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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

原告
王興華
原告
孫鷹
被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准許者,法院於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但當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復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救助者,不在此限。」,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108年度重救字第8號),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等人於108年3月18日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等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本院乃於108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等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4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等人亦於108年9月6日領取上開裁定,並有警察機關提供之登記簿影本1份為證,原告等人雖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108年度重救字第33號),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駁回原告等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原告等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1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於本院108年度重救字第33號民事裁定確定前,以原告等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喜上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喜多屋有限公司」因為清算中公司,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王仁傑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擔任清算人,目前清算未終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展期至108年10月13日),惟因王仁傑因詐欺罪經判刑有期徒刑1年6日確定在案,就『王仁傑所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是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0條規定當然解任?或需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2條「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始得解任?』一節,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9月20日以新北府經字第1088063234號函復以:「請逕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至原告孫鷹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王仁傑擔任喜多屋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資格,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聲請在案,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影本可佐,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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