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
- 原告
- 劉晉安
- 被告
- 萬鴻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76元,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至107年3月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原因方式分別有單純借款、代被告支付貨款、瓦斯費用等共計新臺幣131,156元,後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8日間陸續還款11,030元尚欠120,126元,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向被告催討,被告言明不還錢,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且兩造間無金錢流動之紀錄,就算(假設)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或兩造有金錢流動紀錄,亦非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於106年10月開設早午餐店,原告即以贊助或贈與店面資金為由給予被告金錢,並表示無庸清償,被告雖屢屢表示拒絕收受,惟後因原告盛情難卻,加諸原告表示無庸清償之意再三,遂在半推半就下而承諾收受,原告竟因被告拒絕接受渠之感情,即將當初輔助或贈與電面資金之意思表示全部推翻,有違誠信,本件絕非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且原告間亦未約定借貸利息、清償期等亦與社會常情不符,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支付或代墊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歷次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待證事實即為兩造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往來?如有,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或代墊款項共計131,156元予被告,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簡訊、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至101頁)為證,細觀該對話之內容明顯可知:原告在上開通訊軟體上,建置兩造金錢往來明細之記事簿,並傳給被告確認,該記事簿之金額、項目,除附表(甲)欄編號30、31因最後二次代墊款未記上、附表(乙)欄編號7未紀錄外,其餘經核相符,且就該金錢往來記事簿,被告是知情的,此有下列對話紀錄可以顯示:
①原告:「你(即被告)義式粉2包要累計,還是明天從貨款扣?」被告:「先累計一波」(見本院卷第61頁)。
②在附表(乙)欄編號9被告幫原告代墊900罰單部分,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我拿去繳吧,再從記事本扣。」(見本院卷77頁)
2.對此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述Line記事本是他自己所載之事實,我沒有否認但是我也沒有承認Line的對話,記事本內容是可以隨時修改的,修改的時間並不會顯示等語,惟既然被告就原告所建置之記事簿知情,則如原告所記載之帳目之金額如有不實之更改,衡情被告當可即時確認釐清,再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可看出當時原告確實盡力協助被告經營其餐廳事業,且態度始終盡可能討好被告,甚至當原告欲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時,原告尚表示:「不好意思,我要跟你說一件事,我爸上星期住院,我需要籌一筆手術費用。」、「下面是我看著記事本整理我們之間所有紀錄,日期時間,多少金額,我都打的很清楚,你可以一筆一筆慢慢檢查,有問題你也可以問我。」「近期可能要麻煩你想辦法還我這筆錢,很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你現在債處理的如何,但這一年以來我自己就算再怎麼困苦,能不叫你還我盡量不叫你還,我自己也四處借錢,但我這次真的需要這筆錢,我已經沒有其他方法了。」(見本院卷第27頁),在此一關係下,尚難認原告會製作不實內容之往來明細,,是原告建置建事簿兩造金錢往來之內容,固堪採信,原告辯稱兩造並無任何金錢之往來,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附表(甲)欄所列借款及代墊項係借予被告之借款,經被告否認,辯稱:假設兩造有如上所述金錢往來,也是原告為追求被告而贈與被告等語。然查:當原告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催繳系爭款項時,被告當下自承:「我覺得你的行為很偽善,然後把過錯怪給別人,再來,當時除了我自己開口跟你借的錢,其他你是怎麼說的,不是你堅持要出的,我怎麼說的,我說早還晚還不是都要還嗎?你怎麼回,你說你的錢永遠不必擔心,等到很充裕,夠錢,可以還再還給你。這還不只說一次,是吧。」(見本院卷第37頁)此經被告當庭確認該部分對話紀錄是沒有修改過(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主動開口向原告借款部分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爭議外,另就其他部分(應指原告代墊被告經營餐廳所應支出瓦斯費、原料費等款項)兩造並無贈與之事實,而是原告願意待被告經濟寬裕時再還錢即可。被告雖辯稱被過往在店裡需要幫忙,向原告稱「有得支援嗎」(見本院卷第75頁)此支援之解釋為「支持援助,亦即無須償還,始為符合一般常情之解釋等語。然被告所述不僅與原告前開自承對話內容不符,且經營事業金錢上之支援,有時指的是資金暫時提供以解燃眉之急,嗣後仍應返還,尚難逕認為支持援助就代表無需償還,被告所述,亦無足取。
4.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參照)所謂真實義務,民事訴訟法所指之真實義務乃較接近於「真誠義務」或所謂「主觀真實義務」,即當事人僅須就其內心所認為「真」者,加以陳述。即若經過法院證據調查之後,證實其所陳述者非真,亦不能認為其違反「真實義務」之要求。就違反真實義務之效果而言,原則是法院就當事人違反真實義務者,其對於該特定背於事實之陳述,乃應不予採信。法官因此對於該當事人之信憑性可能抱持懷疑,並進而於證據評價(自由心證)範疇(我國民訴法第222條第1項、德國民訴法第286條)加以考量,甚至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該當事人之其他陳述真實性之心證形成(姜世明,舉證責任與真實義務,新學林,96年,頁516參照)。本件被告堅稱:原告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兩造間無金錢流動之紀錄,就算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或兩造有金錢流動紀錄,亦非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然就原告交付或代墊款項部分,是事實有無之問題,被告對此理對此知悉甚詳,簡單來說就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的問題,然就兩造代墊、借款往來明細之事實有無,被告一再重覆陳述沒有,就算有也是贈與等語,甚至法院已曉諭不論兩造關係為借貸或贈與,附表明細金額部分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辯稱:「我不能認同,全部我都不能認同,那是原告個人的行為,不是我簽署的。」