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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8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邱如仁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榮詮律師
被告
張國鎮
訴訟代理人
李佩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主張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其自由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致精神狀況欠佳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就醫造成之工時損失、自由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核其請求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上下層鄰居關係,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為附電梯之六層樓公寓大樓),原告居於3 樓(下稱系爭3 樓房屋),被告則住在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並於1 樓自營餐飲業。茲因雙方長期生活有隙,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干擾原告生活安寧,被告不僅未應原告要求改善,近來變本加厲,於清晨以敲打聲、數度深夜連續按門鈴製造噪音,致原告不得安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反稱係原告先行製造噪音干擾被告一家。原告遂於員警建議下,在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4月4日期間,陸續於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噪音蒐證監測,測得干擾聲響共計33個錄音檔案,干擾態樣包含敲擊聲、亂按電鈴聲、鐵捲門引發之噪音、鋼琴聲、不明拖東西聲(含瓦斯桶)、釘東西之聲音、水流聲音、打罵吵雜聲等,有光碟及光碟內容說明可憑:於108年1月23日上午5時許自系爭2樓房屋傳來陣陣規律敲打聲,有前述光碟內容:00000000開頭之「0000000000 _02全段.m4a」、「00000000 00_09全段.m4a」、「00000000 00_12全段.m4a」、「00000000 00_30 00_00.m4a」、「0000000000_3 6 147_55.m4a」等5個檔案可參,並有「Z0000000000_20 Police.m4a」之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對話紀錄檔案,員警並於上開紀錄中表明只能勸導、建議原告自行測錄噪音。查前開檔案中所存在,長時間且規律之敲打聲與環境噪音顯然不同,原告於系爭3樓房屋已居住近20年從未聽聞,且上開聲響與市售之震樓神器(曾於105年1月18日經中時電子報媒體報導,標題為:樓上太吵?陸網售反制神器或涉違法)極為相似。嗣被告於108年1月後仍持續製造噪音,且近日製造噪音日烈,原告不堪其擾,曾於108年1月23日、1月29日、2月13日、2月15日、3月26日、3月30日、4月02日、4月4日均透過110熱線報警處理,並由其轉至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揆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製造噪音過甚,原告又何需數度報警處理,故被告近來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一事,已達不可忍受程度,並嚴重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安寧、舒適與睡眠品質,使原告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失眠、焦慮、精神不集中、睡眠紊亂等症狀,致原告於同年1月底尋求身心科治療,是被告前開產生之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甚明,並因之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二)就被告嗣後干擾原告生活之數次事故列舉如下:

1、108年2月13日凌晨1時許:

⑴被告稱原告製造聲響干擾被告云云等情,已如前述,詎被告僅因認為原告連續三天於深夜製造噪音,影響被告休息,竟於108年2月13日凌晨1時8分許,於一樓入口處,以長按電鈴之方式滋擾原告睡眠,自原告驚醒、拾起手機搜證錄影時錄起,電鈴至少連續聲響15秒,原告不得已,只得自睡夢中起身下樓回應,詎被告竟一口咬定是原告製造聲響干擾被告睡眠,並不斷糾纏原告不休(見光碟內容,檔名:00000000 0H08-2MOV、00000000- 0000.MOV,00000000-0000.MOV 與00000000-0000-0.MOV 為同日員警勸喻雙方儘早休息之影像);觀當時對話內容(詳如下述)可知,被告不斷以原告製造噪音為由,堅持要原告處理,並與原告相爭執於前址一樓出入口前。原告不斷反覆說明其全家皆已入睡,不可能吵被告,惟被告仍未善罷,持續以言語騷擾原告,並要原告協同前去廟裡發誓,影響原告返回自宅休憩之意思。原告懼於兩人如此大聲喧嘩,恐波及旁鄰報警處理,復憚於被告可能隨即帶來的惡害,即倘不順從又再滋擾原告或可能的其他情形,且甫從睡夢中驚醒,面對氣勢洶洶的被告一時間驚疑不定,精神上受到壓迫、感到不安,遂被迫隨被告一同前往大眾廟發誓,後於員警介入勸喻雙方回去休息。

