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豐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一八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四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其妻陳林冷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四號一樓及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押金十萬元。
㈡被告所簽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四個月份租金之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支付五萬元,其餘則未清償,之後亦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被告至今積欠租金已達九個月,共四十五萬元,扣除押金十萬元外,尚欠租金共計三十五萬元。
㈢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七期,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多次催告並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未置理,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租約。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五萬元。
㈣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三十五萬元,並於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終止後至遷讓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乙件,存證信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五萬元;嗣於起訴後,將該聲明減縮為請求三十五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其妻陳林冷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約定租期三年,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租金每月五萬元,押金十萬元。被告所簽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四個月份租金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支付五萬元,其餘則未清償,之後亦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七期,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多次催告並附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未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各乙件及存證信函三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效力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於租賃期間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扣除被告於簽約時交付之十萬元押金後,被告仍積欠七個月份之租金,共計三十五萬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三十五萬元,即有所據。
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租金,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在被告積欠二期以上之租金後,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如未於期限內繳納租金,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終止租約。本起訴狀經原告聲請公式送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將應送達被告之文書登載於新聞紙,公告被告得隨時來院領取,經二十日後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五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起訴狀誤載為清償日,核其真意為遷讓房屋之日)按月給付五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三十五萬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