注意其污水流向,亦未作其他防護措施,導致大量污水注入原告母親過世後由原告共同繼承之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內,造成陽台污損及放置陽台之物品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5幀為證,另原告因本件污水滲漏事故,先向許岳緻起訴請求負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前案),並有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6紙為證,原告復聲請訊問證人即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師禹、柳昱維為佐證,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訴之事實發生在伊入住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前,因伊直到106年6月20日才入住,105年12月27日事發時,伊並未在系爭4樓房屋內,當時房屋係出租給別人,但不清楚當時有無人居住等情,然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系爭前案卷內可稽,而被告所稱系爭4樓房屋係出租他人使用,理應知悉承租人為何人,然本院多次命告提供使用人或承租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始終不願提供,並有意隱瞞,實有違常情,然系爭4樓房屋既屬被告所有,衡諸一般常情,應為供自己或家人或熟稔之人使用無誤,如自己使用,本即應就系爭4樓房屋盡保管維護之責,否則因保蔎有欠缺而造成他人之損害,即有不法過失之責任;如供他人使用,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該他人即為被告之使用人,如就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亦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因而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亦應承其過失而負同一責任。

(二)本件污水滲漏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報警處理,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吳師禹、柳昱維至現場處理,此有該分局107年4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3640號函在卷可稽,經原告聲請本院以該二人為證人調查後,證人吳師禹於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結稱時:「接到原告廖美惠報案,時間忘了,屋主先帶我們看房子的後陽台,有水從牆壁壁緣滴下來,滴下情況整個陽台都是水,盆栽有滴到水,其他沒有印象,陽台不是空闊的,陽台有雜物,其他沒有什麼印象。有到4樓去看,當時4樓何人在場也沒有印象,他們在做清潔工作,有告訴4樓的人看能不能改善這個問題,有說會改善,當時4樓只有1個人在現場,原告也有跟我去4樓,4樓的人在清潔的位置也是後陽台。4樓人的是女生,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等情,證人柳昱維結稱:「我補充:水從4樓一直往下滴,滴到3棲陽台,我看到盆栽損害,都沒有看到紗窗、門損壞,只看到雜物,當時我沒有到4樓看現場的狀況。」等情,據此已足認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確實有人因從事清潔工作而使污水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並造成屋內陽台之物品損害,雖無法確認當日係被告本人從事清潔工作而造成損害,但至少亦可認係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人造成損害,而此人應獲被告之同意使用系爭4樓房屋,既然使污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對於原告物品之損害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應應承其過失而負同一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任物品毀損之情事,所辯自非可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承擔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人之過失責任,則其對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內物品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告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並認定,兩造已生爭執,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5幀及附於系爭前案之報價單、估價單6紙為證,主張受損金額為112,242元,然依原告所提照片,顯無法認定照片上所示之物品全數因本件事故受損,至於其所提報價單、估價單亦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該單據出具之日期即106年3月2日、22日、23日訂購相關物品,並法據以證明屬原告因本件滲水事故而替換之受損物品,惟觀諸證人吳師禹、柳昱維之證言,原告所有盆栽、雜物確實受有損害,因原告不能提出更明確之事證證明損害之數額,是以本院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定其數額之必要。茲參酌原告所提前開照片上所示可能放置陽台之盆栽、雜物,皆老舊或破損,價值顯然不高,再參酌系爭4樓房屋使用人從事清潔工作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本院認原告損害數額以10,000元即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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