⑵光碟內容「00000000-0000-0.MOV 」影像檔案之對話內容如下(原為台語發音):「(被告連續壓按電鈴,迫使原告不得不下樓查看) 原告:嗯啊?被告:怎樣?原告:我們都在睡了。被告:第三天了。原告:我們都在睡了。被告:都講講,用嘴巴講,第三天了。原告:我們全部都在睡了。被告:沒這回事,零零弄弄(按:形容噪音)就你家啦,旁邊都沒聲,四樓沒可能,我有聽。原告:四樓啦,我剛要睡時,12點多也是有聲音。被告:三天了。原告:我就說我們都在睡了。被告:我們已經…好好講。原告:我知啊,被告:你知?你都用嘴巴講,都來暗的,別講話都這樣假裝可憐,你都在那零零弄弄(同前述,形容噪音),故意在敲敲敲什麼…原告:我沒有…被告:我怎跟你講別吵。原告:我們就睡了啊…我們家全部都睡了…被告:我們怎麼睡?原告:還沒12點,我們就都入睡了被告:現在是怎樣?原告:那四樓啦。被告:講幾次?原告:就跟你講我們都睡了,你怎這樣啦。被告:不然我們去大眾廟裡,我們來敲門,主委我熟識不然我不會去敲門,我們來敲門,我若說謊,我會給車撞死,你要不要來發誓,我們來發誓,我們現在來發誓…原告:發誓沒那麼簡單啦…被告:不要緊啊,不是我們作的,我們就誠心誠意,我們來發誓,不是我們作的,要嗎?!原告:跟你講…被告:你敢不敢,如果不是我們作的,那我們來發誓,敢不敢?原告:我們全部都睡了。被告:我們也全部都睡了。就跟你講10點至11點中間,我們就睡了,你每天在敲敲敲…是敲什麼。原告:我們全部都睡了。被告:是敲什麼啦!被告:要不要來發誓啦!每天都這樣啦,每天…你敢不敢…,是你作的就不敢去嘛!原告:不是我作的。被告;那我們來發誓啊!原告:走走走…被告:走…(原、被告至此開始步行馬路上,走走停停,互有爭執)原告:我們就都睡了,你…被告:你實在是…原告:我是要怎樣跟您講,你才會聽懂…被告:是要怎跟你好好講,別吵到人,每天一直吵,我不知你在吵什麼…原告:我們就都睡了…被告:你又不高興…被告:三天了…原告:我們就都睡了,你怎這樣啦…被告:沒這回事,幾點睡?原告:我12點…被告:我都有錄影錄音的,你怎講的,喝喝喝喝…我現在回去放給你聽,你怎講的,你在睡?被告:已經好好講了,用嘴巴講,拜託一下,晚上要睡,小聲一點。原告:我知啊…被告:你都好好好,裝的很可憐…吵是你們在吵,樓上吵樓下…樓下吵樓上…講給維聽…被告:講給誰聽?…要講給誰聽…原告:我就跟你講,我們都全部已經在睡了…12點就睡了…被告:你要用東西,那沒有關係,那是你的事,…原告:我們都睡了,我是要講幾次,我們都睡了…被告:不可能的事情,你在上面敲敲敲是在敲什麼…你是在敲什麼…你倒是說說…原告:我們就在睡了…被告:睡X啦,怎樣睡…(原、被告走走停停,直至警方勸喻雙方儘早休息)」

2、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

⑴被告嗣於108 年2 月17日下午4 時許,於系爭房屋一樓處,以肉身阻於電梯口與手扶樓梯轉角處,經原告詢問是否擋住原告不讓原告通行後,被告竟以原告在瞪視他為由,反覆質問原告是在瞪什麼、瞪被告作甚,更藉故不讓原告通行,言語多有挑釁(參光碟內容,檔名:00000000-0000.MOV ,對話內容詳如下述)。原告因數日前遭被告半夜亂按電鈴並脅迫其至大眾廟發誓,又因被告立身處所留空隙甚窄,處於已然劣化之鄰里關係下,若勉強通行惟恐不知將招致如何之惡害,只得僵持在現場,不敢冒然前進。復查,上開通道是原告唯一得以返回系爭3 樓房屋之必經要道,一般人值此狀況均會感覺對方有敵意,而產生不安、及受有威逼感。是被告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擋原告自系爭通道通,係利用原告忌憚心理影響原告自系爭通道通行之意思決定,自難謂未對原告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妨害,無形中亦對原告的行動自由受到某程度之拘束。

⑵00000000-0000.MOV影像檔對話內容,原為台語發音:「(畫面以被告站在電梯口拿起手機與原告對錄開始)被告:你剛是在瞪什麼?啊…你剛是在瞪什麼?原告:我那有瞪你。被告:錄影不敢講!?原告:有人在我跟前走過我不能看嗎?被告:錄影不敢講,就一直瞪我,阿…嗯…!(尾音上揚)原告:你擋在這不讓我過?被告:你剛一直瞪我,我是問你什麼意思,問一問沒事情就走了,你是在瞪什麼。原告:什麼我瞪你,前面有人…被告:錄影就錄影…原告:我看是什麼人…被告:錄影是不敢承認嗎?原告:我看是誰經過不行?什麼叫作瞪…被告:你是什麼眼神,瞪什麼…瞪什麼…原告:你別太過份喔!被告:是你過份還是我過份!我走路進來,你是一直瞪,是瞪什麼…原告:我那有一直瞪…被告:你是瞪什麼?原告:我反而是要把眼鏡摘下,那有瞪你。被告:你那來的眼鏡?原告:這不是眼鏡!被告:你一直拿在手的,那有眼鏡?原告:是你一直覺得別人都在看你。被告:沒事情就好啦,神經!

3、綜上所述,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並於108 年1 月23日上午5 時許以敲打方式、於108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許以長壓電鈴方式,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原告睡眠及生理受到重大干擾,致原告生活甚感痛苦,而向身心科尋求協助,除支出醫療費用外,更因精神無法集中致工作失能、且於前往醫院中無法工作,受有工作能力減損損失及薪資損失(詳如下述);又其於108 年2 月13日迫使原告放棄睡眠下樓查看、強壓原告發誓,及於108 年2 月17日不讓原告返家等強迫行為,其惡意舉動所隱含的潛在惡害,以一般人角度觀之,亦足以感到壓迫、不安,及感到生活安全之自由受到侵害,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妨礙自由權之程度。