(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類抗辯,明顯在規避法院對事實之探求,國家司法信賴固可供外界檢視,然司法威信的建立,有部分必須依靠國民誠實文化體現在法庭上,固然被告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然被告在現實上明顯處於知悉該事實存否之狀態下,仍未完整真實陳述,僅泛稱不能就兩造對話斷章取義,原告可能修改記事簿內容等語,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假如原告有修該記事簿帳目內容,被告如有收到先前之記事簿,當可提出核對,或至少表明已刪除無法提供,然被告審理過程中均捨此不為),本院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金錢之合意,應可採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已支付或代墊款項方式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復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堪認其已對被告為催告,至108年1月31日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止,已逾1個月以上,故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126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26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兩造代墊、借款往來明細:┌──┬───────────────────────┬────────────────────┐│ │ (甲)原告借貸、代墊明細 │ (乙)被告借貸、代墊明細 │├──┼───────┬───────────────┼───────┬────────────┤│編號│ 日期(民國) │借貸、代墊金額(新台幣)及原因│日期(民國) │借款、代墊金額及原因 ││ │ │ │ │ │├──┼───────┼───────────────┼───────┼────────────┤│1 │106年11月間 │ 30,000瓦斯 │106年12月13日 │ 130紅茶包 │├──┼───────┼───────────────┼───────┼────────────┤│2 │106年11月間 │ 2,370泡麵 │107年1月28日 │ 430牛肉 │├──┼───────┼───────────────┼───────┼────────────┤│3 │106年12月13日 │ 1,000借款 │107年2月3日 │ 650泡菜火腿 │├──┼───────┼───────────────┼───────┼────────────┤│4 │106年12月13日 │ 390起司粉 │107年2月5日 │ 200咖啡豆 │├──┼───────┼───────────────┼───────┼────────────┤│5 │106年12月25日 │ 16,000借款 │107年2月6日 │ 30美升鮮差價 │├──┼───────┼───────────────┼───────┼────────────┤│6 │106年12月27日 │ 4,000借款 │107年2月13日 │ 430紅青醬 │├──┼───────┼───────────────┼───────┼────────────┤│7 │107年1月8日 │ 380鍋粉 │107年2月20日 │ 260 │├──┼───────┼───────────────┼───────┼────────────┤│8 │107年1月8日 │ 400義粉 │107年3月4日 │ 8,000餐盒 │├──┼───────┼───────────────┼───────┼────────────┤│9 │107年1月10日 │ 1,286美升鮮 │107年3月8日 │ 900罰單 │├──┼───────┼───────────────┼───────┼────────────┤│10 │107年1月12日 │ 1,856美升鮮 │ │ │├──┼───────┼───────────────┼───────┼────────────┤│11 │107年1月14日 │ 420原拉麵 │ │ │├──┼───────┼───────────────┼───────┼────────────┤│12 │107年1月14日 │ 125雞塊 │ │ │├──┼───────┼───────────────┼───────┼────────────┤│13 │107年1月15日 │ 95青醬 │ │ │├──┼───────┼───────────────┼───────┼────────────┤│14 │107年1月15日 │ 104花椰菜 │ │ │├──┼───────┼───────────────┼───────┼────────────┤│15 │107年1月16日 │ 1,560鍋義粉 │ │ │├──┼───────┼───────────────┼───────┼────────────┤│16 │107年1月16日 │ 2,483美升鮮 │ │ │├──┼───────┼───────────────┼───────┼────────────┤│17 │107年1月19日 │ 2,760泡麵 │ │ │├──┼───────┼───────────────┼───────┼────────────┤│18 │107年1月20日 │ 6,784美升鮮 │ │ │├──┼───────┼───────────────┼───────┼────────────┤│19 │107年1月23日 │ 110大火腿 │ │ │├──┼───────┼───────────────┼───────┼────────────┤│20 │107年1月26日 │ 9,285美升鮮 │ │ │├──┼───────┼───────────────┼───────┼────────────┤│21 │107年1月26日 │ 540泡菜 │ │ │├──┼───────┼───────────────┼───────┼────────────┤│22 │107年1月26日 │ 1,560鍋義粉 │ │ │├──┼───────┼───────────────┼───────┼────────────┤│23 │107年1月26日 │ 860原泡麵 │ │ │├──┼───────┼───────────────┼───────┼────────────┤│24 │107年2月6日 │ 791水費 │ │ │├──┼───────┼───────────────┼───────┼────────────┤│25 │107年2月6日 │ 2,700罰單 │ │ │├──┼───────┼───────────────┼───────┼────────────┤│26 │107年2月15日 │ 30,000借款 │ │ │├──┼───────┼───────────────┼───────┼────────────┤│27 │107年2月15日 │ 2,000借款 │ │ │├──┼───────┼───────────────┼───────┼────────────┤│28 │107年2月19日 │ 7,000車貸 │ │ │├──┼───────┼───────────────┼───────┼────────────┤│29 │107年2月22日 │ 4,087聚餐 │ │ │├──┼───────┼───────────────┼───────┼────────────┤│30 │107年3月4日 │ 100 │ │ │├──┼───────┼───────────────┼───────┼────────────┤│31 │107年3月4日 │ 110 │ │ │├──┴───────┼───────────────┼───────┼────────────┤│ 小 計 │ 131,156 │ 小計 │ 11,030 │├──────────┼───────────────┴───────┴────────────┤│ 總 計 │ 120,12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