(三)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部份: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令原告不堪其擾、生活甚感痛苦,竟致原告求助身心科協助,此有108 年7 月3 日臺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不惟看診期日與被告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之週期相符,例如同年1 月30日開始就醫之治療時,與被告於同年1 月23日連續製造撞擊聲滋擾原告相距僅一週;又有如被告2 月13日亂按電鈴致原告不得安眠,原告於同日又再度回診治療,凡此均尚若合符節。迄今,原告仍畏於被告壓力下,身心狀態仍未回復常態而持續治療中。復觀原告同年8 月28日回診調閱之電子病歷(參準備( 一) 狀附件一)可參,依上開病例之chiefcomplaint處記載:同年1 月30日:「沒有血緣關係的親戚,住在樓下,頻頻騷擾,甚至威脅要殺人,常常半夜報警,謊稱自己吵到他們,等等的事件頻頻發生,最近甚至清晨五點刻意用機器敲打家理地板,不堪其擾,搞到自已睡不好,晚上醒來好幾次」、同年2 月13日:「過年前對方主動搭話,一付要和解的樣子,但昨晚半夜1:30跑來狂按電鈴,又認為是自己吵到對方」、同年5 月8 日記載:「診斷書已經遞到法院,但協調會不來,只好告對方」等語,觀察上述文字可得知,原告確因屢遭被告騷擾及所製造的聲響所苦,被告製造之噪音與原告因而尋求身心科醫療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最早尋求身心科治療的1 月30日,到原告遞出起訴狀的4 月18日,相隔2 個月半,兼先於3 月中安排4 月17日調解未果,方才無奈下提起訴訟,可見原告受被告製造噪音及騷擾實屬有據,非為胡亂興訟而刻意製造病歷,故而被告製造噪音破壞原告居住安寧一事且情節重大,可信度極高,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3、原告因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影響致精神狀況欠佳,產生失眠、焦慮、精神不集中、睡眠紊亂等症狀,有原告於起訴狀附件證物4所提出之就醫證明,及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一之電子病歷等件為憑,上開病例中並有臺安醫院於同年7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顯見被告行為與原告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症狀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因之受有醫療用之相關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賠償。此外,伴隨上述疾患,即精神不集中致工作能力下降的部份,亦得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賠償。

(四)關於被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部份:

1、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外,亦包括精神的自由,則意思決定自由亦可納入其他人袼法益,以為較具彈性適當之保護(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98年7月,第148至149頁)。次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屬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定有明文,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質言之,安全、平穩生活之環境,乃屬維護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倘行為人之行為業對他人構成騷擾,即對於他人安全、平穩之生活構成干擾與破壞,而於法益權衡原則下顯逾社會相當性,即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侵害之人格法益;倘為情節重大,受害者自得依同條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被告於108年2月13日迫使原告放棄睡眠下樓查看、強壓原告發誓,及於108年2月17日不讓原告返家等強迫行為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部分,已如前述,且上開行為亦對原告之由權構成干擾與破壞,並影響正常之生活作息,顯見行為態樣已逾社會生活相當性且侵害情節重大,此亦造成原告精神上感到受有相當程度之扭曲及苦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應屬有據。

(五)爰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如下:

1、因看診所支出之費用3,130元:原告因被告所製造之噪音致尋求身心科求助等情,已如前述,並於108 年1 月30日、108 年2 月13日、108 年3 月13日、108 年4 月10日、108 年5 月8 日、108 年6 月5日、107 年7 月3 日均至醫院看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130 元(計算式:390 元+390 元+390 元+570 元+390 元+410 元+590 元=3,130 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2、工作能力下降之損失11,256元:

⑴查原告本業為自設攝影工作室之攝影師,復為知名媒體如商周、天下雜誌群之特約攝影,於攝影一門素有專精,為同儕圈所週知,平日攝影工作邀約不斷,收入頗豐,惟部份工作所得甚多未能以薪資所得列報,此乃自營工作者之常態,爰參考勞動部公告之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作為因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之計算基礎,依其中分類,原告可歸屬為出版業項下,代碼343100- 攝影師、攝影記者類,其經常薪資計有56,280元整(參民事準備(一)狀附件四,各業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查詢結果)。復查原告已婚並育有一子,前開數字雖過度保守未能反應原告真實所得,惟於此案件計算上仍不得不採一較簡便之數字以作為計算基礎。

⑵就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精神隱患帶來工作效率、工作能力之下降而受有損失之部份,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計算基礎,原告失能種類核屬精神部份,失能狀態依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要屬1-5 之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態,但通常無礙勞動者,評定失態等級為第十三級,依該標準第5 條所訂給付標準,為60日,而該標準所訂完全喪失勞動力之給付標準為1,200 日。本件原告因本案喪失之勞動力約計5%(計算式:勞動力減損程度:60÷1,200 ×100%=5% ),減損依上述推估之經常性薪資56,280元,即為每月2,814 元之損失;復依本案提供之光碟內容採證期間為4 個月等情,保守估計,原告至少受有工作能力減損11,256元(計算式:56,280元×5%×4 月=1l ,256 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3、原告因看診所喪失之工作時數損失3,290元:原告雖自行驅車前往醫院,惟因此往來所耗費之交通時數及候診時數,影響工作進度或可能之接案機會,亦受有損失。按推估時薪235 元(計算式:56,280元÷( 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30日) =235 元),及看診次數7 次,每次交通及侯診時數保守估計約2 小時,共計14小時,故原告所受損失保守估計為3,290 元(計算式:235 ×14=3,290 元)。

4、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自由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各200,000元: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自由權且均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兩項侵害均請求慰撫金等情,已如前述,復就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部分,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小字第944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簡字第17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就侵害自由權部分參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743 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就上開兩項侵害各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合計共417,676 元(計算式:3,130 元+11,256元+3,290 元+200,000 元+200,000 元=417,676 元),惟原告僅向被告為一部請求計200,000 元。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於108年2月13日亂按電鈴乙事抗辯:

⑴被告亂按系爭3 樓房屋電鈴,於此前即已有數次,原告曾找被告數次協調未果。被告雖於108 年7 月4 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到1 樓電鈴處按,被告按2 次、每下約2秒等語,然其所述明顯與前開光碟內容影像檔案:「00000000-0000.MOV 」及「00000000-0000-0.MOV 」所呈現之連續壓按方式不同,自上開檔案觀之,被告至少連續壓按電鈴15秒,直至原告開自宅大門止,是被告所辯顯有矛盾,所述不實。又警方前往協助時間與被告所稱稍有出入,然不論時間點為何,仍不改當時為深夜時段之本質。故被告於深夜時段,利用電鈴製造聲響干擾原告睡眠,屬情節重大甚明。

⑵此外,被告復已自認於此之前曾至原告三樓住所前壓按電鈴(參前開答辯(一)第4頁第3至4行)。值此原告一家均已休息,自無就被告按壓系爭3樓房屋電鈴之部分錄影取證。

⑶被告並辯稱係因原告一家此時製造噪音吵到被告一家無法睡覺而按鈴告知云云,然當時原告全家均已入睡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亂按電鈴之行為已確實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至於被告辯以原告著外出褲、像是剛到家…云云,均與實際不符,純屬被告遁詞。

⑷以一般人角度觀之,被告半夜亂按電鈴干擾原告居住安寧等情,已如前述;復持續以言語騷擾原告,不讓原告返回自宅休憩,反而要原告去廟裡發誓證明自己的確沒製造噪音,自係影響原告欲返回自宅繼續安睡入夢意思決定;且觀被告整體行為表現,於過程中時而對原告大聲咆哮、時而雙手叉腰、時而趨於原告之前揮舞雙手,足使人擔心、產生不安及精神上壓迫感,實難謂不帶敵意。是綜合當時時空背景因素考量,被告持續以言語騷擾,影響原告返回休息之意思決定至為顯然,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已受到侵害。被告僅截取發誓二字片面大肆發揮,以神鬼災禍之說不能有侵害他人自由權為掩,乃混洧視聽、迷惑他人之障眼法,自難足採。

⑸被告於兩造爭執時聲稱:「都用嘴巴講…都來暗的…講話都這樣裝可憐」、「那我們來發誓,我若說謊,就給車撞死」等語,更要求原告亦一同來發誓,強逼原告立誓絕非自己製造噪音,語態多有恫嚇,一副不欲善罷甘休之模樣;原告甫自睡夢中驚醒,突遭此變化,自不免心神慌亂,只得極力辯解,又懼被告與其相執不下,驚擾深夜已安息之旁鄰,且心下唯恐被告作何舉止而惴惴不安,不得已放棄深夜睡眠隨其週旋,直至警方獲報至現場勸喻雙方早點休息方止,顯見被告除以按電鈴之方式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外,更確實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休息之權利。

2、108 年1 月23日5 時2 分許,被告持續製造敲打聲滋擾原告,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不堪忍受遂不得已報警處理(參光碟內容:檔案名0000000000_02 全段、0000000 000J9 全段、0000000000-00 全段、0000000000-00000-00 ,與敲打聲相似,但聲音甚為規律):

⑴被告雖否認有製造敲打聲云云,然按被告於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間出示之圖樣以觀,系爭房屋為一棟6 層樓建築,各樓層配置為:一樓前半為被告店面,被告居於2 樓,原告居於3 樓,4 樓為訴外人甲○○所有,惟據其同年7 月5 日提呈之答辯狀所稱,長期於國外工作,5 樓為原告母親所住。復觀系爭房屋與隔棟公寓間並無共用壁,且居住成員並不復雜,以原被告生活間素有嫌隙之情來看,被告製造噪音滋擾原告等情,並非不可想像。

⑵被告復稱聲響係自其他建築物所發出,聲響應為附近廟會、砂石業者營業、或省道車流所致云云,然該聲響之規律並非生活上產生之聲響可比擬,亦與車流聲音隨距離遠鏡呈現不同音頻之特性有異。且系爭房屋為獨立建物,與隔壁棟建築並無共用壁等情,已如前述;新北市並自104 年5 月底時即已將彈奏樂器、敲打木魚等法器誦經等列管,並於晚上十時起至隔天早上八點前禁止前開行為,故被告堅稱廟會活動多為凌晨云云,自不足採信。況若如被告所稱,砂石車或廟會皆於凌晨開始活動,附近尚有其他住宅區,豈能不為鄰里所訾議?原告若為對嗓音過度敏感之人,又豈能長居於此歷20載?故被告將干擾原告之噪音源全歸咎為環境噪音,多不可採。

⑶再查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上開聲響即停歇,於警方離去時復又出現等情,有光碟內容檔案:0000000000_20Police (該日5 時20分許原告與趕赴現場處理之警方對話。警方表示僅能規勸。)、00000000 00_36 147_55 (同日5時36分許,原告於警方離去後開始自行側錄;後於上午8時3 分許( 即上開檔案147:55處) )復出現同樣的聲響,累計約30分有餘,由於聲音與同日5 時許時所錄得之聲響類同,應可排除附近砂石業者營業或其他之聲響,其聲頻亦與車流聲不同,亦可排除為早上通勤時段人車雜沓聲。故被告製造聲響干擾原告一節,並非如被告所言胡亂指控;至於其餘由被告製造之聲響,則詳如起訴狀所附之證物2 光碟內容說明所示。

3、復查住家近鄰、居家活動所產生之人聲噪音,屬不易量測之嗓音,且性質與工、商業營業場所、設施所產生之聲響,於聲響類型、頻率、持續時間均迥非相侔,非噪音管制法之適用對象,依嗓音管制法第6 條之規定,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且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件既無噪音管制法所定管制標準之適用,則聲響與震動侵入他人建築物是否不法,仍應權衡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被告社會活動之時間、種類、性質、音量、常態性、暨原告居住安寧、被告居家活動自由等要素綜合判斷,並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聲響為衡,而噪音管制管制法所訂立之標準,乃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依統計學上之方法,對於工商營業場所、設施所得發出聲響、震動,衡諸一般人所應享有之安寧程度而設,並非得直接適用於居家、近鄰聲響震動事件,則原告面臨取證採樣之困難下,依獲赴現場之員警建議(參光碟內容,檔名:0000000000_20Police) (此可請鈞院函查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其於2019年1 月23日工作紀錄),先是強調只能規勸,噪音是環保署的業務範籌,他們有機器可測、然警方無機器可測(前述檔案0:15至0:20處),又建議可自行側錄噪音(參前述檔案1:00處),遂自力救濟自行搜證建立了光碟內容,較國家機器測量噪音之標準固然稍嫌簡陋,惟原告面臨技術能力、相關智識及設備等限制下,不得已所能作的最適行動,光碟內容為原告於自宅實地所錄得。兼被告居住二樓、在一樓前半部份營業縱原告感受到噪音干擾,待警方獲報至現場,已先為被告發覺,且兩造相處不睦,已為附近鄰里所知悉,鄰里多以他人之瓦上霜之心態不願涉入,故原告面臨取證的諸般難處,於此舉證責任或證據之證明力方面應有容許適度放寬之空間。

4、被告雖稱原告居於上樓製造噪音,始長按電鈴向原告陳訴,且原告所測得之敲擊聲均為環境噪音,甚至可能是自行製作云云,然查:

⑴原告居於該處已20年(原居住於同址6 樓),後搬遷至系爭3 樓房,與被告作上下樓層之鄰居亦已將近10年,兩造雖無特別交誼,然於此前也相安無事。惟於近兩、三年來,被告僅因細故即不斷以原告製造嗓音為由滋擾原告,主張原告夜間拖椅子、發出腳步聲、製造關門聲、水流聲云云(於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被告亦提出水流聲造成干擾等,惟經法官當庭曉喻水流聲可能是共用管線及建物老舊等情形,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遂建請雙方調解)。然光碟內容:「0000000000_56 水流聲音.MOV」之檔案係原告於系爭3 樓房屋盥洗室所錄,影像中自00:06 至00:2 6間,原告雖未打開水龍頭,但排水孔內仍傳出水流流動的聲音,顯見水流聲之噪音並非由原告所致,惟被告仍將之遷怒於原告,並自承因此多次找原告協商降低嗓音,原告信以為真,已做諸多改善措施(參原證三:原告自宅降低噪音之措施),惟仍無法為被告所接受。

⑵原告居於該址之建築業已近20年,與被告毗鄰而居亦近10年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理,本件噪音如確實係因環境噪音引起,原告如何能居於此20年之久,兩造又何能之前數年均相安無事,直至近年關係轉劣,始出現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噪音?

5、另查,原告自2012年成立自營之個人工作室以來,作息均與一般人無異,於深夜時段需充足睡眠,一般商展、策展、個人攝影之拍攝工作亦均在白天進行。原告維持此等工作型態迄今已7 年,在此之前與被告方亦相安無事。又原告已婚,育有一子就讀中學,其妻為正常上班族,若真如被告指摘之於半夜後製,製造嗓音如機器聲、拖椅子、關門聲、跺腳聲等等,家人在旁所受影響當更大,又豈能為家人所見容,顯見被告所言均不實在,洵無足採之處。

6、就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阻擋原告返家等情:

⑴被告雖辯稱沒有阻擋原告,且是原告先瞪被告女兒的云云,惟當時原告出外返家時並未看到被告女兒,此自該日對話內容中無任何一句提及被告女兒等情即明。實則原告見被告不斷反覆質問原告是在瞪什麼,幹麻瞪他等語,並藉故不讓原告通行,原告面臨被告不友善舉動,產生心裡疑懼之情形。

⑵復觀光碟內容檔案:00000000-0000 (0 分3 秒處),被告不僅尋釁阻擋原告返回住處,末了還罵了句神經。是被告主觀上即應具有妨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故意,至為顯然。況原告一家人之後連沐浴用水亦小心翼翼地於夜間22:30 前用畢,惟恐被告以抗議流水聲破壞其全家睡眠等藉口,再來滋擾其生活上的平靜。

7、被告雖稱原告損害計算標準無所依據,並指摘原告胡亂指控部份云云,然查:

⑴原告為專業攝影工作者,不僅自由接案,為天下、商周等媒體特約攝影,收入頗豐,更常應邀至商展、策展為友跨刀協助攝影工作,亦有處理法人客戶之需求,並非業餘玩家可比擬,亦非以日常早出晚歸之上班族視之,於攝影工作結束後返回自宅後製實屬常情,絕非被告所言成天在家、不務正業、作息顛倒之輩。況原告方僅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相對比例計算,且計算期間亦僅採納錄音搜證之期間(衡諸常情自然是忍耐、後溝通協調一陣時間無效後,才開始考慮搜集證據提訴),已是相當保守。實則原告自受被告噪音干擾及種種不友善、惡意舉動,感到生活安全受到侵害,引發身心上痛苦,造成其心神不寧,精神狀況欠佳,並有失眠、焦慮、精神不集中、睡眠紊亂等症,接案量及工作品質皆受到影響,影響工作情緒造成工作機會的流失,迄今仍仰賴身心科治療,病歷記載上之chiefcomplaints 最早見於108 年1 月30日,此時原告尚未放棄尋求與被告溝通協調之機會,尚無真與被告對薄公堂之認知,所述自有相當可信度;又病歷資料與診斷證明,於刑事訴訟上仍因其具有證句可信性及證據必要性,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自非被告所謂僅為原告之主觀說詞即可肆意推翻。

⑵原告當初之所以對前址四樓屋主提告,係因不堪被告噪音干擾向新莊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洽詢駐點律師所得之建議。因己實非噪音製造者,被告所抗議的水流聲非己所為,要四樓屋主出面共商解決之道而發,後因認識到可能對整個事件因果關係有所誤認,已然撤回對四樓屋主的訴訟。原告平時為人謙和有禮,不然怎能之前與被告和睦共處數年,然直到最近兩、三年屢遭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及種種不友善舉措令原告身心備感威脅,百般無奈之際只得尋求司法途徑解決。

(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並未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1、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另建築物所有人或利用人於他人之建築物有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建築物情況、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觀諸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規範意旨即明。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 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且聲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亦屬民法第793 條前段規定所禁止。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或屬氣響、震動不法侵入他人建築物,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判決可供參照) 。而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與太太經營家傳事業,一向為人隨和,對於兩位孩子的教育也很重視,生活規律很正常。原告和其母在地人緣差,而原告每天待在家,不務正業,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半夜製造機器聲、拖拉椅子、發出腳步聲(包含跺腳)、製造關門聲等噪音。被告找原告商量很多次可否不要在夜間製造上述噪音,然原告脾氣暴躁,不理會,也不改善,反而碰面還狠瞪被告及被告家人,更時常報警騷擾被告及被告家人,對被告不實指控、憑空捏造事件。在108 年4 月2 日被告請太太到新莊派出所做社會秩序維護法的筆錄,希望能制止原告亂報案,但原告卻屢勸不聽。

3、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3日長按電鈴乙節:

⑴被告否認有如原告所稱,藉故按電鈴滋擾原告全家睡眠及惡意以持續壓按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原告一家生活安寧等行為。在上開錄影中,原告所穿為外出的服裝,像是剛回家。被告找原告是要好好的商量可以不要再敲再吵了,並沒有惡意。

⑵108 年2 月13日夜間因3 樓很吵,吵到被告一家人都無法睡覺,因此被告才到3 樓按門鈴想告知,卻無人應門,被告才又到1 樓電鈴處按。此觀原告所提出之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即知。於上開檔案03:33 處,被告所稱之:「要怎樣好好跟你說不要給人家吵,每天這樣吵,我不知道你是在吵怎樣的」等語,已顯見被告係因難以忍受原告所製造之噪音,才到3 樓按門鈴,但因無人應門,猜想原告可能刻意將3 樓門鈴處之線路暫切,所以才又轉到1 樓電鈴處按,絕非藉故、惡意按門鈴以滋擾原告。

⑶就原告主張之:①其為專業攝影工作者,工作性質不能以日常早出晚歸之上班族視之,於攝影工作結束後返回自宅後製實屬常情。及②被告曾向原告要求降低噪音,原告並因而加強降低音量措施等情,可知以原告之工作性質而言,其作息並非如一般上班族固定,有時半夜於攝影工作結束後即返家進行後製;再觀被告曾向原告要求降低噪音乙節,堪認被告主張原告時常於半夜製造機器聲、拖拉椅子、發出腳步聲(包含跺腳)、關門聲、洗澡之水流聲等噪音,影響被告睡眠品質應屬有據。

⑷又觀原告之主張:「被告認為原告連續三天於深夜製造噪音,影響被告休息,竟於2019年2 月13日深夜1 時8 分時許,於一樓入口處長按電鈴」,足見原告亦自認被告之所以於一樓入口處按電鈴,係因被告認為居住於三樓之原告製造噪音。被告既係因受噪音所擾,始按電鈴向原告陳訴,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滋擾原告睡眠,亦難認被告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而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3、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3日持續製造敲打聲乙節:

⑴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中,確有錄得疑似敲打之聲,但難以判斷是否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被告聆聽錄音檔案時須把喇叭聲量調極大,才能聽出該敲打聲),亦難以判斷音源何在、是否以所謂震樓神器發出。

⑵查本件兩造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居於2 樓(及系爭2 樓房屋),1 樓右半部為被告之營業店面,而原告居住於3 樓。系爭房屋隔壁有廟宇及固定攤販,經常有廟會活動,攤販營業時間約於凌晨三點多開始營業,系爭房屋的後方尚有營業砂石業者,有工人居住於內,加上中正路為省道,人車雜杳,外來聲音、雜音甚多,故原告所指伊聽到的聲音及時間點,難認即為被告所發出。被告否認有製造原告所指聲音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凌晨5 時許不可能有廟會、砂石車或省道車流聲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應無可能如被告所云或應非伴隨生活上所產生之聲響可比擬等等,皆屬個人主觀臆測;且砂石車及廟會按一般營業習慣及民間習俗,皆常於凌晨即開始活動,則按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渠聽到的聲音來源係被告所為,而非僅泛言推測。

⑶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證明聲音之來源係被告所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所指被告所製造之聲音,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⑷另查,被告就108 年1 月23日當天是否確有警察前來等情並無印象,且依錄音檔案「0000000000_20Police 」之內容,0:32處警察有向原告表示「我們盡量幫你跟他講講看」等語,顯示當時警方係直接到系爭建物3 樓與原告會面,並未到2 樓與被告會面,原告卻主張「中間因原告報警處理曾有中斷……警方離去後復又傳來敲打聲」、「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即新莊中正路原告自宅,敲打聲即停」,足見敲打聲是否停止,實與被告是否知悉警方已然到來無涉,且敲打聲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亦有疑義。

⑸被告否認原告所指108 年1 月23日發出巨大聲響云云。依被告太太紀錄之筆記本,白天被告女兒寒假期間需到學校上教授的課半天,下半天去補習班,被告及被告家人們連寒假生活作息都是正常狀態,不可能會製造噪音。108 年2 月13日夜間因3 樓很吵,吵到被告一家人都無法睡覺,因此被告才到3 樓按門鈴想告知,卻無人應門,被告才又到1 樓電鈐處按。豈知原告夫婦竟於凌晨0 點27分報警到2 樓找被告。108 年3 月30日早上7 點09分,原告報案稱被告在2 樓打小孩,然這天被告的兒子就讀學校( 育達高職) 正逢校慶活動,被告還贊助班上100 盒紅燒肉,一早大家都在忙著這事,被告夫妻和員工還有被告的兒子跟1位男同學一起在備料和包裝,而被告的女兒還在睡覺,因被告的女兒是此屆會考生,而就讀的補習班週六9 點才上課,被告怕她睡不飽就讓她多睡一點,所以才沒有讓女兒一起幫忙備料,如何有所謂被告打小孩之情事?而1 樓店面使用的瓦斯桶是員工7 點到班後才會移出去的,聲音怎麼可能傳到3 樓?隔壁路邊攤是早上3 點開店,不無可能是原告搞錯聲音方向,況且被告店面的鐵捲門是沒有聲音的。108 年4 月4 日原告又向警方報案說是2 樓有噪音,然這天被告於1 樓店面營業,被告夫妻和員工皆在1 樓備料,被告的2 個小孩都在2 樓睡覺,前來查看之兩位員警也有看到被告夫妻都在1 樓各自工作,顯見原告時常以不實指控報警騷擾被告。

⑹至於其他錄影、錄音檔案,則均難以判斷音源,亦均難以判斷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

4、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製造之噪音而焦慮不安、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尋求身心科治療等節,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製造聲響且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原告至身心科就診是否是因被告製造聲響所致,皆無提出證據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提之就診單上chiefcomplaint敘述,乃患者之主訴,亦即僅為原告之主觀說詞,且多為相同內容複製貼上,原告得否以此證明其至身心科就診是由於被告製造聲響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義,故其所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示症狀,因果關係上難以證明就是被告製造之噪音所造成。

5、就原告自行測錄之錄音,既聽不出聲音是否為噪音,亦聽不出音源。原告雖稱「於此舉證責任或證據之證明力方面應有容許適度放寬之空間云云」,然而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所謂自行測錄的錄音究竟何來,也聽不出所以然。該錄音內容甚至有可能係原告自行製造,並刻意栽贓其由被告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所發出。

(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需將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害惡之意旨,以言詞、文字、舉動,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此通知加害之事,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與恐嚇行為有間,自亦無不法侵害自由權可言。至於以神鬼災禍之說,恫嚇、詛咒他人,既非行為人所能實施者,自亦不能認有侵害他人自由權之可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長按電鈴、及逼迫原告發誓等行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惟自原告所提光碟內容,2月13日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1分10秒處),原告當時於影片中乃穿著外出長褲、襪子等,像是剛回到家,且影片是從3樓大門開始錄的,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只得自睡夢中起身下樓回應」等說詞有所出入;又被告之所以按電鈴找原告,係因原告半夜仍發出許多噪音,故而按電鈴尋找原告以陳訴、制止原告繼續發出嗓音,此屬維護自身居住安寧,並非不法之強暴脅迫行為。

3、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逼迫原告發誓,使原告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根本無逼迫原告發誓,是原告此項指控亦為不實。退步言之,即便被告請原告發誓無製造噪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29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所謂恐嚇行為須以不法害惡之事為通知,而以神鬼災禍之說恫嚇他人,既非行為人所能控制實施,自無侵害自由權之可能,故即便被告請原告發誓(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非屬侵害自由權之情形。

4、被告否認有108 年2 月17日尋釁阻擋原告返回住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行為。2 月17日當天是因為被告載女兒回來,女兒說原告在瞪她,她很害怕,所以被告問原告為何一直瞪,僅此而已,沒有要擋住原告,旁邊還很寬。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與自由權,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惟被告均予以否認:

1、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製造聲響且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原告至身心科就診是否是因被告製造聲響所致,皆無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復觀原告所提出之附件3、附件4等客戶報價單、工作所得報稅等資料,均皆為2016年即3年前之資料,則原告所提之收入資訊是否得證明原告受有此項損害數額,自有所疑義。且原告所主張失能及5%之勞動力減損,亦未經任何醫療鑑定。

2、又觀被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示症狀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因果關係上難以證明即為被告製造之噪音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聽到的聲音來源係被告所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聽到之聲音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又原告同時亦有對4 樓住戶提告,其所為指摘,是否僅是個人主觀感受或臆測,甚至胡亂指控,不無疑問,又原告所提之薪資所得資料是否得證明其損害數額亦有疑義。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雖提出錄音錄影光碟、光碟內容說明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長期製造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光碟,雖有標示107 年12月18日、12月23日、12月24日、108 年1月2 日、1 月3 日、1 月5 日、1 月21日、1 月23日、1月28日、1 月29日、2 月14日、2 月26日、3 月4 日、3月18日、3 月24日、3 月25日、3 月26日、3 月30日、4月1 日、4 月2 日、4 月4 日之錄音檔案,其中並經本院當庭以原告訴代所攜帶筆記型電腦內所存檔案(檔名00000000 00_12)播放勘驗,其內容略為:有一陣一陣連續搭搭搭聲音,持續整個檔案時間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其所錄製之鐵捲門、鋼琴聲、瓦斯桶、釘東西之聲音、水流聲音、打罵吵雜聲、震動聲等聲響,其原始音量如何?音源何來?均無法憑為認定,自難僅以原告所稱其有多次報警紀錄、系爭房屋與鄰棟公寓無共用壁、4 樓住戶長期在國外、兩造素有嫌隙云云,遽為推論等聲響即係出自被告所製造發出;又觀以原告所提光碟內之108 年2 月13日錄影檔案,被告雖有連續按壓電鈴之行為,然依其與原告之對話:「原告:嗯啊?被告:怎樣?原告:我們都在睡了。被告:第三天了。原告:我們都在睡了。被告:都講講,用嘴巴講,第三天了。原告:我們全部都在睡了。被告:沒這回事,零零弄弄就你家啦,旁邊都沒聲,四樓沒可能,我有聽。原告:四樓啦,我剛要睡時,12點多也是有聲音。被告:三天了。原告:我就說我們都在睡了。被告:我們已經…好好講。原告:我知啊,被告:你知?你都用嘴巴講,都來暗的,別講話都這樣假裝可憐,你都在那零零弄弄,故意在敲敲敲什麼…原告:我沒有…被告:我怎跟你講別吵。原告:我們就睡了啊…我們家全部都睡了…被告:我們怎麼睡?原告:還沒12點,我們就都入睡了被告:現在是怎樣?原告:那四樓啦。被告:講幾次?原告:就跟你講我們都睡了,你怎這樣啦。被告:不然我們去大眾廟裡,我們來敲門,主委我熟識不然我不會去敲門,我們來敲門,我若說謊,我會給車撞撞死,你要不要來發誓,我們來發誓,我們現在來發誓…原告:發誓沒那麼簡單啦…被告:不要緊啊,不是我們作的,我們就誠心誠意,我們來發誓,不是我們作的,要嗎?!原告:跟你講…被告:你敢不敢,如果不是我們作的,那我們來發誓,敢不敢?原告:我們全部都睡了。被告:我們也全部都睡了。就跟你講10點至11點中間,我們就睡了,你每天在敲敲敲…是敲什麼。原告:我們全部都睡了。被告:是敲什麼啦!被告:要不要來發誓啦!每天都這樣啦,每天…你敢不敢…,是你作的就不敢去嘛!原告:不是我作的。被告;那我們來發誓啊!原告:走走走…被告:走…. . . . . . . 原告:我們就都睡了,你…被告:你實在是…原告:我是要怎樣跟您講,你才會聽懂…被告:是要怎跟你好好講,別吵到人,每天一直吵,我不知你在吵什麼…原告:我們就都睡了…被告:你又不高興…被告:三天了…原告:我們就都睡了,你怎這樣啦…被告:沒這回事,幾點睡?原告:我12點…被告:我都有錄影錄音的,你怎講的,喝喝喝喝…我現在回去放給你聽,你怎講的,你在睡?被告:已經好好講了,用嘴巴講,拜託一下,晚上要睡,小聲一點。原告:我知啊…被告:你都好好好,裝的很可憐…吵是你們在吵,樓上吵樓下…樓下吵樓上…講給維聽…被告:講給誰聽?…要講給誰聽…原告:我就跟你講,我們都全部已經在睡了…12點就睡了…被告:你要用東西,那沒有關係,那是你的事,…原告:我們都睡了,我是要講幾次,我們都睡了…被告:不可能的事情,你在上面敲敲敲是在敲什麼…你是在敲什麼…你倒是說說…原告:我們就在睡了…被告:睡X 啦,怎樣睡…」亦可知被告係因連續聽到噪音,干擾睡眠,而懷疑為其樓上之原告所為,始前去按電鈴欲找原告理論,縱認當時按電鈴之時間持續至少10幾秒,亦係基於要原告應門之意思,此觀原告出面回應後,被告即未再按電鈴可知,自要以此即認被告係故意以此方式製造噪音,干擾原告之居住安寧。此外,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有長期製造噪音之行為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以按壓電鈴之方式,滋擾原告之睡眠,迫使原告下樓查看,並要求原告至廟宇發誓,原告驚恐下不得隨被告週旋,因認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休息之自由權,又於108 年2 月17日在住處一樓電梯口處,尋釁阻擋予原告返家,反覆質問原告在瞪什麼,被告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擋原告通行,利用原告忌憚心理影響原告自該通道通行之意思決定,亦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及人身自由權等語,固亦有上開光碟之錄影為證,惟108 年2 月13日被告係因連續聽到噪音,懷疑為樓上之原告所為,始前找按電鈴欲找原告理論,被告之口氣雖不佳,並未有任何欲對原告不利之言語或舉動,原告之回應亦未有任可心生畏懼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休息之自由權,顯無可採;至108 年2 月17日部分,依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你剛是在瞪什麼?啊…你剛是在瞪什麼?原告:我那有瞪你。被告:錄影不敢講!?原告:有人在我跟前走過我不能看嗎?被告:錄影不敢講,就一直瞪我,阿…嗯…!原告:你擋在這不讓我過?被告:你剛一直瞪我,我是問你什麼意思,問一問沒事情就走了,你是在瞪什麼。原告:什麼我瞪你,前面有人…被告:錄影就錄影…原告:我看是什麼人…被告:錄影是不敢承認嗎?原告:我看是誰經過不行?什麼叫作瞪…被告:你是什麼眼神,瞪什麼…瞪什麼…原告:你別太過份喔!被告:是你過份還是我過份!我走路進來,你是一直瞪,是瞪什麼…原告:我那有一直瞪…被告:你是瞪什麼?原告:我反而是要把眼鏡摘下,那有瞪你。被告:你那來的眼鏡?原告:這不是眼鏡!被告:你一直拿在手的,那有眼鏡?原告:是你一直覺得別人都在看你。被告:沒事情就好啦,神經!」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影像內容:「00000000-0000.MOV ,畫面內有一戴安全帽子男子在電梯前,手持手機朝前方錄影,畫面內並沒有顯示原告的身影,戴安全帽男子錄影結束後轉身由旁邊的手扶梯離開。」,此有本院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充其量僅係兩造因嫌隙已久,缺乏信任,偶然於住處電梯前碰面時之言詞齟齬,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阻擋行為,原告僅以被告站立於其前面之情,即謂被告係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擋原告通行,侵害其通行之意思決定及人身自由權,亦屬無稽。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長期製造噪音及以強暴、脅迫,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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